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丁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卯○○
庚○○己○○辛○○丙○○癸○○丑○○壬○○寅○○子○○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美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卯○○、庚○○、己○○、辛○○、寅○○、子○○、癸○○、丑○○、壬○○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新竹市○○段第3、4、5、7、11、12、16、17等地號之土地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上開土地如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所附附表及附圖所示A、B、
C、D、E、F、H、I、J、L、M所示位置之土地上,搭蓋建物使用,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除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事件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外,就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土地,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起訴前五年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載)。
(二)被告援引本院72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其等就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並以清理寺廟環境及繳交占用土地之地價稅作為租金之給付云云。惟查,本院72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原告雖以「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為案由提起訴訟,惟論其性質,應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地價稅額(含滯納金)之賠償金,而非請求給付租金。另被告所稱以清理寺廟環境作為租金之給與,不僅與租金應限於金錢或借貸物之孳息始得充之之規定不合,且與宗教信仰、地方習慣不符。原告仍否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況依陳金榜(被告卯○○、庚○○、己○○、辛○○等人之被繼承人)、被告甲○○、丙○○先後出具給原告之切結書中,分別載明「願意自行拆除此鐵架及裝璜而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等否定租賃權存在之文字,足見兩造間確無租賃關係存在。
(三)原告因寺廟老舊失修,管理委員會曾多次討論重建,但因被告遲遲不肯搬遷還地,以致雖有重建共識,但無法進行,為早日促請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雙方協調多次,曾擬訂解決方案,但被告僅少數人到場,且到場之人事後又推翻前議,致兩造未達成任何協議,被告甲○○、丙○○所稱原告與之協議補償建物云云,並非兩造之協議。
並聲明:1、被告卯○○、庚○○、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8,851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13,326元;被告石聰明應給付原告906,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6,330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269,490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166,836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300,794元;被告寅○○、葉文山應連帶給付原告176,3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卯○○、庚○○、己○○、辛○○、丙○○、癸○○、丑○○、寅○○、子○○、壬○○、乙○○部分:被告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乃係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而為,此有本院72年度訴字第795號確定判決可據。
被告等於89年底原告之管理人未重新改選前,均已依72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繳清租金,並為寺廟環境衛生之整理,嗣於90年間,原告之寺廟管理人改選,始拒收被告等使用土地之租金,被告等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乃將90年至93年間之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仍持續清理原告寺廟環境中。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給付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二)被告甲○○部分: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乃基於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被告均按期繳納租金,並非無權占有,也沒有不當得利。原告之委員會曾開立面額90,000元之支票,交付與被告甲○○,以為建物之補償金,後又藉故索回,再提起件訴訟,實不符誠信等語為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被告乙○○、甲○○外,其餘被告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等人現分別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土地,建築房屋使用。
(二)原告曾以本院72年度訴字第795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訴請被告或被告之前手給付租金,經判決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同意,整理兩造之爭點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而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一)原告前曾於72年間對被告石聰明、癸○○、乙○○、賀德雲(即被告壬○○前手之被繼承人)、陳金榜、甲○○等人主張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建築房屋,並約定被告等人除應打掃寺廟外,應按其等占用土地面積比例繳納地價稅以為租金,而請求被告等人按地價稅分擔比例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並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以被告負責寺廟環境衛生之清理及繳納地價稅為承租系爭土地之代價,兩造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判決被告等人應給付租金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41頁),而上開判決之後,被告等人(含之後自賀德雲子女處購得新竹市○○路○○○巷○○號建物之被告壬○○)仍繼續依該確定判決所載給付租金之方式繳納租金予原告,嗣於90年間因原告拒收,始將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提存書在卷可考,亦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土地於68年以前(見本院72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被告陳述欄)即由被告等人以繳納地價稅及幫忙打掃原告寺廟以為租金之給付長達數十年,且於72年間亦係由原告以給付租金為由對被告等人提出上開訴訟,且該訴訟終結後,被告仍依之前繳付租金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未為反對表示,自足認兩造間確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存在。原告於本件訴訟反於其在72年度訴字第795號事件所為主張,曲解72年度訴字第795號之請求為損害金之請求,自非可採。
(二)至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僅由使用土地之人負擔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者,非屬使用土地之代價,故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繳納地價稅,自不屬於租賃等語,然查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原均為宗教寺廟用地,依法本毋庸繳納地價稅,係因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後,就使用土地之面積部分始遭查課地價稅,此與一般土地本應繳納地價稅之情形不同,故在被告等人負擔遭課徵部分之地價稅及維持原告寺廟之清潔而繼續使用情形下,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現仍有負責原告寺廟清潔之工作等情,是被告等人亦尚非僅以繳納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與上開判決意旨之情形,要屬不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多年來即以上開方式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原告亦受領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應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尚非可採。被告等人既本於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依約繳納租金,在原告合法租止租賃關係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年內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卯○○、庚○○、己○○、陳志汶之被繼承人陳金榜於82年6月8日曾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將真福地福德祠坐(誤繕為座)落新竹市○○段四、五、七、十二地號內土地上搭建二層樓鐵架及裝潢,日後真福地福德祠管理人陳仲堯先生受信徒委託需改建大樓時,本人願意自行拆除此鐵架及裝潢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被告甲○○亦曾於82年7月八日書立切結書載明「本人將真福地福德祠坐落新竹市○○段壹拾貳地號土地內搭建鐵架厝壹所(約六坪左右)日後真福地福德祠需要時願意自行拆除。」;被告丙○○則於87年7月1日書立切結書載明「本人將真福地福德祠坐落新市○○段四、五、七、十二地號內土地上搭建二層樓鐵架及裝潢,日後真福地福德祠管理人陳仲堯先生受信徒委託,需改建大樓時,本人願意自行拆除此鐵架及裝潢,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依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被告陳金榜、甲○○、丙○○於原告有改建之需要時,其等即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房屋拆除。雖切結書所載之地號與其等所實際占用土地之地號略有不同,惟此乃因書立切結書時,未經實地測量所致,並不影響被告卯○○、庚○○、己○○、辛○○之被繼承人陳金榜、被告甲○○、丙○○願於原告需改建大樓時,自行拆除之真意。細懌上開切結書,固應認被告甲○○、丙○○及被告卯○○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榜負有於原告寺廟重建時自行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義務,惟並非謂書立切結書人於負返還土地義務時即已變更不定期租賃土地之意思而成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由被告甲○○、丙○○、卯○○等人於簽立切結書後,仍繳交地價稅,並清理原告廟宇,而持續繳交租金自明。
(四)本院92年重訴字第162號判決固以原告已有重建大樓之需要,而判命陳金榜之繼承人即被告卯○○、庚○○、己○○、辛○○及被告甲○○、丙○○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惟上開判決係以陳金榜及被告甲○○、丙○○所負切結書上之義務而為,於原告向陳金榜之繼承人及被告甲○○、丙○○等人確實表達需用土地,而使陳金榜之繼承人及被告甲○○、丙○○負返還土地義務前,並未變動兩造間原有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故此段期間,被告甲○○、丙○○及陳金榜之繼承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致原告於92年8月20日以本院92年重訴字第162號事件起訴狀向陳金榜之繼承人及被告甲○○、丙○○等人表明需用土地,而於92年8月28日送達書狀繕本於被告甲○○、卯○○(原告起訴時以陳金榜為被告,書狀送達陳金榜時由卯○○代收,並由陳金榜之繼承人卯○○、庚○○、己○○、辛○○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於92年8月29日卯○○等人固負有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義務,惟其等係本於切結書而須返還土地,並非謂其等之占有土地即變為無權占有。況被告丙○○及被告卯○○等人亦已提存經原告拒收之兩造原約定租金(92、93年度之地價稅額),此有提存書附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卷2第20頁、第24頁可稽,並未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甲○○固未提出提存書,以證明其已繳納租金,惟原告對被告甲○○所為已依約付清地價稅一節,並未爭執,且係原告自91年起反於先前之約定,拒收被告所繳地價稅租額,其受領租金尚有遲延,亦不得謂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起至92年止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