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7號裁定所示支票(即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3月15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付款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改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核屬訴之變更,惟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而被告就此追加之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將委任報酬清償完畢,且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是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並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兩造即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其於89年3月9日,向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七商銀)購買第七商銀所承受而取得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478、480、488、502等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劉金淲等人尚積欠第七商銀之債權,並經第七商銀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因被告係專業代書,且係經由銀行介紹,故原告自是信任不疑,原告乃即委由被告辦理前開所購系爭4筆土地之產權取得及移轉過戶等相關事宜,惟雙方並未就委任報酬有何約定,嗣因上開土地糾紛不斷,事多且雜,且涉及訴外人溫瑞鳳等人之假處分等事宜,以致遲遲無法順利過戶,又因原告不諳法律程序,故前開事宜均全權委由被告辦理,關於被告所辦理之事務不勝枚舉,實難詳載,惟在長達三、四年之承辦時間內,被告均會陸續視委任事項之內容及進行狀況,於事先算出原告所應支付之規費、擔保金及委任報酬等一切費用後,再以電話通知原告繳納,而原告均已依約以現金或銀行本票之方式如數給付被告各該費用,是原告實已陸續將委任報酬給付完畢,故委任事務始得持續進行,迨被告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原告乃於92年12月11日將前開土地出售給訴外人張家文,並即向被告表示欲取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書,以便辦理其與訴外人張家文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約及過戶等事宜,詎被告因認原告出售前開土地獲利豐厚,明知原告已無積欠任何委任報酬,竟提出委辦事項清單,要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高達1,693,433元,茲因原告於委辦之過程中,已陸續將委任報酬清償完畢,且在出售前開土地前後,經前往第七商銀拿取本件辦理之相關資料時,亦曾經由第七商銀經理乙○○詢問被告是否尚有積欠代書費用情事,被告亦答稱已沒有積欠任何代書費用等語,足見原告確已將委任報酬全數清償完畢,否則被告豈可能在未曾給付任何委任報酬之情形下,長期免費為原告辦理委任事務之理,惟被告見原告業將前開土地出售,且過戶在即,急需要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辦理相關事宜,竟脅迫原告必須給付1,693,433元之委任報酬,否則將拒絕返還代為保管之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書,原告本不願再給付任何委任報酬,然迫於其與訴外人張家文已簽約且履約在即,倘無法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過戶等相關事宜,恐將面臨遭訴外人張家文對其主張遲延責任,甚至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而肇致更大之損害,嗣經邀約被告至第七商銀協調後,被告雖願將委任報酬降至1,500,000元,惟仍出言脅迫倘原告拒絕給付1,500,000元之委任報酬,即會將所有權狀存放在被告之金庫裡,任誰都拿不到等語,原告迫於無奈只好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惟因原告前已將委任報酬支付完畢,並未積欠被告委任報酬,且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亦係以脅迫之手段取得,迄原告並於93年11月30日以該次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復退萬步言,縱嗣經本院審認後,仍難認定原告業將委任報酬給付完畢,惟被告於請款時僅臚列明細表,並未提出確已辦理明細表所列各該委辦項目之文書資料以供原告核對,且其所請求之委任報酬顯有過高之嫌,自應視被告實際完成之各該委辦事務,參酌代書辦理各項業務之一般客觀報酬行情以為酌定原告所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始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亦認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詎被告業已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提示付款,致原告之權利陷於不安之地位,則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除去該法律上不安地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3月15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500,000元,付款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其於89年3月9日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向第七商銀所購前開土地之產權取得及移轉過戶等相關事宜,因事務繁雜,雙方乃約定以債權標的百分之3作為被告之委任報酬,嗣被告並即依約處理前開土地之委辦事宜,詎因前開土地涉及假處分及三七五租約等相關事宜,致委辦事務之處理困難且繁雜,經被告竭盡心力辦理後,終於歷時多年之93年2月27日將前開委辦事宜處理完畢,迄經被告於93年3月2日核算原告所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共為1,693,433元,乃即通知原告給付,惟原告因認委任報酬過高,幾經商請被告調降委任報酬,經多次協調後,被告同意調降委任報酬為1,500,000元,原告乃同意給付,並委請第七商銀新竹分行經理乙○○通知被告於93年3月2日前往第七商銀新竹分行領取委任報酬,因是日被告尚有要事無法前往,故委由其妻彭林宛萱等人攜帶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三七五租約等文書前往第七商新竹分行領取委任報酬,原告當場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之妻彭林宛萱收受,並無何脅迫簽發支票情事,而被告之妻彭林宛萱並依約將已辦妥之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三七五租約等文書資料交付第七商銀新竹分行經理乙○○保管,並告知須待系爭支票兌領無誤後,始得將所保管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及三七五租約等文書資料返還原告,詎乙○○竟違背其保管義務,擅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及三七五租約等文書資料返還原告,原告並即於93年3月8日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480、502、478等地號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黃素美所有,而同段488地號土地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家文所有,迨原告於辦畢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後,竟即於當日(即93年3月8日)以特急件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拒絕給付委任報酬,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67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原告並已於93年3月10日提供擔保金1,500,000元後聲請假處分執行,致被告迄仍無法領取委任報酬,本件被告既已將原告所委任之事務處理完畢,原告本即負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詎原告迄仍拒絕委任報酬之給付,顯有違誠信原則,至原告雖主張業將委任報酬清償完畢,惟此顯非事實,茲原告於委辦過程中,僅曾給付辦理法院提存之提存款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應繳納之稅款等必要費用,並未曾給付任何委任報酬,則此自應由原告就確已給付委任報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將委任報酬清償完畢云云,則其前開主張,顯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證據:
一、原告於89年3月9日與第七商銀簽訂不動產買賣暨債權轉讓合約書,向第七商銀購買第七商銀於89年3月10日,向本院87年度執字第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以債權額中之98,496,000 元抵扣價款後,所承受取得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4
78、480、488、502等地號之土地及第七商銀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各該執行債務人及保證人之債權憑證(即強制執行分配表執行不足額之債權)之債權,嗣原告乃委由被告處理前開4筆土地之產權取得及移轉過戶等相關事宜,迄被告於93年2月27日將前開委辦事務全部處理完畢,而原告並於93年3月8日將前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480、502、478等地號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黃素美所有,並將同段488地號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家文所有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暨債權轉讓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新院錦禹字第5848號通知、郵局存證信函、登報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新竹縣地政規費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87民執全丁字第2502號函、本院90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民仁90聲字第111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732號假扣押事件、本院新院錦執曾817字第38053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紀錄科新院錦民簡字第9093號通知書、本院90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本院新院錦執舜824字第38068號執行命令、本院89年度裁全聲字第195號裁定、本院89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本院90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本院90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新院錦執舜字第1028號通知書、本院90年度票字第1759號裁定、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048號裁定、本院89年度裁全聲字第198號裁定、本院89年度裁全聲字第1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6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435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749號裁定、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本院91年度竹調字第1號裁定、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7號裁定、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2號和解筆錄、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本院90年度裁全聲字第16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1022號裁定、本院91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710號裁定、購買票品證明單、本院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新竹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本院繳款通知單、本院暨檢察署員工消費合作社影印記數單、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0頁至23頁、第52至55頁、㈡卷第4至8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5848號執行卷閱明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原告於93年3月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即於93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67號裁定命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後,原告乃即為被告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22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有被告第七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7號、93年度執全字第122號執行卷閱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真實。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且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系爭支票是否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
二、系爭支票債權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
三、兩造就委任報酬是否有約定?又被告收取1,500,000元委任報酬,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是否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及21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據證人即第七商銀經理乙○○到庭證稱:伊係自92年9月間起至第七商銀任職,目前擔任經理職務,因第七商銀之事務均係委託被告之代書事務所辦理,而原告則為第七商銀之客戶,故伊乃與兩造認識,被告於93年3月2日前某日,曾拿原證三之明細表至第七商銀,託伊將原證三之明細表轉交原告,並向原告請款,金額大約是1,690,000餘元,嗣經伊通知原告後,原告認為承辦費用過高,希望伊能幫忙協調降低費用,經伊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費用已經很便宜了,倘叫他人來要的話,價錢可能更高,嗣再經多次協調後,約於93年3月2日之前3日,伊約兩造至第七商銀洽談,在該次協調過程中,被告說願意看伊之面子,將費用降到1,500,000元,惟原告仍認為費用過高,希望被告能再調降為750,000元,因被告無法接受,故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嗣於93年3月2日之前1、2日,原告打電話表示因已將土地出售他人,另有契約要處理,希望能儘快拿到土地所有權狀俾便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亦表示願意付款,且價錢沒有底線,嗣伊乃即幫忙聯絡兩造於93年3月2日至第七商銀處理交付委任報酬及權狀等事宜,當天被告並未到場,被告係委由其妻及另一位小姐到場,原告有向被告之妻詢問委任報酬可否再降低一點,經被告之妻當場打電話徵詢被告意見,但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乃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之妻收執,而被告之妻並直接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在第七商銀所開立之帳戶內,且將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伊,並請伊簽收確認,伊乃即將權狀等資料轉交原告,當天雙方事情處理完畢後,大家都很高興地離開,伊亦很高興事情終於協調處理完畢,嗣於93年3月2日後,原告又打電話來詢問被告所收受之委任報酬是否合理?價格是否過高?等問題,並希望伊能再幫忙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再將委任報酬降低,經伊詢問被告後,經被告明確拒絕,後來,被告有來電告知系爭支票遭退票之事,伊認為本案歷時4年多之時間,且中間案件確實相當繁雜,該給付之承辦業務費用本來就應該給付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㈢卷第12、13頁),而原告就證人乙○○前開所證並未爭執(見本院㈢卷第15頁、㈢卷第60頁),是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堪認原告對於確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乙節並不爭執,僅係因認被告所請求之委任報酬過高,故而多次委由證人乙○○幫忙協調,嗣於93年3月2日,原告同意給付委任報酬,並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之妻收執,而被告之妻亦當場提出業已辦妥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三七五租約等文書資料,迄雙方於前開事務處理完畢後均仍神情愉悅地離去等情為實,依此,實難遽認原告有何受脅迫而簽發票據情事。至原告嗣雖仍認被告所請求之委任報酬過高,並委請證人乙○○再為協調可否降調委任報酬之事,惟其自承因已業將系爭4筆土地出售,且履約在即,倘未能順利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恐遭買受人主張違約責任,甚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而肇致更大之損害等語,而此亦核與證人乙○○所證原告於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前1、2日,曾向其表示因已將土地出售,另有契約要處理,希望能儘快拿到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原告亦表示願意付款,且價錢沒有底線等情相符,準此,足見原告係於衡量其相關契約之一切利弊得失後,為避免未依約移轉系爭4筆土地而造成更大之損失,乃願意於權衡利弊得失後為此委任報酬之給付,執此,更難認被告有何脅迫其簽發系爭支票情事。又證人乙○○雖證述:被告有向伊提及本件委任報酬已經很便宜了,倘叫他人來要的話,價錢可能更高等語(見本院㈢卷第12、13頁),惟前開話語既係被告對非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證人乙○○所言,難認未在場甚且從未聽聞此事之原告有何心生畏怖可言,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尚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向其表示倘不願給付1,500,000元之委任報酬,則要將原告之所有權狀放在金庫內,任誰也拿不到等語,姑不論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已難盡信,縱認被告曾向原告陳稱上詞,惟原告既自承被告業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見本院㈠卷第121頁、㈢卷第4、5頁),是原告本即負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縱被告於委辦事務處理完畢後,拒將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資料返還,惟原告仍得循正當之法律程序訴請被告返還,而核諸被告上揭所言,實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何惡害之通知,在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違法不當,且足以令原告心生恐懼之行為,是以,尚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情事,此外,原告就確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信真實。
二、系爭支票債權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委任事務之處理過程中,所陸續請款之費用均已包含委任報酬,原告既均已如數給付,則業將委任報酬清償完畢云云,固據提出訴外人周榮輝、周黃素美第七商銀活期存款明細資料表(原證四)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原證六)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92至99頁、本院㈢卷第22頁),惟此亦為被告所堅詞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原證四之訴外人周榮輝、周黃素美第七商銀活期存款明細資料表,均僅係訴外人周榮輝及周黃素美於第七商銀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提、匯款等明細資料,並無從資為原告業已將委任報酬清償完畢之證明,至原告所另提原證五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亦僅足證明原告曾交付被告670,000元之提存款,委任被告代為辦理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21號提存事務,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惟被告既堅決否認原告曾給付任何委任報酬,則前開原證五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亦無據為原告業已將委任報酬給付完畢之證據,且據原告自承其原係給付被告700,000元,惟因該次之提存款項僅為670,000元,故被告尚將其所溢付之30,000元返還等情(見本院㈢卷第21頁),準此,更足認原告於委辦過程中所給付被告之款項,實未包含任何委任報酬之給付,否則何以被告僅收取原告所委辦之提存款,而未另於原告溢付之金額內扣除任何委任報酬,反將原告所溢付之金額全數退還,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委任事務之處理過程中,所陸續請款之費用均已包含委任報酬,因原告均已如數給付,自已將委任報酬清償完畢云云,實難遽採。至證人乙○○雖證述:其於接任第七商銀經理半年內某日,原告曾找被告至第七商銀,並當場詢問是否尚有積欠代書費用之事,經被告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㈢卷第14頁),惟證人乙○○此部分所證,核與其前開證述原告對於確應給付被告委任報酬乙事並不爭執,僅係認被告所要求之委任報酬過高等情不符(見本院㈢卷第12、13頁),亦核與原告所自認確尚有積欠被告委任報酬等詞未合(見本院㈠卷第122頁),是其此部分所證,亦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確已陸續將委任報酬清償完畢云云,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復已於本院自認確尚有積欠被告委任報酬之情(見本院㈠卷第122頁),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委非足採。
三、兩造就委任報酬是否有事先約定?又被告收取1,500,000元委任報酬,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一)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前係口頭約定以債權標的百分之3作為被告處理本件事務之委任報酬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前此並未就委任報酬之金額有何明確之約定等情,應堪採信。
(二)次查,兩造於委任初始並未就委任報酬之金額有何明確之約定等情,雖如前述,惟據原告自承兩造當時有談好代書費均由伊負擔等語(見本院㈢卷第54頁),而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堪認本件委任係屬有償委任之情,堪可認定。第查,本件被告業已將原告所委辦之事務處理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是縱兩造於委任初始並未就委任報酬之金額有何明確之約定,惟本件既屬有償委任,而被告亦已將委辦事務處理完畢,是雙方前此就委任報酬之金額雖無明確之約定,仍無礙被告有向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權利等情,亦堪認定。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收取1,500,000元之委任報酬,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則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權利之行使。經查,本件委辦事務因涉訴外人溫瑞鳳等人聲請假處分,以致遲遲無法順利過戶,又因系爭土地糾紛不斷,事務繁雜,嗣於歷時3載餘始處理完畢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㈠卷第6、87頁),且依原告所不爭被告所製作原證三之委辦事務明細表觀之,被告因受任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產權取得及移轉過戶等事宜後,即陸續辦理保全、執行等非訟程序,並另處理相關之訴訟程序,此外,尚另辦理系爭4筆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之變更及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經歷時多年後終處理完畢,堪認所受任處理之事務確尚非屬簡易,而原告就被告確已依約完成委辦之事務等情並不爭執,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業將委任報酬清償完畢,或被告有何脅迫其簽發系爭支票等情,均詳如前述,再參諸證人乙○○前開所證,更足認原告係於衡量其相關契約之一切利弊得失後,為避免未依約移轉系爭4筆土地與訴外人張家文,將造成更大之損害,故於利弊權衡後,同意為此委任報酬之給付,執此,實難認被告依約收取該筆1,500,000元之委任報酬有何誠信原則之違反。綜據上述,被告於委辦事務處理完畢後,經核算且經協商後願調降請求委任報酬為1,50 0,000元,而原告亦於權衡其利弊得失後,願為此委任報酬之給付,是該委任報酬之金額既係兩造磋商協調後所約定之數額,則被告依約收取1,500,000元之委任報酬,尚難認有何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且已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委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業已將委任報酬給付完畢,復尚無從認定被告收取1,500,000元之委任報酬有何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均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3月15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500,000元,付款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或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不當收取1,500,000元之委任報酬等情,亦如前所述,則原告聲請將原證三被告所處理之各該委辦事項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其所請求報酬之合理性,顯無調查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