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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二三八地號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壹拾平方公尺土地,自新竹市○○段第二三八號土地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土地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二三八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

,面積一百一十平方公尺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土地交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緣兩造係兄弟關係,雙方於民國五十三年間,經由長輩見證析分家產。嗣於八

十年八月十六日,被告卻提出繼承土地明細表影本一件,謂原告多分得一百點四一坪之土地,要求原告返還。雙方旋於八十年八月十八日簽訂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分家當時所有土地分成二等分,各分二分之一,並以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為準,多分得土地之人應將多分得之土地歸還少分之人。而分家後,因原告代償被告之債務,當時即約定被告應給原告五厘六土地。後經會算結果,發現被告計算錯誤,其中被告所分得之新竹市○○段第二三八地號土地,係六三二平方公尺(後經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割出多筆土地,目前面積為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被告誤記為六百二十一平方公尺,減少十一平方公尺。故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應加計十一平方公尺,即為四千三百一十一平方公尺;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係五千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二者相加,合計九千四百八十七平方公尺,每人各分二分之一,即各為四千七百四十三點五平方公尺。惟因原告代償被告債務,當時即約定被告應給原告五厘六土地即五百四十三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換言之,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應加計五百四十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4743.5+543.15=5286.65)。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應減計五百四十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即四千二百點三五平方公尺(4743.5-543.15=4200.35)。故原告並未多分得任何土地,反少分一百一十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約履行,將多分得之土地分割返還予原告。詎被告一再推拖,非但拒收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拒不到場調解。迫不得已,原告乃委請律師代為催告被告,請其於函到七日內,將應返還予原告之一百一十點六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選擇確定之地段地號與位置,並分割後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在案,惟被告迄無返還之意。

㈡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民法第二百零八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兩造於八十年八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並未約定多分得土地之人,應將何地段地號內何處之土地歸還予少分之人,僅約定應將多分之土地歸還他方,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各有多筆,故本件係屬選擇之債。又兩造並未約定選擇權之歸屬,依上揭民法第二百零八條前段之規定,選擇權應屬債務人即被告。惟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行使選擇權,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則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選擇權移轉於原告。被告現有之土地有多筆,有建地,亦有農地,為顧及兄弟情誼,爰選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二三八地號之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平方公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選擇權之意思表示。再該土地地目雖屬田,為農地,毗鄰該土地之同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分割後二者可合併,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因地政機關無法測量一平方公尺以下之面積,故原告原請求一百一十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小數點以下即零點六五平方公尺部分,依法減縮請求。本件糾紛,屢請被告協商解決,未獲置理,迫不得已,爰依前揭兩造於八十年八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又被告拒不履行,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原告恐受難以抵償之損害,原供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兩造間如何繼承先父陳賊所遺留下之土地,如何分割,為何於八十年八月十八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業據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陳報狀中陳述甚明。被告抗辯稱「原告於五十八年間未按兄弟各二分之一持分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八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原告及其子陳榮元突持擬好之稿至被告住處,以當年分家之登記未依二分之一分配為由,要求被告多分予其五厘六之土地作為當年身為長子掌理當家之代價,.....由被告之子陳文杰親自照抄謄寫,嗣後雙方均認已公平分配完畢,...」云云。然倘當時雙方均認已公平分配完畢,何必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多分得土地之人應將多出之土地歸還給少分之人,並且約定雙方連帶責任者和費用由多分之人負責。足證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多次調解中,均未提及兩造於八十年八月十八日訂立切結書時

,係以兩造分得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嗣更換訴訟代理人,即變更主張係以兩造分得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說,依法已無可採。且系爭切結書明載「茲因:甲○○(甲方)、乙○○(乙方)二人土地分割原以分家當時所有土地全部,分成二等分。其中甲方分1/2 ,乙方分1/2。...註:土地分割以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為準,其所有費用應以土地多出坪數持有人負責,...」等語,均係以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以公告現值為準,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又被告上開主張,因係拼湊而成,數據根本無法吻合,益足證明係被告臨訟杜撰,並非事實,自無足採信。

㈢又本件原告請求權之依據係兩造於八十年八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並非依

據五十三年或五十七年之契約,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被告於答辯狀中強加原告請求之依據應係五十三年或五十七年之契約,並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云云,依法自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選擇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係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

與原告目前所有土地相鄰者,尚有被告所有之同段第二四六、二四七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均面臨光華東一街之大馬路,如原告主張選擇該二筆土地,對原告利益較大。惟顧及兄弟情誼,故選擇二三八地號土地。又原告選擇二三八地號前端三角形之地帶,被告剩餘之該筆土地即成方正之土地,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就該筆土地言,亦係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選擇二三八之四及二三九地號土地其中各一部分,其中二三八之四地號土地本即屬畸零地,被告又要求二筆土地周圍各留四十五公分作為阻絕之通道,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法自無可採。況本件選擇權屬於原告,被告依法亦無選擇之餘地。

㈤被告及其子陳文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調解程序中,經隔離訊問後,其等所為陳述,彼此矛盾,並與事實不符者如下:

⒈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地點:

陳文杰證稱係在「伯父家」(即原告家);被告陳稱「在我家」(即被告家)。

⒉書寫切結書之原因:

陳文杰證稱:「切結書是我寫的,當初兩家一直爭吵土地的問題,我爸爸一直向我伯父(原告)要土地,...」、「我十七、八歲時(虛歲),我父親就開始向原告要土地」;被告陳稱:「寫切結書之前不曾向原告催討土地」。

⒊公告現值表之形式及內容:

陳文杰證稱:「如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所附之公告現值表,一模一樣的東西。」;被告陳稱:「公告現值表與卷內(即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陳報狀所附之公告現值表)所附的形式一樣,但是用手寫的。」惟事實上,八十年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製發之土地公告現值表應係直式手抄表格,當時尚未電腦化,應無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陳報狀所附之電腦列印之橫式公告現值表,由此益足證明兩造於八十年八月十八日訂立切結書時,並未以兩造分得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因當時根本沒有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公告現值表存在。

⒋簽訂切結書時,係先計算好後再寫切結書,抑或先寫好切結書後再計算部分

:陳文杰證稱:「我不記得」;被告陳稱:「都沒計算,但切結書寫好後說好不再互相催討。」⒌寫完切結書後,被告有無再向原告要土地:

陳文杰證稱:「我父親寫完切結書後,即不再爭執,我觀察我父親,是認為我父親不知道如何再向伯父要土地,...」;被告陳稱:「切結書寫好後說好不再互相催討。」惟如同前述,系爭切結書明載「土地分割以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為準,其所有費用應以土地多出坪數持有人負責,而且多出之土地應該歸還給持少另一方。雙方因(應為應字之誤繕)充份配合,於合情合理之。因口說無憑,而立此切結書」等語,明確約定多分得土地之人,應將多分得之土地歸還給少分之人,倘雙方說好不再互相催討,何必寫此切結書?證據:繼承土地明細表、切結書影本、計算表、存證信函、拒收信封影本、昆仲

分家同意書影本各乙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並請求本院至新竹市○○段第二三八號土地履勘,且就原告請求之部分為測量。

貳、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添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八十年八月十八日兩造訂定切結書之時,兩造均已知悉土地分配之情形,亦即

原告分得五千一百六十平方公尺,被告分得四千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乘以兩造分得土地之公告現值後,原告之總地價為一億二千五百七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被告之總地價為九千九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合計總地價為二億二千五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兄弟各二分之一應為各一億一仟六百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七元,總地價二十二億五千三百八十八萬一千零五十五元除以總面積九千四百八十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平均現值為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二點○五八元,原告應多分得五厘六即五四三點一五平方公尺為一百二十九萬零六百零二點六四元,原告應得之總價為一億二千五百六十萬零七百二十二元,較諸原告業已分得土地之一億二千五百七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尚多出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除以每平方公尺平均現值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二點五八元,原告仍多分得六平方公尺,約二坪。故兩造八十年八月十八日之切結書上備註,乙方給甲方五厘六土地,此項土地轉移發生於甲乙雙方分家後,亦即原告為恐被告向其要回多登記達二五一坪之土地,始以五厘六土地換算現值後給予原告,事後雙方不得再有所爭執,兩造既已於八十年八月十八日訂定契約就原告多分配之土地協議完畢,自不得執此事由復行爭執,原告主張其少分配一百一十平方公尺,自屬無理。添㈡兩造之所以訂立切結書,乃因原告於五十八年間,分割遺產土地時未按各二分

之一分割。私下多過戶達八百二十九平方公尺。經被告發見質問後,遲至八十八年間原告及其子陳榮元,突持擬好之稿至被告住處,以當年分家之登記未依二分之一分配為由,要求被告多分予其五厘六之土地作為伊當年身為長子掌理當家之代價,以土地現值換算應得地價後,多分土地者應返還少分之一方。雙方達成協議後,以土地現值換算結果,原告除多分配五厘六外仍多分得許多土地。雙方協議訂定切結書,由被告之子陳文杰親自照抄謄寫之。嗣後雙方均認已公平分配完畢。多年來相安無事,原被告均未向他方有所請求或主張之。當時現場有兩造及原告之子陳榮元、被告之子陳文杰四人在場,換算均由原告進行之。切結書係依公平原則即依當時公告現值計算,被告前已委託蘇明淵律師提出答辯。惟兩次調解委任代理人均未提呈答辯意旨,被告始予辦理解除委任。又訂立切結書之時兩造均已得知原告擅自多分得八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原告為免日後被告向其索回土地始主動持公告現值表以及土地分配面積計算表,雙方進行會算無誤後,作成切結書。

㈢兩造既已於八十年八月十八日協議就五厘六土地分配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執該

事由主張短少分配土地。退萬步言之,縱依原告其所請求五厘六之土地之依據應係五十三年或五十七年之契約,口頭契約請求之契約,迄本件起訴時,九十

一年均已罹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之抗辯,又被告所有之土地如欲移轉非特定部份之持分予他人者,被告得自行斟酌損害較少部份為之,此乃單一任意之債,並非數宗債務選擇之債,原告主張其有選擇權之債權人,顯有誤解。

證據:提出土地公告現值表及請求傳喚證人陳榮元及陳文杰到庭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詢新竹市○○段○○○號土地之面及五十七年、五十八年兩造分割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給付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一百一十點六五平方公尺,嗣後縮減為同段土地一百一十平方公尺。原告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雙方自其被繼承人陳賊之遺產中繼承新竹市○○段第

二○六號土地共計九千五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嗣後分割由原告取得五千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被告取得四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嗣後六十九年間因地籍重測原告所取得之土地減縮為五千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被告則取得四千三百一十一平方公尺。且兩造偕同兩造之子陳榮元及陳文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書立如附件之切結書乙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及五十七年、五十八年兩造分割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兩造在八十年八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分家當時所有土地依面

積分成二等分,各分二分之一,並以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為準,多分得土地之人應將多分得之土地歸還少分之人。而分家後,因原告代償被告之債務,當時即約定被告應給原告五厘六土地。後經會算結果,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係五千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被告分得四千三百一十一平方公尺,二者相加,合計九千四百八十七平方公尺,每人各分二分之一,即各為四千七百四十三點五平方公尺。惟因原告代償被告債務,當時即約定被告應給原告五厘六土地即五百四十三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短少分一百一十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經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為證。被告則抗辯:⑴八十年八月十八日兩造訂定切結書之時,係依據土地公告現值換算原告分得之五千一百六十平方公尺土地現值及被告取得之四千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現值,再計算出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平均現值,再計算五厘六分土地(五百四十三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平均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取得之土地之公告現值是否多出五厘六分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原告除以多出五厘六土地之公告現值,又多分得相當六平方公尺平均公告現值之土地,約二坪。⑵兩造八十年八月十八日之切結書上備註,乙方給甲方五厘六土地,此項土地轉移發生於甲乙雙方分家後,亦即原告為恐被告向其要回多登記達二五一坪之土地始以五厘六土地換算現值後給予原告,事後雙方不得再有所爭執,兩造既已於八十年八月十八日訂定契約就原告多分配之土地協議完畢,自不得執此事由復行爭執。⑶縱依原告其所請求五厘六之土地之依據應係五十三年或五十七年之契約,口頭契約請求之契約,迄本件起訴時,九十一年均已罹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之抗辯。

兩造之爭執要點即在八十年八月十八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真意為何?

如依據面積計算兩造取得之土地,並約定原告應多取得五厘六分之土地,則原告確實短少一百一十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如依據被告所主張係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出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價值作為分配之基準,則原告分配之土地並未短少。經查: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以面積或公告現值為分配計算標準?

⑴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茲因:甲○○(甲方)、乙○○(乙方),二人土地分

割原以分家當時所有土地分成二等份,其中甲方分二分之一,乙方也其分二分之一(甲乙雙方各半)。二方面(甲乙雙方)家長與其負擔其責任包含陳榮元、陳文杰二人。註:土地以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為準,其所有費用應以土地多出坪數持有人負責,而且多出之土地應該歸還給持少另一方,雙方因充方配合,於合情合理之。因口說無憑,而立此切結書。再註:乙方給甲方五厘六分土地,作為甲方代還乙方債務之償還。此項土地轉移發生於甲乙雙方分家後。」依據上開切結書內容觀之,兩造約定平分家產,但究竟以何基準平分,並未以文字載明,故應斟酌切結書之內容及其他當時之客觀環境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⑵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依據被告主張之八十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分得上億元,

而被告亦有九千多萬元,然而兩造所書立之切結書卻極為簡單,甚至遣詞用字,亦非精準通暢,顯然是受限於兩造及在場子女之學經歷限制所致,因而採用簡單之書寫格式及文字。而分割土地家產雖有不同之基準,但以面積多寡作為分割基準為最為簡要亦為最普通之方式。而使用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必須逐筆算出土地現值,再算出土地全部之公告現值,計算兩造如平分土地時,所分得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何。再以全部土地之面積,除以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推算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再以平均之公告現值計算出五厘六分土地之價值,再以兩造平分取得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原告部分加上五厘六分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被告部分減去五厘六分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比較兩者有無多得或短少,計算過程非常複雜,兩造在書寫切結書時,在格式及文字使用上尚以最簡單且不甚流利之方式為之,是否會採用上開計算式頗為複雜之公告現值計算,實是啟人疑竇。

⑶再者,證人陳文杰(被告之子)證稱,係因被告認為土地分配不公,被告常向

原告索討土地,因而兩造才寫下切結書等語,而被告主張當場雙方會算之結果,原告仍多出數坪之土地,兩造約明不再相互找補云云。則系爭切結書既是被告認為原告已多分土地才書立,且原告如以公告現值之基準計算,原告除已多得五厘六土地外,仍多得六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應會向原告索討,但何以被告並未就原告多得之土地如何處置記載於切結書,亦何以未將計算結果及約明不再相互找補之結果記載之,以明雙方之責任?況兩造如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分配土地之標準,證人陳文杰為切結書之執筆人又陪同父親(即被告)就兩造土地分配之事進行協商,應無不知兩造協商進行經過之理,但證人陳文杰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寫完切結書後不知道上開(原告提出之公告現值及土地計算表)的資料是什麼,開庭後,仔細看卷內資料,才知道原告當時提出之資料為何」(卷第三七五頁)云云。證人陳文杰於協商之時均在場,其卻證稱不知當時原告提出之資料為何,已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而協商之時已不知原告提出之資料為何,又何能在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公告現值表時即想起當時原告提出的資料為公告現值表?證人陳文杰所證顯然前後矛盾,無法採信。

⑷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答辯狀內均稱兩造係用公告現值計算分配家產,但被告本

人卻陳稱「都沒有計算,但切結書寫好後說好不再相互追討」(卷第三八○),訴訟代理人代被告所為之答辯與被告所陳述相互矛盾,故上開答辯並非可採。

⑸且就原告之所以可多取得五厘六分之土地是因為原告代被告償還債務,如果兩

造是以土地計算出公告現值金額分配,則原告代替被告清償之債務部分僅需將償還債務金額寫明即可,應不須將金額換算成土地面積五厘六分,再將土地面積換算成公告現值金額。

⑹綜上,系爭切書中兩造約定分配家產之基準應以面積為計算基準應較為可採。

被告抗辯係以八十年間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云云,應非可採。

㈢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是否為兩造約定不得就分配家產一事再為爭執?

⑴系爭切結書以未確定給付與否或人給付之文義書寫,而僅記載原則,即為多分

土地之人應補給短少土地之人,且多分土地之人應負擔測量費用等文字,與被告抗辯之都沒有計算,但切結書寫好後說好不再相互追討云云,在文義上完全不同,被告如抗辯兩造之真意與切結書之文義不同,則應舉證據證明之,但被告均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其抗辯不可採信。

⑵反之,系爭切結書之文義與原告及原告之子陳榮元均證稱,在被告家中由原告

要求寫切結書,被告才找證人陳文杰回來寫切結書,切結書是在計算之前所寫,寫完切結書,就照切結書履行,原告就解釋給被告聽,以十個銅板為比喻,多出的五厘六是一個銅板,所以原告應該有六個,被告有五個,原告並未多分土地,解釋完原告及證人陳榮元就離開等語相符(參三七七、三七八及三八二頁)。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以約定兩造不得再就家產分配為爭執云云,顯非可採。

依上所述,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兩造所分得之家產自應平均後,由原告再多

取得五厘六分(即五百四十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取得較多者應將多得之土地歸還取得較少者。原告所取得之土地為五千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被告則取得四千三百一十一平方公尺。故兩造取得土地之總面積為九千四百八十七平方公尺(5176+4311=9487),平均為二等份為四千七百四十三點五平方公尺(9487x1/2=4743.5),而原告應多分得五厘六分即五百四十三點一五平方公尺,故應分得五千二百八十六點六五平方公尺(4743.5+543.15=5286.65),被告應分得之土地應為四千二百點三五(4743.5-543.15=4200.35)平方公尺。但原告僅取得五千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短少一百一十點六五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主張其短少一百一十點六五平方公尺,依據兩造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應予准許,而短少之土地為一百一十點六五平方公尺,原告僅請求一百一十平方公尺自無不可。另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惟原告提出請求者為兩造在八十年八月十八日之約定,原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訴,時效並未超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難謂有理,併此敘明。

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民法第二百零八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兩造依據切結書約定,取得土地超過應分配土地之人,應將超過之土地於自己所分得之數宗土地擇一給付予土地分配少於應分配之人,故應為選擇之債,選擇權屬被告所有。惟按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請求被告依據兩造約定之切結書履行,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請求被告行使選擇權,但被告均未有回應,有存證信函二紙在卷為證,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行使選擇權,但被告並未行使,因此選擇權移屬於催告之當事人即原告。原告選擇新竹市○○段第二三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請求被告分割移轉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被告已無選擇權,其再訴訟中主張以附圖乙案所示之土地給付原告為無理由。另被告抗辯農地有無法分割之問題,然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查新竹市○○段第二三八號土地地目雖屬田,為農地,但毗鄰該土地之同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係屬原告所有,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故分割後二者可合併,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並無不能分割之虞,亦附此敘明。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請求土地移轉登記及分割為命被告為一定之移轉及分割之意思表示,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待判決確定後執行之,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