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戊○○
乙○○丁○○丙○○
號上列四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複 代 理 人 甲○○ 住新竹被 告 庚○○ 住新竹縣兼訴訟代理人 己○○ 住新竹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頁七、…「原告之訴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