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05號上 訴 人即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被 上 訴人即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暨容忍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因上訴人對於本院95年5月8日93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本訴暨反訴部份均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就本訴部份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三千八百零二點三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就反訴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四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八點六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六千九百四十五元;本訴反訴部份合計應繳納二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但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