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S○○
T○○i○○a○○M○○○c○○d○○e○○K○○J○○A○○
巷71黃○○玄○○f○○h○○U○○
24巷V○○L○○○N○○j○○○k○○○
號P○○Q○○
號R○○戌○○酉○○宙○○兼上2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b○○○原 告 癸○○
66巷C○○○
巷10D○○F○○E○○
16號H○○G○○I○○B○○
18弄乙○○丙○○丁○○戊○○己○○宇○○辛○○○午○○辰○○卯○○寅○○地○○天○○亥○○
巷19壬○○庚○○兼上2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O○○被 告 祭祀公業義民爺兼 管理人 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售土地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之祖先黃水秀、黃阿秀、黃秋炎分別於大
正、昭和年間向祭祀公業義民爺之管理人及派下子孫被告Z○○、X○○(起訴時業已死亡,經本院於95年3月17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申○○、未○○、巳○○、丑○○、子○○、l○○、Y○○、W○○(起訴狀未載真正住居所住址供送達,命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於95年4月12日裁定駁回)等人購買登記於被告祭祀公業義民爺名下之坐落新竹市○○段395之1號等
11 筆土地,但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祭祀公業義民爺於91年10月21日變更管理人為被告g○○,並將新竹市○○段395之1號土地轉賣訴外人甲○○,上開土地既經祭祀公業義民爺管理員及派下子孫出售原告之先祖黃水秀等人,則被告祭祀公業義民爺之現任管理人g○○即無權處分,被告應將92年1月30日出售上開土地予訴外人甲○○之土地價款歸還原告等人,原告多次提出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將出售新竹市○○段395之1號土地之土地價款返還原告。
查原告上開起訴內容縱然屬實(依據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證物為
義民爺會份賣渡證,原告先祖黃水秀等人所購似為神明會之會份,而非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之先祖黃水秀等人係與被告祭祀公業義民爺就新竹市○○段395之1號土地等11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自承上開土地並未移轉登記於原告先祖之名下,因此,所有權並未移轉於原告或原告之先祖,仍屬被告祭祀公業義民爺所有,被告祭祀公業義民爺將上開土地出售訴外人甲○○並非無權處分,充其量僅為違反原告所繼承先祖訂立之買賣契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原告認為被告祭祀公業義民爺及兼管理人g○○為無權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出售土地之價款,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依據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