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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宜玲承受訴訟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位於觀日大地社區內之新竹市○○里○○街○○○號四樓及三五四號四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突有自稱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向原告強索管理費,原告未繳即被拒入大門,甚至連原告所委請出售前開建物之仲介人員亦不獲准進入,被告之所為顯係屬非法。至被告其後雖以其八十七年一月間所取得之法定管理資格而向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八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管理費,惟該事件在原告提起上訴後(即本院八十八年小上字第二號),因原告二次未出庭,以致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惟因被告並未依法設立,自無從向各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用,是被告嗣後又對原告在前開判決所確定應繳管理費期間後所未繳部分提起訴訟(即本院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一七九號),原告即檢附詳細資料準備與被告就相關爭議為罹清解決,未料被告竟故意二次未出庭致本案被視為撤回,而近來被告又聲稱將重提訴訟,被告所為顯然一再困擾原告,故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期止息兩造間之紛爭。

(二)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強管理維護及提昇區分所有權人居住品質而制定,相關之管理組織成立及召開會議之程序,即應依據該條例之規定,惟查被告組織成立依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不實,而影響原告法定參與會議之權利,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2、又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且執行職務,與身為社區一員之原告息息相關:

(1)消極方面:被告之管理組織係不合法成立卻能管理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不安,另被告拒絕原告出入社區且切斷原告之水源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2)積極方面:原告之配偶係建築師,舉凡社區庭園設計、建物鑑查、安全檢查等皆可勝任,除可改善社區環境外並可賺取酬勞,惟原告發現被告不法成立後已提起本件訴訟,雙方自然無法再交涉處理前開事宜,是以原告之權益即已受損,自得提起本訴。

(三)被告取得法定管理資格之依據,乃觀日大地社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所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惟該次會議記錄係屬偽造,且被告之成立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是以被告之管理組織應屬無效,而由下列事證可證明前開會議資料係偽造: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草案第十七條第三項固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寓大廈未訂定規約者,得經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額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適用規約範本之規定」等語;惟正式通過之施行細則並無此項規定,是以被告始偽造出席會議名冊及會議內容以取得其管理資格,而產生簽名字跡、標註日期與實際不符之情形。又該次會議,有數十人曾聲明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無法出席開會,卻於出席名冊上皆有前開聲明者之簽名,甚至於前開名冊上有些簽名標註之日期並非會議當天之日期,故相關出席名單乃實際會期後假借連署規約之方式找人補簽,並非實際出席會議者之名單,而其中屬於原告部分之簽名更被冒簽成兩種不同之筆跡。又由於管理規約係會後連署而成,是以不可能有討論規約之會議記錄,否則被告何須以「每戶二百元」之代價去連署規約,足證相關會議記錄係會後偽填改造。

2、本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中,證人即當時觀日大地社區之警衛莊啟民證稱當時被告之總幹事即訴外人林金生代多位未出席會議者簽名,而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該案被告即訴外人林金生亦自承與原告同時被冒簽者有四戶,均足證前開會議之出席名冊係偽造。

3、綜上,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既係非屬確實,則該次會議記錄所載之「實到一百八十人」、「管理規約討論決議」、「投票總計達一千一百一十一票」等均屬不實,從而進行之會議行為亦係虛偽不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出席人數、決議、報備等事項均有明確規範,被告卻以不實之資料取得法定管理資格,而使法紀蕩然無存,若原告不予指摘,則民主議事原則將遭破壞無遺。

(四)被告之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任並未於規約中載明,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屬無效: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等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觀日大地社區九十二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在五百元之提貨卷鼓勵下始勉強有過半數之住戶即一百二十六戶出席,但仍未達全部二百二十七戶住戶之三分之二即一百五十二戶之法定人數,顯見以往之會議更不可能達上開法定人數之標準,另被告之管理組織、選任除未依法於規約中載明外,且經新竹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五七一四九號函令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辦理,惟被告卻仍置之不理,是被告之管理組織應屬無效。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檢附規約草約,而前開規約草約即視同規約云云,並不適用於本件被告之組織,查觀日大地社區係於八十一年間領取建造執照,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公布,是本件被告顯然並無得代規約之草約,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2、至原告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與被告組織成立之會議記錄不實間並無關聯,被告欲以前開買賣契約作為抗辯,顯於法無據。

3、被告雖辯稱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可投十一票云云,惟此並未於規約中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所辯稱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會議地點空間不足,致出席者並未全數於簽到名冊上簽名,僅於開議時點選人數計達一百八十人即開會,人數非僅「簽到名冊」之人數云云,亦顯有違常理;因多年來觀日大地社區均在同一地點開會,原告從未聽聞有空間不足,僅有出席人數過少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八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所提出之開會照片,亦顯示會議當時並不擁擠,何以需以點人數方式確定出席人數,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至被告另提出之相關管理費判決、判例,亦顯然不適用於本件偽造出席及會議記錄而成立之被告組織情形,至其所辯相關法令有違憲之虞,亦應依法定程序前往主管機關洽詢,並應於本件中提出依據以資抗辯。

5、至於原告自訴訴外人黃再添、林金生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惟最高法院駁回之原因係因原告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台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係認為縱然有偽造之情形,因難以認定可歸責之人而採無罪推定,並非認定無偽造之情事,自然不影響本件訴訟。

6、原告有否繳交管理費與被告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成立係屬二事,被告不應混為一談,是被告不應以原告繳交管理費之有無來處理被告組織適法性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組織成立及會議皆屬無效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2、查觀日大地社區於建設公司進行預售時,與各購買戶均簽訂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而依據該契約書之「附件(三)社區管理」第三章第八條第三款訂有管理費分擔之約定,則縱原告認其與建商之買賣契約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及被告所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六號事件判決要旨,基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或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均仍須對被告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此與被告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設立無關。換言之,縱觀日大地社區之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原告仍須依其與建商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給付被告管理費,故縱原告訴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之組織及會議無效,顯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給付管理費),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應駁回。

3、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理由無非:

(1)以「被告近來又聲稱將重提訴訟」、抑或「若不指明確認無效,則民主議事原則遭受破壞無疑也無誠信基礎,社區發展無法制正常」等認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理由云云;然依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欲確認者,顯非法律上之利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2)原告固主張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消極方面」(即所稱「精神上自然不安」)及「積極方面」(即所稱「被拒出入」)之理由云云,惟此亦根本不實在:查被告從未拒絕原告出入處理財產,亦無切斷原告水源,更無聽聞原告曾有與被告交涉或參與管理之意思,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莫須有之不實陳述,而不足採。且查縱如原告前開所主張「消極方面」之「精神上自然不安」、「積極方面」之「被拒出入」云云屬實,亦顯非確認之訴所得提起。

蓋其精神上不安,並非屬法律上之地位不安,自無提起確認之訴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至其被拒出入,自應提起行為或不行為之給付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限制亦明;從而原告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則本件自應駁回,以免其濫行訴訟。

4、原告不得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訟標的: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即已成立,而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後,計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已先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八屆之管理委員,並經組成管理委員會運作,故就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顯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所召開觀日大地社區九十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又選出新任管理委員,並依據修正之規約規定成立新的管理委員會,而其成立更完全符合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新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則縱原告認被告依據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無效,然原告對被告所應給付之管理費之債務依然存在,則原告仍須向被告於九十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給付歷年來所積欠之管理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無效云云,縱屬有理由,顯亦無從排除其須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更何況此係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既係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有違,依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訴之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按訴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合法、可能及確定,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發生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次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本件依原告九十三年四月「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九十三年四月「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訴之聲明,均係記載「請求確認被告組織成立及會議皆屬無效」云云,惟審其內容,顯不明確而抽象,且不確定,欠缺訴訟之基礎事項(被告管理委員會迄今,計有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等九次管理委員會成立及規約之修訂,則原告是否請求確認全部無效),故原告於前開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及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訴之聲明是否合法,即有疑義。

(三)有關被告管理委員會成立之過程:

1、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已遷入者及未遷入者均自當年五月一日起,每月各繳納一千五百元、一千元管理費用,以及每半年繳交一次方式等決議,並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此有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致各住戶函為證,且此二項收費決議於嗣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均無改變。

2、八十六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由會議紀錄所載,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

3、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乃就「選舉下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取評估表」及「管理規約」等進行討論及決議。其中:

(1)管理費收取評估表,經議決:①管理費仍以『戶』為收費單位。

②管理費計算標準:進住戶每戶收一千五百元,空戶每戶每月收一千元,每月為一期,一次收六期。

(2)管理規約討論決議:無異議通過。

4、被告嗣即以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通過之「管理規約討論決議」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報備。

(四)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組織」及「規約」,亦僅係得撤銷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效。原告雖主張觀日大地社區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顯有人數方面之偽造文書之嫌,故認不符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未達法定人數所訂定之「規約」及「管理組織」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1、觀日大地社區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已達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法定人數,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規約」,自屬合法有效:按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召開觀日大地社區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應參加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二百三十二人,實到人數一百八十人,而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僅需一百五十五人即屬合法有效,故縱依原告所主張有其及數十人未參加該次會議云云屬實,至多亦僅二十人未出席參加開議,尚有一百六十人出席並參加會議,自仍屬符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自屬無據。

2、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不足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亦屬得撤銷之法律關係,尚非無效可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又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亦係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認觀日大地社區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人數不符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亦僅屬得否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問題,而在依法撤銷前,前開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自當然有效。

(五)被告係觀日大地社區八十五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即成立,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即應屬有效: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似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1)按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等情;換言之,該法並無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等事宜未載明於規約之法律效果為何;然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卻規定:「本條例所規定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等語,其規定是否有效,即有疑義。

(2)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若無法律之明確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僅得就行政事項規範;就涉及違反母法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因涉及人民權利,即非行政機關所得僭越自行訂定;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而訂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概括授權內政部訂定,而內政部訂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卻規定「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云云,顯屬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法律效果,並限制人民權利,自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2、又縱令認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亦僅適用「規約成立後」,而不包括「規約成立前」,蓋:同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換言之,第一次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因尚無「規約」之存在,故法律明文規定「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否則如已有「規約」之存在,法律何需再訂「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而疊床架屋?再者,就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並非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特別決議事項,故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僅須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過半數同意,即得成立。故如認第一次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亦須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無疑以行政命令凌駕法律規定,故應認第一次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之適用,即「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區分所有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而鎮橋社區亦無規約規定,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故依前開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成立」與「規約之訂定」,乃分別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顯係先有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嗣始有「規約」之產生。故而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並無、也無法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否則既無「管理委員會成立」產生,又如何進而訂定「規約」,故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需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出席及須有規約規定云云,顯屬誤會。

3、又縱認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成立,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然所謂之「不生效力」,亦僅係不生對抗效力而言,並非當然無效:

(1)首先,民法所稱「不生效力」者,並非當然無效之謂,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七百五十八條等規定自明;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生效力」,究指不生對抗效力,抑或無效,自應以何以須「載明於規約」之訂立目的而定。

(2)就「規約」之性質而言,應屬類似「合同行為」之法律行為:按所謂之「規約」,乃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為了所居住的環境及使用上之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益之複雜意思表示,其間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之不一致,但經溝通、協調後,終能獲致平行的同意,且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中的少數服從多數的重要原則,因此其性質上,應係屬於所謂的「合同行為」,且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始能制定,所以規約應解釋為一種經一定成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而形成的自治規則或自治法規,其法律性質類似於勞動法中的團體協約,而且更是一種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質,所以後加入的住戶,自須受此協約或自治規章的拘束,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亦是基此原理而制定,其目的乃在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是以,觀日大地社區管理規約既係經由建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且經各住戶承認(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過及連署)並遵守之,依上說明,應已形成一自治規章性質,依團體法制原理,凡進入團體組織之構成員就應受其拘束,遵守規約,殊不因該規約制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而有異。從而,原告主張前開規約對其並無拘束力云云,亦不足採。

(3)又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以觀,可推知規約之訂定,因有拘束繼受之第三人之效力,故須為記載,否則繼受人之權利無從保障;然對前手而言,則無保障之必要。查本件觀日大地社區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通過之「規約」,其中就被告管理委員會成立雖未盡均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載明「規約」之中,然該次管理委員會之遴選程序均已載明於前開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則原告並非繼受人,自當遵守。且除原告一人外,其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承認前開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並遵守規約繳納管理費,則基於團體法制原則(此時並無契約相對性原則之適用,而須遵從多數人之議決),原告及觀日大地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均有遵守之義務;故縱前開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通過之「規約」,就管理委員會成立雖未盡均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載明於所通過之「規約」中,亦僅係是否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之後手而已(蓋合同行為一經成立即生效力,至是否記載於規約僅係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

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亦因牴觸新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失其效力:

(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新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即已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等加以明定,並無須一定規定在規約內。

(2)又參諸前述,有關管理委員會之事宜,原則上既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例外始依規約之規定,且亦無規定未經載明於規約中即不生效力;故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事宜,未於規約載明不生效力,顯然與新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定牴觸。綜上,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認管理委員會事宜非於規約中載明不生效力云云,即顯屬無效之行政命令。

(3)本件依據觀日大地社區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成立之被告管理委員會,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而遴選,此觀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即明,故縱認當時僅為不生對抗效力,亦因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補正具有對抗效力;原告自難再憑已失效之行政命令,主張前開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及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所瑕疵。

5、被告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與其是否向主管機關報備無關:按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雖均訂有「報備」之規定,然所謂「報備」僅係行政機關存查之動作,與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與否無關,此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要旨謂「報備與否並不影響管理委員會成立」等語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申報後,始取得法定管理組織云云,自屬誤會。

6、綜上所述,被告依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成立管理委員會,因符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則被告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成立管理委員會,自無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行政命令之虞。又縱有違反,基於團體法制原則及合同行為之解釋,未於規約中載明管理委員會之事宜,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依然有效,僅屬不生對抗繼受人之效果,原告乃該合同行為當事人之一,自難認無效。

(六)被告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所通過之「規約」,縱認不符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仍顯非無效:

1、查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原告於該事件亦提出相同之主張,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三頁所載:「次查,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出席之人數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九,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則為百分之六十五,復查無任何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之情事,亦有前開原告所提該次會議之簽到名冊及所占比例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等情;似認前開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時,並未符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則前開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通過「規約」即疑有所瑕疵;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八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中,提出「該次會議之簽到名冊及所占比例資料表各一份」,惟顯係以最初「簽到名冊」之人數為計算,至於實際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應仍有超過三分之二,僅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人數過多,會議空間根本無法容納,故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全部於「簽到名冊」上簽名,而僅於開議時以點選人數方式計有一百八十人後,即為開議。故時至今日,因事隔已遠,且人事已非,被告始無法舉證證明當日開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顯然非僅止於「簽到名冊」之人數,是亦無從僅以簽到名冊而謂前開通過之規約無效。

2、按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固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惟欠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前開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時,出席之人數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九,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則為百分之六十五,並未符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認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通過「規約」有所瑕疵,然該瑕疵之存在亦不當然使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通過「規約」變成無效,故原告主張前開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人數不符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應屬無效云云,亦屬誤會,而不足採。

(七)原告所主張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偽造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原告雖主張前開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乃屬偽造而有不實云云,惟其所提起自訴被告八十六年間之主委黃再添、總幹事林金生涉嫌偽造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之刑事案件,業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自不容原告空言指摘,故如原告仍欲為指摘,依法自應負其舉證責任,否則即屬濫行訴訟。

(八)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1、被告從未阻止原告進入社區:被告從未阻止原告進入社區,甚且每次開會均會通知原告(依原告所陳報之新竹市○○路○○○號送達),然均因原告「招領逾期」而遭退回,顯原告自己不尊重自己之權利,反責怪被告拒絕其出入,自屬似是而非之舉。

2、原告之水源遭切斷乃因地下水水質不符經更換自來水所致:又社區之水源原本乃為地下水,惟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新竹市環保局檢驗社區地下水發現含有大腸菌而與規定不符,須全面更換自來水為社區之水源,故社區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份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開始供應自來水為社區之唯一水源。而原告因未依自來水公司規定繳交外線費用(工程費每戶七千元、配合款二萬七千元),故社區原本之地下水水源經更換為自來水後,原告自無自地下水可為使用(社區原本內部之管線、蓄水池、高架配水池、抽水機等設施,僅能於自來水、地下水間擇一使用)。然原告明知係其拒繳自來水工程等費用而無水源可用,卻誣賴被告以其未繳管理費而切斷其水源,意圖引起本院對原告之同情,亦顯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因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三、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謝宜玲,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變更為乙○○,惟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在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且被告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觀日大地社區內之新竹市○○里○○街○○○號四樓及三五四號四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之管理組織係依據觀日大地社區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通過之「管理規約討論決議」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完成報備。

(三)原告迄今仍未依約定繳納管理費。

(四)原告自訴訴外人黃再添、林金生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無罪確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經協商結果以下列各項為限: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是否因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未明定於規約內,而應屬無效。

(三)就被告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所通過「規約」,於通過「規約」之議決,究竟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果若不符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則該通過「規約」是否無效。

六、本件既經兩造協商整理爭點如上述,即應逐項論述之:

(一)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至所提出者亦與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關: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組織成立及會議皆屬無效」,經本院多次闡明後,原告乃主張因被告組織成立係無效,其所召開之會議亦均屬無效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組織之是否成立及其召開會議是否均屬無效,究竟有何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仍未為具體之說明,已難謂可採。

2、原告固以提起本件訴訟乃係維法制之根本,希望一切合於程序,如未確認被告組織成立無效,則民主議事原則將遭受破壞,社區發展無法制正常云云,然此部分縱與原告有所關連,仍無從認係屬於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明。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因喜好作弊及以不合法手段管理,使原告精神上自然不安,另被告拒絕原告出入、切斷原告水源,亦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惟查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已難謂可採;且查縱有原告前開所主張之精神上不安及被拒絕出入情事,亦顯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得提起;蓋其精神上不安,並非屬法律上之地位之不安,自無從提起確認之訴必要;至其被拒出入,亦應提起行為或不行為之給付之訴,且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從將其前開所主張之不安狀態加以排除(蓋被告組織是否合法成立與被告是否會對原告為前開拒絕出入、不合法管理無涉);是亦無從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亦不會因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未明定於規約內,而認屬無效:

1、原告固主張依據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而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等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而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均未於規約中規定,自屬無效云云。而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雖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等情;惟該項規定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選任等如未載明於規約之法律效果,則是否因此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當然無效,即有疑義;且按前開同條第一項亦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亦分別就主任委員之產生、代表權、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之任期、得否連任、法定職務、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等為明白之規範;至規約之訂定,參諸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必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特別決議行之;則因規約之訂定需要特別決議之高門檻,然公寓大廈又應設置管理委員會以進行公寓大廈之相關公共事務,茍僅因規約之訂定或修正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通過,即導致無從成立管理委員會,則顯非前開立法之本旨;從而參諸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就管理委員會為諸多具體而明確之規範,在制度設計上即應認管理委員會可能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規約時同時成立,亦可能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特別決議之門檻,惟仍符合普通決議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以上同意,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並非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特別決議事項,故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僅須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普通決議程序通過即可)而先成立管理委員會,俾使該公寓大廈得以運作,以維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公共利益;否則僅因公寓大廈社區極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杯葛,即使整個公寓大廈無法有效運作,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之本旨,是由上述,即無從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謂未通過規約或規約內未載明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而認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當然無效。

2、原告雖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規定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從而被告之組織自屬無效云云;惟按如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茍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法律之效果,自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基於前述,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明白規範未將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載明規約之效果,而依據該條例第五十一條亦僅係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概括授權內政部訂定,並未具體明確授權得就不符合母法規範者之效力為訂定,參諸前述,已難認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從而前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又縱認前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惟就該項規定本身,亦難認被告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成立;蓋該項規定係謂「本條例所規定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等語,顯係針對規約本身之記載事項而言,亦即係就已訂定規約者而言;惟基於前述,管理委員會可能先於規約而成立,則如規約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通過前,管理委員會即先行成立者,自無從以該項規定,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規約時,僅因規約內無上開之載明,即使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變為無效。

3、又民事法律上所謂「不生效力」之用語,或係無效,或係不生對抗效力,或係效力未定,非可一概而論,從而前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不生效力」,是否即能認係原告主張之「無效」,亦待進一步之探究,亦即須探究何以須「載明於規約」之訂立目的而定。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參照);又基於前述,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均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則一旦通過,自具有相當之效力,甚至可及於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同條例第二十四條參照);另就「規約」之性質而言,應屬類似「合同行為」之法律行為,蓋基於前述,「規約」既係公寓大廈所有住戶為所居住環境及使用上之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益之複雜意思表示,其間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之不一致,但經溝通、協調後,終能獲致平行的同意,且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拘束效力,因此其性質上,應係屬於所謂之「合同行為」,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始能制定;又此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其具有自治規章性質,所以其後加入之住戶,自須受此協約或自治規章之拘束,其目的乃在於維持社區既定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從而如依據特別決議訂明於規約者,其即具備效力可及於區分所有權人繼受人之追及及對抗效力,亦有其必須經過特別決議程序始能變更之穩定性,而如非屬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事項,即無從發生上開效力。本件基於前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本非屬於修正前該條例第三十一條之特別決議事項,則管理委員會自得經過普通決議程序即可成立,惟就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選任等事項,茍未訂明於規約內,應認僅不生前開所述之規約效力(即不生對抗及追及效力),並非當然無效,否則豈非使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完全無法運作。而查被告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已成立,該次會議並決議通過每戶建物應繳管理基金三千元,已遷入者及未遷入者均自當年五月一日起,每月各繳納一千五百元、一千元管理費用,以及每半年繳交一次方式,此後絕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均有依上開決議繳納等情,有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被告致各住戶(承購戶)函、被告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四次會議記錄、被告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會議資料(含簽到冊)、帳冊、存摺等存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八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可參,亦為前開確定判決所確認,並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查核屬實。則被告管理委員會既於規約通過前即已成立,參諸前述,自不因其後通過之規約內並無有關管理委員會之選任等事項記載,即使已成立之被告管理委員會變為無效亦明;又查原告乃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因買賣而取得前開二建物之所有權,並非係被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始取得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前開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可按,自無從以前開管理委員會之選任等事項未訂於規約內而主張對其不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4、再按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新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已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等加以明定,且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即就管理委員會之選任等事項,已無須訂明於規約內,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亦顯與新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牴觸,而應認屬無效,是原告即無從再以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主張被告之組織成立無效。

(三)就被告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所通過「規約」,應可認為已符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且縱不符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在未依法撤銷決議前,亦無從謂該通過「規約」為無效:

1、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乃為「被告之組織成立及會議均屬無效」,即主張因被告組織成立係無效,其所召開之會議亦均屬無效云云;而基於前述,被告之組織成立既係於規約通過前之八十五年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該規約縱使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程序不符而效力有疑義,因被告之組織業已依法成立,則規約之效力亦與原告所欲確認之標的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前開規約因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無效云云,縱屬可採,亦無從進而認其本件訴訟為有理由。

2、依據觀日大地社區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應到二百三十二人,實到一百八十人等情,從而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特別決議之法定人數;雖原告主張前開會議記錄係屬偽造云云,惟查原告就此部分業已對當時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再添、總幹事林金生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第四號判決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原告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偽造文書歷審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前開會議記錄係屬偽造云云,即難謂可採。原告雖主張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係認縱有偽造之情形,因難以認定可歸責之人而採無罪推定,並非認定無偽造情事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仍無從確認該次會議記錄確有偽造情事,況台灣高等法院之前開刑事判決,並未有如原告主張之用語,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前開會議記錄之簽到名冊,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尚有標註日期,且與實際開會日期不符,足證有偽造情事云云。查前開會議記錄所附之出席簽到冊,固有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在簽名後有加註日期,且日期與實際開會之日期不符云云;惟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否,應以實際出席者為判斷,至簽到冊之簽名固以當場簽名者為常情,然會後補簽者亦有之,是縱有如原告主張之情事,亦無從當然認出席人數係屬偽造。至原告另主張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數十人曾聲明當天無法出席開會,然於出席名冊上均有前開聲明者之簽名,故出席名冊乃實際在會議後假借連署規約之方式找人補簽云云;查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無法親自出席,惟依據原告此部分所提出之文書(即原證四),該等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出具委託書,則在出席名冊上就該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欄部分,有人加以簽署,自屬符合常情,至何以係簽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之姓名,或係受委任代理出席者不諳相關代理規定,以致逕行簽本人姓名而未同時簽上代理人姓名,或係受委託人當時未簽名,而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自行補簽所致,惟此部分區分所有人既然已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代理參加,自應認屬於出席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而無偽造之問題(受委託之代理人本即有代理本人之權限),更無從認此部分不應算入出席人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觀日大地社區於九十二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五百元提貨券之誘因下,出席人數亦僅過二分之一而已,從而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自不可能會達到一百八十人云云;惟查在有獎品、禮物之鼓勵下,或可提高出席人數之比例,惟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關乎全體區分權人之權益,是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組成,會議召開之日期、方式,事前之連繫、宣導,管理委員會之平日管理模式,社區住戶之向心力等,亦均為重要之因素,尚無從僅以單純誘因之有無來判斷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於推測之詞,而不足採。原告另主張依據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有關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投票總計達一千一百一十一票,自屬明顯不實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該次會議共計要選出十一位管理委員,故每位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可投十一票等情,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通過之規約,既未就管理委員之選任為規範,自得由該次會議之多數決以確定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人數及方式,而依據管理委員人數決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每人之投票數,此本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常情相符,又茍每位區分所有權人僅能投一票,則就選舉結果之總開票數高達一千一百十一票,衡情在會議中定有區分所有權人異議,何以均無人異議,足見前開總開票數並無從證明有偽造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為一百八十人,則以每人可投十一票計算,將高達一千九百八十張,而由實際開票僅一千一百十一張票之結果,亦足見出席人數並非一百八十人云云;然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就管理委員之選任,其可選擇不投票,亦可在十一票範圍內選擇所投之票數,均無從以實際開票之結果,而謂出席之人數為何,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4、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其出席及決議人數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比例,而有瑕疵時之效力如何,該條例固無明文,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在該條例未規定時,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民法總則第五十六條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之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至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包括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多數及出席人數之雙重多數,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及決議人數(含區分所有權比例),縱有原告所主張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比例情形,亦屬是否另請求撤銷之問題;又原告亦未具體指摘所通過之規約,有何「決議內容」違法之處(至主張管理組織等未訂明於規約部分,亦僅被告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與規約之效力無涉,此部分已如前述),自無所謂規約或決議無效之問題。且查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自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早已逾三個月之期間,原告亦無從再加以主張前開決議程序有瑕疵,而加以撤銷,併予敘明。

5、又查觀日大地社區管理規約,在八十六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再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連署,亦經超過應有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四分之三以上之連署同意,亦有連署名冊一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由此可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決議人數、比例均未符合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云云;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通過規約後,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明瞭規約之內容,並兼顧未出席會議者之權益,因此再行以傳閱規約甚至連署方式為之,以尋求最大之共識,亦屬符合常情;且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並未符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惟其後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連署之方式以獲得追認,亦難謂有何不當。蓋前開連署方式雖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為之,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最主要立法精神,乃係透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自治,亦即經由多數比例之同意,以促公寓大廈各項事務之推動,並增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是以連署方式使絕大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規約之內容,固與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惟既然已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通過,其後更獲得絕大多數(已超過法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支持,即已追認規約之效力,應可認已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之立法精神相符。

6、復查觀日大地社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就前開管理規約為修正,並選舉該年度之管理委員,而該次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已逾區分所有權人數三分之二,並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並修正部分內容後全數同意規約之修正等情,亦有會議記錄、委員選舉得票統計表、修正通過後之社區管理規約及出席名冊等在卷可按,無論就新選任之管理委員及修正通過之規約,均已符合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新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從而縱認八十六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過之規約效力有疑義,亦因其後之九十三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加以補正,自無從再由原告爭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難認有何確認利益,且被告之組織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已合法成立,與最初通過之規約內有無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等規範無關,另觀日大地社區八十六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亦無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情事,即令其決議程序因不符法定人數而有所瑕疵,亦僅屬得否撤銷之問題,與被告組織或該次會議決議是否無效均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組織成立及會議均屬無效云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