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未○○
廖靜宜乙○○被 告 辰○○
寅○○卯○○癸○○辛○○丑○○庚○○戊○○子○○
號21己○○丁○○壬○○巳○○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午○○前列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庚○○、丑○○、辛○○、癸○○、卯○○、寅
○○、己○○、丁○○、壬○○、巳○○及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其中被告戊○○、庚○○、丑○○、辛○○、癸○○、卯○○、寅○○、己○○、丁○○、壬○○、巳○○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另被告子○○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負擔百分之六0,由被告戊○○、庚○
○、丑○○、辛○○、癸○○、卯○○、寅○○、己○○、丁○○、壬○○、巳○○及子○○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三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辰○○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被告戊○○、
庚○○、丑○○、辛○○、癸○○、卯○○、寅○○、己○○、丁○○、壬○○、巳○○及子○○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庚○○、丑○○、辛○○、癸○○、卯○○、寅○○、己○○、丁○○、壬○○、巳○○及子○○等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查被告陳沐已於民國93年2月21日死亡,陳彭志妹、陳永長、
戊○○、庚○○、丑○○、辛○○、癸○○、卯○○及寅○○、子○○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概括繼承其權利義務,然陳沐繼承人陳永長已於繼承開始前之92年4月
11 日死亡,依照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即由其子女己○○、丁○○、壬○○及巳○○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此,原告追加陳彭志妹、戊○○、庚○○、丑○○、辛○○、癸○○、卯○○、寅○○、己○○、丁○○、壬○○、巳○○及子○○等人為被告,既為被告等人所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被告等同意追加,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次查,被告陳彭志妹於於94年1月5日死亡,被告戊○○、庚○
○、丑○○、辛○○、癸○○、卯○○、寅○○、己○○、丁○○、壬○○、巳○○等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茲被告戊○○等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戊○○、庚○○、丑○○、辛○○、癸
○○、卯○○、寅○○、己○○、丁○○、壬○○、巳○○及子○○(下稱被告戊○○等1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戊○○等12人連帶給付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之。
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88年7月23日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辰○○及
被告戊○○等12人之被繼承人陳沐等提供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按其後分割為:14、14-1、14-2、14-3地號)以興建房屋,原告並依約給付保證金200萬元給予辰○○、陳沐。惟因辰○○、陳沐未依合約第9條約定拆除土地上之建築物,致原告無法如期開工,甚於建照核可期間均未拆除地上建築物,亦未與地上建築物之占有人達成協議,致建照核可時效過期,原告亦無法開工,後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展期,但仍因地上物之糾紛令原告無法動工致展期亦過期。
㈡依合建契約第2條規定,甲(即辰○○、陳沐)、乙(即原告
)雙方應切實照約履行,如甲方違約時除將所收之保證金加倍全數退還予乙方外,同時並須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工程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和其他連帶損失。前因可歸責於辰○○、陳沐之事由無法依合約第9條由被告拆除該地上之建築物,致原告無法順利施工,造成原告損失,是可歸責於辰○○、陳沐之事由致合建契約無法履行,按此原告自得依合建契約第12條之規定,據以為下列之請求:
⒈對被告辰○○之請求:依合建契約第11條之規定,原告於簽約
時即88年7月23日支付被告等二人200萬元,由辰○○、陳沐各收受100萬元,有其等簽立之收據足憑,又原告因本合建契約而支出之一切費用,依合約第12條前段之約定,亦應由辰○○、陳沐負責賠償,包含申請建築執照及聲請展期及其他因本合建契約所生之費用,計110萬元,由辰○○、陳沐平均負擔,辰○○、陳沐各應負擔55萬元,故被告辰○○應加倍返還之保證金及原告因本合建契約所生費用之賠償,共計255萬元,又90年4月27日被告辰○○曾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金額255 萬元,惟被告辰○○僅支付60萬元,尚有195萬元尚未支付,故本於合建契約第12條及和解協議書第2條,被告辰○○自應給付原告195萬元。
⒉對被告戊○○等12人之被繼承人陳沐之請求:按陳沐亦於簽立
合建契約時收受原告支付之保證金100萬元,依合約第12條之規定,應加倍返還原告己支付之保證金計200萬元,又原告因本合建契約所生之費用110萬元,被告亦應負擔半數即55萬,合計255萬元。
㈢次就依協議書陳沐與辰○○應否負連帶返還原告支付之保證金之依約賠償爭執點說明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起訴前,原告曾找辰○○、陳沐二人協商,當時陳沐明白地向原告表示渠拒絕返還保證金,然被告辰○○允諾願意返還保證金並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乃委請律師代為擬定系爭協議書,嗣後原告即約被告辰○○至餐廳簽訂協議書,陳沐實未授權辰○○出面與原告簽訂,此觀協議書上載明:「立和解書人辰○○(以下簡稱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茲就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合建契約事宜,達成協議如下……」等語即可明瞭,系爭協議書上之甲方僅記載被告辰○○,而依據實務交易常態及經驗法則判斷,陳沐若有授權辰○○出面與原告簽訂,立和解書人之甲方實應同時載明陳沐之名字,且協議書尾頁立協議書人甲方簽名欄位除有被告辰○○之簽名外,尚應同時註明「陳沐代理人」字眼,惟揆諸系爭協議書全文,並未發現任何陳沐授權辰○○簽訂之字跡,且亦無任何代理或表現代理情事,足徵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人僅為被告辰○○與原告二人。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載明:「甲方同意連帶加倍返還乙方已支
付之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等語,惟按當事人簽訂時之真意係指甲方辰○○本人同意加倍返還保證金,該「連帶」二字僅為贅文,被告將協議書簽訂人擴張解釋及於陳沐,核與當事人之真意有悖,且有失誠信原則,尚難採信。
⒊況且,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後,陳沐之妻子於開庭前曾至原告家
中表示僅願意支付155萬元,並希望原告不要再要求加倍之違約金,在在證明陳沐並未授權辰○○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蓋假若陳沐同意與辰○○連帶給付255萬元,陳沐之妻又何必再專程至原告家中協商,此不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一再扭曲協議書之真意,並辯稱被告辰○○同意與陳沐連帶給付255萬元,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依雙方當事人合建契約所載,辰○○、陳沐未依合約第9條
規定拆除土地上建物,致原告無法如期開工,更於建照核可期間未拆除地上建築物,亦未與地上建築物之占有人達成協議,致建照核可時效過期,原告因而無法開工,後又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建照,仍因地上物糾紛令原告無法動工致展期亦過期,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確因可歸責於辰○○、陳沐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
⒉又就辰○○、陳沐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乙事,遍觀
該合建契約,並無約定解除契約事由,故回歸民法有關法定解除契約事由規定,據此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被告等依其所發存證信函片面解除契約,似於法無據。
⒊原告與被告辰○○於90年4月2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旨在和平
解決雙方所生之爭執,性質上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故雙方當事人應於該契約成立生效時受其拘束。按原告行使解除權解除該系爭契約,旨在使該契約溯及失效,不再履行該契約所有權利義務,但在行使解除權時,辰○○、陳沐因違約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需履行,原告因辰○○、陳沐違約所支付之額外費用(例如請領建照等規費)及損害賠償,不生任何影響。而依雙方所定之合建契約、協議書、94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其應給付原告共255萬。扣減其已支付之60萬元,還積欠原告195萬元。又原告本欲與被告辰○○、陳沐分別簽訂協議書,惟被告陳沐拒絕簽立,故僅有原告與被告辰○○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存在,探其真意,實則原告希將建字第00910號建照執照轉讓予辰○○、陳沐由其等出名為起造人,而上開約定與陳沐並無直接關聯。
⒋按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辰○○給付約定之餘款,系爭
協議書係雙方出於自由意志下所書立,核無任何不合法事由存在,雙方當事人理應受該協議書所拘束。又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已成立生效之契約,訂約之雙方當事人均受其拘束,除有顯失公平正義之情事發生,該契約之效力不容有任何更易,據此,原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陳沐之繼承人加倍返還保證金及賠償因工程損失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支出之一切費用,其數額共255萬元,即屬有據。又被告等另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原告經友人告知後才知此事,被告除有違誠信原則外,還讓原告有受人捉弄,戲嬉之感,況系爭土地延遲無法動工,除原告因該工程完工可受之期待利益,無法獲致外,因準備工程也花費甚鉅,致原告整個計畫都被打亂,其向陳沐請求之違約金尚屬公允,惟考量其繼承人眾多,意見紛歧,原告已於94年5月13日陳明僅向其主張125萬元。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戊○○等1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辰○○應給付原告19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建契約非可歸責於被告辰○○及陳沐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
⒈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本約土地鑑界整地完成後壹個月
內領取建築執照,建照領取起三個月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伍佰伍拾個工作天內建築完竣,並於領得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第7條:「本約於佃農三七五租約解除後壹個月內地上物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拆除處理,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及第11條:「本合建契約之保證金甲乙雙方同意於簽定合建契約之同時,交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第二次於建築執照取得時交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等約定以觀,原告於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時,即已明知系爭合建土地上仍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雖有解除(終止)與佃農之耕地租賃關係之義務,惟該土地上屬於佃農之地上拆除及處理(含補償佃農拆遷建物之損失)等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且於取得建造執照時,原告應即再給付第二筆保證金150萬元予被告。
⒉惟查,被告依約終止與佃農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使原告順利
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惟原告不僅未依約給付第二筆保證金150萬元,亦未給付拆除及處理佃農地上物之費用,以致佃農一再抗爭,延宕開工時間,嗣該地上物雖已清除完畢,原告仍未動工興建,是系爭合建契約之所以未能繼續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至明!㈡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本約土地鑑界整地完成後壹個
月內領取建築執照,建照領取起三個月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伍佰伍拾個工作天內建築完竣,並於領得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之約定,原告自應於領取建照起三個月內開工,惟原告並未如期開工,是被告先後於90年2月23日及3月9日以1283號及1626號存證信函,催告並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㈢原告與被告辰○○於90年4月2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旨在合意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效力應及於陳沐,若不及於陳沐,則其合意解除亦非適法有效:
⒈查系爭合建契約書係由辰○○與陳沐共同與原告簽訂,此觀合
建契約書上甲方當事人為辰○○及陳沐二人即明,而90年2 月23日及3月9日以1283號及1626號被告所寄發催告並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亦係由辰○○及陳沐二人共同具名,同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陳沐居住於高雄,往來不便,故乃全權委託居住於新竹之辰○○出面與原告處理,此觀該協議書上載明「雙方同意解除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甲方同意連帶」及「乙方同意將所屬北竹建設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建照執照轉讓予甲方」即甚瞭然。蓋承前所述,系爭合建契約之甲方係辰○○與陳沐二人,是倘辰○○未代表陳沐,實無從僅由辰○○一人與原告而合意解除,且二人以上之債務人始有「連帶給付」之問題,倘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僅辰○○一人而已,則何須於協議書上載明係「連帶給付」?是系爭協議書之甲方,係包括辰○○與陳沐,並非僅指辰○○一人。
⒉次查,依系爭協議書中第2點所載,甲方即辰○○與陳沐二人
同意連帶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總計為255萬元,而系爭協議書的性質既屬和解契約,是除該255萬元外,原告自不得再向辰○○或陳沐為其他主張,是扣除辰○○已先行給付之60萬元後,原告僅能請求辰○○及陳沐連帶給付195萬元,乃竟起訴重覆請求,實屬無據!⒊退步言之,倘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陳沐,則辰○○與原告
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亦不生效力,蓋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除辰○○外尚有陳沐,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的規定,辰○○與原告間所為解除合建契約之合意,自難認為有效。
㈣原告不得請求陳沐之繼承人加倍返還保證金及賠償因工程損失
或其他因工程支出之一切費用,縱得請求,其違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由本院依職權酌減。
⒈查系爭合建契約之未能繼續履行,其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
辰○○及陳沐,是原告自不得依合建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陳沐加倍返還保證金。而陳沐對原告既未負有是項債務,陳沐之繼承人自亦無給付之義務。且倘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陳沐,則系爭合建契約並未解除,原告更無從請求給付。
⒉退步言之,縱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行使其權
利,惟查,該條所謂加倍返還保證金,應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而所謂其他損失等,則屬損害賠償之約定,惟綜觀辰○○及陳沐分別向原告收取各100萬元總計200萬元之保證金,而辰○○已同意給付原告255萬元,是僅此部分即已足以彌補原告之損失,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除已給付之保證金外,究有何損害,是其請求陳沐之繼承人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於55萬元之損害賠償,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辰○○及被告寅○○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沐兩人於88 年7月
23日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辰○○、陳沐兩人提供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其後分割為:同段14、14-1、14-2、14-3地號)以供原告合作興建房屋,原告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之約定,於88年7月23日各交付辰○○、陳沐100萬元之保證金。
㈡原告於簽訂上開合建契約後,以前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取得(89)工建字第000909、000910號建造執照。
㈢原告與被告辰○○於90年4月27日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前揭
於88年7月23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被告辰○○同意加倍返還原告已交付之保證金合計200萬元,及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之前揭(89)工建字第000909、000910號建造執照所支出之費用55萬元,合計255萬元。前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辰○○已支付60萬元予原告,尚餘195萬元未支付。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陳沐及辰○○所簽訂
之合建契約、陳沐及辰○○各出具載明已收受100萬元保證金之收據、新竹縣政府(89)工建字第000909、000910號建造執照、原告與被告辰○○於90年4月2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等附卷可稽。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應可歸責於被告辰○○及陳沐之事由致無法
繼續履行?⒈查原告與陳沐、辰○○合建之前揭土地上因有三七五租約,原
告施工時,因遭佃農抗爭,致原告無法如期開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本約於佃農三七五租約解除後壹個月內地上物由甲方(即陳沐、辰○○)負責拆除處理,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觀之,陳沐、辰○○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顯負有與佃農解除三七五租約及將地上物拆除處理之義務,準此,系爭土地因遭佃農抗爭而無法開工,此顯係可歸責於陳沐、辰○○之事由,而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可認定。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合建契約時,已明知系爭合建土地上
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雖有解除(終止)與佃農之耕地租賃關係之義務,惟該土地上屬於佃農之地上物拆除及處理(含補償佃農拆遷建物之損失)等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且於取得建造執照時,原告應即再給付第二筆保證金15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依約終止與佃農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使原告順利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惟原告不僅未依約給付第二筆保證金150萬元,亦未給付拆除及處理佃農地上物之費用,以致佃農一再抗爭,延宕開工時間,嗣該地上物雖已清除完畢,原告仍未動工興建,是系爭合建契約之所以未能繼續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至明云云。然查:陳沐、辰○○負有與佃農解除三七五租約及將地上物拆除處理之義務,已如前述,而此項義務之履行乃在排除陳沐、辰○○與佃農之租約及將地上物拆除,以使原告能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則其等或可於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請求原告支付拆除處理之費用,但陳沐、辰○○自不得以原告未支付拆除地上物之費用及給付第二期之保證金作為其拒絕履行上開義務之理由,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之文義觀之,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應係陳沐、辰○○兩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費用,尚不包括補償佃農拆遷建物損失之費用,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前揭費用作為認定無法開工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洵屬無據。又被告固稱該地上物事後已清除完畢,原告仍未動工興建云云,然被告就地上物已清除完畢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陳沐及辰○○於90年3月9日寄發予原告之第1626號存證信函猶謂:因其等與佃農之三七五租約仍在訴訟繫屬中,該租約尚未正式解除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已清除云云,委不足採。
⒊綜上,陳沐、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之約定,負有與佃
農解除三七五租約及將地上物拆除處理之義務,而系爭土地因遭佃農抗爭而無法開工,此顯係可歸責於陳沐、辰○○之事由,而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㈡陳沐及辰○○寄發第1283、162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是否合法?⒈陳沐及辰○○先於90年2月23日寄發第128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主張原告未照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約定履行,其等依契約第7條之約定於原告接到本函之日合建契約終止解除等語,復於90 年3月9日寄發第162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謂:其等已於90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建契約,乃是根據契約第6條、第12條之規定,因原告自建造領取起3個月內未開工而違約,故其等得將所收之保證金沒收並同時解除契約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
⒉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固約定原告於建照領取起3個月內開工,
惟第9條亦約定陳沐、辰○○負有與佃農解除三七五租約及將地上物拆除處理之義務,而如前所述,陳沐、辰○○既無法終止或解除其與佃農間之三七五租約,並將地上物拆除,原告縱取得建照亦無法開工,因此,原告無法開工之原因既係因陳沐、辰○○未能履行其等所負將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及地上物排除之義務,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陳沐及辰○○寄發第1283、162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非合法。
㈢原告與被告辰○○於90年4月2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效力為
何?⒈查原告與被告辰○○於90年4月27日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前
揭於88年7月23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被告辰○○同意加倍返還原告已交付之保證金合計200萬元,及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之前揭(89)工建字第000909、000910號建造執照所支出之費用55萬元,合計255萬元;原告並同意將所屬北竹建設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前揭(89)工建字第000910號建造執照轉讓被告辰○○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可考。又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已載明為原告與被告辰○○兩人,且被告辰○○所收取之保證金為100萬元,是該協議書所載被告辰○○同意加倍返還之保證金為200萬元,自堪認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辰○○而不及於陳沐。
⒉雖被告抗辯前揭協議書之效力若不及於陳沐,則原告與被告辰○○之合意解除非適法有效等語,惟查:
⑴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陳沐及辰○○之事由而無法開工,已如前
述,且陳沐及辰○○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致無法繼續履約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沐及辰○○顯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3條所定之義務,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陳沐及辰○○加倍退還所收之保證金,並賠償原告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工程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再者,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之性質,應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違約之他方取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蓋行使第12條之約定請求違約之一方加倍退還保證金,或將已收之保證金沒收之結果,原合建契約已無法繼續履行,故探究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當事人行使第12條約定之權利時,原訂之合建契約應同時解除,當事人僅能依第12條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請求違約之他方繼續履行契約。
⑵次查,原告因陳沐及辰○○違約而取得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所
定之權利,而契約解除權係形成權,雖可由原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惟原告不以形成權方式為之,而與他造當事人以合意解除之方式為之,自無不可。且原訂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固有陳沐及辰○○兩人,惟原告因已取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其可分別先後或同時對陳沐、辰○○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可與其中一人合意解除,對另一人行使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使合建契約終局發生解除之效果,自均無不可。因此,原告與辰○○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就原告對另一當事人即陳沐所取得之解除契約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在陳沐不願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情形下,原告自得以陳沐有違約之事實,主張解除與陳沐所訂之合建契約,並依契約第12條之約定對陳沐主張權利,而不受原告與另一當事人即被告辰○○合意解除之影響。
⒊再者,原告與被告辰○○於90年4月2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
因被告辰○○已有違約之情形,致生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辰○○加倍退還已收取之保證金,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已有具體之損害發生,而被告辰○○簽訂該協議書同意給付原告包括加倍返還之保證金及建築執照所支出之費用,合計255萬元,而原告則同意將其所屬北竹建設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前揭(89)工建字第000910號建造執照轉讓被告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辰○○自均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
⒋綜上,原告因陳沐及辰○○違約而取得系爭合建契約第12 條
所定之權利,原告與辰○○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就原告對另一當事人即陳沐所取得之解除契約之權利仍不受影響,且原告與被告辰○○均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其效力尚不及於陳沐。
㈣原告基於前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辰○○給付剩餘
之款項,是否有理由?查原告與被告辰○○於90年4月2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因被告辰○○已有違約之情形,致生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辰○○加倍退還已收取之保證金,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已有具體之損害發生,而被告辰○○簽訂該協議書同意給付原告包括加倍返還之保證金及建築執照所支出之費用,合計255萬元,而原告則同意將其所屬北竹建設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前揭(89)工建字第000910號建造執照轉讓被告辰○○等情,原告與被告辰○○自均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基於前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辰○○給付剩餘之款項195萬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陳沐之繼承人加倍
返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⒈查原告因陳沐及辰○○違約而取得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所定之
權利,原告與辰○○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就原告對另一當事人即陳沐所取得之解除契約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在陳沐不願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情形下,原告自得以陳沐有違約之事實,主張解除與陳沐所訂之合建契約,並依契約第12條之約定對陳沐主張權利,而不受原告與另一當事人即被告辰○○合意解除之影響,已如前述,又被告戊○○等12人為陳沐之繼承人,則原告本於繼承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等12人返還陳沐所收取之保證金100萬元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陳沐所收取之保證金為100萬元,如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一年之遲延利息為5萬元,陳沐於自88年7月23日收受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年,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各情,認原告請求陳沐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等12人等人賠償25萬元,並無過高。
⒊綜上,原告本於繼承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戊○○等12人返還陳沐所收取之保證金100萬元及賠償損害25萬元,合計1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辰○
○給付剩餘之款項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本於繼承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等12人連帶返還陳沐所收取之保證金100萬元及賠償損害25萬元,合計125萬元,及被告戊○○等12人各自追加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陳彭志妹係93年11月23日收受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戊○○、庚○○、丑○○、辛○○、癸○○、卯○○、寅○○、己○○、丁○○、壬○○、巳○○為陳彭志妹之繼承人,故其等之利息起算日,應均自93年11月24日起算,另被告子○○於95年2月24日始收受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故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95年2月2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逾上開利息起算日部分之利息,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