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告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到被告公司服務,雙方訂有聘僱合約書,依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乙方(指原告)在甲方(指被告)工作之年資計算,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到職日起算,乙方申請退休時,甲方除應依勞基法規定發給退休金之外,另加發四個月全薪,作為獎勵金。茲因原告身心違和,體力漸感不勝負荷,適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退休,並於十月三十日卸任退休在案,依雙方的合約書特別規定,原告申請退休時,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發給退休金外,另加發四個月全薪,作為獎勵金,惟被告迄今未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為此,依據聘僱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全薪獎勵金、剩餘公休可折成之金額及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等共計一千四百零八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之計算書)。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非依據勞基法請求退休金,是依據雙方的聘僱合約書第三條第六項之特約請求,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申請退休時,已達六十五歲之退休年齡,惟被告一直沒有處理,所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的請辭書僅係重申退休申請書的意思,嗣被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核定退休,原告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移交清冊造冊完畢,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交接完畢。又依勞委會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函釋,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依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已符合該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年滿六十歲之勞工,應以退休辦理,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被告自有依約給付退休金、獎勵金及剩餘公休可折成之金額、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等之義務。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八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兩造訂立之聘僱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之約定,原告之退休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甲方規定辦理,此為原則性的規定,同條第六項僅係退休時請求金額的計算方法,並非是原告想要退休就可以退休,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退休,其身分及年資均不合乎勞動基準法之法定退休要件,被告並未允許其請求,嗣被告係依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請辭書,同意原告辭卸總經理之職務,並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與退休與否問題無涉。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依聘僱合約書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全薪獎勵金及未休假的薪資、剩餘公休可折成之金額及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聘僱合約書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全薪獎勵金、剩餘公休可折成之金額及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依兩造聘僱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之獎金、福利、退休及保險,依勞基法及甲方規定辦理」,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一職,與被告間應屬委任關係(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參見),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惟原告之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非不得由原告與其事業單位即被告自行約定,其得約定之內容,法無限制,故兩造約定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並無不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原告為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到職,至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退休申請書為止,尚未任職滿十五年,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上開自請退休之規定,原告雖主張係依兩造之特約即聘僱合約書第三條第六項請求,並非依勞動基準法請求云云,惟查,第六項約定:「乙方在甲方工作之年資計算,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到職日起算,乙方申請退休時,甲方除應依勞基法規定發給退休金之外,另加發四個月全薪,作為獎勵金」。觀其文義,應係指原告申請退休,並符合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公司之退休規定時,被告除發給退休金外,並給予四個月之獎勵金,故第六項為有關原告退休時給付金額之約定,惟並非原告一經申請退休,被告即須應允,否則第四項之約定即失其意義。次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又向被告提呈請辭書,請求被告同意辭卸總經理職務,並經被告董事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決議同意原告辭卸總經理職務,有被告提出請辭書及董事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至六二頁),由董事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同意甲○○君辭卸總經理職務,並改聘為顧問處理董事長交辦事務」之用語觀之,僅係同意原告辭去「總經理」之職務,並改聘為顧問,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同意原告「退休」之意思,故原告主張其自請退休並經被告同意云云,尚不足採。
(二)依上所述,原告自請退休既不符合聘僱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之約定,被告亦未同意其退休,原告依同條第六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及獎勵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剩餘公休可折成之金額及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部分,原告對其請求之依據,及其剩餘公休天數及年終獎金之數額,均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係自請退休,與其所提出之勞委會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函釋,係針對雇主向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有所不同,尚無適用餘地,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