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戊0000000000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告 乙○○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⑴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頂樓屋頂平台上增建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建物拆除。⑵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頂樓屋頂瞭望室如附圖二B─C連線所示之牆壁、C─D連線所示之落地門窗、A─B及D─E連線部分所示之牆壁等與原狀不符部分和A─B─D─E─A連線所示區域內上方屋頂之採光罩拆除,回復原狀。⑶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五樓前陽台之外牆如附圖三G─H連線所示之木板外牆、G─I連線所示之落地門窗拆除,回復原狀。
被告丁○應:⑴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五樓前陽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沿原有欄杆內側設置清玻璃之落地窗拆除。⑵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五樓前陽台如附圖三編號4所示位置已拆除之外牆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條定有明文,從而
戊0000000000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敬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彭寶慶,再由彭寶慶變更為甲○○,甲○○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書狀聲明為原告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告起訴後,因測量及鑑定之結果,而擴張或減縮原訴之聲明,既係在同一
請求之基礎事實下所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相符,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亦得為之。
原告主張:被告乙○○、丁○為藍芽藝術庭園社區(下稱藍芽社區)之住戶【按系
爭社區係訴外人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福公司)所興建出售,春福公司前以「藍芽」為本建案名稱,嗣改以「高翠露」為名,而被告即係於以高翠露為建案名稱時向春福公司洽購】,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義務,查被告於向訴外人春福公司買受房地時,即簽署有「藍芽(高翠露)住戶管理公約」,同意遵守該公約。又查藍芽社區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當日即以起造人春福公司於買賣系爭社區房地之契約所附「藍芽住戶管理公約」為據,經部分修改後通過成為藍芽社區之社區規約,當日並通過決議,前後陽台之玻璃,應採用透明玻璃,被告自應遵守規約及決議之規範。又依藍芽藝術庭園住戶須知之外觀管制須知第二項約定:為維護本社區之外觀整齊,創造房屋價值;外牆面及外露樑一律不得鐵窗、雨遮及外吊掛各式冷氣與空調機具。復依原告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臨時動議決議,前後陽台之門窗玻璃應採用透明玻璃。而藍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為避免住戶改變建築外觀、式樣之裝潢,故決議前陽台不得加裝鋁門窗改變外觀;後陽台則放寬為得裝設鋁門窗,惟應採用透明玻璃。其理由為如後陽台之玻璃得採不透明者,無法自外觀看出鄰接陽台之牆面狀況,為免住戶破壞外牆致改變建築外觀、式樣或影響整體建築結構,故決議如需裝改變陽台和露台外觀、於頂樓置放私人物品、於露台邊放置冷氣機具並變更後陽台落地門及後陽台鋁窗之玻璃為霧面玻璃,原告曾數次催告被告回復原狀,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⑴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頂樓屋頂平台上增建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建物拆除。⑵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頂樓屋頂瞭望室如附圖二B─C連線所示之牆壁、C─D連線所示之落地門窗、A─B及D─E連線部分所示之牆壁等與原狀不符部分和A─B─D─E─A連線所示區域內上方屋頂之採光罩拆除,回復原狀。⑶將放置在第一項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之機具騰空遷讓。⑷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五樓前陽台之外牆如附圖三所示G─H連線所示之木板外牆、G─I連線所示之落地門窗拆除,回復原狀。⑸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五樓如附圖三編號3所示後陽台落地窗之毛玻璃拆除。㈡被告丁○應:⑴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五樓前陽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沿原有欄杆內側設置清玻璃之落地窗拆除。⑵將同右門牌前陽台如附圖三編號4所示位置已拆除之外牆回復原狀。⑶將其裝設在同右門牌如附圖三編號6所示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拆除。⑷將其在同右門牌如附圖三編號7所示後陽台轉角窗毛玻璃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乙○○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五樓頂樓平台,並無違
建,且頂樓平台屬於小公部分,放置分離式冷氣機主機,並無任何影響,又被告係經過小公部分區分所有人口頭同意。而被告乙○○、丁○所有系爭建物之陽台上並無增建而是依據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定,採用透明玻璃。被告丁○於屋後露台安裝分離式冷氣主機,係因安裝於原有之冷氣露台有其實際之困難,因此不得不如此安裝,且管理委員會所屬警衛室冷氣機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位於同社區之新竹市○○路○○○巷○○○號五樓分離式冷氣機住機亦安裝於外牆,卻未見管理委員會有糾正。再者被告於系爭建物之後陽台玻璃採用霧面是顧及美觀及隱私,而採取之權宜措施。而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並未依法公告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是該會議紀錄是否生效,尚有可議之處。再者,頂樓建物所有權是屬於被告的,並非違建,但遮雨棚是被告搭的沒錯,而冷氣主機的設置有得到同棟住戶的同意,前陽台的玻璃未改變房子的外觀,而且玻璃也是採透明的等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係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五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在
系爭一九二號五樓之屋頂平台、瞭望室、外牆、前後陽台等處分別增建、改變或設置如下(詳細之原狀及現況均如附表所示):
⑴被告乙○○在系爭一九二號五樓之屋頂平台上增建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之雨遮。
⑵被告乙○○拆除系爭一九二號五樓屋頂瞭望室原出入口外牆後,將如附圖二A─B
及D─E連線部分所示之牆壁外移36cm,改建為如附圖二B─C連線所示之牆壁及C─D連線所示之落地門窗,並將如附圖二A─B─D─E─A連線所示區域內上方設置之斜瓦屋頂改變為採光罩。
⑶被告乙○○在系爭一九二號五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建物上設置一分離式冷氣室外機。
⑷被告乙○○將系爭一九二號五樓前陽台之外牆原有牆面拆除設置如附圖三所示G─H連線所示之木板外牆、G─I連線所示之落地門窗。
⑸被告乙○○在系爭一九二號五樓如附圖三編號3所示後陽台處,設置落地窗之毛玻璃。
㈡被告丁○係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五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在系
爭一九0號五樓之外牆、前後陽台等處分別增建、改變或設置如下(詳細之原狀及現況均如附表所示):
⑴被告丁○在系爭一九0號五樓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之前陽台處、沿原有欄杆內側設置清玻璃之落地窗。
⑵被告丁○將系爭一九0號五樓前陽台如附圖三編號4所示位置之外牆拆除。
⑶被告丁○在系爭一九0號五樓如附圖三編號6所示之位置,設置分離式冷氣室外機。
⑷被告丁○在系爭一九0號五樓如附圖三編號7所示後陽台處,設置轉角窗毛玻璃。
㈢系爭藍芽社區係訴外人春福公司所興建出售,在春福公司以「藍芽」為本建案名稱
同一地點之整批房地春福公司係以「高翠露」為建案名稱推出銷售,被告二人係於「高翠露」為建案名稱之時與春福公司洽購,當時被告等亦簽署與「藍芽住戶管理公約」內容相同之住戶管理公約在案。
㈣藍芽社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中以起
造人春福公司於買賣系爭社區房地之契約所附「藍芽住戶管理公約」為據,經部分修改後通過成為藍芽社區之社區規約,該規約第七條第六項、第七項、第九條第一款分別規定:「禁止於公共場所堆積私物或其他雜物,垃圾應自備容器置於指定地點,由管理委員洽衛生大隊逐日清除。」、「為維護本社區之景觀,各住戶須經常維護及保養屋宇內外。建築物周圍不得加搭影響外觀之建築物、鐵窗或佔用公共地方及未經核准之加建工程,否則管委會得報請主管機關拆除,其產生之費用,應由違約住戶負擔。」、「住戶室內裝潢時應依左列規定:1不改變建築外觀、式樣、原結構、各種管道、與他戶相關之水電幹管及不違反政府法令規定。」;另該次會議中臨時動議第二、三案分別決議:「⒉前後陽台裝設鋁門窗:說明:前陽台案。決議:經出席住戶表決不通過,並不得改變任何外觀。決議:經出席住戶表決一致通過,採透明玻璃。⒊後陽台裝設鋁門窗案交由管委會評估方案。決議:經出席住戶表決通過,由管委會評估方案再提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決議」。
㈤以上事實,有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簽訂之「高翠露住戶管理公約」、藍芽
記錄、照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90)園建字第00一八九0號函等為證,且經本院分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台建師鑑(92066)字第2398-3號函暨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按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者,經協調仍不履行時,管
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職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在被告乙○○、丁○等人前揭於屋頂平台、瞭望室、外牆、前後陽台等處分別增建、改變或設置之行為,是否違反藍芽社區之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致使原告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勝訴部分:
⑴被告乙○○於系爭一九二號五樓屋頂平台上增建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四‧三五
平方公尺之雨遮,既如前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樓頂平台除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外,不得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且藍芽社區規約第七條第七項亦約定建築物周圍不得加搭影響外觀之建築物、鐵窗或佔用公共地方及未經核准之加建工程,準此,被告乙○○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佔用非屬專有部分而供共同使用之系爭頂樓平台增建影響外觀之前揭雨遮,自屬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規約之約定,顯非法之所許,應不得為之,故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揭增建違反規約一節,自屬有據。
⑵被告乙○○將系爭一九二號五樓屋頂瞭望室原出入口之外牆拆除後,將如附圖二A
─B及D─E連線部分所示之牆壁外移36cm,改建為如附圖二B─C連線所示之牆壁及C─D連線所示之落地門窗,再將如附圖二A─B─D─E─A連線所示區域內上方設置之斜瓦屋頂改變為採光罩等情,業如前述,其所為之前揭增建、改建,已改變原頂樓瞭望室之外觀及式樣,顯已違反藍芽社區規約第七條第九項第一款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揭增建、改建違反規約等情,應屬可採。
⑶被告乙○○將系爭一九二號五樓前陽台之外牆原有牆面拆除,設置如附圖三所示G
─H連線所示之木板外牆、G─I連線所示之落地門窗,被告丁○在系爭一九0號五樓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之前陽台處、沿原有欄杆內側設置清玻璃之落地窗,另將前陽台如附圖三編號4所示位置之外牆拆除之事實,均如前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除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外,不得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且藍芽社區規約第七條第九項第一款亦約定住戶室內裝演時,不得改變建築外觀、式樣、原結構,是以,被告乙○○、丁○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將上開外牆拆除、設置落地窗,已達改變該建築外觀、式樣及原結構之程度,即屬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規約第七條第九項第一款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前揭增建、改建及設置等,違反規約等語,即屬可採。雖被告等抗辯:其等在前陽台設置透明落地窗係符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云云。但查,依該次決議之內容觀之,住戶不得改變任何外觀,而被告等前揭拆除外牆設置透明落地窗之行為,顯已改變外牆之結構,並改變建築物之外觀,自難認符合是項決議之內容,是被告等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上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
既屬可採,經原告多次協調並發函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等回復原狀,被告等均未履行,復為兩造所不爭,故而,原告就被告等前揭違反規約之行為,訴請本院為必要之處置,即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敗訴部分:
⑴被告乙○○在系爭一九二號五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二七平方
公尺建物上設置一分離式冷氣室外機,被告丁○在系爭一九0號五樓如附圖三編號6所示之位置設置分離式冷氣室外機等情,固如前述。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要旨可參)。查系爭建物在興建時雖有預留冷氣窗孔露台以供裝設冷氣之用,然被告丁○於系爭一九0號五樓如附圖三編號6所示位置所裝設之日立牌分離式冷氣室外機,經兩造查訪之結果,該品牌之機種所有之室外機均無法安裝在前揭預留供裝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現今國人生活水準提昇,安裝使用冷氣之情形普遍,此觀今日興建之房屋均有預留供裝置冷氣之窗孔自明;而民眾安裝使用之冷氣,其中分離式冷氣因可使人於享受舒適冷氣的同時,亦可降低因機器運轉附隨而來之噪音,有助提昇國人追求較高之生活品質,故分離式冷氣在現今社會上已被廣泛使用,因此,在建築之外牆上裝設分離式冷氣之室外機,均屬常見,是以,被告丁○所購之前揭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因無法安裝在所預留之冷氣窗孔時,而將之安裝在如附圖三編號6所示位置之外牆上,衡諸今日普遍可見於外牆上安裝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社會常情,該室外機安裝於外牆上,客觀上對系爭建築物外牆之外觀影響尚屬輕微,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丁○拆除前揭機具所能取得之利益即維護系爭建築物外觀之整齊,與原告行使前揭權利之結果,造成被告丁○因無法安裝使用該分離式冷氣室外機致無法使用分離式冷氣,而對被告丁○及其家人追求提昇生活品質所產生之重大影響,兩者比較衡量之結果,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丁○所受之損害甚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丁○將前揭外牆上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拆除,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次查,被告乙○○於系爭一九二號五樓屋頂平台上所設置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位置係緊臨頂樓斜牆邊及排煙風管旁,有兩造所不爭之原證四照片可參,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原告雖認被告乙○○前揭行為,違反規約第七條第六項禁止於公共場所堆置私物或其他雜物之約定,然查該品牌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並沒有適合安裝在預留供裝設冷氣平台上之機種,已如上述,因此,被告乙○○如未將該冷氣室外機置放於一九二號頂樓,則其亦只能與被告丁○為相同之安裝,即將之安裝於建物牆壁外緣,不論被告乙○○如何安裝,均會影響建物之外觀。反之,被告將該分離式冷氣之室外機置放於一九二號頂樓,與緊臨頂樓斜牆邊及排煙風管旁,觀之該位置其他住戶顯難加以利用,且整體觀之尚稱整齊,該機具又僅使用頂樓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對於同棟大樓住戶出入及利用頂樓,衡情應不會造成不便,亦不致對住戶之安全有所影響,是以,衡量原告行使權利所獲得之利益甚微,與被告乙○○無法安裝使用該分離式冷氣室外機致無法使用分離式冷氣所受之損害甚大,亦同前述,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丁○將前開設置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拆除,既屬權利濫用,其此部分請求,自非法之所許。
⑵被告乙○○在系爭一九二號五樓如附圖三編號3所示後陽台處,設置落地窗之毛玻
璃,被告丁○在系爭一九0號五樓如附圖三編號7所示後陽台處,設置轉角窗毛玻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兩造對系爭建物之後陽台能設置透明玻璃一節並不爭執,其爭執係在究竟能否設置毛玻璃?查藍芽社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臨時動議第二、三案分別決議:「⒉前後陽台裝設鋁門窗:說明:前陽台案。決議:經出席住戶表決不通過,並不得改變任何外觀。決議:經出席住戶表決一致通過,採透明玻璃。⒊後陽台裝設鋁門窗案交由管委會評估方案。決議:經出席住戶表決通過,由管委會評估方案再提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決議。」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可參。由上開決議之內容觀之,後陽台裝設鋁門窗案因係作成交由管委會評估方案再提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之決議,故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顯未作成後陽台僅能設置透明玻璃之決議,故原告主張依該會議之決議後陽台只能設置透明玻璃等語,尚乏所據。又被告等設置前揭毛玻璃之處均位於其等專有部分之後陽台內,其等設置上開落地窗之毛玻璃或轉角窗毛玻璃,並未妨害該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且該處兩造亦不爭執可以設置玻璃,則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該處僅能使用透明玻璃之情形下,被告等在該處設置毛玻璃,自難有何違反區分所在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前揭設置之落地窗毛玻璃、轉角窗毛玻璃拆附,尚乏所據。
㈢綜右所陳,原告因被告等有前揭違反規約之行為,經協調之結果,被告等仍不履行
,而依規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訴請本院為被告等應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即請求㈠被告乙○○應:⑴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頂樓屋頂平台上增建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建物拆除。⑵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頂樓屋頂瞭望室如附圖二B─C連線所示之牆壁、C─D連線所示之落地門窗、A─B及D─E連線部分所示之牆壁等與原狀不符部分和A─B─D─E─A連線所示區域內上方屋頂之採光罩拆除,回復原狀。⑶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五樓前陽台之外牆如附圖三G─H連線所示之木板外牆、G─I連線所示之落地門窗拆除,回復原狀;㈡被告丁○應:⑴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五樓前陽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沿原有欄杆內側設置清玻璃之落地窗拆除。⑵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五樓前陽台如附圖三編號4所示位置已拆除之外牆回復原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
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依前揭規定,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時,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自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為限。查本件原告為藍芽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依該社區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是項訴訟標的對原告而言並無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亦即本件原告之訴並非以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值為其請求之內容,故應非屬財產權之訴訟,是原告有關假執行之聲請,顯與法未合,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表:
⒈系爭一九二號五樓屋頂瞭望室之部分外牆:
原狀:⑴屋頂瞭望室面積為3.30x5.00m=16.50㎡。
⑵出入口處為12cm厚RC外牆設置180x235cm落地門窗。
⑶出入口處上方設置斜瓦屋頂。
現況:⑴屋頂瞭望室出入口外牆長度為517cm,扣除裝修材4cm與RC牆厚12cm,外牆牆心長度為501cm,瞭望室面積為3.36x5.01m=18.34㎡。
⑵出入口處為12cm厚RC外牆設置350x272cm落地門窗。
⑶出入口處上方設置採光罩。
說明:瞭望室出入口外牆牆心長度為500cm,現況測量尺寸為501cm,其誤差僅
1cm合乎施工誤差值;兩側牆心之度原為330cm,現況測量尺寸為366cm。研判原出入口外牆拆除後外移36cm另設落地門窗,並改變斜瓦屋頂為採光罩。
⒉系爭一九二號五樓前陽台之外牆:
原狀:12cm厚RC外牆設置180x235cm落地門窗及75x55cm冷氣孔固定窗。
現況:設置273x233cm落地門窗及86x233cm木板外牆。
說明:原有牆面拆除後設置落地門窗及木板外牆。
⒊系爭一九二號五樓後陽台之落地門:
原狀:無此落地門。
現況:落地門不在原設計之工程範圍內。
⒋系爭一九0號五樓前陽台之部分外牆:
原狀:12cm厚RC外牆設置180x235cm落地門窗及75x55cm冷氣孔固定窗。
現況:無此外牆。
說明:原有牆面已拆除。
⒌系爭一九0號五樓前陽台之落地固定窗:
原狀:無此落地固定窗。
現況:沿陽台原有欄杆內側設置清玻璃之落地固定窗。
說明:落地固定窗不在原設計之工程範圍內。
⒍系爭一九0號五樓後側外牆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
原狀:無此分離式冷氣室外機。
現況:裝設規格為788x535x259mm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其水平投影面積為
0.788x0.259=0.2㎡ 。說明: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不在原設計之工程範圍內。
⒎系爭一九0號五樓後陽台之轉角窗:
原狀:無此轉角窗。
現況:裝設之玻璃為透視度低之毛玻璃。
說明:轉角窗不在原設計之工程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