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癸○○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前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立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立安公司)對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下稱:新埔鎮公所)所承作「新埔鎮鳳山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之工程款等債權( 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 ),由本院93年執全文字第478 號及93年執全武字第480 號案件受理,並由本院執行處分別於93年8月2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在案。嗣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亦聲請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另由本院93年執全堯字第539 號案件受理,因系爭工程款業已扣押,執行法院即將該案併入上開二案辦理。惟查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新埔鎮公所前,訴外人立安公司即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此由訴外人立安公司於93年6 月18日寄發通知被告新埔鎮公所及原告之存證信函可證。而因執行法院誤將原告所有之債權予以扣押,經原告具狀分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惟受理93年執全文字第478號案件之執行法院認為系爭債權讓與是否已生效力及何時生效等節,係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認定,乃通知原告不准撤銷執行命令,此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時即發生效力。又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事實,既經訴外人立安公司於93年
6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新埔鎮公所及原告,足證原告與訴外人立安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已有讓與合意,且經通知被告新埔鎮公所,對被告新埔鎮公所已發生效力。準此,本院執行處於93年8 月2 日核發之93年執全文字第478號執行命令及93年執全武字第480 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其債權人實為原告,並非訴外人立安公司甚明。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至被告新埔鎮公所雖答辯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未經其書面同意,違反其與訴外人立安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約定:「乙方(訴外人立安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新埔鎮公所)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乙節,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債權讓與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契約承擔」與「債權讓與」係不同之法律行為,亦異其法律效果,蓋「契約承擔」係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包括因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等)概括移轉予契約承擔人,被承擔之當事人即脫離原契約關係;「債權讓與」則係債權人於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下,將其移轉予相對人。讓與人並未脫離原契約關係(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新埔鎮公所與訴外人立安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約定內容係「乙方(即立安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其約定不得讓與之標的係「契約」,而非「因契約所生之債權」,究其立約目的,無非是工程之施作須確保一定之品質,如得由承攬人隨意將施作工程義務由第三人承擔,被告新埔鎮公所將不易控管其品質。反之,工程完工後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因無礙於施工品質之控管,即無特約禁止讓與之理。故無論依文義或目的解釋系爭工程約定涵意或探求工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均係未得被告新埔鎮公所同意,訴外人立安公司不得將「工程契約」由第三人「承擔」,而非不得將「工程款債權讓與」甚明。準此,系爭工程款債權於當事人間並無禁止轉讓之特約存在,其讓與自屬有效。
四、退步言之,如認定上開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之約定係禁止工程款債權讓與之特約,則因該條約定「本契約」究為何指語意不明,致使原告認定並非意指「禁止工程款債權讓與之特約」,而將款項撥貸與立安公司,且因原告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並不知被告新埔鎮公所與訴外人立安公司間有禁止讓與之特約存在,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新埔鎮公所即不得以其特約對抗善意之原告。從而,本件債權讓與並非如被告新埔鎮公所辯稱之無效。
五、末查,被告新埔鎮公所於93年9月6日函覆執行法院,略謂:「上開工程款立安環保有限公司曾於93年6月29 日將之讓與黃明和先生及世華銀行,本所未便同意,但其債務轉讓之法律效果如何?請貴院定奪,以便遵循。」云云。足見被告新埔鎮公所亦不明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恐有拒絕將系爭工程款給付原告之虞。為此,原告有一併請求被告新埔鎮公所將系爭工程款給付原告之必要。
六、原告為此聲明:
(一)本院於93年8月2日核發之93年執全文字第478 號執行命令及93年執全武字第480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0,00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中租迪和公司部分:被告前於93年7 月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訴外人立安公司對被告新埔鎮公所之工程款債權,並經本院核發93年執全文字第478 號執行命令在案,惟原告於該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陳稱訴外人立安公司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前,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嗣本院執行處為明瞭其間底蘊,通知各當事人於93年9月15 日至執行處陳述意見,當時被告即表示對原告取得受讓之債權並無異議,並已記明筆錄,本院執行處應可據以撤銷該執行命令。是原告提起本訴顯有誤會,恐係對強制執行程序,與是否應提出訴訟有誤解,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必要與實益。
二、被告富邦商業銀行部分:被告對於訴外人立安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不爭執,惟對於立安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黃明和認為有意見。
三、被告合迪公司部分:訴外人立安公司與被告新埔鎮公所訂定之工程契約,有約定立安公司將債權讓與他人,須得到被告新埔鎮公所的同意,本件債權讓與未得到被告新埔鎮公所的同意,故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且因原告於訴外人立安公司向該銀行辦理授信時,即拿到工程契約,顯非善意第三人,是原告辯稱其係善意受讓系爭債權並不足採信。
四、被告新埔鎮公所部分:被告與訴外人立安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中,有明定不可將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且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23項亦明定契約讓與時要得到被告的同意,被告認為立安公司在外的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要將訴外人立安公司得領取的工程款交給法院統籌處理。另依照政府採購法第67條、68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9條之規定,如果得標廠商要分包工程須報備於採購機關。是原告既非分包廠商,亦未經訴外人立安公司報備予被告,更無與得標廠商負連帶擔保責任之情,故本件債權讓與應不生效力。
五、被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係以查封為開始,於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及富邦銀行前分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訴外人立安公司對被告新埔鎮公所所承作「新埔鎮鳳山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之工程款等債權,由本院93年執全文字第
478 號及93年執全武字第480 號案件受理,並由本院執行處分別於93年8 月2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在案。嗣被告合迪公司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另由本院93年執全堯字第539 號案件受理,因系爭工程款業已扣押,本院執行處即將該案併入上開二案辦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執全字第478號、93年執全字第480號、93年執全字第539 號案件核閱無訛,是本院雖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立安公司收取對於被告新埔鎮公所承作「新埔鎮鳳山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新埔鎮公所對立安公司清償,惟因前開假扣押程序,迄未經假扣押程序之債權人或其他債權人聲請交付強制執行,或撤銷假扣押,足見前開假扣押系爭工程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1、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2、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3、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 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著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受讓訴外人立安公司對於被告新埔鎮公所所有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惟遭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合迪公司、富邦銀行假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乃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所有人應係原告,並非訴外人立安公司,即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合迪公司、富邦銀行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復認被告新埔鎮公所於前開執行程序時已表示不同意立安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乃併為請求被告新埔鎮公所將系爭工程款給付原告,應認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合迪公司、富邦銀行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對於被告新埔鎮公所所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之權利,均係本於其受讓立安公司對於新埔鎮公所所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同一事實上原因,則原告將中租迪和公司、合迪公司、富邦銀行、新埔鎮公所一併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悖上開共同訴訟提起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立安公司與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台昌營造有限公司共同參加被告新埔鎮公所於92年1 月間辦理「新埔鎮鳳山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採購案件,前開共同投標廠商並推由立安公司為代表廠商,嗣立安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後,即與被告新埔鎮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業據原告提出新埔鎮公所與立安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副本一冊為憑。
二、又立安公司承包上開「新埔鎮鳳山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尚有對於被告新埔鎮公所未領取工程款金額7,714,371 元,及工程保固期滿【94年6 月20日】之後應退還保固保證金金額1,382,000 元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有新埔鎮公所93年8 月13日新埔清字第0930010201號函一紙附於執行卷宗可稽。
三、再訴外人立安公司曾於93年6月18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94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新埔鎮公所,內載:「本公司業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業務合約,並將本公司對貴公司自交貨發票日為92年5月20 日起,至國泰世華銀行以書面通知貴公司終止其與本公司簽訂之前開合約之日止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如數轉讓予國泰世華銀行,謹請貴公司於前述帳款讓與期間內,將對本公司所有屆期應付帳款逕行支付予國泰世華銀行,或電匯至經國泰世華銀行指定之下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貴公司對帳款有任何問題,請即分別與本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聯繫,.。」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對於立安公司確有將該公司對於新埔鎮公所所有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所不爭。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在於新埔鎮公所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之「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有無包括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之債權?此部分與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第68 條之關係為何?系爭立安公司對於新埔鎮公所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屬於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款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查訴外人立安公司與被告新埔鎮公所訂立之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既約定:「乙方(指立安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指新埔鎮公所)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乙節,則立安公司承攬被告新埔鎮公所發包之上開工程,本應自行履行工程契約,不得將工程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契約,要屬無疑。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既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則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之權利,既係源自承攬契約而生之請求權利,即難與契約本體割裂,且認該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為獨立於承攬契約以外之債權甚明。遑論,訴外人立安公司與被告新埔鎮公所訂立之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記載:「乙方(指立安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乙節,既已明定該契約之部分亦不得轉讓予他人,則立安公司請求被告新埔鎮公所給付報酬之權利,亦係在承攬契約所生部分權利範圍內,是原告主張上開工程契約語意不明,致使原告認定該條項並非意指禁止「工程款債權」讓與之約定,既與經驗法則有悖,要非無疑。參以被告新埔鎮公所苟受債權讓與行為之拘束,須將承攬報酬交付予受讓人,是否易於製造假債權,迴避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總擔保之情形發生,亦非無疑。是原告主張訴外人立安公司雖與新埔鎮公所訂立上開工程契約,惟立安公司仍得自由讓與該工程款債權予他人,尚難遽採為真實。
(二)又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此為政府採購法第68條所明定。查訴外人立安公司既標得被告新埔鎮公所於92年1 月間發包「新埔鎮鳳山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之採購案件,則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既須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惟政府採購法立法時考量過去機關常在採購契約中,禁止得標廠商將對於機關的價金或報酬請求權轉讓予他人,而依民法第902 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苟在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債權禁止轉讓的情形,將使權利質權的設定陷於不可能之狀態,為貫徹政府採購法第67條保護分包廠商之旨趣,乃明定上開規定,即縱使在採購契約中有禁止得標廠商將其價金或報酬請求權轉讓予第三人之約定,得標廠商亦可依該規定將分包部分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設定質權予分包廠商,機關必須受此一權利質權效力之拘束,不能主張有禁止轉讓之特定,而否認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 政府採購法第68條立法意旨參照 )。是被告新埔鎮公所主張其與訴外人立安公司間訂立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所約定:「乙方(指立安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指新埔鎮公所)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事項,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且該條項所指之立安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所指之『本契約』當然包含廠商對於機關之報酬請求權之債權在內,既無悖政府採購機關常在採購契約中,禁止得標廠商將對於機關的價金或報酬請求權轉讓予他人之情形,是其所述,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1、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2、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3、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
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亦為民法第294條第1、2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新埔鎮公所與訴外人立安公司間訂立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既約定:「乙方(指立安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指新埔鎮公所)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等情,應屬依當事人之特約,有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情事,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上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要屬無疑。而因原告既自承:立安公司曾將上開工程契約在向原告申請貸款時即交付予原告等情(詳本院9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既得見聞立安公司與被告新埔鎮公所訂立上開工程契約之內容,顯知悉立安公司有與被告新埔鎮公所約定該公司不得將工程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行徑,再因立安公司請求被告新埔鎮公所給付報酬之權利,亦係在承攬契約所生部分權利範圍內,堪認原告應知悉立安公司不得私自將對於被告新埔鎮公所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讓與他人,是立安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原告,揆之上開規定,應屬無效。至原告雖主張立安公司曾聲明將上開工程應收帳款作為授信之擔保,並提出立安公司曾於92年6月1
3 日出具同意書一紙,同意將該公司應取得上開工程應收帳款7,700,760,000 元匯入該公司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內,優先償還原告銀行對該公司之債權,惟此既係原告與立安公司間借款往來所為之還款約定,且因工程款仍撥入立安公司帳戶內,顯與本件債權讓與情形迥異,再因原告亦陳稱其係基於簡易應收帳款融資及同意書貸款給立安公司,並無擔任上開工程之保證銀行,及出具立安公司承作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書或提供履約保證金,暨提供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作為立安公司承作上開工程之保證金等情( 詳本院93年12月20日、9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即難認本件債權讓與符合上開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後段所約定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且被告新埔鎮公所負有同意為債權轉讓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自立安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既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且因原告並非善意之第三人,則立安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原告,應屬無效,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立安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既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且因原告既得見聞立安公司與被告新埔鎮公所訂立上開工程契約之內容,顯知悉立安公司有與被告新埔鎮公所約定該公司不得將工程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行徑,再因立安公司請求被告新埔鎮公所給付報酬之權利,亦係在承攬契約所生部分權利範圍內,堪認原告應知悉立安公司不得私自將對於被告新埔鎮公所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讓與他人,是原告既非善意第三人,應認立安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原告,要屬無效之行為。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受讓人,則其主張本院於93年8月2日核發之93年執全文字第478 號執行命令及93年執全武字第480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暨被告新埔鎮公所應給付原告1,070,000 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