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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財管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失蹤人甲○○(民國三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原五八巷十號五)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債務人陳楊惠芝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執字第一四四六四號裁定將債務人陳楊惠芝之不動產拍定,惟因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物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傅吳奔妹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及傅吳奔妹之繼承人即配偶甲○○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早已行方不明,失蹤迄今,致聲請人上開強制執行之分配表始終無法合法送達。又甲○○既為傅吳奔妹女合法繼人,則聲請人與甲○○就上開有傅吳奔妹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拍定及分配,即具有利害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甲○○為被繼承人傅吳奔妹之繼承人為一節,業有聲請人提出之可稽,而甲○○對被繼承人傅吳奔妹就陳楊惠芝之不動產所享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有繼承之權,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考。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九月三十日註記等情,益足證傅吳奔妹之遺產繼承人即其配偶甲○○確已失蹤,故聲請人就該上開陳楊惠芝不動產拍定及分配事件以具有利害關係為由,向本院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洵屬有據,堪以採信。此外,經本院審酌失蹤人甲○○並無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親屬等情,及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四條規定「接管科有辦理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之事項之職掌。」等情,且鑑於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並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七條向法院請求酌給相當報酬,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