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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原係朋友關係,而被告自民國(下同)78年10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借車典當或借款,惟並未依約定或承諾清償其所借款項。原告當初因鑑於兩造為朋友,雖本身並無餘錢仍願相信被告承諾而由其自付利息當車借款1個月,暫時週轉,渡過難關,然被告卻不曾即時依約清償,導致原告負擔沈重,連帶影響經營之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而倒閉,亦波及原告所有之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是以原告已陷入傾家蕩產局面,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其借車典當及其他借款等,依被告原先承諾回復至原來狀態,而被告自行借款者應自行付息,並自承責任。

二、次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查被告雖前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惟仍應依上開規定之順序清償之,茲就原告借貸予被告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而於本件所為各項請求如下:

(一)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400元及自7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此係為被告陸續向原告借用之款項,而所借之款項係用以給付房租等(此有被告結算如編號5之證物為證)。

(二)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7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蓋被告與訴外人林玲姬邀同原告合作開設補習班,由林玲姬於78年12月15日收受原告投資款100,000元,惟因該補習班並未成立,故自應退還原告該筆投資之款項;而被告於79年8月8日立下同意書,表示願意清償該筆款額(參見編號1、4、10之證物);又本款項係由原告支付高利向民間借貸而來,然民間利率高於法定最高利率,故原告僅依法定最高利率請求被告清償,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投資款100,000元及自7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就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7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蓋被告於78年10月18日向原告商借其所有之型號福特天王星1800c.c.轎車(下稱系爭汽車)一輛,至當舖典當得款300,000元,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將系爭汽車贖回,原告為避免系爭汽車遭當舖流當,只得為被告代墊當舖之利息,有被告結算如編號5之證物為證,且此係原告經高利借貸而來,故按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請求(參見原告債務證明編號1之證物)。

(四)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7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係原告代墊被告向訴外人吳文騫借款300,000元之利息款額,此有被告所立之借據(參見編號6之證物)為證,又此部分款項亦係原告經高利借款而來,故按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請求(參見原告債務證明1之證物)。

(五)就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7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蓋被告對於先前積欠原告之諸項借款,原承諾於79年2月20日前全部清償,惟被告嗣要求延至同年月28日,是原告請被告出具承諾書承諾如屆期未清償,願另行賠償原告200,000元(參見編號7、8之證物),果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前開賠償金額。

(六)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7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乃原告代墊被告給付當舖之利息借款,有編號10之借據為證,又此部分款項係經高利借貸而來,故按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請求(參見原告債務證明1之證物)。

(七)就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7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緣此筆借款係被告於79年8月10日前某日,向原告稱其為補習班開課及為登報徵補習班合夥人之廣告費,而請求原告代墊之20,000元廣告傳單印刷費(參見編號32及原告債務編號1之證物);又被告於79年8月10日,於台北車站地下候車室向原告表示其欲至竹北調錢償還原告,再向原告借貸7,000元之費用(參見編號32之證物)。

(八)就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8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蓋被告於桃園監獄服刑時,其妻、胞弟劉德淦及雙方朋友陳全增,均有請原告原諒被告並撤銷對被告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給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原告並與被告之妻於84年12月10日前往桃園探監、協調還款及車遭流當等事,被告向原告稱多說無用,一切等他出來才能解決,當其時原告未落井下石,除未繼續追訴其逃亡遭通緝3年多之詐欺案件外,並於被告委由其妻向原告借款時,再次借給被告5,000元。

(九)被告應歸還車輛或同等價金300,000元給付原告部分:緣被告於78年10月18日以其所開設之補習班急需短期週轉為由,向原告商借系爭汽車,至當舖典得當款300,000元(下稱第一次借車典當),言明當舖利息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1個月內贖車歸還原告,惟因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贖車歸還原告,是以原告在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由原告向友人以高利借款將車贖回,被告自應將該款車或車價金返還原告(參見編號2、7、8、11、12之證物及原告債務編號1之證明)。

(十)因被告未依約於1個月後贖車,亦未交付利息予當舖,為免車輛遭當舖留當,原告遂代墊當舖利息及車輛保管費。該當舖利息為每月15,000元,車輛保管費為每月1,500元,每月計為16,500元,每一年為198,000元。又因被告並未依約於典當1個月後贖車,致原告無車可用,原告因無資力另行購車代步,而若租車則所費不眥,故原告在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由原告向友人以高利借款將車贖回;因原告所借款項亦需支付高利,故兩造約定在被告清償贖車所需款項予原告前,被告仍應按月將依當舖利息計算之金額交付予原告,俾使原告得轉支付向他人借款應付之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利息,均由原告代墊,是以被告未先付利息等同原告無車可用並應補償代步之車費,請求每月10,000元。而此部分為利計算,原告願以每1年為計算單位向被告請求上開代墊之利息;又因被告曾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原告均以之充抵至84年9月17日止之利息,故請求返還上開代墊之利息費用係自84年9月18日起計算,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次之金額(蓋上開每月支付金額均由原告支付,部分借款現仍由原告持續支付利息,因原告利上加利給付,被告從未要結算或交待用流當車結算,只得依其承諾繼續請求清償):䎏

1、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自8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84年9月18日起至85年9月17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2、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自8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85年9月18 日起至86年9月17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3、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自8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86年9月18 日起至87年9月17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4、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自8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87年9月18 日起至88年9月17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5、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自8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88年9月18 日起至89年9月17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6、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自9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89年9月18 日起至90年9月17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7、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自9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90年9月18日起至91年9月17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8、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91年9月18 日起至92年9月17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9、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92年9月18日起至93年9月17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十一)被告應自78年12月19日起至前開(九)、(十)所示款項全部清償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部分:蓋原告於78年10月18日被告第一次借車典當時,僅同意被告借車典當1個月,之後原告並未同意續當,在無奈情況下,才同意以高利借貸方式領回典當之系爭汽車,然被告並未事先付息或還款,此情形等同原告無代步工具可以使用,而後被告仍不還款付息,導致原告只得將車再次典當以得款償還上述高利借款之利息,是以被告不還款付息等同原告無代步工具,且利上加利繳付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78年12月19日起至前開二項所示款項全部清償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 元。

(十二)被告應歸還與系爭汽車同款之車輛或同等價金180,000元部分:緣被告於80年1月6日向原告表示,其欲出售所有土地以籌錢還款於前開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因該筆土地經過半年期間仍無法順利出售,被告便稱係因通往該土地之山路雜草叢生,甚難通行,是以應先將該路徑開通,以賣得好價格為由,於80年8月26日再度向原告商借系爭汽車典當180,000元(下稱第二次借車典當),雙方並約定當舖利息由被告負擔,且其應於1個月內贖車歸還原告,而在未歸還該車之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0,000元無代步工具使用之車費補償;豈料被告屆期並未依約贖車歸還原告,是以原告在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由原告向友人以高利借款將車贖回,因系爭汽車已典當4個月,故該車贖回時已有機件故障現象,原告為修護該車又再花費15,000元,嗣被告仍未還款支付利息,原告只好再將系爭汽車當回當舖以付息、償還部分款額,是以被告自應將該款項返還原告(參見編號14、15、16、17、18及原告債務編號6之證物為証)。

(十三)因上述第二次借車典當時,被告並未依約於1個月後贖車,亦未交付利息予當舖,原告為免車輛遭當舖留當,只得代墊當舖利息及車輛保管費,第二次借車典當之當舖利息為每月9,000元,車輛保管費為每月1,500元,每月計為10,500元,每1年為126,000元;又因被告並未依約於典當1個月後贖車,致原告無車可用,原告因無資力另行購車代步,且若租車則所費不眥,故原告在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由原告向友人以高利借款將車贖回;因原告所借款項亦須支付高利,故兩造約定在被告清償贖車所需款項予原告前,被告仍應按月將依當舖利息計算之金額交付予原告,俾使原告得轉支付向他人借款應付之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利息,均由原告代墊,為利計算,原告願以每1年為計算單位向被告請求上開代墊之利息,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次之金額(參見原告債務証明編號35、36,1至6之債務証明):

1、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8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80年8月26日起至81年8月25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2、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8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81年8月26日起至82年8月25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3、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8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82年8月26日起至83年8月25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4、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8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83年8月26 日起至84年8月25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5、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8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84年8月26 日起至85年8月25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6、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8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85年8月26 日起至86年8月25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7、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8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86年8月26 日起至87年8月25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8、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8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87年8月26 日起至88年8月25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9、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8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88年8月26 日起至89年8月25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10、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89年8月26 日起至90年8月25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11、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9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90年8月26 日起至91年8月25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12、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91年8月26 日起至92年8月25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13、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係自92年8月26 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之代墊費用及法定利息。

(十四)被告應自8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前開(十一)、(十二)所示款項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部分:蓋前開借車典當時,被告允諾每月補貼原告車費10,000元,嗣被告避不見面,以致並未付息將車贖回,而利息只得由原告支付;另原告因無車代步,只得照算前開貼補之車費,不然被告不出面處理,其以為想把車當多久就當多久嗎?又利息甚仍由原告覓錢並利上加利持續繳付。

(十五)被告應歸還原告車輛或等同價金150,000元部分:蓋被告於81年8月26日因誣告他人擄人勒贖罪,急需50,000元支付律師費用,故再度向原告商借系爭汽車典當150,000元(下稱第三次借車典當),被告並將其中50,000元用以支付前開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另100,000元交予原告清償前述原告代墊被告支付之利息,被告並表示因即將收取其出售土地之尾款,是以必能於1個月內贖車歸還原告,且言明當舖利息由被告負擔,並在未還車之前,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0,000元無代步工具使用之車費補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被告贖車返還原告或將贖車所需給付之款項(及典當之車款及當舖利息、保管費用等)交付原告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車費補償金10,000元;因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贖車,亦未繳交當鋪利息,是以原告於代墊5個月之利息及保管費用後,因尚有其它債權須支付利息,故已無力再行支付該費用,而被告又因刑事詐欺案件而逃亡,直至其被通緝到案已歷3年多時間,系爭汽車已遭當舖流當,故被告自應將相當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價值之價額返還原告;另查一般當舖之典當金額約為市價之5成,本次典當金額150,000元,則市價約為300,000元,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價額(參見編號22、32之證物);又在被告清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價額前,應按月付原告每月10,000元無代步工具使用之車費補償。

(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82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被告未依約於1個月後贖車,亦未交付利息予當舖,為免車輛遭留當,原告遂代墊當舖利息及車輛保管費,該當舖利息為每月7,500元,車輛保管費為每月1,500元,每月計為9,000元,原告代墊5個月後因無力再支付,計原告代墊之款項共為45,000元,又原告因不承認有81年8月26日第三次借車典當之事,所以本件以續當車算息,待其出面處理時看其以何方式處理,嗣被告不承認第三次借車典當情事,第一次當車又不還不付不寫出借款,而前開款項原告係借高利而來,原告自得為此部分之請求(參前借高利而來,並有原告債務編號35、36,1至6之證物証明。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曾以相同事實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不得再行起訴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就上開事件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係認定原告不得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加以請求,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以本件原告基於被告之承諾及就被告長期不結算之車費補助費而為請求,自與該事件無涉,當得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至被告另辯稱於80年8月26日之第二次借車典當時,其僅實得130,000元,而原告有預先扣留50,000元云云,亦絕非事實;蓋該次典當汽車時,雙方即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每月10,000 元之無代步工具之車費,而當時被告亦承諾將於1個月內贖回係爭汽車,是以先取180,000元中之10,000元給付原告為車費補助費,再由原告取其中40,000元支付前次代被告高利借貸之利息,前述共計50,000元之用途均為被告所明知並表示同意者,原告並無預先扣留之情事。被告又辯稱前開第二次借車典當部分業已清償完竣,而原告親立之收據上亦載明已於81年8月10日兌現云云;惟查該次借款後,被告原本允諾於1個月贖車還款卻又失信,原告乃不斷請求被告清償,甚至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均避不見面,是以原告為避免系爭汽車遭當舖留當,只得代被告給付每月當舖利息及汽車保管費,直至81年2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對被告之刑事詐欺自訴,被告始於同年6月17日委託其胞弟劉德正轉交原告一張面額300,000元支票,惟該支票到期日(實際應為發票日)為81年7月31日,原告心存疑慮,害怕該支票有跳票之虞,且又因當舖並不收支票,而其胞弟所提出之收據上亦未載明車費補助費及未到期之當舖利息等,是以原告於收據上簽寫「支票兌現後再結當舖利息」等語,即係原告為表明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須先就原告代墊款額為清償所附之條件,果真該支票於發票日屆至時跳票,原告仍須繼續代被告付息繳款於當舖,直至同年8月10日被告始將支票換回兌現,是以原告於81年6月17日所簽名之收據,只能證明原告有收受300,000元支票之事實,不能當作被告已清償完竣之證明。次查劉德正因非當事人,原告自不可能與其結算,且當舖並不收受支票,另該支票確實屆期跳票,雖被告於事後兌現,惟其款額均用以清償先前原告為被告利上加利繳付之1百多萬欠款,尚嫌不足,自無被告所辯業清償完竣之事實,顯見被告上述抗辯,難謂可採。

五、又於第三次借車典當時,原告有請求被告簽立借據,未料被告卻諉稱要原告相信他,並謂寫那麼多幹嘛等語,惟原告仍堅持要被告立下借據,是被告表示因先前80年8月26日所立那份未結算、未取回,並與此次借款額度相差不多之借據為憑即可,而今被告竟抗辯並無第三次借車典當情事云云,亦顯非屬實;蓋若無第三次借車典當之事,被告何以於81年8月28日未出庭而畏罪潛逃?又被告因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服刑時,原告與被告妻前往該監探視及協調還款、車遭流當等事,被告即有詢問原告系爭汽車之何在,嗣原告表示業已流當,被告便回答等其出來再算等語;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84年度自緝字第48號詐欺案件時,原告亦有明確表示系爭汽車已經流當之事實,則若無第三次借車典當之事,系爭汽車又如何會流當?顯與常情不符。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前開84年度自緝字第48號詐欺案件,雖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惟該判決並未交代第一次及第三次借車典當之事實,是其認定並不足採;再者,被告若不承認有第三次借車典當之情事時,衡諸一般情理,原告怎可能與被告成立和解?亦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之91年度偵字第7787號詐欺案件,檢察官並未傳訊證人即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原告隨即聲請再議並至被告家守候,待被告出現後,原告要求被告還錢並質問其為何不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承認第三次借車典當情事,被告初始亦不承認,嗣始欲與原告結算欠款,豈料原告正列債權明細時,被告妻子要求兩造離開,被告遂邀同訴外人陳全增一同在外商談,原告將債權逐條列明,並交由陳全增及被告過目,被告詢問第三次借車典當之100,000元流向,原告便告知其100,000元係用以清償原告代其墊付之利息(參見編號32之錄音譯文證物),嗣原告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時雖提出編號32證物,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係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非如被告所稱之否認其有第三次借車典當之事實,且原告嗣再持新證據向法院提出對被告之刑事詐欺告訴,另編號1證物中被告所陳述之部分,尚有諸多債務未列入,就第一次借車典當之借款300,000元部分,被告實未清償,卻記載其已陸續清償220,000元等錯誤,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78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不正確,故被告抗辯並無第三次借車典當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於84年12月20日因通緝到案,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被告所涉之刑事詐欺案件,被告及其家人、朋友請求原告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希望原告能撤銷對被告提起之詐欺告訴,並冀兩造能成立和解,而被告胞弟並表示願意代被告償還100,000元,僅不願擔任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之保證人,僅稱願意督促被告還款云云;原告當時見被告尚有還款之誠意,便向受理該刑事案件之法官表示不欲再告,其時法官還請原告多加考慮,惟原告係相信被告有還款誠意即好解決問題,故與之成立和解,並撤銷告訴,當時兩造係依照被告先前草擬之部分大略計算,並約定被告每月償還5,000元,而就被告草擬未提及之部分,則約定待其出獄再結算,原告便依兩造上開約定撰寫和解書,是以該份和解書僅係針對被告所草擬之部分(即第一次借車典當之300,000元、78年11月18日原告代為支付之當舖利息30,000元、78年12月15日原告投資被告合股之補習班100,000元、79年1月23日被告為繳納房租向原告借貸70,400元、原告代被告償還其向他人借款之利息15,000元、第二次借車典當之180,000元及其部分當舖利息、第三次借車典當之150,000元及其部分當舖利息)為和解協議,並未包含兩造間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該和解書所載內容稱:「石岡子段地號25乙○○所有的十分之一計參拾捌坪由他項權利人陳全增處轉讓以貳拾伍萬元計,剩餘參拾伍萬元,由乙○○出來後每月償還伍仟元」等語,亦即被告欲以上開土地計算抵償原告250,000元債務並每月匯5,000元入原告帳戶,惟被告其後並未履行該和解內容,該筆土地並未辦理不動產移轉或抵押權設定予原告,而被告雖有陸續償還40,000元予原告,惟其均非被告自動按期給付,而係原告無數次、耗盡心力尋得被告後請求其返還之結果,故被告既未依該和解內容為履行,怎得以該和解書為理由抗辯原告之請求?是以被告以雙方成立和解為由,抗辯原告之主張不合法云云,亦無理由。

七、因被告屢失信用,並未依約於期限內繳息付款贖車,嗣被告同意由原告向友人高利借款,而民間利率本即高於法定利率,今原告僅依法定最高利率請求被告清償,自屬合理;再就被告自知對原告失信多次,是以其於借據上表示「若未履行,任憑甲○○處置」,另同意書亦自撰「任憑由甲○○處置,絕無怨言」等語(參見標號7、10之證物),故原告於本件依法定最高利率向被告請求,係為其所同意,今被告竟抗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與法不合云云,亦難謂可採。

八、又被告積欠原告如前所述之款項,初始被告或以轉讓補習班,或以徵合夥人,或表示立即出售土地清償等等不一而足之理由誘使原告同意借款,而後再解決還款等問題,在第三次借車典當時,便稱其收受土地尾款即刻將車贖回,並清償所有款項,惟被告卻屢屢違反承諾,除未於期限內還款外,亦未按時付息,往往屆還款或付息期限時便避不見面,要原告無奈替其承擔,歷十數年間經原告一再催索,均未獲善意回應,而該等款項均係由原告支付高額利息另向他人借貸而來,原告已因此傾家蕩產,公司倒閉,房子拍賣,生活無著,仍得替其持續付息給追償之親戚朋友。原告妻子之房屋為此出售後,原告與其妻便得另租屋居住,至每月付房租11,000元時,原告與妻子即為此時常發生口角,導致婚姻面臨嚴重考驗,且原告又患有慢性病,而原告年紀已不適任原專業之工程工作,憐見其精神及金錢已受十多年之折磨,已於崩潰邊緣;又84年12月20日之雙方和解,係原告因考量被告於獄中無法處理事情,且其既有誠意還款,而被告亦稱其出獄後始能處理債務等語,故原告原諒被告並撤銷對被告所提之詐欺告訴,雙方同意等被告出來再結算清償當鋪利息及當車等事,豈料後被告訛造不實債權陳述意圖扯爛污(參見編號1之證物為証);又90年10月15日雙方約定結算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要求訴外人陳全增為其做見證,要求原告一一列出債權結算,陳全增及被告均將原告撰寫之債權列表過目後確定無誤,惟於開始逐條結算時,被告又反悔不願逐條結算,稱原告差額多少其願彌補原告,原告表示不需彌補,僅照債務結算即可,最後被告要求至關西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豈料其又再度反悔不願調解(參見編號32、33之證物為證),嗣93年3月12日由原告聲請調解,惟被告竟於93年3月31日出席調解時出言恐嚇,原告已在本院提出告訴並續提支付命令,一波三折下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其原先之承諾即自行借款並付息,或依被告原前承諾算法(即如編號18証物),請求被告回覆原狀,減少原告損失。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各項之金額及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依本院93年度促字第6705號支付命令,准予原告聲請之項目係如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13項請求,其餘聲請則予以駁回,惟原告於93年12月10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中,卻又提出多達48項之請求,顯然超出原支付命令所請求之範圍,如原告後增之主張係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則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之行為。

二、原告固於準備書狀中,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多項借款及墊款云云;惟原告就其各項請求之理由,並未說明其係依據民法何條文規定或何項法律關係為請求,是以其請求權基礎亦有不明。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其第一項至第十一項中之各筆債務,惟該各項債務,均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前,而兩造曾於84年12月20日成立和解並立有和解書,原告於和解書中,認為被告於和解時總共計欠其600,000元,被告除以土地權利(石岡子段25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權利)轉讓原告以抵付其中250,000元外,剩餘350,000元則分期攤還。原告除自認上開250,000元部分,已由被告以田產代償,另亦自認84年12月20日成立和解後,被告有陸續償還約40,000元(參見原告所提編號33即原告自己記載之帳目,而原告於本院94年2 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亦自認其所主張之第一項至第十一項債權部分,已包含於上開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內;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定明之權利,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兩造既已就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和解,則即應依該和解內容而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於88年11月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提出該和解書,並主張被告並未依和解約定匯款入其帳戶,請求被告給付其32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後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13380號支付命令確定,惟被告自86年迄今仍不斷償還被告,是以原告之債權既已取得上開之支付命令確定,則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現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之規定;再者,縱認原告有上開利息等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合法。

四、至原告所主張之第十二項至第十四項請求部分,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約定願負擔任何其主張之第二次借車典當180,000元所生之每月10,000元交通補助費或利息等債務;被告雖曾於8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用130,000元,惟當時原告係預先於典得當款180,000元中扣下50,000元,被告實際僅借得130,000元,然於81年6月17日,被告不但已全部清償完竣,更已給付原告自行要求之計算至81年6月26日止之每月利息及停車費,且甚將多出之剩餘金額償還前欠原告之其他債務,有原告所立之收據可證(見原告所提出之編號18收據),其載明:「上開金額除支付原告80年8月26日典當汽車180,000元正(當日自180,000元中已還詹40,000元及車費補助10,000元)迄81年6月26日之利息及停車費用每月10,500元,10個月x10,500元=105,000元。80年12月劉(即被告)已支付詹(即原告)利息9,500元及81年4月8日已支付詹利息20,000元。105,000元-29,500元=75,500元,本金180,000元+75,000元=255,500元。300,000元-255,500元=44,500元,剩餘44,500元亦作為償還金額」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僅借得130,000元款額,且業已清償完竣;而原告亦自認上開第二次借車典當借款180,000元,已包含於雙方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84年度自緝字第48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所達成和解之範圍內(見本院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此部分債權業已消滅;又縱如原告所自稱,尚有所謂每月10,000元交通補助費或其他未算完之利息等債權,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又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第十五項至第十七項請求,其所稱被告於81年8月26日向原告商借系爭汽車典當150,000元、約定當舖利息與汽車保管費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無代步工具車費補償等,均非事實;查原告曾以相同事實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而該確定判決並清楚敘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於81年8月26日借系爭汽車向當舖典當借得150,000元云云,並無足採信,原告係自行將車設定營業質權予當舖營業人,因無能力繳息而無法取贖,以致無法利用該車輛,乃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與被告並無關聯等語,由上開判決可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足採信等情。又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之91年度偵字第7787號詐欺案件,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依據處分書之理由,亦可證明被告與原告所主張之第三次典當情事無涉;再者,縱有上開債務,原告既已自認於84年12月20日兩造簽立之和解書內容均係其所自擬,並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84年度自緝字第48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所達成等情(見本院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其債權亦業已消滅。又縱如原告所主張前開和解書成立和解之範圍並未包含81年8月26日第三次當車借款所生之利息部分,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上開請求權亦均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不足採。

六、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顯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不符;至原告係主張依約定之利率為請求,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亦顯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另就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被告均否認有證據能力及形式或實質之證明力;且由證據能力而言,參諸該錄音帶之譯文內容,顯係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在刑法上已涉及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自不應認有證據能力。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參、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所主張者均相同,且支付命令所所請求之標的,亦與其後主張者大致相符(僅部分請求於核發支付命令時予以駁回),有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補正說明狀、補正狀等附於本院93年度促字第6705號支付命令卷可按;又縱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請求之項目,與視為起訴後所提出準備書狀之聲明有些許不同,核亦屬單純擴張訴之聲明,參諸前述,自應准許,不因被告不同意而有影響,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第15至17項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涉誣告罪嫌,急需支付律師費用,乃再度向原告商借系爭汽車至義祥當舖典當150,000元(即第三次借車典當),其中50,000元即由被告拿取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另100,000元則交予原告清償原告之前代墊之利息,且約定當舖利息及車輛保管費(當舖利息每月7,500元,車輛保管費為每月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在未還車之前,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0,000元無代步工具使用之車費補償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所固提出由義祥當舖所開立單據及80年8月26日之借據為證;惟參諸原告提出之義祥當舖開立之單據,僅能證明系爭汽車係由原告至該當舖典當,尚無從證明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將系爭汽車典當及典當款項係為原告前開所述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於80年8月26日曾向原告借用另筆180,000萬元借款,惟因該借據記載之日期、金額,均與原告所稱第三次借車典當之借款不符,亦不能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明。原告雖另主張前開第三次借車典當時,其有請被告簽立借據,惟被告要其相信他,嗣經原告之堅持,被告乃表示因先前80年

8 月26日所立借據尚未結算及取回,則以此借款額度相差不多之借據為憑即可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茍80年8月26日借據之借款尚未結算,衡情如要繼續以該借據作為第三次借車典當借款之憑證,衡情亦應在該借據上為註記,豈會完全未為有關前開第三次借車典當借款之記載,亦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不可採。

(二)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帶,證明兩造間確有前開第三次借車典當借款之事實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雖原告有多次質問何以不承認有第三次借車典當借款情事,然被告始終未曾肯認此次之借車典當借款,甚至為此兩造還在言語上發生爭執等情,從而該錄音譯文,自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向原告為第三次借車典當借款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就前開第三次借車典當之借款,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支付當舖利息,以致流當,使原告無汽車可使用,造成損害,因而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號審理結果,亦認原告因無從證明有前開第三次借車典當借款之事實,則就所生損害與被告無關聯,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嗣原告不服判決之結果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查核屬實。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指之既判力,固係限於訴訟標的,惟當事人將其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訴請法院裁判,其所期望者,乃該項爭執之解決,至於何者為訴訟標的?何者為單純之判決理由?在我國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下,一般當事人並無從明瞭,而曾經法院判斷之事項,竟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在一般人之觀念,亦屬難以理解;而已經法院判斷之事項,仍得再行為相反之主張,且不受前此理由中判斷之拘束,若前後判斷不同,亦有損法院確定裁判之公信力,使當事人無所適從,另亦將重覆踐行訴訟程序,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故在一定之條件下承認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事項有一定之拘束力,自有其必要性,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而前開判決理由之判斷事項之發生拘束力,亦有其一定之條件,亦即必須具備:(一)屬於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二)業經當事人為實質之辯論;

(三)已為法院為明確之判斷;(四)須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五)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以為不同之主張等始足當之。查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主要原因事實,即為被告有向其為第三次借車典當借款,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當舖之利息,以致系爭汽車流當,造成原告損害云云;而被告則否認有第三次借車典當借款之事實,就該次當車與被告並無關聯等情,是前開事件就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為第三次借車典當借款,即為該事件之最重要爭點,兩造並就此項爭點依各自之主張分別提出相關資料,是就該項爭點當事人亦已為實質且充分之辯論,而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就前開之重要爭點即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為第三次借車典當借款之事實為明確之判斷,並認定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其為第三次借車典當借款之事實,且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何以不採原告主張之心證;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第15至17項聲明之請求部分,亦係主張被告有向其為第三次借車典當借款,並未依約清償等情,是本件訴訟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最重要爭點均相符,且當事人亦相同,則參諸前述,就本件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本院及當事人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不足採。

(四)又查原告前於81年4月18日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對被告詐欺之自訴(即該院81年度自字第179號),該案件審理期間,曾於81年5月12日、81年7月7日、81年7月21日、81年8月28日等期日多次開庭審理,其間原告並曾於81年7月13日提出聲請狀,陳稱其平日均找不到被告,被告亦未去支付當舖利息,一再拖延等情,另於81年8月28日審理時,被告並未到庭,而原告就法官詢問是否有與被告洽談過,原告亦表示沒有,只有一次看到被告在釣蝦,被告仍不說其住處,詢問土地處理情形,被告亦不說,一點誠意也沒有等語;另就法官詢問「後來又典當一次」乙節,亦表示「80年6月,他(即被告)說土地處理才有錢,草很高未整理好賣不出去,誣告案律師費5萬元也沒有錢,後來給他錢是要整路,挖土機錢也沒付」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1自字第179號刑事詐欺案審理卷查核屬實;而依原告之主張,前開第三次當車之日期為

81 年8月26日,則既然原告認為被告之前二次借車典當均未清償,利息亦未支付而涉詐欺,因此提起刑事詐欺之自訴,該案審理期間茍有如原告所稱均找不到被告,被告亦無任何誠意,則除被告業已與其和解或清償,衡情在該案件尚在審理之期間,原告自不可能再同意被告向其借車典當借款(即第三次之借車典當);且依原告在前開自訴案件之陳述,被告於80年6月間即因誣告案須支付5萬元律師費用,衡情亦不可能在事隔一年餘後之81年8月26日始向原告借車典當以為支付此部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與實情相符。況果有第三次借車典當借款,則衡情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在事隔二日即81年8月28日審理,當法官詢問「後來又典當一次」時,衡情應會提出尚有第三次借車典當之情事,另在被告通緝到案由該院以84年度自緝字第48號審理期間,亦會提出此部分之說明,然何以均未提出,亦顯與常情不符,均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五)小結: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為第三次借車典當借款之事實,則原告本於此部分事實所據以提出第15至17項聲明之請求乙節,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第12至14項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欲出售所有土地以籌錢歸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因土地經過半年仍無法出售,被告表示應將通往該土地之山路開通,以賣得好價格,乃於80年8月26日向原告為第二次借車典當180,000元,並約定當舖利息(每月9,000 元)及保管費(每月1,500元)由被告負擔,且應於1個月內贖車歸還原告,而在未歸還該車之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0,000元無代步工具使用之車費補償云云。被告就有向原告為第二次借車典當借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此第二次借車典當期間要按月補助原告10,000元交通費,亦未約定利息,且縱屬有約定,被告亦已全部清償完竣等情。是被告即應就前開第二次借車典當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則應就有約定被告應在系爭汽車贖回前按月補助原告10,000元交通費及支付當舖利息(含保管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就第二次借車典當借款業已全部清償之事實,業據引用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時所提出之編號18收據為證,原告就該收據係其所簽署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該收據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該收據係由被告之胞弟劉德正所寫,其內所載之支票亦係劉德正所交付,惟因劉德正並非當事人,原告自不可能與其結算云云;惟果係如此,何以原告會在前開收據上簽名,甚至加上註記,足見原告在簽署時已詳閱內容,自不能因此否認該收據之真正。次查前開收據係記載:「上開金額(即面額300,000元之支票)除支付原告80年8月26日典當汽車180,000元正(當日自180,000元中已還詹(即原告)40,000元及車費補助10,000元)迄81年6月26日之利息及停車費用每月10,500元,10個月x10,500元=105,000元。80年12月劉(即被告)已支付詹利息9,500元及81年4月8日已支付詹利息20,000元。105,000 元-29,500元=75,500元,本金180,000元+75,000元=255,500元。300,000元-255,500元=44,500元,剩餘44,500元亦作為償還金額」等語;足見前開收據係為原告收受被告委託其胞弟劉德正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該收據之內容則係針對第二次借車典當借款所為之清償自明。

(三)雖原告主張其簽署前開收據上有註明「支票兌現後再結算當鋪利息」等語,即係原告為表明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須先就原告代墊款額為清償所附之條件,且該支票係至同年8月10日始兌現,是前開收據只能證明原告有收受300,000元支票之事實,不能作為被告已清償完竣之證明云云;查原告固有於前開收據上註明「支票兌現後再結算當鋪利息」等語,惟原告主張此係先就其代墊款額為清償所附之條件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前開收據原告所收受之支票,因並非即期支票(發票日為81年7月31日),而利息係算至81年6月26日等情,亦有前開收據及支票各一紙在卷可按,是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結算當鋪利息」之註記,顯係因支票最快兌現之日期因尚在結算利息之日(81年

6 月26日)後,則支票兌現時因尚有未結算之利息,所以方為此註記自明;否則茍如原告所述係先就其代墊款額為清償所附之條件,則衡情原告所為之註記應為「支票兌現後再行結算所得扣除之借款、當鋪利息、交通費」等相類之用語,而非僅如上開之註記;而查原告所收受之前開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係於81年8月10日兌現,為原告所自承,從而支票兌現所尚應結算之當鋪利息,即為81年6月27日至81年8月10日期間之利息即明;則依據上述,被告就第二次借車典當借款之本金、迄至81年6月26日止之當鋪利息均已清償完畢,另被告亦已給付原告補助交通費10,000元(參諸原告之註記,已無其他尚須給付之交通費),所餘者僅為81年6月27日至81年8月10日期間之當鋪利息尚未結算,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上開尚未結算之利息外,既均已清償完畢,則就典當借款180,000元、迄至81年6月26日止之當鋪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既然前開借車典當之借款業已清償,則自81年8月11日起以後之當鋪利息請求、補助交通費之請求等,亦顯均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上開尚未結算之當鋪利息部分,因其性質係屬於利息債權,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而被告因業已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又縱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每月應補助原告10,000元交通費云云;查原告自認其第二次典當系爭汽車,係隔5個月將車贖回等情(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補助費,亦僅為5個月期間之5萬元,且此部分債權之性質,係屬於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此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消滅時效,而被告業提出時效效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又縱令原告於前開收據所收受之面額300,000元支票,尚未完全清償第二次借車典當之借款,惟查兩造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84年度自緝字第48號詐欺案件時,業已達成和解,且其後被告因未完全依和解內容為清償,原告亦已聲請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3380號支付命令確定,因而原告亦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詳後述),從而由此觀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小結:原告就被告向原告為第二次借車典當之借款,及因借款所生之當鋪利息、交通補助費,或因業已清償,或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而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又即令仍有部分債權存在,亦經兩造達成和解且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亦無從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是原告所提出第12至14項聲明之請求乙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第1至12項部分:

(一)原告另主張因需款給付房租,而陸續向其借款70,400元,因而為附表所示第1項之請求,另因被告邀同原告合作開設補習班,原告於78年12月15日支付投資款100,000元,惟其後因補習班未成立,故被告應退還該筆投資款,而該款係原告支付高利向民間借貸而來,因而為附表第2項之請求;又被告於78年10月18日向原告為第一次借車典當借款300,000元,屆期並未依約將車贖回,原告為避免流當,只得代墊當舖之利息共30,000元,因此係原告經高利借貸而來,故為附表第3項之請求;又被告向訴外人吳文騫借款300,000元,由原告代墊利息15,000元,因該款項亦係原告經高利借款而來,故為附表第4項之請求;又被告就先前積欠原告之諸債務,承諾於79年2月20日前全部清償,嗣要求延至同年月28日,承諾如屆期未清償,願另行賠償原告200,000元,因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原告自得為附表第5項之請求;另原告亦代墊被告所積欠當舖之利息103,000元,而此部分款項因係經高利借貸而來,故為附表第6項之請求;又被告於79年8月10日前某日,因就補習班開課及徵補習班合夥人之廣告費,而由原告代墊20,000元廣告傳單印刷費,另向原告借貸7,000元,合計27,000元,是原告亦得為附表第7項之請求;另被告於桃園監獄服刑時,原告曾與被告之妻前往探監、協調還款及車遭流當等事,嗣被告委由其妻向原告借款5,000元,因而為附表第8項之請求;又基於前述,被告有向原告為第一次借車典當借款300,000元,約定當舖利息由被告負擔,另被告應按月補助原告10,000元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交通費用,因而為附表第9至第11項之請求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為前開代墊利息之約定,而原告就此並未另舉證以明,已難謂可採。次查原告亦自認第一次當車於第一個月期滿即將系爭汽車贖回等情(見本院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令被告有承諾補助原告因當車而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失每月10,000元,因原告於第一個月期滿即已贖回,此後即無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亦即並無繼續向被告請求交通補助費之情形,是原告前開就第一次借車典當之補助交通費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況原告亦自認兩造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成立和解之範圍,包括第一次借車典當之300,000元、78年11月18日原告代為支付之當舖利息30,000元、78年12月15日原告投資被告合股之補習班100,000元、79年1月23日被告為繳納房租向原告借貸70,400元、原告代被告償還其向他人借款之利息15,000元、第二次借車典當之180,000元及其部分當舖利息、第三次借車典當之150,000元及其部分當舖利息等情,因此部分原告其後業就被告未完全履行部分,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本院88促字第13380號,詳後述),是就原告上開自認部分,亦不得再於本件為請求。

(二)次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詐欺之自訴,嗣被告經通緝到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過程中(84年度自緝字第48號),兩造曾於84年12月20日成立和解並立有和解書,而該和解書之內容係由原告所寫,嗣因被告並未完全清償,原告並以該和解書為據,就被告未清償部分,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88促字第13380號)確定等情,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亦據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事件卷查核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前開簽立之和解書,係依照被告先前草擬之部分大略計算,而就被告未提及之部分,則約定待其出獄再結算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由和解書之內容係謂:「為以下事由達成和解,乙○○計欠甲○○陸拾萬元整。石岡子段地號25乙○○所有的十分之一計參拾捌坪由他項權利人陳全增處轉讓以貳拾伍萬元計,剩餘參拾伍萬元,由乙○○出來後每月償還伍仟元」等語,足見兩造成立和解時,業已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之全部金額;且茍如原告主張係先就被告列出者為結算云云屬實,因前開和解書係由原告所書寫,衡情原告應會於和解書載明上情,或註記尚有何部分未結算,惟該和解書卻僅記載被告計積欠原告之總金額,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次查原告所請求附表第一項至第十一項部分,其中本金債權部分,其發生之時點均係在前開成立和解之前;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定明之權利,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兩造既已就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和解,則即應依該和解內容而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除和解書記載之內容外,其餘部分縱在成立和解前存在,亦因成立和解而消滅,從而自無原告所主張上開各項本金債務所衍生之當鋪利息、交通費等亦明。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前開成立和解後,原告有於88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於84年前陸續向其借款,尚積欠320,000元,並提出該和解書為證,請求被告給付其320,000元及自8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13380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則依據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時之主張,亦可見被告於84年截止前僅尚積欠原告320,000未清償,則原告亦無從再為此範圍以外之主張。至被告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雖迄今仍尚有部分債務未清償,惟因此部分既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因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又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之規定,是原告就已和解範圍部分之主張,亦因違反重複起訴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結:原告就附表所示第一項至第十一項之請求部分,或屬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或係被告業已清償,或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且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而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是原告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請求乙節,亦均屬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