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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 逾期六個月內加收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8日同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簽訂「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核貸金額為新臺幣400,

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29日起至95年6 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金額為16,667元,第一期之攤還日為93年7月29日。詎料,被告自93年10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清償應攤還之金額,依其貸款約定書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給付其清償之借貸金額333,332 元及依前開貸款約定書第5 條約定,計付自結算日次日(即9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之遲延利息。

2、被告於92年5 月28日與原告簽訂團體貸款借據, 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 原定借款期間自92年5 月30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 分為86期, 每月30日攤還一次, 即每人每萬元按月攤還134 元, 並約定利息為3.2%, 若被告期間內中途離職時, 利率改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4%機動調整, 若被告於借款未全部清償前中途離職, 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3年11月1 日離職, 卻未清償全部借款, 尚欠原告488,727 元, 依上開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將借款全部清償, 又被告離職時,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3.19%,加上4%機動調整後, 即應以年息7.19%計算利息。

3、被告於92年4 月25日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經原告發卡在案。嗣被告利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功能片(下稱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被告自93年11月份起,即未再按其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納其應付款項,依約定注意事項第九條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3年11月7 日止,其未繳金額共計152,301 元,爰依前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及約定條款、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團體貸款借據、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離職通知書、基準利率變動表等年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5-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