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順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陳秋華律師

李貞儀律師上述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3年1月18日,經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乙○○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公司關東橋營業所訂購車種PAJERO,排氣量3500CC,出廠年份西元2004年,型式V64WD,產地日本之新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59,000元,原告並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1,220,000元,茲因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被告本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縱認訴外人乙○○未經被告授權而與原告簽約,惟訴外人乙○○係持編有被告公司契約書序號之買賣契約與原告簽約,在客觀上自足以使原告信為其有代理權之事實,則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詎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亦未予置理,爰先位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39,000元同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又縱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成立,惟訴外人乙○○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任令在職員工持編有被告公司契約序號之買賣契約書、填具內容後,持向他人作為借貸之擔保,自顯有過失,而訴外人乙○○既係被告桃竹苗區關東橋營業所之業務代表,以銷售汽車為業務,竟持編有被告公司契約書序號之買賣契約書供作其向原告借貸之擔保,自屬與其業務有關之執行職務行為,則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1,220,000元之損害,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20,000元並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為此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39,000元同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乙○○自93年1月2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新竹區關東橋營業所,嗣於93年1月19日,訴外人乙○○因需用錢,透過友人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為一個月12,000元,原告並於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計64,000元後,交付訴外人乙○○336,000元之借款,借款時除要求訴外人乙○○簽立借據、本票外,並要求訴外人乙○○交付被告公司未填訂約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以備訴外人乙○○不為清償時,可偽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車輛。嗣因訴外人乙○○僅願償還借款之金額400,000元,詎原告竟要求訴外人乙○○必須還款800,000元,致雙方衍生糾紛。迄於93年3月間,被告新竹區關東營業所之所長交接,經清查買賣空白契約書序號後,發現短少序號SC008101號之空白買賣契約書原本,經查詢會計部門,發現並無該筆序號之車款入帳之記錄,始循線查獲上情。而訴外人乙○○除向被告坦承上情外,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表示係應原告要求始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惟因僅係向原告借款,將來會將系爭買賣契約取回,故其交付時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完全,此觀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上當事人欄均是原告嗣後自行填載並簽名,與訴外人乙○○借款時所交付之原本並不相同自明,嗣被告乃即將訴外人乙○○予以解僱,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663號判決訴外人乙○○有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先位聲明並不足採: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自負有交

付系爭車輛之義務,又縱認訴外人乙○○未經授權而與原告簽約,惟其在客觀上自足以使原告信為其有代理權之事實,則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云云。惟查,本件係訴外人乙○○透過友人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而原告並於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計64,000元後,交付訴外人乙○○336,000元之借款,則原告主觀上認所交付者係「與乙○○間之借款」而非「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價金」,蓋如為「買賣價金」,買受人(即原告)本即應負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何來「利息」及「手續費」得為扣除?故原告顯無買賣車輛之意思。而被告(或乙○○)係應原告要求始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作為擔保,亦無「待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後,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之意思。是以,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之意思合致,依民法第345條、153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根本未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既未向訴外人乙○○購買系爭車輛,而訴外人乙○○亦無代理被告出售系爭車輛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則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自無主張表見代理之可言,更遑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準此,原告主張於其交付336,000元之同時,被告應依買賣契約書交付系爭車輛云云,並不可採。

⒉再查,原告既僅實際交付「借款」336,000元給訴外人乙○

○,而未交付購車價金,是則契約書序號SC008101上「付款方式」欄及「收款明細」欄所記載之「訂金20,000」、「交車款1,200,000」、「1/18訂金400,000」、「1/19車款400,000」、「1/29車款400,000」,顯屬虛偽記載,凡此亦為訴外人乙○○及原告所明知,則契約書上之前開記載並無從作為有無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末查,原告雖主張已交付「買賣價金」1,220,000元云云,惟被告並未收到該等金額,而訴外人乙○○亦於刑案時供述只自原告處取得借款336,000元,是原告究竟於何時、何地交付1,220,000元,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實非足採。

(三)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訴外人乙○○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自應由僱用人之被告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訴外人乙○○自始即係向原告借款,雙方僅成立借貸關係,此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於交付借款400,000元時,並先預扣高額利息及手續費,則訴外人乙○○向原告借貸,自無任何不法侵害之可言,反倒是原告借給訴外人乙○○本金400,000元,卻收取一個月12,000元之利息,其利率經換算高達年息36%(即12,000×12÷400,000=36%),顯逾民法第205條所定百分之20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而有不法之嫌。

⒉再查,訴外人乙○○於93年1月2日至93年3月10日間雖擔任

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惟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顯屬其個人行為,而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亦明知渠係借款給訴外人「乙○○」而非借款給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姑不論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本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已如前述,退步而言,訴外人乙○○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既非屬「執行順益公司職務」之行為,自與民法第18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乙○○連帶負賠償責任,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乙○○自93年1月2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新竹區關東橋營業所擔任業務員之職務,嗣訴外人乙○○曾於93年1月間,將編有被告公司契約書序號SC008101號之買賣契約書交付原告。

(二)訴外人乙○○因背信案件,經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3年度竹簡字第6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新竹簡易庭93年度竹簡字第66 3號簡易判決附卷足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此部分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又原告是否有給付買賣價金1,220,000元?茲詳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業已給付1,

220,000元之車款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件為證,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據訴外人乙○○迭於警偵訊時,均一致供承:伊因需款孔急

,乃透過以前之同事丙○○向人借款,丙○○告知借款10,000元,一個月之利息是300元,於93年1月19日晚上,丙○○帶伊去新竹市○○路與新光路口極品羊肉爐與一名男子見面,該名男子詢問伊要借多少,伊回答要借400,000元,該男子就要伊當場簽下一張400,0 00元之借據及簽發一張面額800,000元之本票,另外要求伊交付一份未填訂約人一式3聯之買賣契約書,伊當場有質疑這件事,但丙○○稱其也曾以相同之方式向該人借款,只要將借款還清,對方就會把借據、本票及未填訂約人之買賣契約書返還,故伊乃依該男子所言,交付借據、本票及被告公司序號SC008101號未填訂約人之買賣契約書給該男子,伊交付該男子系爭契約書時,僅於其上記僅標的物,及於賣方欄簽名,而該男子則於預扣2個月利息及1成手續費共64,000元後,將336,000元借款交付予伊,嗣於93年2月9日,原告打電話給伊,稱其為該筆800,000元借款之出借人,因已不願再繼續借款,希望伊將800,000元借款1次還清,伊回答僅借款400,000元,並非800,000元,但原告稱本票所簽發之金額係800,000元,伊回答一時之間無法還款,原告即要求伊必須將先前所質押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完全,雙方乃約在新竹市○○路新竹監理站門口見面,伊應原告要求將系爭契約書之付款方式欄、收款明細欄及代辦保險狀況欄等欄位均填載完全後,再將買賣契約書交付原告,原告並告知倘伊未儘快償還借款,會執契約書至被告公司要求交付車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反面、4、47、48頁),並有訴外人乙○○出具之切結書、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新竹簡易庭93年度竹簡字第66 3號簡易判決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參以,訴外人乙○○與原告夙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訴外人乙○○實無虛構事實,致其身陷囹圄之理,況本件倘僅是單純買賣車輛之民事糾葛,訴外人至多僅須負繼續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斷無須自白供承上情,致己身身陷刑責,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理,而核諸其迭於警偵訊所為之供述,前後一致,並無反覆不一情形,則其前開供述內容堪可採信。

②至原告先則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透過丙○○的介紹向乙○

○買車,之前丙○○有拿樣本資料給我,我看中一輛三菱PAJERO的休旅車,在93年1月18日乙○○就拿順益汽車買賣契約書來找我,說該輛車的總價是1,590,000元,我當日就付20,000元的訂金及400,000元的車款共420,000元給乙○○,隔日,同年1月19日我再付400,000元給乙○○,到了同年1月29日我再付400,000元給乙○○,3次總共付給乙○○1,220,000元買車用。」、「乙○○告訴我說在93年1月29日可以交車給我,其他的款項再辦理貸款,...。」、「(問:警方檢視你所提供的順益汽車買賣契約書正本內容,訂約人、領牌人、標的物、付款方式、收款明細及代辦保險狀況等6個欄位內容是由何人?於何時填寫?)標的物、付款方式、收款明細及代辦保險狀況等4個欄位是我在93年1月18日1次交錢給乙○○時,乙○○所填寫的,訂約人及領牌人等2個欄位是我同年1月29日自己填寫的。」、「(問:該契約書內,最下方買方與賣方是於何時簽名的?是何人簽名的?)賣方是乙○○在93年1月18日簽的,買方是我於同年1月29日填寫訂約人及領牌人等2個欄位時親簽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78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伊是透過丙○○介紹認識乙○○,伊曾於92年底到關東橋營業所看過1次車後就決定買車,車價原定價為1,795,000元,看車當天車價並沒有議定,嗣經過2、3次接洽後,乙○○表示可提供1,550,000元之優惠折扣價賣給伊,並另贈送防爆隔熱紙、汽車全險乙式、置物架等三項贈品,伊乃在1月18日上午在監理站交付定金20,000元,1月18日下午在監理站交車款400,000元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當事人欄是伊填載的,契約標的物是乙○○寫的,簽約時有約定陸續交款之日期及金額,1月19日中午在監理站又交付400,000元,1月29日交付最後1次車款400,000元,其餘的款項乙○○表示會找銀行辦理利率較低的貸款,並稱待原告給付1,220,000元之買賣價款後,會將買賣契約書交回公司核定等語(見本院㈡卷第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核諸原告先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就如何決定買車?有無看車?該車之價款多少?何時簽約?如何簽約等買賣及簽約之過程,前後陳述不一,且互有扞挌,已令人生疑。參以,原告自承係第1次購買新車,且本件所購車輛為價值百餘萬之進口休旅車,價值不斐,堪認其對此鮮有之購車經驗,應是記憶彌新,惟其就各該買賣細節不僅所陳相異,且就所購車價究係多少,此特定之標的物價格,亦是前後陳述不符,並均與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明系爭車輛之價格未合,更令人起疑。再依其於本院所陳本件購車所贈送之贈品僅防爆隔熱紙、汽車全險乙式、置物架3項,惟依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購車所贈送者有

VCD、前後防撞加強桿、3M隔熱紙、前檔、電霸充電組、93年度強制險、第3人意外險、竊盜險及全年度稅金暨領牌費等多項贈品,二者亦俱有不符,另關於購車所贈送之保險部分,原告陳述係全險乙式,惟契約書記載是強制險、第3人意外險及竊盜險等險種,二者保險費之價格差異甚大,保險之內容亦大相逕庭,完全不同,更是啟人疑竇。再者,原告自承與訴外人乙○○係透過友人丙○○之介紹認識,之前從未相識,且是第1次接觸,堪認雙方交情尚稱淺薄,而訴外人乙○○是自93年1月2日起始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詎本件契約簽約日(即93年1月18日)僅到職16日,此有乙○○之名片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訴外人乙○○既僅係新進之業務員,職位非高,就車價之折扣理應無太大權限,又查,系爭車輛之定價約為179餘萬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並為被告桃苗區授管組法務人員王世宏於警詢中指述詳實(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惟本件買賣之車價僅1,559,000元,二者相差23餘萬元,又該車並非以現金價購買,尚有部分款項須以貸款給付,以原告與訴外人乙○○非親非故,交情淺薄之情形下,訴外人乙○○竟願折扣達23餘萬元,復願再另贈送VCD、前後防撞加強桿、3M隔熱紙、前檔、電霸充電組、93年度強制險、第3人意外險、竊盜險及全年度稅金暨領牌費等多項贈品,價值非微,此亦顯與常情相悖,則原告前開陳述已難遽信。

③次查,衡諸購車、簽約之交易常態,買賣契約概均是一式2

份或一式3份,而買賣雙方於簽訂契約當時即會將買受人、買賣標的物、買賣價款、價款給付方式、貸款金額,貸款利率、分期期數及贈品等各該買賣之細目詳載,且於簽訂契約後,將契約書交由雙方各執1份收執,以杜日後爭議。惟據原告於警詢中所陳於93年1月18日簽約時,訴外人乙○○只有填載標的物、付款方式、收款明細及代辦保險狀況等欄位,並於賣方欄簽名、按指印,至買受人、領牌人、買方欄之簽名,均係伊於93年1月29日交付車款後自行填載,則依其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於93年1月18日簽約時,並未載明買受人,而買方欄亦未簽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事項第1項所記載:「一、契約生效:本契約需經買賣雙方及經手人簽章後方為有效,..」等語,則原告與訴外人乙○○簽約之時,買方當事人既有未明,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業已成立,嗣原告雖於93年1月29日自行在其所執之買賣契約書上填載買受人、領牌人,並於買方欄簽名,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買受人、領牌人及買方欄均仍空白之買賣契約書,核與原告所提業已自行填載買受人、領牌人,並於買方欄簽名之買賣契約書不同,是以,本件買賣契約於簽訂時,買方當事人既屬空白,難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嗣原告雖自行填載買方之資料,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此經賣方之被告追認同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云云,尚難遽採。

④至原告雖主張業已給付1,220,000元之車款云云。惟查,系

爭買賣契約書左下方第1項、第3項已載明:「1.預約人(買方)為確保您的權益,請將車款直接匯入本公司帳戶並保存收據或開立本公司抬頭及禁止背書轉之支票。」、「3.顧客繳納之訂金及車款等,本公司均開立發票,請務必向業務代表索取。」等語,是以,原告於簽約後既已收執系爭買賣契約,為保障己身權益,當會依契約記載要求將車款直接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並要求被告公司必須開立發票,以維權益,然其竟均捨此未為,逕將高達1,220,000元之車款,以現金方式交付給不甚熟稔之訴外人乙○○,且未相約在被告公司交付,以示明確並杜紛爭,竟反與訴外人乙○○相約在無人知曉之監理站交付,復從未請訴外人乙○○於買賣契約書上簽收,或開立載明業已收訖車款無訛之收據,亦未要求訴外人乙○○交付被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實均與常情相違。再者,原告與訴外人乙○○之交情既非深厚,以原告已逾不感之年,堪認社會經歷豐富之情,豈會輕易相信訴外人乙○○所述於給付1,220,00 0元之現金車款後,始將買賣契約書送回被告公司核定之詞,復難想見其會於給付高達1,220,000元之車款後,再自行於買賣契約書上填載買受人之理,則其前開所述顯均與常情事理相悖,難信真實。此外,原告就其確有交付訴外人乙○○1,220,000元車款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亦無從採信。

⑤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述難認原告與訴外人乙○○間確有買賣

系爭車輛之意思合致,自難遽認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且依訴外人乙○○於警偵訊所承,反足堪認其與原告間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是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乙○○間既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而系爭買賣契約又僅是原告要求訴外人乙○○交付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此情亦為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之原告與訴外人乙○○所明知,則客觀上當無何表見代理之外觀可言,亦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委非足取。準據上述,本件既難認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39,000元同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尚非可採。

(二)備位部分:此部分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訴外人乙○○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又倘訴外人乙○○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是否應負民法188條之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茲詳述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為要件;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再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19年上字第38號、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乙○○間應僅是單純之借貸關係之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雙方之借貸關係既已知悉,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又訴外人既係應原告要求始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作為其借款之擔保,則訴外人乙○○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亦與執行職務無涉,況且,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曾交付訴外人乙○○1,220,000元之款項,亦詳如前述,則其主張受有1,220,000元之損害云云,實無從憑採。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乙○○究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究受有何損害,則其主張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云云,顯非足採。是以,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1,220,000元並法定遲延利息,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39,000元同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即屬無據;又訴外人乙○○與原告間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之情,亦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能證明訴外人乙○○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原告又有何損害可言,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