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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被 告 庚○○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等明知其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燥坑小段第六五之三地號之土地,原同意修心宮作為修建之用途,惟除其等竟於嗣後否認外,竟另向本院民事庭「非以」修心宮為對象,而以有資力,並因從事地方非營利之宗教事業長達數十年,而在新竹芎林鄉地方上夙有名望之原告為對象,向其「個人」起訴主張拆廟還地。按,縱先不論依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並早已辦理寺廟登記而得擁有財產所有權之修心宮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為何,然此畢竟均係為被告與修心宮之間之法律關係。經查,被告等起訴之時,使用及利用上開土地之主體,均為「修心宮」,被告等其住居所均在修心宮旁側及附近,對此一事實亦均知之甚悉。然,被告等為達逼迫本身有資力,且在該地方上夙有良好風評並極期維護廟寺存續,以供廣大眾信眾心靈慰藉寄託之原告,出面解決達成其等取得高額和解金之目的,竟以民事訴訟等為手段,以原告為被告,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幸經臺灣高等法院查明事實,釐清爭議,並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終還原告之清白。

二、又查,被告等為達上開向有資力之原告獲取高額和解金之目的,除以各種民、刑事訴訟向原告個人為壓迫外,為使原告受有更大之壓力,致令原告無法承受而與之訂定城下之盟,被告等迄至前開判決確定前,即不斷散佈原告不法竊佔土地、不法興建廟宇、並獲取鉅額不法利益等不實之言論,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達迫令有資力,且於新竹芎林鄉從事宗教事業數十年,而富相當聲望之原告,以自己之財產解決修心宮之爭議,故而因其等本即住在修心宮附近,明知上開土地係為修心宮所占用及使用,而修心宮又係芎林鄉飛鳳山之著名廟宇,為經寺廟登記之合法宗教團體,竟自七十餘年間起,陸陸續續以原告為被告,透過各種民事及刑事訴訟之手段,致令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始還原告清白。其等更在外四處散佈不實言論,致令原告名譽嚴重受有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渠前以原告為對象訴請拆屋還地並無不當,於一審亦獲勝訴判決,惟二審因原告變更法定代理人渠等始敗訴。又證人丙○○、己○○均是修心宮之信徒,所為證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前以原告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二審確定判決被告敗訴,是否因此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以及被告有無不法散佈對原告不實之言論,致令原告名譽受損?經查:

一、兩造前曾就坐落新竹縣○○鄉○○○段燥坑小段六五之三地號,面積二三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涉訟,被告於該案主張為系爭六五之三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二一地號土地共有人,而系爭六五之三號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分割自同地段六五地號土地,六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間,曾由當時共有人全體同意,將六五地號土地其中三百平方公尺無償借予原告使用,惟原告嗣後除經同意使用之三百平方公尺土地外,尚在其他土地上興建房屋建築物及占用,為此被告乃提起該件拆屋還地訴訟,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第一審判決被告勝訴,惟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一一0號判決以占有之人為修心宮而非原告為由而廢棄原判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明定。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以修心宮為對象,而逕向本院民事庭對其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認其名譽上均遭受損害,然惟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被告前開行為,有致其名譽受到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為新竹縣○○鄉○○○段燥坑小段六五之三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人拆屋還地,乃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蓋訴訟權為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人民對於有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提起訴訟,藉由訴訟程序予以釐清,尚難認係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信用之故意。且被告並非修習法律之人,對於特定社會事實在法律上應如何主張自難強令其精準掌握,是被告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未以修心宮為對象而逕列原告為被告乙節,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故意,況該案於一審判決被告亦曾獲勝訴判決,足見其認原告為占有人而主張拆屋還地並非全無所本。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名譽受有何損害情事,自難謂被告最初合法之訴訟行為,因敗訴確定之結果,即轉變為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散佈原告不法竊佔土地、不法興建廟宇、並獲取鉅額不法利益等不實之言論,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丙○○、己○○等人為證。經查,證人甲○○到庭結稱:「(證明書是否你出具的?)是我簽字的。是原告找我寫這張證明書,字是他打好的,當時我有在場我有聽到,我看過這張證明書的內容以後,我才簽名,::,我在拆修心宮的托兒所當時有在現場,聽到戊○○在大庭廣眾下說『他官司打贏了,還我公道,侵占的部分可以拆回來,吃素的要有良心一點』。」、「(庚○○當時有無說什麼?)我沒有和他接觸過。」、「(為何證明書上面庚○○也有列名,而且說二位被告極盡詆毀原告名義?)用辭不是我寫的。」、「(有無聽到被告戊○○再罵其他三字經?)沒有聽到。」等語;證人丙○○到庭結稱:「(為何會簽這張證明書?是否原告拿給你簽的?)是原告內容先打好才拿給我簽的,我有看過內容。」、「(為何會簽證明書?)大約二年前,有一次我帶我老公去醫院在芎林國光號等車處,我碰到庚○○和丁○○,我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說要去法院,我本來是要勸他們與修心宮和解,他們二人就說原告很夭壽,他們給原告使用一百坪土地,他自己把土地擴張,說他蓋廟很賺錢。」、「(戊○○有說嗎?)沒有說,當時只有庚○○和丁○○在場。」、「(證明書上面所言用不正當手段擴建及獲取利益是何意?)他們講的很嚴重,有些我已經忘記了,其他鄉民也有提到,修心宮會放符,很多話我是聽人家講,不是我自己聽到的。」、「(其他鄉民說修心宮會放符,是誰講的?)是村民跟我講,他們說庚○○曾跟他們講,修心宮會放符」等語;另證人己○○到庭結稱:「(為何要簽這份證明書?)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我祖厝往修心宮的路上,我碰到庚○○,當時庚○○給我拍照,他以為我要去找原告,認為我們是一夥的,就給我拍照,並說原告所供奉的是邪神,到處害人,還會放符,也有對我做人身攻擊,::。」、「(有無其他事證?)我跟庚○○一、二十年幾乎沒有交談過,只有那一次發生爭執。」、「(為何寫這張證明書?)我們發生爭執以後,我心有不甘,那張證明書是後來我在芎林街上碰到原告,原告說請我幫他作證,所以我才幫他證明。」等語。查證人甲○○、丙○○、己○○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均由原告繕打完成後交渠簽名,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綜合證人上述證詞以觀,證人甲○○所見聞之事,被告庚○○並未在場,證人丙○○、己○○所陳情節,被告戊○○亦未在場,惟渠等竟均出具證明被告二人均有詆毀原告名譽之事,而證人己○○於本院更直言其係因遭被告庚○○拍照,心有不甘才出具證明書云云,益見渠等證言有所偏頗,不能盡信。退一步言,縱認證人上開證言為真,惟原告確因竊佔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燥坑小段二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九十年間,再因同一犯行,經本院九十二度易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三二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及原告前科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該則被告縱曾向證人等人表示原告侵占其土地云云,亦非不實,並無不法。至證人另稱被告傳述修心宮供奉邪神,會放符云云,核其所指對象乃為修心宮,並非原告,原告自無名譽受損害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情事,是所為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乃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不法行為,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或其名譽受損害情事,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