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進入金江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在地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新竹
縣竹北市崇義里7鄰拔子窟45號1樓)之金江企業社原為被告獨資設立,嗣金江企業社因缺乏資金周轉乃邀原告投資,兩造乃約定以原告擔任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條件,原告將所有之資金投入企業社經營,並於92年10月7日將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㈡嗣後不知何故,被告竟不願讓原告進入金江企業社行使經營
權,並否認金江企業社之負責人已由被告變更為原告之事實,93年3月間,被告雇用一名員工,該名員工並稱受被告指示,不准原告進入企業社。被告於93年4月16日竟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原告僅為金江企業社之總務並已離職云云,但卻繼續使用原告之名義對外營運。
㈢金江企業社設立之處所為原告以金江企業社之負責人與被告
以房屋所有人之名義訂立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屆滿,被告卻阻止原告使用租賃物,依據民法第423條、第
941 條及第962條,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進入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另兩造為合夥關係,且為隱名合夥關係,被告亦不得妨礙原告進入合夥事業所在之上開處所經營合夥事業。
㈣聲明: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進入金江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在地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
二、被告之抗辯:金江企業社為被告獨資經營,原告僅係透過訴外人丁○○之介紹投資金江企業社,但其僅擔任企業社之總務一職,外部業務部分則由被告負責,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變更企業社負責人名義,原告利用擔任總務職務之便,持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擅自將企業社名義變更為原告。並且每次進入企業即翻箱倒櫃,帶走公司帳冊憑證等物,被告才命員工禁止其進入。原告並非企業社之真正負責人,其請求進入企業社行使經營權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㈠兩造合夥共同經營金江企業社。
㈡金江企業社前登記之負責人被告,現為原告。
㈢93年3月間原告曾為進入金江企業社而遭被告雇用之員工郭敏雄阻擋。
㈣93年4月16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㈤原告離開金江企業社後,被告仍繼續以原告名義為進行營業。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投資原由被告獨資之商號金江企業社時,兩造有無約定由原告擔任金江企業社之負責人?經查:
㈠被告自承其於93年4月間才發現金江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已
變更為原告(9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改稱92年2月知悉),但金江企業社之負責人於92年10月6日已由被告變更為原告,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至被告所自承發覺金江企業社負責人遭變更之時間,已長達6個月之時間,此段期間內被告亦自承金江企業社正常經營並且曾經成交過一筆生意(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10頁參照),且被告亦在金江企業社內擔任招攬業務之工作,每日均在金江企業社內上班,實無可能長達六個月始發現金江企業社之負責人,已由被告變更為原告,因此,被告辯稱93年4月前完全不知金江企業社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原告等語,顯有違常情。苟原告確實盜用印章擅自變更負責人名義,被告於知悉負責人名義遭變更後,卻未採取法律行動,將金江企業社名義變更回自己,卻仍於原告93年2月間離開金江企業社後,繼續使用原告名義對外營業(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在93年4月15日之存證信函中均未提及,原告盜用印章變更負責人等情,亦有違常情。
㈡被告自承其將金江企業社印章及其私章交付原告,但辯稱,
因原告必須與銀行往來,故將印章交給原告,金江企業社所使用之支票仍為被告之名義,由被告保管空白支票簿,由原告報告被告付款之對象及金額,被告核對無誤後,由原告撕下空白票據,再將支票簿交還原告云云(9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既然金江企業社仍使用被告之名義之支票對外為付款工具,且由被告保管空白支票簿,每次付款均要向被告報告並核對金額及付款對象,則金江企業社之印章及被告之私章並無須交由負責「總務」之原告保管之理,反而應該由被告負責,因此,被告辯稱因原告擔任總務一職而需將企業社印章及其個人印章交付原告保管云云,與其所稱之金江企業社仍使用其名義之支票,且其仍保管空白支票簿,使用支票仍須向其報告核對金額、對象云云之情,相互矛盾,難以採信。
㈢證人陳金福亦到庭證稱(問投資金江企業社?)「有,我跟
袁先生(原告)是朋友,我不認識甲○○,當時袁先生要我過去看,袁先生有告訴我說目前負責人是原告,當時被告也在場,並且拿公司的營業執照影本讓我看,我看到是原告為負責人。如果不是原告當負責人,我就不會投資這家公司,我是去年五月離開的,去年二月我幫他們去跑業務沒有領薪水又支出一些金錢,到五月我撐不下去所以離開」等語,有本院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因此,於原告邀同證人丙○○加入投資之時,被告即已知金江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如被告並未同意變更負責人一事,原告不可能在被告面前出示已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營業執照影本供證人參考作為投資與否之考量。
㈣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有變更負責人之約定等情,
堪為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係因擔任總務之便而盜用印章,擅自變更負責人云云,尚難採信。按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就金江企業社之合夥事業,約定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及金江企業社設立之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被告所有),原告有執行合夥事務之權,自得進入上開處所執行合夥事物。原告前因被告之阻攔而不得進入執行業務,其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容任其進入合夥事業之所在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