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R○○

S○○e○○X○○L○○○Z○○a○○b○○J○○I○○黃○○

巷71玄○○宙○○c○○d○○T○○

24巷U○○K○○○M○○f○○○g○○○

號O○○P○○

號Q○○酉○○申○○宇○○兼上2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Y○○○原 告 壬○○

66巷B○○○

巷10C○○E○○D○○

16號G○○F○○H○○A○○

18弄甲○○乙○○丙○○丁○○戊○○地○○庚○○○巳○○卯○○寅○○丑○○天○○亥○○戌○○

巷19辛○○己○○兼上2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N○○被 告 未○○

午○○辰○○子○○癸○○h○○W○○V○○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售土地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被告未○○、午○○、辰○○、子○○、癸○○h○○、W○○部分均記載日據時代之住址,V○○部分則經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並無該址,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上開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95年3月24日送達原告兼訴訟代理人Y○○○及N○○,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裁判日期:200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