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被 告 微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微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微拓公司)或被告甲○○或被告乙○○或被告丁○○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一百一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元部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另追加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丁○○、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簽訂股東退股協議書,約定原告在被告微拓公司之薪資,發放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乙○○雖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若在明年六月前SKK宣佈台灣成立分公司,自宣佈日起,公司即停付薪資」等語,然兩造於訂約時之本意,應係若微拓公司之業務移轉予SKK公司之分公司時,原告同意不再領取薪水,但在聯絡用語上,未細加斟酌,故在同日原告回覆之電子郵件上,原告僅表示要求乙○○及早通知,至少半年至一年前之緩衝時間,先予告知,且公司如公道辦事,原告亦會知所進退等語。詎被告並未依約定之程序辦理,僅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表示SKK公司在台成立分公司,隨即停止支付薪水,顯然違約,且有不繼續履行之情事,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退股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六月間之薪資共計一百一十二萬元(每月十四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乙○○、丁○○之請求,係本於股東退股協議書之約定,蓋退股協議書之內容,除約定退股之相關款項外,尚包括原告離職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間之薪水給付,此薪水之給付,自係成為退股之相關條件,屬於退股協議書之內容,則協議書之當事人即被告甲○○、乙○○、丁○○均負有履行協議書內容之義務,且薪水均由被告微拓公司給付,亦繼續有支付之義務,被告四人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另兩造在協商退股過程中,雖曾談及微拓公司之代理權被收回而停止營業時,則薪水部分將不再支付等情,然並未書立文字,且當時所談之內容,各人詮釋不同,被告依據KK宣佈台灣成立BRANCH時,自宣佈日起,停止支付薪水云云,姑不論該內容與原先之本意已有出入,然就文字上之意義而言,SKK並未在台成立分公司,微拓公司之營運作業並未停止,不符被告所主張停付薪水之條件。且據被告所提出之資料,SKK之母公司VAT係在台灣成立子公司,該子公司非分公司,且該子公司之地位與SKK相同,兩者無隸屬關係,被告提出之資料與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亦不相符,況微拓公司既未停止營運,則其支付薪水之條件亦未改變,被告自無免其薪水支付之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微拓公司之給付薪資義務係負有「SKK『宣布』台灣成立BRANCH(即分公司)」為解除條件:被告微拓公司之薪資給付義務係負有解除條件乙事已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爭執,而解除條件究屬為何,實為雙方爭議所在。原告雖主張,以被告微拓公司之業務移轉予SKK公司之分公司時,原告同意不再領取薪水云云。惟,依原告與被告三人間所為之股東退股協議中,其約定之給付薪資義務本已附有以SKK於台灣宣布成立分公司為解除條件,然因雙方疏忽而未能於書面中明文,嗣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我想起一點,應該彼此提醒...萬一在明年六月前,SKK『宣佈』台灣成立BRANCH,自宣佈日起,公司即停止給付薪資給你...」等字樣,是日原告並以電子郵件回覆:「OK」加以確認,足見雙方以SKK宣布台灣成立分公司之日為給付薪資之解除條件時點,早已業經合意。詎料,原告竟違反前揭協議,反將電子郵件上已為合意之「宣布」日,曲解雙方之條件須為SKK「成立」分公司,然原告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而純屬原告擅為之解讀,顯屬無稽。
(二)系爭股東退股協議,被告甲○○、乙○○、丁○○僅負有給付買賣股票價金暨履行特定作為之義務,對於原告之薪資並不負有給付之義務:查被告甲○○、乙○○、丁○○(下合稱被告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丙○○間,就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微拓公司之股票協議移轉予被告三人,雙方並分別約定以每股二十六、二十八元為成交金額,由被告三人給付予原告,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有價證券買賣之交割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股東退股協議除約定前揭股票買賣之協議事項外,並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內,以原告不從事與VAT相關之工作為對價,並附有「SKK宣布台灣成立分公司」為解除條件情形下,由被告三人促使被告微拓公司繼續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特定作為義務,而非如原告所主張由被告三人與微拓公司連帶給付薪資予原告,蓋以:
1、被告三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聘僱關係存在,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雙方既無聘僱關係存在,且於股東退股協議並未約定被告三人等對於原告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則原告顯然並無請求權基礎得向被告三人請求連帶給付原告薪資。
2、依系爭之「股東退股協議書」所載,被告微拓公司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協議書之拘束,若非如此,原告何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其中第二項有關薪水的部分,希望你簡單在此封mail的回覆mail上回答公司已知悉並同意即可」?由原告之要求可知,原告自始即知該薪資之給付當須由被告微拓公司同意後,始能獲得請求權之基礎,否則何須要求被告乙○○予以回覆。由此觀之,被告三人對於原告僅負有「應依雙方協議書之約定『促使被告微拓公司依原月薪給付原告』之義務」,洵屬無疑。
(三)VAT SKK公司係為瑞士商VAT公司之日本子公司,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由VAT SKK公司依據VAT之指示主導設立而為VAT百分之百出資成立之公司:
1、VAT係一家在瑞士註冊之世界知名真空閥製造商,VAT SKK則為其在日本所設立之子公司,其負責人為TOMOHARU KIJIMA(即KIJIMASAN),VATSKK所負責之業務除日本地區外,尚包括大中華地區之中國與香港,而關於微拓公司在台之代理業務暨公司營運與業務等事宜、乃至VAT是否直接成立分公司,抑或成立子公司等等均係由VAT SKK負責,而此一事證,原為微拓公司之前大股東即原告(持股25%)所熟知。事實上,VAT在台是否成立子公司之一切規劃與主導均為SKK所負責,早已為原告所得知,此觀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因為我知道這種事Kijimasan及SKK不會給妳們來個臨時宣佈,我瞭解他們的行事...」自明。
2、偉拓公司係為VAT基於全球佈局之策略考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定在台成立之子公司,且係為瑞士商偉拓控股股份有限公司(VAT Holing AG)百分之百出資而設立,而VAT係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並無任何實質上之不同,均基於策略考量而委由SKK決定其型態,且V
ATT SKK本身亦為VAT在日本所成立之子公司,況當事人並非嫻熟法律用語,締約當時雙方之真意僅在於是否成立營運實體而非在於子公司或分公司;又原、被告間係僅以「VAT SKK宣佈台灣成立BRANCH」為解除條件,原告主張之「微拓之營運尚未停止」、「子公司之地位是否與SKK相同」、「二者有無隸屬之關係」實與本案之解除條件完全無關,對於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之事實並無影響。
(四)被告甲○○、乙○○、丁○○、微拓公司均已依約履行債務,原告對於被告等已無任何權利可茲主張:
1、被告三人已依股東退股協議促使微拓公司依約定條件同意給付原告薪資,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查被告三人與原告間為退股協議後,原告於四月十六日所發之電子郵件中要求被告乙○○回覆微拓公司是否已為同意給付薪資,並於回覆電子郵件上回答公司已知悉並同意文字;被告乙○○隨即於四月十八日之電子郵件中覆以:「...1.關於釋股及薪水的事,公司已知悉並同意...」。是以,被告三人業已依契約之本旨使微拓公司同意依股東退股協議中之約定條件給付原告薪資。
2、被告微拓公司之給付薪資義務,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被告微拓公司之薪資給付義務係負有「SKK宣布台灣成立Branch」為解除條件,係原、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即已確立並同意之事實,而該解除條件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條件成就:
①被告乙○○(即Candy)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就SKK成立台灣子公司一事,寄發
電子郵件予本案第三人Kijima San,其中提及:「……Mr. Billy Nevins is
not work for VAT anymore. But we still pay him the salary. We bothhave agree if VAT announce they are going to set up a branch in Taiwan,we will stop paying him.We want to let him know the branch issu-e have been make sure now. Is that ok we release this information to
him now?」,Kijima San於同年十月八日覆以:「Both1、and2、are OK.」。被告乙○○因已獲得Kijima San同意,即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因未能聯絡上,隨即又改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其中業已載明:「VAT已宣布:明年初成立VAT Taiwan正式在台營運……2、公司支付給你的薪資,將於10/31截止(11/10付清)……」,同時並以電話通知原告之妻,原告亦已依前揭電子郵件所揭示之內容前往微拓公司,將車子及手機號碼過戶至原告名下,足見被告已盡原告所要求之及早通知義務,而原告已同意且明知成立子公司之事,無庸置疑。
②VAT所宣布成立之子公司即偉拓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定,又自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亦得知該成立之公司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核准設立,原告指稱「...至於SKK之台灣分公司,迄今未曾宣佈成立,亦不知其是否已成立,且未見其成立之資料,則微拓公司之抗辯,既無證據可資證明之...」云云,實屬無稽。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乙○○、甲○○、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簽署股東退股協議書(本院卷第六頁),協議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一年半間,原告將所持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股權分段完全退出,於此期間公司仍發於原月薪,原月薪為每月十四萬元。
(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於同日回覆被告乙○○(本院卷第七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是否僅被告微拓公司有給付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薪水予原告,或被告乙○○、甲○○、丁○○與微拓公司對上開薪資債務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另本件給付薪資義務之解除條件究為何,條件是否已成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股東退股協議書記載:「...於此期間『公司』仍發於原月薪(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為準),並在此間不從事與VAT相關之工作。」等字樣,被告乙○○、甲○○、丁○○並在其後「股東同意簽字欄」簽名表示同意(本院卷第六頁)。就上開股東退股協議書之文義觀之,其上既載明『公司』仍發放原月薪予原告,並未記載,被告乙○○、甲○○、丁○○等三人與公司共同負擔給付原告薪資之責,顯見僅被告微拓公司應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責。
2、況究其實際,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微拓公司,本僅微拓公司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被告乙○○、甲○○、丁○○等三人並無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與被告乙○○等三人簽訂退股協議書之目的,除原告將原持有微拓公司股份全部轉讓與被告乙○○等三人外,並約明『公司』仍應給付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薪資予原告,此觀上揭退股協議書之約定甚明,而退股金部分,被告乙○○等三人已依約給付予原告,並辦妥交割手續完納證券交易稅一節,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四份可憑(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四頁),亦即上開薪資之給付與退股金之給付係屬二事,並非以薪資之給付作為退股金之一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就上開事實以觀,亦無法推知被告乙○○等三人有給付系爭薪資予原告之責。
3、再參諸,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發給被告乙○○之電子郵件亦明白表示:「...其中第二項有關薪水的部份,希望妳簡單在此封MAIL的回覆MAIL上回答‘公司已知悉並同意’即可(原因其實簡單,也是想留個紀錄,也信的過妳從中的協調及幫忙)」等字樣,被告乙○○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函予原告記明:「關於釋股及薪水的事‘公司已知悉並同意’」等字樣(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徵諸被告微拓公司於上開股東退股協議書上並未具名,故原告為求確認,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要求被告乙○○確認公司已知悉並同意;另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關於薪資發放的部份...自宣佈日起,『公司』即停止給付薪資給你」,原告於同日回覆函亦稱:「...『公司』如公道辦事,我亦當不會無理並知所進退,但如果『公司』意欲惡待『公司』以前的夥伴」等字樣(本院卷第七、八頁),均明載僅公司負有給付薪資之責,此外原告與被告乙○○於往來之電子郵件中亦從未記載薪資應由被告四人共同負責之意,據上探求原告及被告乙○○等三人於簽訂上開退股協議書時之真意,應係約定被告微拓公司有給付原告薪資之責,自不得僅因被告乙○○等三人在上開退股協議書上簽名,即遽以認定被告乙○○等三人亦有給付原告薪水之責,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乙○○等三人應與被告微拓公司就系爭薪資給付義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顯難成立。
(二)被告微拓公司有給付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薪資之責,已如前述。查本件退股協議書,雖未記載上開薪資給付之義務附有附款,惟上舉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原告與被告乙○○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即已表明薪資給付義務附有解除條件(本院卷第七、八頁),而系爭薪資給付附有解除條件一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觀諸被告乙○○寄送予原告之上開電子郵件記載:「關於薪資發放的部份,我想起一點,應該彼此提醒,以免日後大家忘記了,有爭議:萬一在明年六月前,SKK宣佈在台灣成立Branc-h,自宣佈日起,公司即停止給付薪資給你」等字樣(本院卷第八頁),同日原告回覆稱:「OK,但是希望妳秉持公道處理事情,如果現在或不久的將來,妳已經知道SKK於台灣設立分公司的設立時程,希望妳切勿隱瞞,並於一得知訊息後通知我(因為我知道這種事Kijima san及SKK不會給妳們來個臨時宣佈,我瞭解他們的行事,他們會事先和妳們充分討論,並至少會給妳們半年到一年的緩衝處理時間),...」等語,就文義觀之,被告微拓公司給付原告薪水之解除條件,應係於SKK宣布在台灣成立分公司時。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約定給付薪水之解除條件,應係SKK在台灣成立分公司之日起,而非宣布之日起,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三)至於本件被告微拓公司給付薪資予原告之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以下分論之:
1、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電子郵件向Kijima san先生確認稱:因原告早已自微拓公司離職,但微拓公司仍繼續給付原告薪資,雙方約定以VAT在台灣宣布成立分行(branch)停止付薪,並請求確認是否可以告知VAT將宣布在台灣成立分行之訊息予原告?Kijima san於同年十月八日以電子郵件回函OK等字樣,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第五三頁)。嗣被告乙○○於同年十月九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稱:「VAT已經宣佈:明年初成立
VAT Taiwan正式在台灣營運...公司支付給你的薪資將於十月三十日截止...」等字樣,有電子郵件可憑(本院卷第五四頁)。另瑞士商VAT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設立瑞士商偉拓控股股份有限公司(VAT HOLDING AG);被告甲○○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微拓公司之客戶稱:微拓公司代理VAT之業務多年,現將整個公司轉讓給VAT,微拓與VAT在此很高興通知大家,VAT在台的子公司-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於明年的一月一日正式開始營運等語,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電子郵件(本院卷第五五至六一頁、第八八頁)。
(二)第查,兩造約定以SKK宣布在台灣成立分公司為停止給付原告薪水之解除條件,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稱之SKK即係瑞士商VAT在日本之分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VAT SKK之日本負責人即係Kijima san先生,VAT在台灣成立分公司之相關事宜亦係由其負責等情,為原告所知悉,此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電子郵件中提及Kijima san不會給妳們來個臨時宣佈等語(本院卷第七頁),即堪認定。再被告主張,兩造當初約定VAT SKK在宣布台灣在台灣成立分公之日停止付薪之原因,係因被告微拓公司原代理瑞士商VAT公司之產品銷售,原告係被告微拓公司之創始股東,故同意原告雖未在被告微拓公司任職,惟仍繼續支薪,但瑞士商VAT公司如宣布成立台灣分公司,微拓公司即將停止代理VAT之產品,因此不再支付原告薪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即本件被告微拓公司給付原告薪水之解除條件,應係瑞士商VAT公司宣布在台灣成立分公司,而其成立分公司之目的即係自行銷售產品,微拓公司已不再代理VAT之產品銷售。就此以觀,瑞士商VAT公司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經其日本分公司負責人Kijima san先生確定宣布在台灣成立分公司,嗣後並已成立瑞士商偉拓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微拓公司並將一切代理瑞士商VAT之業務轉讓給VAT在台灣成立之控股公司,即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再代理VAT之業務,依此,上開給付薪水予原告之解除條件顯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成就,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SKK並未在台成立子公司,且微拓公司並未停止營業,故本件薪資給付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查,SKK之母公司為瑞土商VAT公司,而VAT公司已在台成立瑞士商偉拓控股公司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微拓公拓雖未停止營業,惟已無代理瑞士商VAT之產品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停止給付薪資之原因即在於SKK宣布在台灣成立分公司,並收回代理權,已如前述,則SKK之母公司VAT既已在台設立分公司,且已收回被告微拓公司之代理權,本件給付薪資之解除條件顯已成就,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兩造所約定之退股協議書文義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僅被告微拓公司負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又給付薪資之義務附有解除條件,現解除條件既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因瑞士商VAT公司宣布在台灣成立瑞士商偉拓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而成就,被告微拓公司給付原告薪資至九十二年十月止,於法相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之薪水一百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