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新竹市○○段第15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 建物門牌:新竹市○○路○○○巷○○○弄○○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詎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原建物並占用該土地建築房屋。
核被告所為顯屬無權占有,原告發覺後數度促請被告拆屋還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於85年離婚後暫居新竹市○○路○○○○巷同事萬小姐家中,同年8月租屋在竹北市縣○○ 街至86年7月。被告與原告曾於87年1月7日協議書中載明新竹市○○路○○○巷○○○弄之房屋歸原告所有,然要求被告與前妻所育之子女廖安仁、廖安淇與原告同住。被告既要原告搬入系爭明湖路房屋居住,焉有拆屋的道理(足見當時並未拆屋改建)。嗣原告於87年2月4日購買新竹市○○路○○○號9樓之2 房屋,始遷離系爭房屋。
(二)原告幫被告申報86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基於不當夫妻仍是朋友,依據被告所提供扣繳憑單及其他憑證依照國稅局統一單據填寫申報,並不需要了解申報者的各項收支,亦不須實際瞭解被告之財務狀況,被告所辯,顯有誤解,猶與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重建乙事無涉。
(三)被告所提出之新竹郵局第3426號存證信函並非原告書寫及發函,原告已於93年12月27日以新竹東園郵局第284 號存證信函通知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該函非原告所書寫及寄發。
(四)按目前工程發包程序為:估價→議價→施工→完工( 驗收
)→付款。依被告所提之工料估驗請款單最早日期為87年2月1日,被告書寫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日期為87年2月20日,依習俗及慣例2月20日應為議價完成日。倘真如被告所言為完工驗收請款日,則此應僅為拆除部分建物,尚未興(增)建,又依據被告另一工程數量計算書估(議)價日期為87年3 月19日,而證人甲○○所言之裝潢工程是於86年11、12月動工。如依上述日期推斷86年12月房屋尚未拆除完畢,裝潢日期應為87年11、12月,證人甲○○之記憶恐係時日久遠,記錯年份。
(五)再證人戊○○及丁○○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尤其丁○○與被告更為甥舅之親屬關係,其二人雖均表示於搬家時搬了許多古董家具,然據原告所知該古董家具為兩造尚未離婚時,因購買新竹市○○路○○號(國家藝術園區)房屋向新竹藝術之家訂購之仿古雕刻家具,是於住新家時使用,所有仿古家具均由廠商送達瑞麟路。苟二位證人確實有幫被告搬家,只是搬家地點是由瑞麟路搬到明湖路( 即系爭房屋 )且時間應為88年間。證人大概因為時間太久記不太清楚正確時間( 因為明湖路家中只有餐桌、椅為仿古家具,其餘均由裝潢施作無法搬動 )。
(六)被告所提興農人壽要保書影本五份,要保書中要保人均為原告,而所謂要保人就是指購買保險的人也就是出錢的人。當時原告確實在興農人壽上班,也確實需要業績,當時經徵得被告等人同意後,由原告出錢幫其等購買保險,並聲明佣金及獎金由原告領回( 原告出資繳交第一次保費,到期後由被告等人自行決定要不要續保 ),只是很單純的商業行為,且互相都有利益。實際上,兩造經濟各自獨立,如離婚後原告原本使用之車輛亦另以30萬元向被告購買( 因被告公司為節稅,故所有股東車輛均以公司名義領牌),若如被告所言又何須自行花錢買車。
(七)至於被告所說原告領取其經營永慶汽車公司85、86、87年度薪資部分,查該公司薪資均採銀行匯款方式,不發放現金,請被告出示公司匯款明細,即可確知原告有無支領該公司薪資。另原告於離婚後屢屢收到所得稅扣繳憑單,屢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逼不得已只好行文國稅局,被告方停止以原告人頭報稅。
(八)且苟如被告所述其於86年間改建(拆除)房屋,當時兩造為同居身分焉有不同意之道理,更何況87年3 月31日原告還幫被告申報86年度綜合所得稅,兩造既無交惡,系爭房屋倘如被告所言不堪居住,原告實在沒有理由不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拆建,惟拆建房屋須向市政府申請( 被告與兄弟有合夥建設公司,不可能不知道 ),足見當時被告並無向市政府申請房屋拆建,亦無告知原告房屋拆建之事,原告絕無讓自己房屋成為違章建築之道理。
(九)遑論,證人廖安仁亦證稱系爭房屋係將原建物增建而非重建(詳本院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與兩造所育之子女廖敏佐於86年中搬入新竹市○○路○○號居住,廖敏佐出境到美國阿姨家為87年1月29日至87年2月23日,回來時則搬入新竹市○○路○○○號9樓。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第1564地號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 )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之建物存在於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係經過原告之同意,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85年6月間離婚(離婚前兩造居住在系爭土地及房屋 ),但原告於離婚後3個月(即同年9月間),隨即又返家與被告同居復合,迨至86年6 月間,因社區後方之建商竹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建物後方施工,導致系爭建物嚴重破壞,當時原告還發函予竹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而因原建物遭嚴重破壞,兩造乃商議將原建物拆除,由被告另行斥資在原地重建,委託禹川營造有限公司、千易鋼架有限公司、竣國裝璜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拆除、興建及裝璜,被告與上開廠商研商如何建造、規劃、設計時,原告大部分均有參與討論,有平面配置圖、工程數量計算書、工料估驗請款單等附卷可佐,兩造於該建物拆除重建期間,則搬至新竹市○○路○○號國家藝術園區社區居住,惟原告於87年3 月間又離被告而去。是原告既同意被告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又為無償,兩造間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復系爭土地及舊建物原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80年1 月間贈與持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合先敘明。
二、現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返還:「查土地與房屋雖為各別之不動產,惟地上房屋非獨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且繼續附著於土地並不易移動其所在,此即定著物之永久性與固定性是。故借地建屋者,除別有約定外,應認以所建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司法院75年11月24日75院台廳一字第06775 號函參照。本件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結構堅強,耐用久遠,於87年建造完成,迄今僅6 年餘,借貸之目的顯尚未使用完畢,依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又兩造生有一子廖敏佐,現年已19歲,時常均會返回系爭房屋居住,與被告共享天倫,有相片乙幀在卷可參,以後廖敏佐對被告之財產亦擁有繼承權,原告實應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兩造之爭執,而非以玉石俱焚之方式處理,對兩造子女之權益,方屬最佳之維護。添
三、原告稱系爭房屋於87年1月間並未拆除改建,並不實在:
(一)原告於93年12月13日補充理由狀稱,87年1月7日與被告協議要搬入系爭房屋,焉有拆屋之道理,但查,原告所提證五協議書影本一份並不清晰,且日期似非87年1月7日。又系爭房屋之拆屋改建,與原告是否準備搬入居住,係屬兩事,蓋改建後再搬入居住,有何不可?
(二)原告另稱因不堪被告騷擾,乃於87年2月4日搬至新竹市○○路購屋居住,可以遠離惡夢,但查,倘原告所述屬實,何以原告會在其後之87年3 月間又為被告辦理所得稅之申報?蓋所得稅申報,事屬個人極為隱私之事,若非當時兩造感情至為親密,絕無有此情事發生之理。是以當時兩造同財共居、感情濃密情況,被告斥鉅資拆屋改建、裝璜,原告豈有不知之理?
(三)再以系爭房屋拆除改建之狀況,工程全部進行約近年,殆屬必須,原告以報價單(其實是估驗請款單)是87年2 月份,提出質疑,顯係故意曲解。蓋2 月份估驗、請款,則工程應係在12月份及1 月份以前施工,此為一般之工程慣例,原告故意將「估驗請款單」指為「報價單」,容有歪曲。
四、系爭房屋之拆除改建,當為原告所知悉:
(一)查原告與被告於85年6 月離婚之後,原告就在興農人壽保險公司上班,同年9 月份之後原告返回與被告短暫復合,就在原告返回之後,就要求被告投保數十萬元保費的保險,原告所持的理由是離婚之後需要獨立生活,剛進保險公司工作,每個月需要業績請被告能夠捧場,被告在原告要求之下向原告說明家中的預算,如國家藝術園區即將交屋,大自然房地(註:即系爭房地)無法出售需要拆除重建等作為拒絕的理由,無奈在原告懇求之下相關保險事宜就因為捧場做少量投保,依每個人的常理心,原告向被告推銷每年都需支出的鉅額保費,被告要拒絕豈有不告知家中支出預算開銷費用的情形來做為拒絕投保理由,更何況被告當時與原告為同財共居的家屬關係,原告怎麼可能不知道或有任何不同意系爭房地重建之理。
(二)原告與被告雖然在名義上為非婚姻關係,但雙方同財共居的關係與婚姻關係並無差異,原告仍舊享受著被告家族所經營永慶公司的薪資、油費與汽車免費的服務費用等等,並經常參加永慶公司的聚餐與公司活動,被告對系爭房屋重建事宜,從繁鎖的設計、監造在公私兩忙的情形下,全公司所有幹部都知道被告忙於重建事宜,原告又豈有不知或不同意系爭房地重建之理。且證人甲○○亦證稱:「有幫被告在系爭明湖路648巷104弄23號房屋作裝璜、設計。
」、「主要是被告與我談設計圖,我也有跟廖太太談過設計案。」、「廖太太是當庭的原告。」;證人戊○○證稱:「搬家當天有看到原告」、「有搬小孩用品」;另證人丁○○更證稱:「幫忙搬家當天有看到原告」、「原告說要裝璜房屋比較好賣。」( 詳本院9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之拆除、改建,原告有參與討論設計圖、有同意。另據證人廖安仁亦證稱:「(問:原告知道大自然房地整修增建之事?)答:
當時回家,家人會討論,我父親說的時候,原告會反應意見,所以我認為她知道,用餐回家經過大自然的房、地,我們會全家一起去看整修的狀況。」、「( 問:是否知道原告有向你父親表示,不希望整修大自然房地的事? )答:不可能,因為有討論,他一定同意整修。」等語,證人廖安淇亦證稱:「( 問:原告對於大自然房、地整修的事如何? )答:我確定她知道,但討論的內容我不知道,因為在用餐的時候,我不會那麼注意討論的內容。」、「(問:有無曾經與原告到過大自然整修的工地看過? )答:
有,有全家一起去過。」等語( 詳本院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證原告辯稱均不知悉,顯不實在。況且原告的姐姐楊淑芬在永慶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被告在離婚之後背負200 餘萬元的債務,重建費用都是向公司借貸而來,被告的行蹤與被告所花費的任何一分錢,原告是清清楚楚。只要調閱原告85年、86年、87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即可查明原告在永慶公司領取薪資的情形。
(三)原告在87年3 月之後離開被告,原告之後對被告所展開一連串訴訟,倘若原告對被告的財務狀況、生活情形沒有相當的瞭解,又何以一而再、再而三的向被告提出約1000萬元的和解費用來威脅被告,更何況被告在重建房屋的時候,是發生在兩造同財共居的時段,此時段兩造又有一連串的複雜關係,原告對系爭房屋重建事宜豈有不同意或不知之理,如今在系爭房屋重建7 年之後才提出本案的訴訟所為何來?不難查覺原告企圖藉訴訟的行為來達到個人的目的。
(四)且在系爭建物完工由被告使用之後,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廖敏佐正值國小年紀,廖敏佐經常返家與父親即被告團聚享受天倫,由於系爭房地位於青草湖較偏遠的地區,經常是由原告接送廖敏佐的往返,對於系爭房地的重建事宜,原告豈有不知之理。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為原告片面報復之詞,不足採信。目前被告已將部份事業投入中部地區,大部份時間也都居住在中部地區,系爭房地將當做為下一代子女們的安身立命處所,兩造的離婚已對下一代子女造成一次的傷害,原告又何忍對下一代子女再做第二次的傷害,原告為了個人情緒的報復行動,設詞要求被告拆除斥資數百萬元的建築,而讓被告的家人流離失所,於法於情於理均不容,對兩造及下一代並沒有任何的好處。
(五)再者,原告曾於85年11月間出具授權書予被告,授權被告對系爭房屋有為一切處分之權,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亦屬無據。
(六)而系爭建物已改建多年,故其正確改建期間僅能由現存施工資料及證人之記憶等作判斷,約為86年中秋節後動工改建(因為於中秋節前後兩造開始搬家),即為86年10月、11月間左右,歷經拆除、改建至裝璜完成,約為87年10月間左右。又證人甲○○雖為裝璜、設計公司之人員,但系爭建物於改建前,即需經事先之規劃、設計,土木、營造及泥作等部分,方得依事先設計之格局施工,當結構體完成後,最後才由裝璜公司進場,作最後之裝璜工程。
(七)且原告既自承於87年2 月搬離被告家中,顯見兩造至少於87年2 月以前尚同居在一起。而本件系爭建物於規劃及拆除重建時,適為兩造離婚後復合同居期間,無論感情及金錢方面,兩造均瞭若指掌,互通有無,故原告對此重大拆除、改建工程,衡諸經驗法則,斷無不知之理,再者依被告所提工程估驗款單所載項目可知上開增建工程,施工之日數歷經一段相當之時間,原告斷無不知悉之可能。復經證人甲○○、戊○○、丁○○等證述在案,亦足證原告確屬知情且同意,故原告事後反覆,要求被告拆屋,並無正當之理由。
(八)至被告雖曾於87年1 月間書立書面,要將系爭建物過戶予原告及供子女居住等,但當時兩造同居一起、感情甚濃,被告將損壞之舊建物拆除改建,俾原告及子女有一更舒適的環境以供居住,並未有違常理,原告指為不合情理,實不足採。又依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須先履行⑴感情忠於丙○○(即被告)⑵同意丙○○成立二個家庭⑶一天外宿⑷一夫二妻等條件,被告才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但原告並未履行上開約定,於87年3 月間即離開被告,被告自亦無受上開約定拘束之必要。又被告係於86年底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時間在立協議書之前,被告自係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
五、末查,依卷附相片觀之,本件被告重建之房屋與原來舊建物格局、外觀、結構完全不同,自屬新建物,原建物已因拆除而滅失,關於上開事實,更為原告所肯認,此由原告起訴狀稱:「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原建物並佔用該土地建築房屋。」,本件關於原建物已拆除、另建新房屋之事實,已為兩造所自承、不爭執,應可確認。
六、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廖敏佐,而兩造於85年6 月2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手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原告提出被告所有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佐。
二、又兩造現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第15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係記載於80年1 月17日由被告贈與而來,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及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五紙附卷可稽。
三、再兩造所有系爭新竹市○○段第1564地號土地上,原有新竹市○○段35建號( 建物門牌:新竹市○○路○○○巷○○○弄○○號
)建物坐落其上,該建物原亦為兩造共有,嗣原告將其所有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88年11月23日贈與子女廖敏佐,而上開建物曾經被告於86、87年間僱工進行改建工程,亦據原告提出改建前後之照片二幀、被告提出訴外人竣國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平面配置圖、千易鋼架有限公司及禹川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數量計算書、工料估驗請款單各一紙附卷為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改建房子之事?被告所改建的房子,是否有致原有建物已達完全滅失的情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知悉其改建系爭房屋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審酌下列事證,堪認被告就其上開主張,已盡其舉證責任:
(一)證人即與被告同在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竹北廠廠長戊○○既到庭證述:「( 問:在永慶汽車公司何部門工作? )答:我在服務部門竹北廠廠長,被告是業務部門的主管。」、「( 問:在86年或87年間是否知道被告在明湖路的房子要改建的事情? )答:知道,被告有請我去幫忙他搬家,時間不記得,但是好像是在中秋節前後的事情。」、「( 問:當時幫被告搬家時被告原先的房子是否有拆除? )答:印象不太深刻。」、「(問:當時幫被告搬家時有無看到原告在場?)答:有,搬家當天有看到她。」、「( 問:房子改建之後你有無再去過系爭房子? )答:去年有去過一次。」、「( 問:去時房子的形狀與你幫忙搬家時有無一樣? )答:二樓的房間有增大,一樓的客廳也變大。」、「( 問:證人幫被告搬家是否是幫忙搬運很多紅木傢俱,像是衣櫥、櫃子、書桌、餐桌? )答:我是幫被告從大自然社區搬到國家藝術園區,我是幫被告搬運古董傢俱,至於是否為紅木製品已經不記得了,只記得有紅色與咖啡色。
」、「(問:你幫忙搬家時有無搬小孩的用品?)答:有。」、「(問:你共搬了幾天?)答:兩天。」等語( 詳本院9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證人即被告外甥丁○○亦到庭證述:「( 問:你何時到永慶汽車公司工作? )答:80年11月至今,我是負責修車引擎的工作。
」、「(問:是否記得有在85年、86年間幫被告搬家?)答:在86年中秋節前後,幫忙從明湖路大自然社區搬到國家藝術園區。」、「(問:幫忙搬何物?)答:古董、木質傢俱。」、「(問:幫忙搬家當天有無看到原告?)答:有。」、「(問:你有無跟她聊天?)答:有,我跟她說為何搬東西要搬那麼精光。」、「( 問:當時原告如何回應? )答:她說要裝潢房屋比較好賣。」、「(問:是否記得幫忙搬家搬了幾次? )答:兩次,第一次去有看到原告,第二次就沒有注意是否有看到她。」、「(問:搬家時何人指揮搬傢俱?)答:被告說已經打包好的就搬上車。」等情( 詳本院9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均就原告有在被告自系爭房屋所在之大自然社區搬家至新竹市○○路○○號國家藝術園區時在場乙節,證述明確,而原告既自承其於86年農曆7 月以後住到瑞麟路13號國家藝術園區社區,住到87年1、2月間離開被告等語(詳本院94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於86年農曆7 月以後住在新竹市○○路○○號國家藝術園區,距證人戊○○及丁○○所述其等係於86年中秋節前後,幫忙被告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搬移到國家藝術園區社區時間相近,足見上開證人所述有在上開幫忙被告搬家之際,在系爭房屋所在大自然社區見到原告,尚非杜撰,堪予採信。
(二)又證人即被告與前妻所育之子女廖安仁亦到庭證述:「(問:你在86、87年間是否有出外就學?)答:當時是在四海工專專校唸書,住在學校附近,放假會回新竹明湖路,後來搬家之後有回瑞麟路的家。」、「( 問:當時回家家裡有何人? )答:我父親、妹妹、乙○○,當時廖敏佐在國外,不在家裡。」、「( 問:為何會從大○○○區○○○○路? )答:因為瑞麟路有買房子。」、「(問:何時搬家? )答:86年9月、10月的時候。」、「(問:你是否知道大自然房地有整修改建之事?)答:
知道,我放假回家,有聽家人說過,我有到大自然看,是在放假回家出外用餐經過。」、「( 問:是否知道大自然房地整修的狀況? )答:有拆掉部分增建,並不是全部拆除重建。」、「( 問:原告是否知道大自然房地整修增建之事? )答:當時回家,家人會討論,我父親說的時候,原告會反應意見,所以我認為她知道。用餐回家經過大自然的房地,我們會全家一起去看整修的狀況。」、「( 問:是否知道原告有向你父親表示,不希望整修大自然房地的事? )答:不可能,因為有討論,他一定同意整修。」、「( 問:搬家時原告有無從大自然搬到瑞麟路? )答:有,她當時是女主人的身分。」、「(問:搬家前原告有無與你們同住?)答:有。」、「(問:你是否有印象原告何時離開瑞麟路的家?)答:
87年農曆年時她還未離開。」等語( 詳本院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證人即被告與前妻所育之子女廖安淇亦到庭證述:「(問:是否曾經與兩造同住明湖路?)答:有,我小的時候就住在那裡,有住到十幾年。」、「(問:後來是否有從大○○○區○○○○路?)答:有,是在86年秋天的時候。」、「( 問:搬到瑞麟路時,原告有無一起住?)答:有,大概到隔年5月份。」、「(問:是否知道大自然社區房子有整修?)答:有,我都住在父親身旁,有聽他說過很多次。」、「( 問:原告對於大自然房地整修的事如何? )答:我確定他知道,但討論的內容我不知道,因為在用餐的時候,我不會那麼注意討論的內容。」、「( 問:有無曾經與原告到過大自然房子整修的工地看過? )答:有,有全家一起去過。」等情(詳本院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就原告確知悉被告改建系爭房屋,且曾參與建物改建討論乙事,予以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三)再者,兩造於85年6 月26日離婚後,原告曾於85年9 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及訴外人廖安淇、廖安仁為被保險人向原告任職之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亦經被告提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五份附卷可稽,且因被告不斷要求與原告復合,原告其後亦有返回與被告共同生活,既為兩造所不否認,參以原告亦不否認有於87年3 月間為被告申報8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調閱被告申報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經該局以94年3月3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41003796號函檢送被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見兩造於87年3 月間以前仍維持良好關係,被告始會將涉及個人私密之財產所得資料交付原告,並由原告為其申報綜合所得稅,則被告是否會獨對其花費鉅資改建、裝潢系爭房屋之事,保留不予告知原告,顯有疑義。遑論,原告為被告申報上開綜合所得稅,應對被告收支情形及財務規劃知之甚詳,否則無從為其申報綜合所得稅,則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改建系爭房屋之事,亦與常理有悖,難予採信。
(四)末查,證人即竣國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雖到庭證述:「( 問:你們公司是否有在86、87年間幫被告系爭明湖路648巷104弄23號房屋作有裝潢設計的案件?)答:有。在86年5、6月 先作規劃,規劃之後有立估價單,當作工程合約,並且在定案後跟設計圖交給業主作為依據。」、「(問:裝潢的費用為何?)答:大約100多萬元,工期為1個半月到2個月左右。」、「(問:裝潢的範圍為何? )答:本件有做木工裝潢、油漆、燈具安裝,裝潢的範圍從1樓到3樓都有施作,具體的坪數要再看設計圖,我們是採實作實算收費。」、「( 問:工程款如何支付?何人支付? )答:是被告用支票按工程進度付款。」、「( 問:裝潢的部分有無含有增建的部分? )答:有。」、「( 問:當初跟你接洽事宜的人除了被告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 )答:主要是被告與我談設計圖,我也有跟廖太太談過設計案。」、「(問:廖太太是否為當庭的原告?)答:是。」、「(問:
在何處與原告接洽過設計案? )答:未動工之前在永慶公司與原告見過一次面,動工以後就比較少見過原告。
至於動工以後還有無看過原告不記得。」、「( 問:你到系爭房屋查看時房子是何狀態? )答:當時房子還未拆除,我是在86年11、12月才開始動工裝潢。」、「(問:剛開始去看房子與後來裝潢的房子形狀有無一樣?
)答:沒有,我後來在房子拆除之後去看,樓板及樓梯、牆面都拆掉。我看的時間是在我動手裝潢開工之前去看的,我進場裝潢的時候房子已經泥水大部分完成,在做收尾的動作,有壹個主要的結構體。」、「( 問:你去看房子樓板及樓梯、牆面拆除至泥水大部分完成相隔多久? )答:大概隔1個多月。」等語(詳本院9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述其係於86年11、12 月才開始動工裝潢,惟被告既係於87年2 月17日方開立票面金額221,550 元現金票交予施作系爭房屋基礎、地樑開挖、結構體工程之禹川營造有限公司、千易鋼架有限公司,亦據被告提出工料估驗請款單一紙附卷可稽,觀之該工料估驗請款單既記載本期估驗金額221,550 、以前核發金額「0」,本期完成數量打石工部分為52%,累計完成數量52%乙節,足見系爭房屋改建工程於87年2月17日既初為動工估驗,始無累計完成之數量,應尚未完成房屋之主要結構體,是證人甲○○證述其於86年11、12月在泥水大部分完成後才開始動工裝潢,顯與系爭房屋在86年11月間尚未完成主要結構體情形不符,是證人甲○○上開所述,應係時隔日久記憶有誤,即難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另本件縱認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有於上開時日改建系爭房屋之情,惟被告主張其改建後之房子,已致原有建物達到完全滅失的情況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兩造所提出系爭房屋改建前後之照片,雖可知系爭房屋於改建前外觀係紅瓦白牆,1樓、2樓並有三面開放式陽台設計,至改建後房屋則係將陽台打除,增建為白色外型之建築物,是被告雖有改建系爭房屋,惟證人廖安仁既到庭證述:「( 問:是否知道大自然房地整修的狀況? )答:有拆掉部分增建,並不是全部拆除重建。」等語,顯與被告上開所述不一,即難認被告所述原有建物已因其改建達完全滅失之情況,得予逕採為真實。
況本案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
新竹市○○段35建號建物得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判斷原先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建物,及嗣後增建範圍?及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主建物 (含附屬建物 ),目前與增建部分之屋頂是否相結合?又增建處是否利用原有建物之牆壁向外搭建?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以94年6月22日台建師竹鑑字第94022-3號函覆:因無鑑定標的物地上房屋使用原始資料無法鑑定等情( 註:系爭新竹市○○段35建號建物原先領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資料,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調閱,惟新竹市政府函覆該使用執照檔案已遭燒燬,無法提供,本院即檢附新竹市政府函文一件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參考 ),是被告改建系爭房屋後之外觀,雖與原有建物外觀不同,惟改建後之建物屋頂既有可能係與原先建物之屋頂相結合,且增建處亦亟有可能係利用原有建物之牆壁向外搭建而附合於原先建物,即難認原有建物已因被告改建呈完全滅失的情況。再參以台灣高等法院審理89年度上更(一)字第435 號被告另案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事件中,既經該院囑託中華經建鑑定中心鑑定系爭房屋原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建物部分及增建部分之價值,經中華經建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間出具鑑定報告勘估原有建物現況價值3,624,600 元、增建部分價值4,139,100 元,是原有建物苟有因改建而滅失之情,衡之常情,鑑價公司應無法再予鑑定勘估此部分之價值,足見被告上開所述,應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土地上既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坐落,應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係經過原告之同意,而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再因原告其後既知悉被告有改建系爭房屋之事,卻未表示異議,亦係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遑論,被告主張其所改建的房子,已致原有建物已達完全滅失的情況,既不足採信,是原有建物既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應認被告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故原告主張被告改建後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坐落於新竹市○○段第1564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核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