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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被 告 積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右當事人間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零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交付積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系爭股票)二十四萬九千五百股,以交易價格每股新臺幣(下同)三十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七百四十八萬五千元(000000×3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交還股東印鑑章一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合計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原告僅繳納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尚不足六萬零一百零三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雖原告主張就系爭股票部分應九十一年度公司淨值十二點七元計算云云,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雖無公開市場之交易價格可資參酌,但系爭股票於起訴前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每股交易價格,均為每股三十元,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証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六件可參(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堪認其交易價格為每股三十元,被告主張以公司淨值計算每股價額,但未將股票交易價格及利益之各種變動因素考慮在內,尚不能正確反應股票交易價格,被告既已提出其交易價格之証明,自無再依公司淨值計算之理,被告主張自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上 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邱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日期:2004-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