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積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積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交付積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9,000股之股票,嗣於案件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交付積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計108,000股),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8月間起任職被告公司,屬被告公司之經營技術團隊成員。91年1月間,原告取得被告經營技術團隊之特別獎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旋依股東協議書第3條第4項之規定,全數認購90,000股之獎勵增資股,該90,000股之獎勵增資股份並於92年間獲配91年盈餘轉增資配股18,000股。原告依股東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於該協議書第5條第5項所規範之期間內,將所擁有之獎勵增資股份股票委託被告保管。依協議書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營技術團隊及投資人所有之股票,應依其性質於被告公司設定登記完成日起之三年或二年內,委託被告行政部門保管。原告所有之上開股票,向來均由被告保管,雙方顯已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關係。
(二)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2年8月29日離職時,不論約定保管期限是否屆至,依前揭規定,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原告乃於92年9月22日催告被告返還股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股票。縱認兩造就獎勵增資股份有3年保管期限之約定,且該期間內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惟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獎勵增資股之賠償額,係以淨值或股份市場價格高於10元(即認購價格)部分計算,而以該獎勵增資股數計算配發之盈餘配股既非獎勵增資股,更毋庸另外支付認購款,當無該條之適用,被告拒絕返還以獎勵增資股計算配發之91年度盈餘配股18,000股,並無理由。
(三)依股東協議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 該項特別獎金須以經營技術團隊人員於得領取時,仍任職積丞公司及同意全部淨額認購獎勵增資股份為條件。... 」可知,領取特別獎金之條件為「得領取時,仍任職積丞公司及同意全部淨額認購獎勵投資股份」,並未以任職未滿三年為取得獎勵增資股份之解除條件。且依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亦僅約定經營技術團隊成員自取得特別獎金之日起,未任職被告公司滿三年者之賠償方式,亦未約定以服務三年為取得股份之條件,被告所為抗辯,自非可採。
(四)按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經營技術團隊成員同意自其各次取得特別將金之日起,至少任職積丞公司三年以上,如有未滿三年而於中途離職者,願依下列之方式賠償積丞公司:(一)領取特別獎金並認購獎勵增資股份者,若該經營技術團隊成員離職時,積丞公司之前一年經會計師簽證之淨值高於新台幣十元或積丞公司之股市場價格高於新台幣十元者,尚須賠償該等差額予積丞公司。」(二)該經營技術團隊成員得將其取得之積丞公司獎勵增資股份全數無償移轉予積丞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以代前項之賠償責任。(三)該經營技術團隊成員違反第3條第2項應認購股份至40%之規定者,應就其不足額之部分處以罰款,罰款計算之方式依不足額之50%計算。」依其第2款「該經營技術團隊成員得將其... 」之用語可知,原告未任職滿三年,如何賠償被告之選擇權乃在原告。縱認選擇權屬不明確,依民法第208條規定,選擇權亦屬債務人即原告所有。被告所稱其得依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2款選擇將原告所有之獎勵增資股份移轉與被告指定之第3人,以為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將系爭獎勵增資股份交付保管,係為確保原告履行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故三年保管之期限利益,屬於被告,原告不得片面終止保管約定,及請求交付保管之股票。依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5項但書約定:「自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日起三年內,經營技術團隊人員所有之獎勵增資股份非經其他投資人事前之同意,不得有將積丞公司股份轉讓、出售或其他類似之處分行為...。」意即公司之經營技術團隊成員雖得以特別獎勵方式取得獎勵增資股份,但亦同時負有一定之不作為義務,亦即三年內不得將積丞公司股份轉讓、出售或其他類似之處分行為。為確保經營技術團隊成員履行上述不作為義務,協議書第6條第1項另約定,經營技術團隊人員應出具「股票集中保管同意書」,同意於第5條第5項所定三年期間內,將所有之獎勵增資股份股票委託公司行政部門保管。原告簽署股東協議書及保管同意書時,承諾將獎勵增資股份交由被告公司保管三年,即自91年1月29日起至94年1月29日止,究其真意,係以三年保管期限為其履行法律上不作義務之確保,因此,系爭三年不得領回獎勵增資股份之期限利益,自屬被告所有,與民法第597條寄託人不負法律上義務,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不同。原告既已承諾由被告保管獎勵增資股票三年,卻於三年期限未滿前離職,又片面終止雙方合意之保管契約,違反雙方之約定,並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自屬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件原告於93年1月19日訴請交付90,000股之獎勵增資股份,顯係請求期前給付,依法不應准許。
(二)原告認購獎勵增資股份,並未出資分文,而係以其個人之專業技術為原告服務三年為其技術作價,因此,雙方約定以服務三年為取得股份之條件,自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惟原告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雙方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提撥特別獎金供原告認購獎勵增資股份之約定,失其效力,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獎勵資增股)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依獎勵增資股股數配發之盈餘配股18,000股),並應返還,92年配發之盈餘轉增資股係基於獎勵增資股90,000股之持股關係而取得,其性質本屬於法定孳息之一種,其權利義之存續,既與90,000股相同,其保管期限亦應至94年1月29日屆滿,故原告主張該18,000股並無約定保管三年期限之適用,而於93年1月19日請求交付系爭18,000股,並無理由。
(三)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選擇權人,為被告公司所有。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責成積丞公司在合法範圍內,須規範認購股份員工應同意繼續任職積丞公司之一定任職期限,如有員工認購後未經任滿其同意之任職期限而離職者,積丞公司可要求員工認購之股份,依認購當時之認購價格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購回,或要求員工賠償積丞公司當時市場價格與認購價格間差價之損害賠償。由上可知,員工於同意任職期限前離職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及方式之選擇權,業經約定為被告積丞公司所有,因此,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經營技術團隊成員領取特別獎金者,自其各次取得特別獎金之日起,至少任職公司三年以上。如有未滿三年而於中途離職者,願依下列方式賠償被告公司,自係指由被告公司擇定賠償之範圍及方式,違約之員工願意接受被告公司之選擇。本件原告任職未滿約定之之三年期限,又拒不賠償,被告公司自得要求原告將系爭股票無償移轉第三人,並在指定無償移轉第三人前,拒絕原告之交付股票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點:
(一)原告自90年8月29日起至92年8月29日止,任職被告公司,為被告經營技術團隊之成員,被告公司於90年11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依股東協議書於91年1月17日發放特別獎金900,000元與原告,原告依約於91年1月全數認購獎勵增資股90,000股,並於90年間簽立股票集中保管同意書,同意於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5項之期間內,將所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委託被告公司行政部門保管。
(二)對股東協議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三)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前一年(即91年)經會計師簽證之每股淨值為12.7元。
五、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97條、767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勵增資股90,000股及該90,000股之盈餘轉增資股18,000股。被告則以原告取得獎勵增資股90,000股係以服務滿三年為條件,原告服務未滿三年即離職,解除條件成就,自無法取得系爭股票,且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選擇權應在被告,被告得依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原告將獎勵增資股份及其孳息全數無償移轉與被告公司指定之第3人,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為辯。經協議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
(一)系爭股票之保管期限是否屆滿?被告上開原告解除條件成就無法取得獎勵增資股之答辯是否有理由?有關獎勵增資股所衍生之盈餘增資配股部分有無保管期限之限制?(二)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選擇權人為何人?(三)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股市場,兩造締約之真意為何等項為本件之爭點。茲先論述涉及本訴部分之爭點(一)、(二)如次:
(一)1、有關保管期限是否屆至之問題:
系爭股東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經營技術團隊應出具『股票集中保管同意書』同意於第5條第5項所規範之期間內,將其擁有之獎勵增資股份股票委託積丞公司行政部門保管」。而所謂第5條第5項所規範之期間與獎勵增資股票有關者,則係第5條第5項第2段所示之「自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日起3年內」。查被告公司係於90年11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迄93年11月27日止,即屆滿三年。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該保管期限業已屆至,原告請求返還交付被告保管之股票,核屬有據。原告雖於期限屆滿前即起訴請求,對於其期限屆滿後得請求返還之權利並無影響。
2、有關兩造約定任職須滿三年之約定,是否為取得股票之解除條件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取得之獎勵增資股份,係被告以提撥特別獎金方式,供經營技術團隊成員認購,各經營技術團隊成員並未出資分文,倘非以成員之專業技術能力作價,即無須另於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服務未滿三年,必須全數無償返還股票,故認原告取得獎勵增資股係以服務滿3年為條件,若服務未滿3年,則解除條件成就,原告無法取得系爭獎勵增資股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縱觀股東協議書全文,並未約定原告取得獎勵增資股係以任滿三年為解除條件。被告此項主張,尚與兩造明文約定不符。
(2)股東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為期吸引優秀之員工加入積丞公司,於積丞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除提供增資獎勵股份供經營技術團隊認購外,另應依法提供股份供員工優先認購,立協議書人同意責成積成公司在合法範圍內,須規範認購該股份之員工應同意繼續任職積丞公司之一定之任職期限,如有員工認購後未經任滿其同意之任職期限而離職之情事者,積丞公司可要求將員工認購之股份依認購當時之認購價格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購回或要求該員工賠償積丞公司當時市場價格與認購價格間差價之損害賠償,其他之認購條件由積丞公司董事會定之」,該條主要係規範認購員工優先認購股份者,未任滿約定期限者,被告公司得加計利息購回股份或請求賠償差價。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各款則係規範經營技術團隊成員取得特別獎金並認購獎勵增資股份後,未任職滿3年離職者之賠償方式。均非以任職滿三年為取得獎勵增資股份之解除條件。特別獎金取得之條件亦僅為「該項特別獎金須以經營技術團隊人員於得領取時,仍任職積丞公司及同意全部淨額認購獎勵增資股份為條件。」(股東協議書第3條第4項倒數第4行參照),並未以任滿三年為取得獎勵增資股份之條件。原告於被告公司發給特別獎金900,000元時既仍任職被告公司,且將特別獎金全數認購獎勵增資股份,應認已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而未附有任何條件。
(3)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該經營技術團隊成員得將其取得之積丞公司獎勵增資股份全數無償移轉予積丞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以代前項之賠償責任。」所規範者係經營技術團隊成員未任職滿3年時之損害賠償方式之一種,亦非謂原告未任職滿3年,即無法取得該獎勵增資股份,被告以此項約定主張原告取得獎勵增資股份係附須任滿3年之解除條件云云,並非可採。
3、有關系爭獎勵增資股份所衍生之18,000股是否亦有保管期限適用之問題,因縱有保管期限,該期限業已屆至,故無進一步探討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委託期限屆滿之所有股票。
(二)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選擇權人為何?
1、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經營技術團隊成員同意自其各次取得特別獎金之日起,至少任職積丞公司三年以上,如有未滿三年而於中途離職者,願依下列之方式賠償積丞公司:(一)領取特別獎金並認購獎勵增資股份者,若該經營技術團隊成員離職時,積丞公司之前一年經會計師簽證之淨值高於新台幣十元或積丞公司之股市場價格高於新台幣十元者,尚須賠償該等差額予積丞公司。(二)該經營技術團隊成員得將其取得之積丞公司獎勵增資股份全數無償移轉予積丞公司指定之第3人以代前項之賠償責任。... 」之文意,明白可知,當經營團隊成員未於被告公司任滿3年而中途離職時,須賠償被告公司,其賠償之方式,乃由經營團隊成員選擇。被告公司辯稱選擇權在被告公司,並非可採。
2、如前所述,股東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乃在規範員工優先認購股份後,未任滿約定期限時之被告公司權利,其性質應係一般性之規定,適用於認購被告公司提供與員工優先認購股份之員工,惟就經營團隊成員,因認購獎勵增資股之股款來自於被告公司提撥的特別獎金,有別於一般之員工優先認購股份係來自於員工自行出資認購,乃另於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規範經營技術團隊成員未任滿3年之損害賠償方式,兩造既不爭執原告為經營技術團隊成員,則有關原告未任滿3年之賠償方式,自應依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規範,而無從回歸性質不同、員工任職期間尚待被告決定之第3條第3項為規範,故被告主張本件應依第3條第3項由被告公司行使選擇權云云,與股東協議書之文意不符,且顯與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不同,自難信為真實。被告主張其得選擇依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原告將系爭股份無償移轉被告公司指定之第3人以代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六、本件原告係系爭獎勵增資股90,000股及盈餘增資股18,000股之所有人,且系爭股票之保管期限業已屆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經核與本訴標的即系爭股票應否返還之本訴相牽連,且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由同一股東協議書所生,宜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認定,避免兩岐。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5條第5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約定,可知反訴原告股東持有之股份,倘係以特別獎金購買獎勵增資股票者,須簽署「股票集中保管同意書」,同意該等獎勵增資股票須集中保管3年,違反至少須任職反訴原告公司3年以上之規定者,並須依前1年經會計師簽證之淨值高於10元,或積丞公司股票市場價格高於10元之差額賠償積丞公司。
(二)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公司經營技術團隊成員之一,於反訴原告公司設立之初,業已簽名同意遵守前揭股東協議書之規定,並出具股票集中保管同意書,同意自反訴原告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三年內,將獎勵增資股票交由反訴原告公司之行政部門保管。反訴被告於91年1月29日以特別獎金購買獎勵增資股90,000股,並於91年度盈餘轉增資配股18,000股,合計108,000股,自應由反訴原告保管3年,倘反訴被告任職未滿3年,即須賠償反訴原告之股價差額損失。經查:反訴被告於92年8月29日自反訴原告公司離職,任職未滿3年,距其領取特別獎金購買獎勵增資股之日起算,亦僅1年餘,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公司於92年6月30日、7月31日、10月27日、12月11日、12月22日之股票成交價格為每股30元,反訴被告自應每股賠償20元差額與反訴原告公司,合計應賠償反訴原告公司2,160,000元(20元乘以108,000股)。
(二)反訴被告取得之獎勵增資股份,於解除條條(任職未滿3年而離職)成就時,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獎勵增資股份。又因反訴原告不得為系爭獎勵增資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反訴被告又不願接受信託登記安排,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償還相當於市價之價額3,240,000元(30元乘以108,000股),反訴原告除先請求2,160,000元外,並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
(三)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選擇權乃在反訴原告公司。且積丞公司於發放特別獎金供經營技術團隊認購獎勵增資股份時之3年內,根本無法成為上市上櫃公司,反訴被告於公司設立時即已到職,故雙方約定之「市場」價格,並非指集中交易市場之每股成交價格,而係指股東私下交易之成交價格。反訴原告公司自成立後,迄反訴被告離職時止,股東私下交易價格,每股均為30元。雖成交量遠低於上市上櫃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之成交量,但基於反訴原告公司為新設立之小公司,不論股票發行股數、股東數量、市場知名度等條件,均遠不及於上市上櫃公司,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股東私下交易量,又已是公司之全部交易量,自足為本件認定市場價格之依據。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6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一)依「無損害則無賠償」之法理,反訴被告離職時雖距取得特別獎金時仍未滿3年,惟並未造成反訴原告任何損害,自無賠償責任可言。縱認反訴被告因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而對反訴原告負給付義務,惟該項既列有數種可能方式,性質上屬選擇之債,依民法第208條規定,選擇權非屬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所稱每股成交價格差額2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營技術團隊成員離職時,如前一年會計師簽證之淨值高於新台幣10元或積丞公司之股市場價格高於新台幣10元者,須賠償該等差額予積丞公司之目的,在經營團隊成員已將所領取特別獎金以每股10元認購獎勵增資股份,卻未繼續工作滿三年而中途離職,如獎勵增資股之客觀價值大於10元出資額,顯已獲得增值之利益,應以該價值差額賠償積丞公司,特別獎金則仍歸經營技術團隊成員所有,故所稱「股市場」,應指價格客觀且具公信力之股票交易市場,絕非被告目前所提零星,且顯遭人為操縱之交易量。
(六)反訴被告否認股票成交價格為每股30元。反訴原告所提證券交易稅單,並非全部交易,且反訴原告拒不提出全部買賣資料,所提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筆跡全部相同,乃同一人為特殊目的而作,其所提股價交易資料自不可採。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60,000元,所須審究者,厥為如本訴部分所整理之爭點中(一)反訴被告取得獎勵增資股份是否附有解除條件且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法取得獎勵增資股份?(二)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選擇權人是何人?(三)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股市場」兩造締約之真意為何?等項。茲分述如次:
(一)如事實理由欄壹、五(一)2各點所述,反訴被告取得獎勵增資股份並未附有任何解除條件,反訴原告任職反訴原告公司未滿3年,固須負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所列之損害賠償責任,但並非謂其任職未滿3年即令其所取得之獎勵增資股份變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而有不當得利之適用。反訴原告以股東協議書所無之事項,主張反訴被告因任職未滿3年,取得獎勵增資股份之解除條件成就,認反訴被告取得系爭股份為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二)反訴被告依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各款之約定,固須賠償反訴原告,惟該條各款之賠償方式,應由反訴被告行使選擇權,業經本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壹、五(二)闡述甚明,本件依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賠償反訴原告方式之選擇權在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依其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每股30元賠償反訴原告,即非可採。
(三)本件兩造依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經營技術團隊成員,如有任職未滿3年而離職者,得選擇依該條項第1款、第2款方式賠償積丞公司。在反訴被告未行使選擇權之前,反訴原告實無從逕行請求反訴被告為賠償。
(四)兩造有關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股市場價格」究係指股票公開市場或一般私下交易價格,及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股票交易價格為每股30元是否可採等問題,均係反訴被告行使選擇權以後所應探究之問題,本件反訴被告既尚未依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為履行債務之選擇權行使,則本院即無從探究上述有關反訴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五)如前所述,反訴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並未附任何解除條件,故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取得股份為不當得利之問題,且兩造股東協議書第5條第1項所列之賠償,應由反訴被告行使選擇權,在反訴被告未行使選擇權之前,反訴原告無從逕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