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丙○○
乙○○右二人共同 蕭壬宏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李貞儀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而依經濟部六一年六月三十日商一七八九七號函所示:「查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係屬重大事項,是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但書特予規定,應在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旨在保障股東權益,至於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就其缺額予以補選,其與改選之性質相同,仍有上述規定之適用」,亦同此意旨,是原告丙○○、乙○○為被告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通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一一八一八三股及一四四九四股,然被告視通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召開股東會,而股東常會通知並未將董事選舉列入議程,惟原告接獲被告視通公司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議事記錄時,竟發現被告公司以臨時動議選舉訴外人蔣尚宏及蔣培榮擔任董事,故被告視通公司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業已違反前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
2、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故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原告二人並未出席被告視通公司九十三年度股東會,自無法當場就被告視通公司之違法行為表示異議,故得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有規定,而被告視通公司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召開,則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為例假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撤銷本次股東會決議之末日應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之不變期間。
3、又撤銷股東會之決議,為撤銷之訴,而形成之訴係依法律上明文規定而提起,自有保護之必要(即狹義訴之利益),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形成權存在,且可發生一定法律上之效果,亦具有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況以本件訴訟而言,若經法院判決撤銷時,則其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而系爭之董事選任決議被撤銷,則其被告視通公司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亦因訴外人蔣尚宏及蔣培榮參與董事會,致使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則被告視通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亦因董事會決議召集無效,致使該次股東會具有無效或撤銷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保護之必要。
4、並提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股東常會議事記錄各乙份為證,且聲明:被告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新竹市○○○區○○○○路○號所召開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臨時動議補選董事二名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被告則以: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一個月為不變期間,且應由決議之日起算,即逾期不提起,則該決議即屬有效成立,經查,系爭股東會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舉行,如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異議,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星期五)前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故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提起,已遲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除斥期間。
2、次查,被告視通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股東會,並未「改選」董事,而係當日股東會通過章程修正案增加二名董事席次,並決議於該次會中「增選」該二席董事,並無任何董事席次「因改選而撤換」,亦非「補選先前已辭任或解任之董事席次」,此有股東會議事錄可證,是所謂「改選」係指:「就原有席次,選舉新董事以替換舊任者」,與系爭增選董事,並無任何舊任董事遭新任董事替換之情形,顯有不同,自無上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另經濟部六一年六月三十日商一七八九七號函釋係指:「就原有席次,舊任者已辭任或解任,補選其繼任人選」之補選之情形而言,補選因事實上會有舊任董事出缺而遭新任董事替換之結果,故性質上與改選相同,然本件係因章程修改增設董事席次所為之「增選」,並無任何舊任董事遭新任董事更換之情形,與「改選」、「補選」之性質顯不相同,自不在上開經濟部函釋限制之列。再本件被告視通公司董事業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依法進行改選完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3、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院依職權向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丙○○及乙○○是否親自出席,或委託第三人代為出席被告視通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召開之股東會。
二、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㈠被告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新竹市○○○區○○○○路○號所召開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臨時動議補選董事二名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蔣尚宏、蔣培榮與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惟原告業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㈡對蔣尚宏及蔣培榮之訴訟,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蔣尚宏、蔣培榮之訴訟,業經撤回,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份:
㈠、雙方不爭執事項:被告視通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召開股東會,當日選舉蔣尚宏及蔣培榮擔任董事,且原告丙○○與乙○○該日並未親自出席且未委託第三人代為出席股東會之事實。
㈡、本件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1、本件訴訟是否有訴訟實益?2、被告視通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當日係改選或增選董事,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3、本件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是否逾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茲審究如次。
㈢、本院之判斷:
1、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任何人得於任何時間、任何方式主張其無效,對決議是否無效而發生爭執時,並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召開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係以臨時動議方式選舉訴外人蔣尚宏及蔣培榮擔任董事,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故認為該股東常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而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既有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訴訟實益,應可認定。
2、次查,關於被告視通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是否以臨時動議改選董事一節,雖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股東會,係以因章程修改增設二席董事席次所為董事之「增選」,並非就原有席次選舉新董事以替換舊任者之「改選」董事,該決議應屬合法云云。惟查,依經濟部六一年六月三十日商一七八九七號函解釋之內涵在於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係屬「重大事項」,為保障股東權益,公司法始特設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改選之規定,故本件被告視通公司股東常會中決議通過變更章程增加二席董事席位之提案,董事會之組織已然變更,應再選舉二名董事以補董事會行使職權之缺漏,則此次選舉二名新董事以填補董事會中缺任之董事席次,實與董事之補選並無二致,且增選董事亦使董事會成員發生變更,亦於董事改選之結果相同,此均屬於公司之「重大事項」,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立法意旨,為保障股東權益,仍應於股東會通知及公告中載明為召集事由,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被告雖以本件係董事之增選,並「無任何董事席次因改選而撤換」,故與改選定義不同抗辯,然縱為改選亦不盡然會發生「舊任董事遭撤換」之情況,是被告據此主張「增選」與「改選」不同,而認定本件以臨時動議選舉董事二席並不違反前述公司法規定,並非可採,故被告視通公司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臨時動議提出改選董事,而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乙情,亦堪認定。
3、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故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0四號判決),經查,本院依職權就原告二人是否曾經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股東會之事項,函詢被告視通公司股務代理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三)建證股字第五六三七號函回覆:「丙○○君(股東戶號:六號)、乙○○君(股東戶號七一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並未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等語(卷附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足認,原告二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當日均未親自出席或委託第三人出席被告視通公司股東會,而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准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4、末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起訴期限之立法理由,首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長期懸而未決,有礙公司事務之進行,次在於因撤銷原因為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中較輕之違法原因,且因時間之經過較難判定,故限期起訴,是如原告得隨時主張撤銷決議,將造成以該公司股東會決議為前提之公司交易行為之法律關係錯綜複雜,嚴重影響法律關係當事人之利益,故公司法立法時,為防止公司事務之遲誤,特將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起訴期間定為一個月,且此一個月期間係除斥期間,非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或時效期間,故無時效中斷問題,而如逾一個月之起訴期間,股東始起訴主張撤銷該決議,該起訴即不合法,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條文用語修正為「三十日」以資明確。而此所謂一個月不變期間,應由決議之日起算,非自股東知悉之日起算,即逾期不提起,該決議即屬有效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三十日」應自決議日起算(即包含決議日)。經查,本件被告視通公司股東會召開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此為被告所自承,是縱認被告視通公司股東會有前述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況,原告依法應於次月十六日前提起本件訴訟,然其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合。
5、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臨時動議選舉訴外人蔣尚宏、蔣培榮為董事,係屬決議違法之問題,已如前述,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然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視通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l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楊數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l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