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原告之曾祖父母、祖父母於一百年前即占有坐落系爭土地建築使用,並於民國26年3月31日於該處裝置自來水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原為新竹市東區親仁里壹鄰壹七戶,經歷次整編現門牌編號為新竹市○○里○鄰○○路○段○○○巷○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甲○○。
(二)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第一次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85元。又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2規定,本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讓售,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辦理之,是系爭土地管理者雖為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但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享有處分之權能。
(三)按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應認公用早已廢止,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670號解釋可參。系爭土地向來為原告歷代所使用有自來水裝置證明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憑,由被告答辯狀亦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經濟部水利署檢討有「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原則」第5點規定即國家資產之用途廢止、閒置或經排除占用土地,已無公用或業務使用必要之情事,並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4點檢具撤銷撥用不動產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辦理撤撥用事宜等情,足證本件原告所居住使用之土地,已長年無公用或公眾使用之形式,是參照院字第二六七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判決意旨,本件土地應認實際上已廢止公用而得為讓售之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以第一次公告現值為買賣價款將土地讓售移轉予原告所有,並非無據。
(四)對被告、 參加人抗辯之陳述:⒈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必要之點即讓售之標的、價金,國有財
產法第55條之2規定已臻明確,原告祇須於請求讓售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時檢具依國有財產法所規定之相關文件,被告即應同意讓售並將土地移轉予原告,並非謂被告可增加國有財產法第55條之2之規定所無之限制逕謂其有承諾與否之自由。
⒉系爭建物為65年以前即已經存在之房屋,而被告國有財產
局承認系爭土地,為重測前為三民段7、7-1地號,係奉行政院65年2月20日台65財字1339號函才撥用予台灣省水利局為第二工程處宿舍,則系爭土地既係65年始撥用予台灣省水利局,65年以前即已經存在之系爭建物實無可能係由水利局所興建。
⒊參加人雖稱因原告之父邱雨祥於36年7月起在水利局新竹
工程處任職,並向水利局新竹工程處申請配住宿舍,因此獲准居住於系爭房地云云,但查原告家人在35年以前即居住於現址至今,此有邱金祥、彭英男、溫阿財、溫阿登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憑。
⒋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又於本院93年重訴字第129號案中雖
稱含本件房屋在內之東大路1段138巷內八個建物均係參加人興建,但若該等建物果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又何須承諾給付自動搬遷之住戶每戶上百萬元之金錢。
⒌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況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詳言之,居住使用人依國有財產法申請讓售土地之權利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非依憲法第23條規定例外情形,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 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之法律,該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1款關於申請讓售之標的非國有財產局管理者得註銷申購之規定,逾越國有財產法本身之規定,亦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抵觸,應不予適用。詳言之,被告以該規定拒絕讓售土地亦無理由。
(五)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793地號如附圖所示O位置
,面積為94.5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85元(即第一次公告現值)為買賣價款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此項土地移轉與原告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目前仍屬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非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讓售之土地。
⒈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
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另同法第13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明確登載「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即知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辦理讓售之不動產係屬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是系爭土地不符讓售規定。
⒉系爭土地縱日後經參加人確認無公務或公共所需,辦理撤
銷撥用移回被告所接管,惟因地上物原為宿舍、眷舍使用,原告非主體建物所有權人,亦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
⑴參加人確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員工宿舍,並提供予參加人之員工及眷屬使用。
⑵原告陳稱系爭土地既係65年始撥用予台灣省水利局,65
年以前即已存在之系爭建物實無可能係由水利局所興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65年間辦理撥用時,即存在有原台灣省水利局所建之員工宿舍;且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擬作宿舍用途者不得辦理撥用。故水利局撥用系爭土地,不是因為要興建宿舍才辦理撥用,而係因原即存在有員工宿舍,為使管用合一,始辦理撥用,原告所述,顯為錯誤。
⑶原告另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果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
又何須承諾給付每戶上百萬元之金錢云云,惟參加人所給付之費用,係依規定符合續住資格者(如員工或其配偶),發給100~150萬元之補償費;但原告不符續住資格(為員工之子女),故不發給補償費。
⑷又原告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檢證申購系
爭土地時,該存證信函及檢證文件中自認系爭土地上原存在水利局宿舍,現況建物係72年各配住戶再自行修建而成。另本院於94年12月8日現場勘驗時,原告亦陳稱主體建物為參加人之宿舍,惟因部分殘破,經原告自行補強及於該主體建物之前後增建使用,勘驗紀錄並有簽名確認,顯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確為宿舍、眷舍使用,原告非主體建物所有權人,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
(二)再按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1號、51年判字第282號判例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行政官署代表國庫處分公產,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換言之,國有土地之出售係屬私經濟行為,非屬行政契約,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而本案原告請求讓售系爭土地係屬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之要約,被告是否為出賣之承諾,須依相關讓售規定審查要約人所附之相關證明文件,非謂一經原告提出承購之要約,被告即負有承諾出售之義務。
(三)末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前經參加人以本案原告為被告訴請返還無權占有,因該案尚未經裁判確定,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權屬不明,被告自無法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讓售。本案縱經本院認定該地上物自始即屬原告所有,原告欲為承買之要約,亦應俟撥用機關即參加人辦竣撤銷撥用及管理機關變更為被告後,被告始能據以審認讓售與否,是以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讓售,顯係不當。
(四)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則以:
(一)按參加人所轄第二河川局之前身為「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而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之前身為「水利局新竹工程處」。水利局新竹工程處在日據時代即於坐落新竹市○○段第793地號之系爭土地及毗鄰系爭土地之新竹市○○段13-3、14、17-8號…等土地上興建數十棟木造房屋,借予所屬職員居住,原告現住坐落新竹市○○里○○路○段○○○巷○號之系爭房屋即為上揭宿舍其中一棟,因原告之父邱雨祥於36年7月起在水利局新竹工程處任職乙類技工,並向水利局新竹工程處申請配住宿舍,因此獲准居住於系爭房地。
(二)中華民國政府於台灣光復依法接收系爭房地後,因邱雨祥仍任原職,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因此准許邱雨祥繼續使用上揭房地,嗣邱雨祥及原告未經參加人同意,擅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原告方有繳交房屋稅之證明單,然此非能證明系爭房屋即為原告先祖所建。
(三)查邱雨祥於69年4月1日自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退休,,因其退休後仍符合續住宿舍規定,故參加人仍准其續住系爭房地,嗣邱雨祥於87年6月24日死亡後,因其子女即原告已經成年,不符合續住資格,原告所屬第二河川局即要求原告搬離,惟原告拒不搬離。
(四)系爭土地仍屬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無廢止公用之情事,原告不得以國有財產法第52-2條規定要求被告以公告現值出賣系爭土地:
⒈按國有財產法第52- 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是以,系爭土地必須是「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且原告必須在「35年12月31日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至今」,方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2條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土地。
⒉系爭土地係屬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非國有財產法第52-2條所指得讓售之土地:
⑴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之登記,
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按非公用財產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惟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明確登載「所有權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即知系爭土地非屬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無誤。
⑵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 3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二
條之二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一、抵稅不動產。二、公共設施用地。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四、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現蓋有六戶眷舍,其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O部分之房屋為原告現居住地,其餘五戶分別為劉細穆、傅雙梅、蘇資濱…等人居住,均供參加人所屬員工及其眷屬使用,故系爭土地係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應屬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甚明。
⑶綜上,系爭土地上建有六戶眷舍,現供參加人員工及眷
屬使用,且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4、55-3條規定,系爭土地確屬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並非國有財產第52-2條所指讓售標的。
⒊系爭房屋非原告先祖所建,與國有財產法第52-2構成要件不符:
⑴查系爭房屋為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所建,嗣經中華
民國政府依法接收,因系爭房屋並無相關建築及使用執照,故政府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再以,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公用財產,且系爭房屋鄰近之房屋均為參加人建築之員工眷舍,該等眷舍亦均為參加人員工居住使用,已如上所述,此均足徵系爭房屋係屬宿舍、眷舍。
⑵邱雨祥早於36年7月間即任職本署之前身水利局新竹工
程處,直至69年4月1日退休,且續住至87年6月24日死亡為止,據上揭事實可知邱雨祥係因任職水利局新竹工程處之關係,方居住於系爭房地。
⑶原告雖稱其先祖早於26年3月31日即在系爭土地建築系
爭房屋,且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及自來水裝置證明…云云,惟查:
①原告所指26年3月31日,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至系爭
房屋裝置自來水之日期,並非興建系爭房屋日期,而該自來水裝置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在26年3月1日開始裝置自來水使用,實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即為原告先祖所建。
②另觀邱雨祥親自填註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可知,邱雨祥
自24年8月起至34年12月止(即任職水利局新竹工程處之前),係在苗栗縣及日本國大阪市工作,直至36年7月起方於新竹市工作,其絕無可能於26年3月31日起即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居住。
③再者,依原告所提之手抄戶籍謄本內容觀之,邱雨祥
原住於苗栗縣,其係於36年4月30日方遷入系爭建物居住,與其任職於二河局之時間相若,顯見邱雨祥係因任職二河局方得申請配住地上物。
(五)國有財產法第52-2條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且被告對原告前開申請存有准駁之裁量權,司法機關不得代行被告之職權,茲詳述如下:
⒈首按,國有財產法第52-2條之立法理由為:「民眾欲申請
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據上立法理由之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保有准駁之裁量權,亦即,國有財產法第52-2之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讓售土地之請求權基礎。
⒉次按,國有財產法第52-2條規定人民於申請讓售國有土地
時,被告得就申購人是否符合「所申購者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申購人於民國35.12.31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等要件,要求申購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至如何認定申購人符合前開申購國有土地條件,則為被告之職權。為此,國有財產法第76條另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又規定:「依本法及本細則應規定之各種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定之。」被告即依據上開法律,於93.09.03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930026000號函修正公布「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暨訂頒「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分就「何者屬於非公用財產」、「建築物之範圍如何認定」「讓售範圍之分割、分管」、「如何認定申購人於35.12.31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使用人如何認定」、「倘房屋有二戶以上設籍,各戶如何協議共同申購」、「如何通知繳交使用補償金或欠租及價款」、「如何計算申購價格」…等事項分別規定,據以認定申購人之申請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2條之規定,而得核准其申請。
⒊被告就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2條申請讓售土地之需符合
何種條件,及原告是否符合申請讓售之相關規定,暨原告已否提供齊全之文件,具有認定及准駁之裁量權,故司法機關不得越俎代刨逕以判決認定被告應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
⒋綜上,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系爭房屋亦非原告
先祖所建,則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應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65年4月17日登記撥用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水利局,台灣省水利局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調整為經濟部水利署主管,現登記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
(二)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親邱雨祥所居住,邱雨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讓售要件?又被告是否有必讓售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一)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土地必須是「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且原告必須在「35年12月31日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居住使用至今」,方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2條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土地;又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之規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係指抵稅不動產、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經查:
1.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之規定,「公用財產」係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同法第13條則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並非國有財產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已足認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非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讓售之土地。
2.次查,本件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前身為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之前身則為水利局新竹工程處,而系爭房屋係水利局新竹工程處於26年3月15日建築者,有參加人提出之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經管省有眷舍房地地上房屋清冊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屋乃日據時期建造之眷舍,並於台灣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且由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經管;且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復中段793地號土地,乃台灣省水利局因有上開宿舍存在而向被告申請撥用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新竹縣各機關奉准撥用國有房地備查簿等文件附卷可稽;再由上開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經管省有眷舍房地地上房屋清冊可知,系爭房屋乃與其餘五間房屋同時建造,而其餘五間房屋亦均供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退休員工居住使用,應足認系爭房屋應為眷舍無誤。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既為眷舍,系爭土地即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自非屬非公用財產,尚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未合。
3.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先祖於26年3月31日所興建者,惟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主張房屋之興建日期(即26年3月31日)乃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至系爭房屋裝置自來水錶之日期,並非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日期,其主張是否真實已足質疑;再原告所提出之該自來水裝置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自該時開始裝置自來水使用,且嗣後由原告使用、繳納自來水費,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即為原告之先祖所建;另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然房屋稅單係國家稅捐機關為達課稅目的而核發,其核發過程未必詳查房屋所有權誰屬,所以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作為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至多亦僅足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繳納房屋稅之事實,遑論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其上所載系爭房屋課稅起課年月乃72年10月,與系爭房屋興建之時間不符,有該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執此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先祖所建,並非參加人宿舍,自不足採。又原告於93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檢證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時,於其所檢具文件中亦載明系爭土地上原存水利局宿舍,72年間各配住戶再自行修建而成現況建物等情,有該等存證信函及所檢附文件在卷可參,以此再與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載明系爭房屋課稅起課年月乃72年10月相核稽,亦足證原告係於72年間將原有宿舍改建、增建,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籍,益足證系爭房屋確為宿舍無誤。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若係參加人建造之宿舍,參加人應無給付其他住戶補償費之理,然參加人給予住戶之補償費乃搬遷補償費,且係針對符合續住資格者發給,由此反足認系爭房屋及同排其他房屋均為宿舍,否則參加人何須給付搬遷補償費?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屋非宿舍,尚屬無據。
4.再者,原告之父親邱雨祥乃台灣省苗栗縣人,其戶籍係於36年4月30日自本籍苗栗縣公館鄉遷入系爭房屋,並以邱雨祥為戶長,有戶籍謄本附於93年重訴字第129號卷內可憑,經本院調閱93年重訴字第129號卷查明,則原告之父親既為苗栗縣人,且係其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衡情原告所稱其先祖早即於系爭土地居住,並於26年3月31日興建系爭房屋,即與常情有違;且原告之父親邱雨祥於24年8月至27年6月間係於苗栗鐵工廠擔任運轉車床,自27年7月起至34年12月間則係於日本大阪市工作,其係自36年7月起始於水利局新竹工程處擔任技工乙職,並於45年9月起於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續任技工,有邱雨祥親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附卷可參,由邱雨祥於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任職之時間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時間觀之,原告之父親邱雨祥應係因任職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始居住於系爭房屋,由此亦足佐認系爭房屋為眷舍之事實,應堪認定,自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讓售土地之要件。
5.此外,原告雖提出證明書四紙,其上分別記載原告之親友邱金祥於25年至35年間曾借住於系爭房屋,彭英男、溫阿登曾於35年間與家人至系爭房屋,溫阿財於33年至94年曾至系爭房屋拜訪等情,有該等證明書影本附卷,然此等證明書均係電腦打字,其中彭英男、溫阿登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並為相同,已有臨訟製作之嫌,且該等證明書之內容均係證明其等於數十年前曾至系爭房屋作客或借住,歷經此長久時間是否尚能記憶無誤,此等證明書之證明力自足質疑,縱認上開證明屬實,惟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房屋係原告之先祖所興建者。則系爭房屋既屬眷舍,原告之父親係於36年間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且原告又係於40年7月8日始出生而於系爭房屋居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亦不符合所謂「於35年12月31日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要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於法尚屬不合。
6.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經撥用予參加人作眷舍使用,惟撥用程序有瑕疵,應撤銷或廢止撥用一節,參加人雖曾檢討而辦理撤銷撥用事宜,嗣已認原核定撥用之宿舍確實存在,用途尚未廢止前,原撤銷撥用案暫緩辦理,有經濟部水利署93年9月8日函附卷可參,故系爭土地現仍屬撥用予參加人作眷舍使用,且亦無廢止撥用之情事,縱系爭土地日後經參加人辦理撤銷撥用移回被告接管,惟因地上物原為宿舍、眷舍使用,原告非主體建物所有權人,亦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之要件。
7.綜上,系爭房屋並非「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原告亦未「於35年12月31日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居住使用至今」,是原告並不符合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要件。
(二)次按,「建築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非即賦予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公產管理機關於該鄰地所有權人申購時,亦不負有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公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又「被上訴人處理上開公有畸零地之讓售,不僅有其裁量權,且其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上訴人進行買賣,係屬私法上之交易行為...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參照);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雖屬國有土地,然其出售乃私經濟行為,非屬行政契約,自有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被告或參加人等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於原告申請讓售時,並不負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讓售系爭土地之義務;易言之,原告申請讓售時,被告依據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對於申請讓售國有土地具有審核及裁量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必讓售土地予原告之權利;且原告請求讓售系爭土地應屬買賣契約之要約,被告是否為契約之承諾,須依相關讓售規定審查要約人所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有裁量權,非謂一經原告提出承購之要約,被告即負有承諾出售之義務;縱原告符合讓售之相關規定,被告亦無必為承諾讓售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於其請求讓售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時檢具依國有財產法所規定之相關文件,被告即應同意讓售並將土地移轉予原告,無承諾與否之自由,於法自不足採,遑論原告並不符合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規定之要件。
(三)綜上,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相關要件,且被告亦無必承諾讓售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為94.5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85元(即第一次公告現值)為買賣價款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此項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尚與判決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