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鵬瑜律師
乙○○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蔡雅惠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萬壹仟柒佰陸拾股,如有給付不能時,應按給付時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折算新台幣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卷附被告與訴外人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9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國碁公司於93年4月1日與原告即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原告概括繼受國碁公司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上開聘僱合約書中關於合意管轄之條款,亦為繼受範圍內之事項,據此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判決。
(二)按,「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著有判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7號、90年台抗字第51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園區分公司」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抗辯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屬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乃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園區分公司」變更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屬當事人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被告對此雖不表同意,惟原告變更前後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行使基於上開聘僱書之返還股份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內容未變更,主要爭點亦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變更後之請求加以審理及利用,且「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園區分公司」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實體法上權利主體仍為單一而不可分割,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2月23日受僱於國碁公司,雙方約定被告到任滿3個月時,由國碁公司提供被告15,000股國碁公司之股票,92年員工分紅時,國碁公司再提供被告20,000股國碁公司之股票;惟雙方同時約定被告任職未滿12個月時,需將取得之股票全數歸還國碁公司,任職未滿24個月時,則需歸還半數,此有雙方簽訂之聘僱書可稽。而被告於任職國碁公司期間,業已分別依前開聘僱書之約定,取得國碁公司股票共計35,000股。嗣被告於93年7月6日自國碁公司離職,任職時間為19個月,未滿24個月,是依前開聘僱書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國碁公司股票35,000股之半數即17,500股予國碁公司。次查國碁公司於93年4月1日與原告合併,而為原告新竹園區分公司,故有關國碁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概括承受,職是,本件即由鴻海公司為原告,依法提出訴訟,請求返還。復以國碁公司與原告合併時,雙方約定公司股份之換股比例為每一股國碁公司股份換算為O點672股鴻海公司股份,被告原持有之國碁公司股票亦因此已折換為鴻海公司之股票。準此,被告原應返還國碁公司股票17,500股,折算為鴻海公司之股票,即為11,760股﹙17500×0.672=11,760﹚。惟原告前委請律師致函被告,通知被告依約返還股票,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仍無理拒絕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760股,如有給付不能時,應按給付時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市場之收盤價值,折算新台幣給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因國碁公司與原告合併後,伊已另與原告簽訂聘僱與守密合約,而新聘僱契約並未約定概括承受舊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或為保留條款,故應認新聘僱契約改訂舊聘僱契約,舊聘僱契約因而消滅,無須於違約後返還股份云云,實屬無稽,蓋: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90條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準用此規定;亦即公司間發生合併關係時,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無待特別約定。且就被告辯稱伊嗣後與原告另訂之聘僱與守密合約書之內容而言:該合約書並未有隻字片語規定被告與國碁公司間原簽訂之聘僱書效力,自被告與原告新竹園區分公司簽訂聘僱與守密合約書後,即失其效力。是以,國碁公司於93年4月1日與原告合併後,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則有關國碁公司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含與受僱員工間原有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依法即應由原告承受。準此,被告與國碁公司間原簽訂之聘僱書效力,實未因嗣後被告與原告新竹園區分公司簽訂之聘僱與守密合約書而失其效力。復由該聘僱與守密合約書之內容對於被告之薪資及獎金條件未再另行約定等情觀之,益足以證明因原告依法概括承受被告與國碁公司間對於薪資及獎金條件之約定,故無須與被告另行約定。
2、又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另訂有「聘僱書」,「聘僱與守密合約書」中所指之「聘僱書」即是指被告前受雇於國碁公司時,與國碁公司間簽訂之「聘僱書」,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辯稱伊與原告另行簽訂「聘僱書」云云,顯屬不實;又被告既主張與原告另行簽訂所謂「聘僱書」,則對此事實,依法即應擔負舉證之責,而非憑空任意指摘。至於原告另行與被告,甚至與所有原國碁公司留任員工簽訂之「聘僱與守密合約書」,其目的除為求公司內部行政管理之統一外,更在於重申原告對於員工保密及誠信廉潔約款之重視,以及違約責任之約定等,此由「聘僱與守密合約書」之內容,對於薪資及獎金條件未有任何具體約定,而在於強調服務約款及保密約款之規定,即可得知。
3、「聘僱書」第陸點所指「於到任滿三個月提供15,000股公司股票」是否屬於應歸還之範圍?按國碁公司於聘僱被告時,與被告約定之任用條件,均訂明於「聘僱書」中,其中對於到任滿3個月提供15,000股公司股票之條件,明文規定「服務未滿12個月需全數歸還公司,服務未滿24個月需半數歸還公司」,並未設有任何排除條件,是被告辯稱此應不在員工分紅之服務未滿期之歸還範圍內云云,實屬無稽,不足為採。至於被告以聘僱書只有年度員工分紅之未滿期歸還之約定,並無「於到任滿三個月提供○○○股公司股票」之約定,辯稱伊與國碁公司約定之「於到任滿三個月提供15,000股公司股票」條件,應不在員工分紅之服務未滿期之歸還範圍內云云,亦屬無據;蓋:原告為獎勵員工任職,並至少提供一定期間之服務,與受雇員工約定之任用條件,有關獎勵條件部分雖不一而足,或有「到職時給予公司股票○○○股」者,或有「試用期滿給予公司股票○○○股」者,亦有「○○年度員工分紅給予公司股票○○○股」者,但對於服務未滿一定期間者,應按約定條件返還股票,則均有明文之規定。而被告簽署之「聘僱書」第陸點即作此明文規定,詳載為「於到任滿三個月提供15,000股公司股票,92年員工分紅時提供20,000股公司股票,服務未滿12個月需全數歸還公司,服務未滿24個月需半數歸還公司」;另原證7及原證13之「聘僱書」亦俱為相同之規定。準此,被告於原告公司服務之期間,雖達12個月以上,然因不足24個月,故依約即應返還取得股票35,000股中之半數17,500股﹙原國碁公司股票﹚。
4、被告辯稱國碁公司於每年4月份發放當年度之員工分紅股票,因原告與國碁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原告片面將國碁公司原應發放之93年度員工分紅股票延至94年3月31日,致損害被告原於93年4月間應領取之93年度員工分紅股票24,500股之權利云云,則更屬無稽。蓋查:國碁公司發放年度員工分紅股票之時間約為每年之8、9月間發放上一年度之紅利,92年員工分紅股票之發放時間即為92年8月27日,被告亦於此時依「聘僱書」之約定取得20,000股國碁公司股票,而原告公司93年度之股東常會固於93年6月10日召開,但有關員工之紅利分派,股東會決議係按原告公司員工分紅辦法分配,且授權董事會決定增資配股除權基準日(按員工紅利係以盈餘轉增資配股方式發放)。而不論國碁公司或原告公司,對於員工之分紅,均明文規定紅利發放時,員工仍需任職於本公司,此有國碁公司之員工分紅辦法及原告公司之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可稽。而員工分紅辦法即為被告應遵守之國碁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內部規章。又原告公司93年度增資配股除權基準日,經董事會決定為93年8月29日,此有上市公司市場公告資訊紀錄可參。
是原告公司93年度之股東常會既已決議依公司之員工分紅辦法分配,且授權董事會決定發放之基準日期為93年8 月29日,則被告早在93年7月6日離職,自無權主張93年之員工分紅。準此,被告辯稱有所謂尚未領取之93年員工分紅可資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云云,即顯屬無據。
5、又國碁公司於聘僱被告時,與被告約定之92年員工分紅時提供股票20,000股,此係屬簽約金之性質,亦即被告係因受僱關係而於92年員工分紅時取得股票20,000股,並不以任何考核績效為條件,更不問公司之年度營收狀況;此與一般員工分紅係指公司先依年度營收狀況,再參酌員工服務之期間及考核績效後,決定分配員工紅利內容之情形,迥然有異。而被告援引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其相關事實為員工任職服務後一定期間之年度員工分紅,亦即為公司先依年度營收狀況,參酌員工服務之期間及考核績效後,再決定員工分配之紅利內容,屬於一般員工分紅之情形,此與本案係因簽約受僱而取得簽約金之情形,完全不同;被告之引據顯屬謬誤,自不足採信,甚為彰明。再者,定型化契約條款,除顯失公平者外,並非即為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可資參照,被告前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亦同此旨;況國碁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聘僱書雖為國碁公司預定之契約,惟定型化之內容亦僅限於「聘僱書」第參點之「端午、中秋及年終獎金」、第肆點之「目標獎金」及第伍點之「每年年終績效獎金」之約定,其餘內容均是由公司依個別受僱員工之個別條件,與受僱員工商議後之任用條件,諸如是否有「股票(簽約金)」、「交通津貼」、「房租津貼」及其他個案特殊情形之補助等。準此,被告辯稱國碁公司在聘僱書中預以制式之同意條款,此與「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做法無異云云,即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6、再查被告另舉公司法有關員工分紅入股、公司現金增資入股保留員工認股之規定及經濟部之相關函釋,說明公司年度盈餘提列之員工分紅發放,應於當年度發放完畢,不得按年分次發放;並以此辯稱國碁公司以任職未滿一定期間而應返還股票之約定,與按年分次給付之結果無異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者係被告因受僱關係取得之簽約金,並非因任職一定期間後,依原告公司年度盈餘及被告績效考績等條件而發放之員工分紅。被告對聘僱書中約定之股票,並非屬於一般員工分紅性質,而係因受僱關係取得之簽約金性質,知之甚明,詎竟再三曲解,執意牽強比附,其無理之至,實莫此為甚。實則,國碁公司於92年員工分紅時給付予被告之股票共計有30,000股,除依聘僱書約定之簽約金性質20,000股外,另有屬於員工分紅之部分10,000股,被告若執意否認,可向被告當時提供予國碁公司之開戶券商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南京分公司函查,即可證之。
7、被告又辯稱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收回被告應返還之股票,將產生實際在外流通之股數與登記之股數不符,有違反公司法禁止公司收回自家股票之原則,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於法未合云云。惟查,原告依約向被告收回股票後,如何登記處理,乃屬原告公司內部事務,亦如國碁公司聘僱被告時,第一階段給付之1,5000股股票,即非在公司年度盈餘發放員工分紅時給付,國碁公司亦是循藉內部管理處理,並無所謂在外流通之股數與登記之股數不符,違反公司法禁止公司收回自家股票之情事。況實務上一般公司多有事先將少數股票登記於某些特定之個人或單位名下之慣例(如職工福利委員會,此可參照被告援引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以因應如發放或收回聘僱員工之簽約金及特案獎勵金等臨時或特殊之需求。是以被告將公司請求員工返還股票,遽論為違反公司法禁止公司收回自家股票原則,並圖以規避依約應返還之義務,實無足取,甚為灼明。
8、被告復辯稱原告於93年3、4月間在未經告知或會知被告之情形下,利用被告出國休假期間,任意更換被告職務為非主管職位,閒置被告,被告在無職務可任之情形下,不得已於3 個月後離職云云,則更屬莫大不實。蓋查:被告於受雇於國碁公司時,雙方於聘僱合約書即明文約定國碁公司有權視公司之發展及被告之專長、工作狀況,調整被告之職務,嗣後被告與原告簽訂之聘僱與守密合約書時,復有相同之約定。有關被告職務之調整,被告於93年2月3日簽訂聘僱與守密合約書時,即已明知且同意在案,亦即被告同意於國碁公司合併於原告後,接受職務之調整,且任新職之期間亦有3 個月以上。準此,可知被告辯稱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職務更動,顯屬不實;尤有甚者,所謂逼迫被告離職,則更屬誣指之詞,實不足取。
三、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於91年12月23日受聘於國碁公司,而國碁公司於93年4月1日與原告合併,國碁公司為消滅公司,故被告另於93年2月3日與原告另訂「聘僱與守密合約書」,而新聘僱契約並未約定概括承受舊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或為保留條款,故應認新聘僱契約改定舊聘僱契約,舊聘僱契約因而消滅,毋待新聘僱契另行約定舊聘僱契約效力失效,否則原告何須另與被告簽訂新聘僱契約?何不直接概括承受舊聘僱契約即可?是原告主張新合約書未有隻字規定舊契約失效、舊合約並不因新合約而失效云云,顯無理由。又新聘僱契約並無歸還股票之約定,故原告依舊聘僱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鴻海公司股票11,760股,顯屬無理由。
(二)另查依被告於93年2月3日與原告簽訂之「聘僱與守密合約書」第2-1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之薪資應由甲方逐月給付,其數額依甲方(即原告公司)發予乙方之「聘僱書」所訂數額為準,甲方得隨時調整之。「聘僱書」亦為本合約之一部分。是被告之薪資於新簽訂之「聘僱與守密合約書」已另有約定,而被告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為何,乃依原告之「聘僱書」所訂數額,至於原告是否援用國碁公司之舊「聘僱書」所訂薪資數額乃由原告決策決定,惟舊「聘僱書」所訂之數額係因新「聘僱與守密合約書」第2-1條之規定而成為新聘僱與守密合約書之一部分,是原告之主張舊「聘僱書」依法當然繼續、新合約並未約定薪資云云,顯非事實。
(三)又查被告原在美國工作,91年間經當時國碁公司之總經理甲○○之力邀並予允以只要加入國碁公司正式任用即給予15,000股公司股票,在此情形下被告始同意返國加入國碁公司,故原告所提出之聘僱書第六點「於到任滿三個月提供15,000股公司股票」(三個月為試用期,到任滿三個月即為正式任用),此乃國碁公司力邀被告返國工作之酬庸,才應是原告所主張之簽約金性質,而被告已依約正式任職,無論如何均不在員工分紅之服務未滿期之歸還範圍內,此之所以原告所提出之聘僱書只有年度員工分紅之未滿期歸還之約定,並無前開「於到任滿三個月提供○○○股公司股票」之約定。是原告將前開15,000股算入歸還範圍,顯不實在。
(四)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國碁公司將配發92年度員工分紅股票與聘僱契約連結,在聘僱書中預以制式之同意條款,要求被告於簽署聘僱契約書時,併同簽署承諾至少任職於一定期間,否則願無條件歸還已領取之92年員工分紅股票(服務未滿12個月需全數歸還公司;服務未滿24個月需半數歸還公司),此種做法與「預以前述制式同意書,要求被告所屬全體員工簽署,分次領取股票,並承諾至少任職一定期間,否則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取之股票」做法無異,該約款自屬前開法條規範之「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定型化約款無異。且查被告原在美國工作,91年間經當時國碁公司之總經理甲○○之力邀而返國加入國碁公司,於91年12月20受聘國碁公司,職務為經理,屬主管職位。又原告擬於93年4月1日與國碁公司合併,為留住國碁公司優秀員工,而於93年2月3日與被告另訂聘僱與守密合約時,保證不會變動被告之主管職務,並同意加發93年員工分紅股數,被告始同意與原告另簽訂聘僱與守密合約(另簽署加發93年員工分紅股數)。惟93年3、4月間被告至國外休假後返回公司時,發現原告在未經告知或會知被告之情形下,利用被告休假期間,任意更換被告之職務為非主管職位,閒置被告,被告在無職務可任之情形下,不得已於三個月後即93年7月6日離職,此由原告提出之離職單中「離職原因:公司被併購,職務變更」可證。又被告離職後,原告亦扣住被告之7月份薪資未給付(6天工資、9天未休假獎金)。是原告未經告知或會知被告之情形下,利用被告休假期間,任意更換被告之主管職務,變相逼迫被告離職在先,復以「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定型化約款,請求被告返還股票在後,故前開歸還約定對被告顯有失公平原則。
(五)另查員工分紅入股之依據為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之規定,而該條項所規定之員工分紅入股與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之現金增資入股保留給員工認股之情形不同,員工分紅之股票不得限制轉讓或由公司保管,並應以當年度盈餘分配所提列之員工分紅發放之,按既以當年度盈餘分配所提列之員工分紅發放,自應於當年度發放完畢,且不得按年分次發放。而國碁公司以任職未滿一定期間而應返還股票之約定,與按年分次給付之結果無異(第一年滿後之隔年發放二分之一,第三年再發二分之一),該約定自係「不得按年分次發放」之脫法行為。又員工分紅入股既經當年度董事會決議提經股東常會通過,亦經董事會依據員工當年度或前年度之工作表現作成分配,並發放完畢,其分配之標準自係以當年度或前年度員工之工作表現為準,是公司自不得以之後員工是否繼續任職而追回原屬員工之前工作表現所應得之報酬。是原告認被告於93年7月6日離職時因未任滿24個月而應將員工分紅之半數歸還原告云云,顯屬無理。
(六)又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收回特別股)、第167條之1(庫藏股)、第186條及第317條(反對股東之收買股份)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易言之,除法律明文規定外,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公司股份,此乃為避免實際在外流通之股數與登記股數不符,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按原告自承本件要求被告返還股份為收回股票,然此已違反公司法之明文規定,縱屬公司內部事務,然公開發行公司亦不得以此為由而違反公司法之明文規定。此之所以主管機關為避免員工分紅之股數業經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登記後,公司以分年分次給付致在外流通股數與登記股數不符,公司變相收回股份,故禁止公司以分年分次給付員工分紅股數。然原告公司若可要求員工承諾至少任職於一定期間,否則願無條件歸還之前已領取之員工分紅股票,則無異鼓勵公開發行公司以脫法行為規避主管機關之命令。查國碁公司以92年度之盈餘分配所提列之員工分紅發放92年度員工分紅之股票,則國碁公司因盈餘分配所發行之股份(股票)數亦經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完畢,則原告認被告應返還92年度員工分紅股票給鴻海公司,則將產生原告鴻海公司收回股票而產生實際在外流通之股數與其登記之股數不符,自有違反公司法禁止公司收回自家股票之原則。是原告認被告應返還92年度員工分紅股票給原告,顯於法未合。
(七)末查國碁公司於每年6月份決定發放當年度之員工分紅股票,故被告原可於93年6月間取得國碁公司之93年度員工分紅股票權利。按員工分紅之比例、股數係經股東常會決議後定案,員工取得分紅之權利,之後只是公司須依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處理程序而已,故員工分紅之權利應非以實際發放日為準。又鴻海公司與國碁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原告公司於93年6月10日召集股東常會決議員工分紅之比例、股數,是鴻海公司與國碁公司合併後概括承受國碁公司之權利義務,則自應概括承受國碁公司應發放給被告之93年度之員工分紅國碁公司股票25,000股義務,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故退萬步言,縱被告應歸還員工分紅之股票,則歸還計算之基礎亦應為45,000股之二分之一【(92年20,000股+93年24,500股)×1/2=22,250股】,即被告可取得22,250股國碁公司股票,歸還國碁公司22,250股股票,而目前被告亦僅領取20,000股國碁公司股票(原告鴻海公司尚應給付2,250股國碁公司股票),故原告鴻海公司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歸還股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1年12月23日起至國碁公司任職,雙方於91年12月19日簽訂「聘僱合約/守密約款」、91年12月9日簽訂「聘僱書」,並於聘僱書中約定被告到任滿三個月由國碁公司提供15,000股公司股票,92年員工分紅時提供20,000股公司股票予被告,如被告服務未滿12個月需全數歸還,服務未滿24個月需半數歸還國碁公司。被告並據以取得國碁公司股票35,000股。嗣國碁公司於93年4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並約定換股比例為每1股國碁公司股份換算為0點672股原告公司股份,被告於93年2月3日與原告另簽訂聘僱與守密合約書,並據上開換股比例取得原告公司股票,嗣於93年7月6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
五、本件經協議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如下:
(一)前開聘僱書中,關於被告依聘僱條件取得之股票,於任職未滿12個月需全數歸還公司,任職未滿24個月需半數歸還公司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形而無效?又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被告與國碁公司於91年12月23日所簽訂之聘僱書是否因兩造嗣於93年2月3日所簽訂之聘僱與守密合約書而失效?
(三)原告請求返還股票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四)被告主張原告應概括承受國碁公司應發放給被告之93年度員工分紅國碁公司股票24,500股,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前開聘僱書中,關於被告未任職滿一定期間需歸還股票之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
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乃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本件系爭聘僱書第陸條關於「於到任滿三個月提供15,000股公司股票,92年員工分紅時提供20, 000股公司股票」之約定,係國碁公司基於被告個人之專業知識能力及其所能提供之勞務型態等因素考量,提供給被告個人之聘僱條件,而條款後段關於「服務未滿12個月需全數歸還公司,服務未滿24個月需半數歸還公司。」之約定,核係對於被告於任職未滿2年內對系爭優先認購股份之取得所加之限制,其目的在於激勵員工並謀員工久任而與公司事業發展相結合,是上開條款性質上為雙方就勞動條件所為之約定,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被告對上開以附條件方式得以優於市價認購國碁公司之股票,應有審酌並依己意決定是否簽署之權利,其認購與否亦非強制,且不致影響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故被告應無不能拒絕締約之情事。況國碁公司於聘僱被告時,與被告約定92年度員工分紅時提供20,000股公司股票,係屬聘僱條件之一部,亦即被告係因應聘結果而得以優於市場價格認購20,000股國碁公司股票,其時點則於92年度員工分紅時配發,此與視員工考績或公司營收狀況為核發標準之員工分紅配發新股尚屬有別,被告亦不否認其於92年度員工分紅時除取得前開20,000股股票外,另依員工分紅認購10,000股國碁公司股票等情,而前開被告於92年度所認購之10,000股國碁公司股票,並非在本件原告所要求返還之範圍,是被告辯稱國碁公司將配發92年度員工分紅股票與聘僱契約連結,要求被告於簽署聘僱書時承諾至少任職一定期間,否則願無條件歸還已領取之92年度員工分紅股票,係屬預以制式同意書,要求被告分次領取股票,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顯失公平情形,尚非可採。至被告所引台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3號判決,查該案原告係於任職期間簽立同意書,就簽立與否之自由較受限制,與本件聘僱書訂立時,被告尚未任職,對於前開條款之接受與否,有充分之決定空間不同,且前開判決之被告公司係要求員工分次領取已獲配之股票,限制員工自由處分其股份,屬限制員工行使權利,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七、系爭聘僱書關於返還股票之約定,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
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回」係指公司以單方意思表示,給付代價,向股東取回股份;「收買」則係公司與股東雙方合意,由公司給付股東代價,股東交付股份予公司,無論收回或收買,公司均需支付代價。因此,基於公司資本充實及資本維持原則及保障公司債權人與投資大眾之權益考量,公司法原則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之股份。又上開規定,係屬禁止之規定,違反者依民法71條前段規定,固為無效。惟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契約關係,於解除條件成就時請求被告返還股票,並非支付代價收回或收買上開股票,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無損於原告公司資本充實及維持,應不違反公司法有關股票回籠禁止之原則,至於上開股票返還原告後,縱有原告公司實際在外流通股數與其登記股數不符之問題,惟原告自得將其取得之股份轉讓他人或將之銷除,尚不得因此即認原告返還股票之請求不合法。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
八、被告與國碁公司於91年12月23日所簽訂之聘僱書不因兩造嗣於93年2月3日所簽訂之聘僱與守密合約書而失效: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並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國碁公司於93年4月1日與原告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則有關國碁公司之權利義務,依法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準此,國碁公司與被告間分別於91年12月19日及同年12月23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守密條款及聘僱書之契約關係自應為原告所繼受,是兩造間如別無約定,自須受上開契約之拘束。
又原告與國碁公司合併後,復於93年2月3日與被告簽訂聘僱與守密合約書(下稱新約),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惟該合約中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與國碁公司間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守密條款或聘僱書應於新約簽訂後失其效力之相關記載,縱認新約未特別載明概括承受上開二紙合約之意旨,惟依上開說明,前揭二紙已成立生效之聘僱合約書/守密條款及聘僱書,其效力並不會因新約之簽訂而受影響。故被告抗辯新約未為保留條款,或載明概括承受舊約之權利義務,應認新約改訂舊約,舊約因而消滅等語,不足為採。況新約第2-1條明定:「乙方之薪資應由甲方逐月給付,其數額依甲方發予乙方之『聘僱書』所訂數額為準,甲方得隨時調整之。『聘僱書』亦為本合約之一部分。」等語,已明白揭示91年12月23日簽訂之聘僱書亦屬新約之一部,原告於93年8月23日律師函中亦表明新約之簽訂並無取代舊約之意思,有原告所提律師函一件附件可稽(卷一第13頁),足見原告亦有將舊約存續之意,被告辯稱薪資於新約已另有約定,僅被告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為何,仍依舊約所訂數額,至原告是否援用舊約所訂薪資數額乃原告之決策決定云云,亦非可採。
九、原告請求返還股票,乃依兩造聘僱書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被告復辯稱原告於93年3、4月間在未經告知或會知被告之情形下,利用被告出國休假期間,任意更換被告職務為非主管職位,閒置被告,變相逼迫被告離職後,再以前開約款要求被告返還股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核心網路事業單位組織圖為證。經查,被告於91年12月23日受聘國碁公司任職經理,次年4月1日異動為特別助理,負責核心網路事業單位營業處,並受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黃瑞安之監督考核,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核心網路事業單位組織圖及異動單、國碁公司公告一則附卷可稽,嗣原告於93年3、4月間於未變動被告職位之情況下,以任務編組方式調派被告負責無線網路基地台工作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黃瑞安到庭證述:「…丁○○渡假回來之後,我有告訴他公司有一個新的無線網路基地台的工作,希望他能夠負責,當時他也欣然接受。原本我不知道丁○○為何離職,離職之前,丁○○有來找我談過,我才知道他已經找到新的工作。……」、「……鴻海公司也不可能讓丁○○閒置四個月沒有事作,在作證之前,我有請教我的總經理甲○○,總經理甲○○說,他也沒有給丁○○任何承諾,因為公司任何的承諾(股票、薪資)都必須記載在聘書上面,以便日後人事的作業…」等語綦詳,被告亦不否認其職位仍為特別助理,惟其自身專業在有線,並沒有在無線方面工作之經驗,故其覺得職務調動非適才適所等情(卷二第139頁)。查兩造於93年2月3日所簽訂之聘僱與守密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聘用乙方(即被告)擔任特別助理職務,俟後甲方得視公司發展與乙方專長及工作狀況,調整乙方在公司內之職位與職務。是原告如基於業務上需要而調動被告職務,如新工作為被告技術體能所勝任,且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無明顯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本件原告雖有未經被告同意調派被告負責無線網路基地台工作之情,惟調整後之工作內容並非被告技術、體能所不能勝任,原特別助理職位亦未變動,薪資亦未減少,尚不能認原告之調動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況原告為一知名上市公司,於員工內部職務為調整時,衡情應會綜合各項因素考量以謀企業最大利益,應無閒置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閒置被告,變相逼迫被告離職後,再以前開約款要求被告返還股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十、聘僱書第陸點有關「服務未滿12個月需全數歸還公司;服務未滿24個月需半數歸還公司」之條款,應包括到任滿3個月所提供之股票及92年員工分紅時所提供之股票:
被告又辯稱其原於美國工作,91年間經當時國碁公司之總經理甲○○力邀並予允以只要加入國碁公司正式任用即給予15,000股公司股票始同意返國受聘,故此15,000股公司股為國碁公司力邀被告返國工作之酬庸,應不在員工分紅未滿期間之歸還範圍內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國碁公司與被告間之聘僱書第陸條約定:「於到任滿三個月提供15,000股公司股票,92年員工分紅時提供20,000股公司股票。
」事項,係雙方就勞動條件所為之約定,就國碁公司而言,其該條款之重點在於提供一定數量之股票予被告以延攬被告任職,至於「任期滿3個月」及「92年員工分紅時」僅為國碁公司提供股票之時間點,而非藉以區分是否應受條款後段規範之標準,又條款後段復以服務須達一定期間作為上開返還股票之條件,其目的在於鼓勵被告長期任職,是就該目的整體觀之,條款後段所欲規範者,自應包括條款前段國碁公司提供給被告之股票,應無疑義。況綜觀前開條文之前後文義,亦無將「於到任滿三個月所提供之15,000股公司股票」排除在返還之列,從而,被告若服務未滿一定期間,需返還之股票範圍,自應包括到任滿3個月之15,000股及92年員工分紅之20,000股股票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十一、被告辯稱原告應概括承受國碁公司應發放給被告之93年度員工分紅國碁公司股票24,500股,並據以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被告辯稱國碁公司於每年6月份經股東常會決議發放當年度之員工分紅股票,因原告與國碁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原告公司於93年6月10日召集股東常會決議員工分紅比例、股數,是原告公司自應概括承受國碁公司應發放給被告之93年度員工分紅國碁公司股票24,500股義務,並以此為抵銷之請求云云。經查,原告公司93年度之股東常會固於93年6月10日召開,但有關員工之紅利分派,股東會決議係按原告公司員工分紅辦法分配,且授權董事會決定增資配股除權基準日,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卷二第95頁)。而不論國碁公司或原告公司,對於員工之分紅,均明文規定發放資格為紅利發放時,需仍任職於本公司之員工,此亦有國碁公司之員工分紅辦法及原告公司之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在卷可按(卷二第102、103頁),而前開員工分紅辦法即為被告應遵守之國碁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內部規章。又原告公司93年度增資配股除權基準日,經董事會決定為93年8月29日,此有兩造所不爭之上市公司市場公告資訊紀錄可資佐證(卷二第105頁)。是原告公司93年度之股東常會既已決議依公司之員工分紅辦法分配,且授權董事會決定發放之基準日期為93年8月29日,而被告於93年7月6日業已離職,依前開說明,自無權領取93年之員工分紅股票。準此,被告辯稱其有未領取之93年員工分紅股票可資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十二、綜上所述,兩造間聘僱書第陸點之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且前開聘僱書不因兩造嗣於93年2月3日所簽訂之聘僱與守密合約書而失效,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核係合法行使權利,尚難認為與誠信原則相悖,而被告亦無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兩造聘僱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股票11,760股,如有給付不能時,按給付時原告公司於台灣證券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