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
丁○○
十樓之被 告 新航線交通有限公司
七號法定代理人 甲○○
七號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被告新航線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其中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新航線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新航線公司)賠償其損害,嗣於訴訟中追加乙○○為被告,而請求被告乙○○與新航線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因原告此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係主張乙○○為被告新航線公司之受雇人,而被告新航線公司受原告公司之保險客戶即訴外人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登公司)之委託運送貨物,惟被告新航線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致其中部分貨物遭竊遺失,造成益登公司受損乙節,核與原告原對被告新航線公司請求而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原告所為此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保險客戶即訴外人益登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向訴外人常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憶公司)訂購IC晶片十箱,常憶公司復委託訴外人眾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晶公司)製造。而上開貨物經訴外人眾晶公司製作完成後,訴外人益登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委託被告新航線公司前往訴外人眾晶公司載運貨物,並負責將貨物運至訴外人益登公司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辦公室。惟因被告新航線公司所聘雇之司機即另一被告乙○○之過失,在運送過程中,於行經新竹市○○○區○○○路附近時,在未將貨車後車廂上鎖之情形下,即前往鄰近之他公司送貨,致被告乙○○在送貨過程中,其所開貨車之車廂遭不明之第三人打開,並將上開益登公司委託被告新航線公司運送之十箱IC晶片中之三箱(以下簡稱系爭貨物)竊走,以致訴外人益登公司受有系爭貨物遭竊遺失之損害。而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訂有明文。因被告新航線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其受僱人即被告乙○○係屬其之履行輔助人,又乙○○就系爭貨物之遭竊遺失顯然具有疏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新航線公司之過失,是被告新航線公司自應對訴外人益登公司負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均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為另一被告新航線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乙○○之過失導致系爭貨物失竊,致訴外人益登公司之權利遭受侵害,是被告二人自應對訴外人益登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因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系爭貨物失竊後已依保險契約,按系爭貨物之價值(即新台幣644,736元)加一成而以709,210 元賠償益登公司之損失,是原告自得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益登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二人之權利。再者,訴外人益登公司亦已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二人之前述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二人,而為此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因本件系爭貨物之遭竊遺失,所支出之公證費7,390元乃為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所為之必要花費,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亦得併向被告二人請求,是本件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及其中被告新航線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中被告乙○○自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就被告辯稱:其未向訴外人益登公司請領系爭貨物之運費三百元,且益登公司託運時未申報系爭貨物之價值(即未保值)之情原告固不爭執,至於被告另辯稱:因益登公司託運時並未告知系爭貨物之內容及價值,未以保值之物品託運,故在商業習慣上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受損,僅能以一般貨件計算損害賠償,且每件有最高理賠金額(即二千五百元)之限制,且益登公司委託其運送時,雙方已約定系爭貨物因未保值,每件之損失係以運費五至十倍計算,每件最高之理賠金額為二千五百元,又系爭貨物係屬體積小價值高之託運物品,然益登公司託運時未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不須負賠償責任,另本件益登公司未就系爭貨物之內容及價值予以告知被告,故益登公司就此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減輕賠償金額乙節,原告予以否認。蓋系爭貨物每件即每箱長四十五公分、寬三十公分、高二十五公分,共遺失三箱,其體積累積起來已相當明顯,顯非如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物品之細小而不易保管,如運送人施予一般注意力即不易遺失,性質上非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指之貴重物品,自無該條文之適用。又被告公司已多次受益登公司之委託載運貨物,其不可能不知道系爭受託運送貨物之內容及價值,再者,被告所提出之空白託運單上雖記載有「一般貨物如遺失損害時,賠償金額最高以運費合計五至十倍以內為限(最高賠償金額2,500元」,惟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之規定,運送人交予託運人之提單或文件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必須託運人對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有明示之同意,本件託運人益登公司並未在被告所述之託運單上簽名表示同意,是被告前開所辯責任限制之約定對益登公司不生效力,亦不得對原告主張。又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有運送人責任限制之商業習慣,且被告提出之其他運送人公司之相關託運單上責任限制之記載,係該等公司為運送上便利所印製之定型化契約,然不能據此即認定託運人均同意該託運單上有關運送人責任限制之內容,託運人與運送人間有無此項約定,仍應依具體個案而定,不得以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即認有運送人責任限制之商業習慣存在。又本件託運人益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遺失受損,毫無過失可言,純係因被告乙○○疏失所致,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承擔益登公司之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亦屬無據。
二、被告二人固不爭執系爭貨物係因被告新航線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乙○○於載運過程中,有某段期間未鎖後車廂而遭竊,造成益登公司受有系爭貨物遺失之損害,且系爭貨物之價值及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六四四七三六元,暨原告公司已因益登公司遺失系爭貨物而理賠益登公司七0九二一0元乙節,惟與被告新航線公司之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辯稱:因訴外人益登公司託運時並未告知系爭貨物之內容及價值,未以保值之物品託運,故在商業習慣上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受損,僅能以一般貨件計算損害賠償,且每件有最高理賠金額(即二千五百元)之限制,且益登公司委託其運送時,於被告公司印製之託運單上業已記載貨物如未經保值,每件之損失係以運費五至十倍計算,每件最高之理賠金額為二千五百元,當時因系爭貨物益登公司未保值,益登公司並表明其公司會自行投保運輸險,乃與被告公司約定其貨物損失以一般貨件計算損害賠償,每件貨物之損害以運費五至十倍計算,每件最高理賠金額為二千五百元,且雙方間之運送契約以前述之託運單為證,當時被告亦已簽發一份託運單交予訴外人眾晶公司收執,故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代位求償,其請求之金額,亦應以每件最高二千五百元計算。又系爭貨物係屬體積小價值高之貴重物品,然益登公司託運時未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不須就系爭貨物之遺失損害負賠償責任,另本件益登公司未就系爭貨物之內容及價值予以告知被告,故益登公司就此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該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減輕賠償金額,再者,就公證費七三九0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且本件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系爭貨物於益登公司委託被告公司運送時,益登公司並未申報價值(未保值),且系爭貨物係因被告新航線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乙○○於載運過程中,因疏忽而遭竊,造成益登公司受有系爭貨物遺失之損害,且系爭貨物之價值及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六四四七三六元,暨原告公司已因益登公司遺失系爭貨物而理賠益登公司七0九二一0元乙節。
(二)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系爭貨物可否因託運人益登公司託運時未報值,而認為依商業習慣或益登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約定,有賠償責任限制之適用?託運人益登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無該限制賠償責任之約定?有無限制賠償責任之該商業習慣之存在及適用?⑵託運人益登公司於託運時未報明系爭貨物之價值,則被告得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而免除其就系爭貨物損失之賠償責任?本件系爭貨物有無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⑶就公證費部分原告得否請求?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⑷訴外人益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而應由原告公司承擔該與有過失,並因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查:
⑴、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同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亦有規定。是依前述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一般貨物(非同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示之貴重物品)喪失時,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係以該喪失之貨物之價額(即所受損害)為範圍,尚不及於貨物之利得(所失利益)乙節,固屬非虛,惟就被告辯稱系爭貨物託運人益登公司託運時已與被告公司約定受損時每件以最高賠償額二千五百元計算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雖提出一份空白之託運單以為證明,而經核其上固記載有「一般貨件如遺失損壞時賠償金額最高以運費合計五至十倍以內為限(最高賠償金額2,500元)」之情,有該份空白託運單在卷可憑,然被告亦自承該等託運單未經託運人益登公司之簽收。縱使被告所辯該託運單已經生產系爭貨物之訴外人眾晶公司簽收之情屬實,亦難遽以認定眾晶公司已有代表託運人益登公司與被告公司成立單位賠償限制責任之約定,故難認該託運單內有關前述賠償責任限制之約定,已對託運人益登公司發生效力,而被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所述託運單內有關單位賠償限制責任之記載內容,已經益登公司明示予以同意,或被告公司與益登公司間已有託運貨物單位限制責任之約定,是其上開所辯本件系爭貨物應有單位賠償責任限制每件以二千五百元計算云云,已難以採認。
⑵、至就被告辯稱託運人益登公司就系爭貨物於託運時因未申報
價值,依商業習慣,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即有限制,而以每件二千五百元為限乙節,固據被告提出新竹貨運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託運單各一份為證,而於該等空白託運單中,其中新竹貨運者,於其標題「託運契約」欄中,固記載有「報值欄內請確實填寫貨名及金額,報值時加收報值費,費率為報值金額之百分之一,否則如發生貨故時,賠償金額每件以不超過三千元為限」,而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者,於其標題「運送契約」欄中,則記載有「... 如生喪失、毀損,未報值者,以每公斤不超過新台幣二百元或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之情,有該等空白託運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而經核該等託運單,衡諸常情,為該二家公司與託運人間成立託運契約之書面文件及證明,故縱認被告所辯該二家公司得就託運人受損之貨物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情屬實,乃因其與託運人間就單位限制責任達成契約之合致,並經託運人在託運單中簽收為明示同意之表示所致,而按「習慣,係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效力,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始有補充之效力。
就本件有關之運送人針對其運送物品喪失、毀損之賠償責任範圍,於託運人未申報貨物價值時,是否於商業習慣上,存有運送人僅負如前所述之限制責任乙事,僅依被告提出之前述二家貨運公司之託運單內容,尚難認就該賠償限制責任乙事,於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存在及為其等所共同接受,已行之多年,而無須其等雙方另行簽訂如託運單型式之運送契約予以明示該旨,故是否有該種商業習慣之存在,已非無疑。
況依前所述,民法運送契約篇中針對貨物運送人賠償責任之範圍,已於該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非貴重物品時,應依該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有所規定,且於同法第六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復規定運送人所交予託運人之提單等文件上,如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須託運人已明示同意,該等限制責任之約定始生效力,準此,顯見運送人就所謂賠償限制責任乙事得否主張,何種情況下能主張,民法已有所規定,故縱使有該所謂運送人賠償限制責任之商業習慣存在(係假設語氣),該商業習慣是否有適用之餘地,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本件因託運人益登公司就系爭貨物未申報價值,其等即得主張適用賠償限制責任之商業習慣云云,亦屬無據。
⑶、次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
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指不負責任,係指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負無過失責任,非謂運送人縱有故意或過失而致貨物喪失、毀損,亦不須負責,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定貴重物品之喪失、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仍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貴重物品」,係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而言,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毀損滅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查,就本件系爭貨物而言,原告主張該等貨物每箱為長45公分、寬30公分、高25公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等三箱貨物堆積於車廂內以便運送時,其體積即難謂係小巧而易喪失,且核以該等貨物每箱價值為二一四九一二元(即六四四七三六除以三)之情形,亦難認其該當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指價值昂貴之物品,是其等既非該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指之貴重物品,即無該條第一項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
況縱認系爭貨物係該當於前開法文所指之貴重物品,惟依前開之說明,並不因託運人託運時未向被告公司報明貨物之價值,即認被告二人不須就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執此抗辯,主張依該條文之規定其等不須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理由。
(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本文訂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分別訂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本文已有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本文、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均有規定。查,本件因被告新航線公司之受雇人即使用人,亦即另一被告乙○○於運送過程中有過失,致訴外人即原告之承保客戶益登公司託運之系爭貨物喪失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益登公司,已如前述,又原告已將其受讓益登公司對被告二人就系爭貨物喪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事,以本訴訟事件之書狀繕本通知被告二人,準此,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而論,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因非屬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且因訴外人益登公司託運時亦未向被告公司報明貨物之價值,則依前述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受讓取得益登公司對被告二人之賠償請求權,其損害賠償額,即應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並扣除訴外人益登公司因貨物喪失而無須支付予被告新航線公司有關該三箱貨物之運費數額。本件因原告及被告均不爭執系爭貨物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六四四七三六元,且益登公司因系爭貨物喪失而無須支付予被告公司之運費為三百元,是經計算結果,其數額為六四四四三六元(即六四四七三六元減三00元)。又原告雖另主張支出之公證費七三九0元,亦得向被告二人求償,惟查,因依原告提出之「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費用單據所載,支出該公證費用者乃係訴外人益登公司,並非原告公司,而原告迄未就益登公司已將該公證費用請求權一併讓與原告之事實,提出證明資料,且本件原告雖得同時依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據以向被告二人求償,惟前述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有關運送契約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本院認為就本件而言,乃屬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範圍之特別規定,而因公證費用不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賠償範圍內,故原告有關該公證費用七三九0元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因益登公司就本件貨物之喪失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益登公司之與有過失,故被告得因此減輕賠償金額乙節,查,本件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被告乙○○運送中疏忽未鎖上車廂,導致系爭貨物遭第三人所竊乙節,已如前述,而益登公司於託運時雖未向被告公司申報系爭貨物之價值,亦難認益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所生之損害,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是被告依此辯稱減輕賠償責任乙節,亦難以成立。
(五)從而,原告依前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六四四四三六元及該金額其中就被告新航線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其中被告乙○○自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