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741號上 訴 人 丁○○
之2丙○乙○○被 上訴人 甲○○
巷52號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之93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業已於95年10月26日向本院撤回系爭訴訟,有該撤回之聲請狀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所有起訴之效果均溯及消滅,不但不得續行訴訟,在訴訟程序上已為之訴訟行為亦均失效,惟法院已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後,若仍允許其可任意失效,將使法院之努力歸於徒勞,有違訴訟經濟,為避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浪費,故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禁止於本案終局判決後撤回者,再就同一之訴提起訴訟,是本件上訴人既於本案終局判決後撤回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即視同未起訴,則上訴人復就不存在之訴訟提起上訴,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