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以書狀追加乙○○為被告,被告丙○○雖不同意,惟原告此部分追加與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丙○○清償借款均係基於同一之借貸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為合法,縱被告不同意,亦得為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分別於次日簽立借據交原告收執,丙○○並以其名下所有建物、土地(土地坐落新竹市○○段二四一五之四地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五樓)為借款質押,同時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二份予原告。嗣原告要求被告等返還六十萬元之借款,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則以:其並未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指印、印文及

字跡,均非其所書寫及蓋用,更未提供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質押向原告借貸,亦未收到任何款項。故借據簽名、指印、印文及字跡,均屬偽造,而被告丙○○所有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平日均存放在家中,日前遍尋不著,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並交付借據、被告乙○○之母即被告丙○○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四一五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五樓建物之所有權狀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乙○○書立之借據一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等為證,被告乙○○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借款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敗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向其借款六十萬元,為此,請求被告丙○○

返還六十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及所有權狀為證,惟被告丙○○否認上開借據上其簽名、指印及印文之真正,抗辯: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丙○○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丙○○間有成立消費借款,且原告已將所借款項交付被告丙○○之事實。

⒉查原告陳稱:「..是乙○○向我借款,我在借款期間還未到時,去找他媽媽解決

,第一次去他媽媽不開門,第二次去時,他們就把房子賣掉了,我才來告訴。..(借據是誰寫的?)是乙○○來跟我借錢時,他說他母親生病臥床不能來,他拿了丙○○的土地權狀正本來跟我借錢,借據也是他一併帶過來的,是寫好了才帶來的。(你借款都是與乙○○接洽?)我是跟乙○○接洽,錢借給他以後,因為他沒有還錢,我才有去找丙○○,我找過她以後,在一個月以後就把房子賣掉,人也避不見面。」(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借據是何人寫的?)不知道,是被告的兒子拿這張借據來跟我借錢,說是他媽媽寫的。(有無與被告丙○○做確認?)沒有。我因為怕不是丙○○本人所簽的,我就叫乙○○在二份借據上按指紋,(依你所稱被告丙○○之借據上面之指印是乙○○的?)是。(借據上按捺指印的非被告丙○○,如何認定其為本件借款人?)因為當時乙○○拿二份借據及土地所有權狀來跟我借錢,他說他已經跟他媽媽溝通講好了,要還人家錢,我就將錢借給他,後來我跟溫錦翔去催討,第一次我去時,房子還沒賣,第二次我再去催討時,房子就已經賣掉了。(與乙○○一同去還錢,是還何人的錢?)乙○○我有跟他一起去還錢,還給誰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由原告上開所述觀之,原告於被告乙○○借款之初並不識識被告丙○○,而與原告洽談系爭借款事項之人為被告乙○○,且被告乙○○亦以自己之名義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並所借之款項亦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乙○○等情,應可認定。

⒊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九七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丙○○名義之借據,其上之指印為另一被告乙○○所按捺一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借據上「丙○○」之簽名及印文為被告丙○○之簽名或蓋章,則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所提出被告丙○○名義之借據為真正,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借據為真正,該借據即不具形式的證據力,本院自無從採為判斷原告與被告丙○○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依據。

⒋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時,自認:系爭借據不知是何人所寫,是被告丙○○的兒子拿這張借據來跟伊借錢,說是他媽媽寫的,伊因為怕不是丙○○本人所簽的,就叫乙○○在二份借據上按指紋等情,本院質以:原告上開所言之意是指被告丙○○之借據上面之指印是乙○○的時,原告答以:是;本院再質以:借據上按捺指印的非被告丙○○,如何認定其為本件借款人時,原告答以:因為當時乙○○拿二份借據及土地所有權狀來跟我借錢,他說他已經跟他媽媽溝通講好了,要還人家錢,我就將錢借給他等語。據此,系爭借據上之指印為被告乙○○所按捺之事實,暨經原告所自認,則原告嗣後撤銷上開自認,陳稱該指印不知為何人所為云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撤銷上開自認,自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與被告乙○○洽談及交付借款之過程中,原告既不曾見過被告丙○○,

更未向被告丙○○確認是否真有借款之意思,則衡諸交易常情,兩人在素不相識之情況下,原告僅憑被告乙○○在向其借款之同時,提出以被告丙○○名義書立之借據及其名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即認其與被告丙○○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顯屬存疑,更遑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上開被告丙○○名義之借據為真正。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丙○○有向其借款之意思而成立消費借款及系爭借據是否為被告丙○○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則其執系爭借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清償借款及利息,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