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741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
52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受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在得為承受時,應即為聲明承受訴訟,又法院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93年度訴字第741號履行協議書等事件,起訴之原告曾文於民國95年1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為曾文之女,其於95年3月7日與曾文之配偶戊○○、曾文之子乙○○、丁○共同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乙紙在卷可參。惟查,聲請人丙○雖為本件履行協議書等事件起訴原告曾文之女,惟其已在95年2月27日具狀向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3月21日北院錦家祥95年度繼字第30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300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丙○已非本件履行協議書等事件起訴原告曾文之繼承人,從而,其以起訴原告曾文之繼承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