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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重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智字第2號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謝文倩律師楊嘉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邱淑卿律師被 告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癸○○廖福地繼承兼 訴 訟代 理 人 甲○○被 告 己○○廖福地繼承

庚○○廖福地繼承戊0000000壬○○廖福地繼承辛○○廖福地繼承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或被告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癸○○、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緣原告係一經營玻璃瓶、玻璃管等製造及銷售業務之法人組織,原告自民國77年即向經濟部取得如附圖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第66類之登記註冊,是原告公司乃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利人,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均不得在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系爭商標,若有違反,即該當商標法第61條及第81條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查被告華夏玻璃股份有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亦係以經營玻璃管、玻璃杯製造為業務之法人組織,而訴外人廖福地於93年6月25日身故前,擔任被告華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為華夏公司總經理,為實際負責被告華夏公司業務之人,另被告甲○○為被告華夏公司業務人員,合先敘明。

2、嗣於91年5月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接獲報案,獲悉被告華夏公司有仿冒他人商標製造及販賣酒瓶之不法行為,乃偕同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林焉章顧問在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當場查獲司機黃正享載運印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底部印有系爭商標及仿偽標誌之0.6公升酒瓶14,976支(下稱系爭酒瓶)至某處,據司機黃正享供述上開酒瓶係自被告華夏公司工廠內直接載送出貨,警方即偕同金酒公司顧問林焉章至被告華夏公司工廠,並查扣生產模具及該批酒瓶。查該等遭查扣之酒瓶,乃金酒公司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採購、並經原告得標,除原告以外,他人均不得製作、生產金酒公司0.6公升規格之酒瓶,今被告等私下違法產製金酒公司0.6公升規格之酒瓶,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使用系爭商標於上開酒瓶,並偽造「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3、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1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華夏公司之上開行為顯然係圖不法利益甚明,是被告華夏公司之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是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2條之規定,向被告華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廖福地及被告癸○○、甲○○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之註冊商標,卻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實施仿冒系爭商標生產金酒公司0. 6公升酒瓶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嗣經本院分別以

94 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分別認定被告甲○○及癸○○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又被繼承人廖福地雖因死亡之故,經原承辦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繼承人廖福地既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擔任被告華夏公司董事長乙職,對於被告華夏公司購料、購買新模具生產1萬餘支酒瓶乙事絕不會不知,加以檢察官已認定被繼承人廖福地與被告癸○○、甲○○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故被繼承人廖福地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癸○○、己○○、庚○○、陳廖秀蕙、壬○○、辛○○及被告甲○○等均應依商標法第61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繼承人廖福地與被告癸○○,分別是本件商標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華夏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均屬被告華夏公司負責人,是被繼承人廖福地及被告癸○○因執行職務而對原告實施商標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華夏公司亦應與被繼承人廖福地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癸○○、己○○、庚○○、陳廖秀蕙、壬○○、辛○○及被告甲○○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再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68號偵查程序中自承係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擬出售上開酒瓶,則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等連帶請求224,640元【計算式為:15×14,976=224,640元】之損害賠償。又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成立至今已長達36年,乃玻璃製造業中之大廠,期間因原告專心投入玻璃製造等業務,其玻璃製品於國內外市場上均已銷售多年,原告並於其玻璃製品上均使用原告系爭商標,以表彰其信譽及品質,且原告一向秉持誠信與守法之精神經營業務,以維商譽及信譽。然因被告惡意使用原告之系爭商標、產製假酒瓶販賣予假酒商,導致假酒商有機會買受後置入假酒於市面上銷售以圖不法利益,造成市場假酒充斥氾濫、金酒公司生產之酒類銷售量無法正常反應,金酒公司於知悉此一情況後,甚至懷疑乃原告任意出售0.6公升規格酒瓶所致,對於原告因長期使用商標所累積之商譽,自已造成詆損與侵害。甚者,於91年5月7日警方偕同金酒公司顧問林焉章查獲被告華夏公司製造假酒瓶及仿冒系爭商標等行為時,被告甲○○甚偽稱該等酒瓶係受原告委託製造者,導致金酒公司及相關人員對原告誠信之質疑。且本次事件發生後,在玻璃業界及金酒公司下游廠商間即迅速擴散,在被告始終否認有侵權之情況下,原告便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追究其責任,否則必定造成消費大眾及相關業界對原告公司之誠信更加誤解,原告信譽同樣遭受侵害而嚴重減損;以本件現場查扣之假酒瓶數量雖為14,976支,但事實上已出售並經假酒商販賣至市面上之數量肯定不僅於此,故而才會引起金酒公司之調查,易言之,原告商譽受損害之事實早於事發前就已發生並持續。被告等為圖私利製造假酒瓶,還使用原告系爭商標用於上開酒瓶,並偽造『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以欺瞞社會大眾,被告等上開使用原告商標以實施犯罪行為之惡行,當然使原告信譽遭受到嚴重侵害,而商譽本屬無價,商譽受侵害之價值更非如一般權利可具體計算,惟考量原告花費36年期間不斷使用商標及建立、累積良好信譽之事實,及被告等侵害商標之目的行為是涉及社會大眾生命安全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商譽損失應以10,000,000元計算,是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24,640元。

5、被告雖辯稱製造系爭酒瓶僅係為於90年9、10月間,參與金酒公司000000000000號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用,故事前自知悉該酒瓶之規格,並未有仿冒系爭商標之行為等語置辯,惟查,金酒公司沿用0.6公升酒瓶已有多年,本件採購標案僅係就瓶口之規格有變更,並非重大之技術變更,對專營玻璃瓶製作長達數多年之原告或被告華夏公司或訴外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而言,均無施作上之困難,應無先行試吹之必要,且被告已自認前曾承製金酒公司同型之0.6公升酒瓶,則被告何以僅需因瓶口規格改變之緣故而試吹生產高達萬餘支酒瓶?再者,金酒公司並未於系爭採購案招標前與原告公司人員討論酒瓶規格修改乙事,且承前所述,系爭標案僅係就原0.6公升酒瓶之瓶口部分規格作變更而已,金酒公司何需與廠商進行討論呢?足證,被告辯稱不足採信。況金酒公司之招標公告並無要求廠商需試吹酒瓶以為投標,此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5日酒安字第0930008534號函可佐,則被告又何需僅為參與投標之目的而花費成本試吹萬餘支酒瓶,而據證人林焉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85年間所得標之0.6公升酒瓶瓶底並無防滑線,詎被告所仿製之系爭酒瓶,其上竟有防偽標線,且其防偽線缺口處均指向金門酒廠之「金」字,而該防偽線開口之位置,係原告得標後才由金酒公司通知原告,另由本件查扣遭仿冒之酒瓶數量達14,976支,被告華夏公司既未得標,未得標後經歷數月仍未銷毀,實違背常理,顯見該酒瓶並非為試作目的而生產,足徵被告係有意仿冒,雖證人即台台玻公司內銷股長丙○○94年1月20日出庭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何謂防偽標誌?)索標的資料中有時候沒有防偽標誌相關資料,如果我們認為有必要,會在開標前先詢問它大概在那裡,如果沒有必要就等得標後再問,因為這部分不會影響我們投標」,然據金門酒廠實業股份公司95年1月2日酒總字第0940008761號函已明示「本公司辦理酒瓶採購未於招標文件規範防偽標誌之內容」、「因本公司未於招標文件規範防偽標誌之內容,故於招標期間無從因特定廠商之詢問而告知相關訊息」,故證人丙○○上開證言自不足採,且不論台玻公司或證人丙○○,均是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台玻公司或證人丙○○是否於領標前就能知悉酒瓶規格修改乙事,實與本案無關,自不能僅以台玻公司是否知悉酒瓶規格修改等情即推論被告等所述試吹之說詞為真。本件由被告等生產、出售並由被告華夏公司工廠直接運出之該一萬餘支0.6公升酒瓶,不單全部酒瓶之防偽線缺口均落在「金」字底下,就連瓶身都印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及於底部印有原告系爭商標(該三樣特徵,均屬原告得標後取得生產0.6公升酒瓶之權利,其他任何人均無權製造),可謂與原告有權生產之真品一模一樣,被告等何以連試吹之酒瓶都印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足證,被告一再辯稱是為參與投標而試吹云云,確屬謊言。況且,被告就何以能於金酒公司辦理對外招標前就知悉0.6公升酒瓶之瓶口規格有更改而為試做一事,說詞前後不一且充滿矛盾,若果如被告所言係基於投標需要始試吹該批酒瓶,自不會一而再地變更說詞,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6、再查,被告華夏公司前生產部廠長張俊財於偵查中證稱「該批由被告甲○○出售之酒瓶,是90年10月份收到業務部之訂單,上面規格是附金酒公司之招標公告,當時是要參與招標案,未得標之產品會放在倉庫,等機會賣出,其他由業務員賣出... 」。惟查,系爭標案係於90年10月31日始刊登於政府公報,依該標案網路上公開招標公告「招標文件領取方式及地點」欄之記載,可知廠商得選擇以「親購」或「郵購」之方式領取完整招標資料,期限自90年10月31日至90年11月20日止,則被告癸○○、甲○○與證人張俊財所稱有關10月份為試作而生產之答辯若為真實,則被告等就是在90年10月31日當日同時完成領標、審閱整份招標文件、開立24組新模具,再由業務部檢附公告生產部進行生產至少14,976支酒瓶等所有之行為。然查,往返新竹與金門兩地之交通時間,至少就需4小時,縱算被告華夏公司有異常之效率得以在短短幾小時內就審閱全部招標資料並由高層決定參與投標,則要變更舊模具之工程,在模具工廠配合趕工之情況下,亦至少需2至3個工作天(按此次規格變更係在於酒瓶之瓶口,故被告華夏公司需變更舊模具之瓶口部分),若加上開機生產一萬餘支酒瓶之時間,任何人均不可能在一日內就完成上開所有行為,足證,被告癸○○、甲○○等有關10月份為試作之答辯,完全違背常理,絕非事實。

7、依被告華夏公司提出之試吹辦法,載明於進行試吹時,製造單位應將試吹最佳生產條件及管制重點予以記錄,惟被告華夏公司並未提出其試吹之相關資料,又依該試吹辦法第5、6點之規定,「試吹後之產品不予以入庫... 」、「試吹OK與否須於聯絡單上註明並轉回業務部」,則該一萬餘支酒瓶應不會置放在倉庫,且被告甲○○身為業務之一員,亦應不會不知該一萬餘支酒瓶為試吹者,故被告甲○○辯稱無侵權認知云云,顯非事實。

8、又被繼承人廖福地及被告癸○○辯稱被告華夏公司乃分層負責,故對於是否侵權乙事並不知情,且被告癸○○常出國洽公,而被告甲○○亦辯稱並無侵權之認識,故自無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華夏公司侵權時,董事長為被繼承人廖福地、總經理為被告癸○○,雖公司有分層負責制度係屬常理,惟被告等既辯稱系爭酒瓶係為參與金酒公司之標案才試作,則該標案採購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且採購案投標資料需有公司為大小章之用印,則訴外人廖福地及被告癸○○,豈有不知之理。再者,被告甲○○僅係職員,年收入29萬元,豈能自主決定本件一次生產數量一萬餘瓶,成本數十萬元,合約金額達一千餘萬元之開模?故被繼承人廖福地及被告癸○○辯稱不知情云云,絕非事實。次查,被告甲○○任職被告華夏公司多年,若被告上開辯稱試吹乙事為真,被告甲○○應無可能疏未查證就逕行或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該批酒瓶出售予他人,且由被告甲○○自刑事偵查程序乃至民、刑事審理中諸多前後矛盾之說詞,足證被告甲○○對於本件侵權自有認識,另被告癸○○是否經常出國洽公,與本案無關,是被繼承人廖福地及被告癸○○、甲○○上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癸○○、己○○、庚○○、陳廖秀蕙、壬○○、辛○○、甲○○自需與被告華夏公司負擔連帶責任。

9、被告等抗辯一般業界慣例係以被查獲仿製品價值之2到3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而本件查扣酒瓶之出售價格為22萬餘元,原告卻請求10,224,640元之損害賠償,實屬過當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之「業界慣例」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且原告起訴請求10,224,640元之損害賠償,另包含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之商譽損失部分,被告逕以業界慣例此一空泛說詞指稱原告請求過高,當無理由,查原告公司成立至今已近38年,始終兢兢業業盡守本分經營其業務,並為玻璃業界熟知、知名之製造廠商之一,與金酒公司更有數

10 年之合作關係。今因被告等為圖私利製造假酒瓶之行為,致使金酒公司一開始還懷疑是原告公司私下生產以圖不法利益,已減損原告公司長年所建立之信譽與商譽,甚者,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及偽造『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目的無非是為製造假酒瓶並販售予假酒商以謀不法暴利,則被告等違法使用系爭商標並用以實施犯罪行為之惡行,更使得原告信譽受到嚴重侵害與詆損,而原告公司資本額達195,000,000元,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就信譽之侵害僅請求其資本額約百分之0.05金額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無被告所辯有過當之嫌。

、綜上,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24,640 元及自9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1、原告雖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惟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經查,被告華夏公司雖有製作上開0.6公升之酒瓶,然該批酒瓶係於90年9、10月間,被告華夏公司業務經理鄭永興知悉金酒公司有招標酒瓶之公告,因被告華夏公司前曾承製同型0.6公升之酒瓶,為了參加投標,才利用舊有模具試吹,而金門酒廠文字考慮若將來得標,必須使用相同之文字才未更改,至於商標部分則係依被告華夏公司產品試吹辦法之規定打上E字,此係基於「ENTER.FURNACE」(回到窯爐)縮寫之故,惟因模具不良之故,是E字底下一橫無法清楚印出才形成類似系爭商標之圖案,且金酒公司雖係於90年10月底才招標,惟所有玻璃廠商在事前就知道,而被告華夏公司亦不例外,系爭標案早於89年7月間,金酒公司已委請台玻公司繪圖參考,原告徒拘泥於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5日酒安字第0930008534號函之文字,認被告所辯不足採,顯係昧於事實,另據證人丙○○於94年1月20日之證言,可知金酒公司就系爭標案修改瓶口曾以私下諮詢方式向訴外人台玻公司諮詢,顯見金酒公司自亦會向被告華夏公司諮詢,故金門酒廠實業股份公司95年1月2日酒總字第0940008761號函所示顯與事實不符,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公司95年1月2日酒總字第0940008761號函中亦敘明「防偽標誌係玻璃製廠區別是否為其所製作之用,故其內容並未與本公司研發組人員討論」,則原告證人王源泉於偵查中證稱防偽標籤係91年1月得標後,還未大量生產前,與金門酒廠研發部以電話確認的防偽方式,及原告主張防偽標誌係91年1月才與金酒公司確認等情,均非實在。另金酒公司所招標之瓶子大部分為舊款式,僅口部將原短螺牙口改為長螺牙口而已,被告華夏公司為參加投標及節省模具費,始於90年10月中左右以舊模具接長螺牙口試吹該批0.6公升酒瓶,而線上每組模具雙模可產製2支瓶子,單模則產製單支瓶子,每分鐘可生產10支,每小時即600支,因而試吹數量達一萬多支乃屬正常之情形,本件僅以1、2組模具試吹,況被告華夏公司之年營業額高達1,800,000,000元,高出原告甚多,本身亦有H之商標,根本無仿冒使用原告系爭商標之必要,從而,難認被告華夏公司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情。

2、被繼承人廖福地於91年間固為被告華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一來因年事已高,二來因心臟疾病於86年進行開刀手術後,即因健康關係根本無法管理公司事務,僅係掛名之負責人,所有公司事務均由身為總經理之另被告癸○○負責經營管理,對於本案事前毫無所悉,則被繼承人廖福地何有侵權之行為,原告徒以其係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癸○○、甲○○事後在刑事案件之認罪,推論被繼承人廖福地有侵權行為,實無理由,且未盡舉證責任;而被告癸○○於91年間,雖係公司之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事務之人,但因被告華夏公司年營業額甚鉅,又有國外投資事務,因而經常出國視察國外投資事宜,無法時時在國內,有關公司之經營、管理,僅就重要政策做最後決定,其餘事務則授權各相關單位人員處理,顯見被告癸○○對於本件被告華夏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無從知悉,自無從遽認被告癸○○須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甲○○僅係被告華夏公司之業務員,適於91年5月4日上午,有兩位自稱慶豐公司之人員前來被告華夏公司洽詢有無容量600毫升左右的瓶子,以供作盛裝福菜及水果露之用,因被告甲○○曾在窯爐旁看到本件為參與投標所試吹之酒瓶,且數量不多僅一萬多支,而金額亦在被告華夏公司所授權之2,000,000元以下之業務範圍內,故被告甲○○始將該批酒瓶販出,故被告甲○○顯無任何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認知,況被告甲○○並無指述係受原告委託而製作該批酒瓶,則被告甲○○自無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福地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癸○○、己○○、庚○○、陳廖秀蕙、壬○○、辛○○及被告甲○○需與被告華夏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末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刑事裁判部分之所以會認罪,係因被告癸○○身為被告華夏公司負責人,需經常出國處理國外公司事宜,故而傳訊時常有不在國內,無法應訊,或即將出國因待訊而延期出國,造成諸多不便,且檢察官多次告之若認罪協商可從輕處理,被告癸○○因本案已涉訟多年,為免訟累才認罪,並非其有故意侵權之行為,原告執此認定有侵權故意,並非事實。從而,原告徒以被告涉嫌商標法部分,已經刑事認罪協商判決有罪確定,認其訴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有失草率。

3、況縱認被告需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依一般業界慣例均以被查獲仿冒品價值之2到3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本案出售酒瓶價格僅為224,640元,原告卻請求10,224,640元,顯屬過高,其中酒瓶部分,固以每支15元售出,但其中尚包含成本約9元(每公斤成本為15元,系爭瓶子重0.6公斤,成本為9元),扣除成本,利潤為6元,原告之請求未扣除成本,以販售價格全額求償,其超過部分應屬無據,另商譽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華夏公司生產系爭酒瓶係為販賣假酒商,且被告甲○○於警方及金酒公司顧問林焉章質疑時,甚栽贓原告,宣稱係受原告公司委託製造,致金酒公司對原告公司誠信質疑,且在玻璃業界及金酒公司下游廠商間發酵,而原告之商譽縱算請求上億金額也不足獲得填補云云,然綜觀原告之主張,除係推論外,並無任何實據以佐其說,甚企圖影響審判,實際上,金酒公司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與被告華夏公司成立和解不再追究,而該批酒瓶更在販售途中即被查獲,並未流出市面,何來危害大眾可言,而原告公司在本件事發後,亦未被金酒公司停止招標,其商譽何來損失,其之主張實無可採。

4、綜上,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廖福地於訴訟進行中即93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癸○○、己○○、庚○○、陳廖秀蕙、壬○○、辛○○等,有廖福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人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被告(華夏公司、廖福地、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224,640元及自9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廖福地於93年6月25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由被告癸○○、己○○、庚○○、陳廖秀蕙、壬○○、辛○○承受訴訟後,原告之聲明變更為「被告(華夏公司、癸○○、己○○、庚○○、陳廖秀蕙、壬○○、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224,640元及自9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使用商品名稱:玻璃瓶、酒瓶、飲料瓶、廣口瓶、藥瓶、汽水瓶,且仍在權利專用期間,而案外人廖福地於91年5月間為被告華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為被告華夏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甲○○係業務員。被告華夏公司於90年10、11月間,生產系爭酒瓶共14, 976支,被告甲○○於91年5月4日以每支15元之代價販售他人,共得款224,640元,並由案外人即司機黃正享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許,駕駛營業大貨車至被告華夏公司廠區載運系爭酒瓶共624箱,迨同日下午3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南下匝道口處為警當場查獲,被告癸○○、甲○○並因違反商標法、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檢查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行認罪協商程序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79、326號刑事判決,被告癸○○,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延展註冊申請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768、4545號、92年度偵續字第29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9、326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須審究者為:㈠被告華夏公司製作該批酒瓶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㈡被告華夏公司、癸○○、己○○、庚○○、陳廖秀蕙、壬○○、辛○○、甲○○等應否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若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之計算為何?玆分別敘述如下:

㈠、證人即金酒公司顧問林焉章及證人即原告公司襄理王源泉於警詢中均指訴:扣案之系爭酒瓶,係盛裝金酒公司所出產的

0.6 公升裝之金門高粱酒所用之玻璃瓶,該瓶下方印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英文名稱等字樣,玻璃瓶底部印有原告公司的商標圖樣,整個玻璃瓶之規格與包裝均與金酒公司外包玻璃公司所訂製之品質與規格一模一樣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495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44頁反面),檢察官於偵查中並當庭勘驗扣案之系爭酒瓶:0.6公升瓶底有一菱形標示,菱形內有一英文字母以肉眼觀之,類似E,但E之下方的一橫較上方為短,不甚明顯,又有點類似F,此有91年8月12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68號偵查卷第54頁供參,另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系爭酒瓶及原告公司針對系爭標案得標後所生產之0.6公升酒瓶,其結果為:針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英文字體,原告公司所生產之酒瓶上字體較為細長,系爭酒瓶則較為短胖有稍微暈開的現象,而兩家公司針對字體的排列方式及斷口則屬相同;針對瓶底部分,兩家公司瓶底螺文防滑線缺口處均對準「金」字下方,螺文線部分,原告公司之酒瓶螺文線較長,系爭酒瓶較短,兩家公司酒瓶螺紋的疏密程度以肉眼觀察是相近,經細數,原告公司酒瓶有78條螺紋線,系爭酒瓶有76條螺紋線,商標符號部分,以肉眼觀察,兩家公司酒瓶的符號相近,其中系爭酒瓶之商標符號之第一橫較長,中間有一點,下方再一點,原告公司酒瓶之商標符號則係第一橫較長,中間有一點等情,此有95年3月15日審理筆錄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卷 (二)第180頁為據,是系爭酒瓶瓶底部分所使用之圖樣,與原告公司得用於同一商品即酒瓶之系爭商標,有近似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系爭酒瓶係為參與金酒公司於90年9、10月間辦理招標,因獲悉瓶口規格有更改,才利用之前得標金酒公司之0.6公升酒瓶之舊模具修改後進行試吹,瓶底的商標圖樣為E,並無侵權之故意云云。經查:

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1條第2項、第29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金酒公司於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前,於90年5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間並無與被告華夏公司或其他任何廠商開會討論酒瓶規格修改一事,此有金酒公司94年1月5日酒安字第0930008534號函附卷可稽。

3、證人即被告華夏公司業務員賴碧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於90年9月底、10月初時知悉金酒公司要招標,因為金酒公司要將瓶口的短螺口改成二節式長螺口,所以才要試吹,試吹時是用舊模具去改的,一般試吹瓶子的底部會打E,生產部試吹確認可以後,要回爐掉,將來得標之後不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卷 (一)第177至179頁),惟據金酒公司函覆結果:有關0.6公升特級酒瓶更改為長螺口,係於89年6月23日決標案之合約就以規範兩種瓶圖(PE塞及長螺口)等情,有金酒公司95年2月9日酒總字第095000862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二)第1頁為憑,復參以該函文檢附之89年6月23日採購物品合約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參九即載明「本公司如因實際需要改變瓶口設計,(如附圖二),廠商應配合於文到以後之訂購單修正依圖製作交貨,並不得要求本公司另行支付任何費用。」而該次招標案被告華夏公司亦有參與投標,此有該函檢附之開標紀錄供參,是若被告華夏公司係因金酒公司要將瓶口之短螺口改為長螺口,且為參與招標而進行試吹,理應在89年6月間金酒公司招標前即有試吹之決定並進行試吹,而非遲至隔年始為試吹之進行,證人賴碧華證稱:系爭酒瓶係被告華夏公司之試吹瓶云云,不足採信。

4、又證人即被告華夏公司生產部技術科員工李文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系爭酒瓶係拿舊模具修改,有改瓶口、瓶身之字體不變,只是字體間的行距有變動距離,沒有改上面的字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一)第203頁),復參以證人賴碧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85年曾經標得金酒公司0.6公升特級酒瓶之採購案,迄系爭酒瓶招標案,均未再得標過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一)第188頁),是依被告之辯解,被告華夏公司應係利用85年標得金酒公司0.6公升特級酒瓶之採購案,所使用之模具,修改後進行本件之試吹,然金酒公司於85年間之名稱為金門酒廠,嗣於87年2月16日始改制為金門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之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簡便行文表暨其所附85年12月3日被告華夏公司得標之金門酒廠採購物品合約書及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68號偵查卷第105至125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卷(二)第158頁),是系爭酒瓶所使用之模具,係85年間得標後所留存,本件進行試吹時既未變更字體,實無可能製造出系爭酒瓶瓶身所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是被告辯稱:系爭酒瓶係利用舊模具修改後試吹而成云云,顯屬虛妄,難謂可採。

5、再系爭酒瓶之瓶底螺文防滑線缺口處均對準「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字,此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有95年3月15日審理筆錄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卷(二)第180頁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以證人王源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原告公司得標之0.6公升酒瓶瓶底缺口處剛好對著金酒公司字樣的「金」字,這個防偽標識是在91年1月份得標後,還未大量生產前與金酒公司研發部以電話確認的防偽方式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68號偵查卷第95頁),而據金酒公司函覆以:本公司辦理酒瓶採購未於招標文件規範防偽標誌之內容,故於招標期間無從因特定廠商之詢問而告知相關訊息,此有該公司95年1月2日酒總字第0940008761號函存卷可查,是原告公司得標後,決定得標後所製作之酒瓶,其瓶底防偽線之缺口對準瓶身所印製之「金」字,用以區別是否為原告公司為系爭標案所產製,若被告非有意仿冒,何以連防偽線之缺口均恰與原告公司決定產製者相同,且生產數量達14,976 支,實啟人疑竇?

6、被告癸○○固提出產品試吹辦法影本1紙作為系爭酒瓶為試吹品之依據,觀諸該試吹辦法僅係1張說明文件,並未載明施行日期、制定之依據,其真實性已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該試吹辦法為真正,第5、6條規定:試吹後之產品不予以入庫,且單獨存放,並安排回爐;試吹OK與否須於聯絡單上註明並轉回業務部等情,而被告迄未提出紀錄系爭酒瓶試吹過程之相關資料,再者,既然為試吹產品,系爭標案未得標,被告華夏公司理應儘速安排回爐予以銷毀,竟任令其留置倉庫逾半年之久,且販售之系爭酒瓶數量多達萬餘支,益徵被告辯稱:系爭酒瓶為試吹產品云云,與常理有悖,洵無足採。

7、被告甲○○於76月間起至86年5月31日止曾任職於被告華夏公司生產部,90年5月起再度進入被告華夏公司業務部擔任業務員一職,除據被告甲○○、癸○○自認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局92年6月9日保承資字第09210200460號函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供參,是被告甲○○任職被告華夏公司之時間前後逾10年,亦待過負責產品試吹之生產部門,對於試吹產品不得對外販售且並應予回爐銷毀一事,應知之甚詳,系爭酒瓶若果係試吹產品,被告甲○○僅一業務員,竟甘冒違反被告華夏公司之作業規定而擅自售予他人,實有悖於常理,再者,系爭酒瓶之數量不在少數,以被告甲○○任職被告華夏公司之多年經驗,對於系爭酒瓶是否為試吹產品,竟毫無任何查證及確認,即逕自販售他人,再再均與情理不符,難認其對於本件系爭酒瓶有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權一事,毫無故意或過失,是被告甲○○諉稱:無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觀意思云云,殊難憑採。

8、又被告癸○○雖辯稱:金額2,000,000元以下之業務,業務員均能自行決定,系爭酒瓶之製作及販售,伊全然不知云云。查被告癸○○並未提出被告華夏公司之業務授權規範及組織分層負責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僅泛以本件金額為2,000,000元以下而圖以卸責,已屬有疑,又被告華夏公司業務部只有4位業務員,業務部直屬總經理管轄,而被告癸○○在其父廖福地卸任被告華夏公司董事長一職前,擔任被告華夏公司之總經理一節,亦經被告癸○○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而觀諸原告提出被告甲○○之報稅資料,其90年度之所得總額僅290,068元,此等所得僅相當於基層業務員之薪資,又豈能自主決定生產並販售數量高達萬餘支,成本耗費數十萬元之酒瓶,再者,被告癸○○固辯稱:系爭酒瓶係為參與投標案而試吹,系爭標案係由賴碧華代表決定云云,參以證人賴碧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採購案的招標採購總金額約多少?)我只知道金酒公司他們每年的通常一年採購量是1200萬支,至於總金額要看他們的標價。」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卷(一)第178頁),相較於系爭標案被告華夏公司參與投標時之標價為5.48元,二者互核以觀,系爭標案之投標總金額已逾60,000,000元,以被告癸○○綜理被告華夏公司業務多年之經驗,豈有不知系爭標案之總金額,又如何決定以5.48元如此高之單價予以競標?被告癸○○就本件侵權行為,實難辭其咎,其辯稱洵無足採。

9、綜上,被告甲○○、癸○○未經原告之同意,製作系爭酒瓶,其瓶底圖樣已近似於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且使用於同類商品之系爭商標,被告甲○○、癸○○所舉系爭酒瓶係試吹品一節,無足憑採,已如前述,被告甲○○、癸○○就上開侵權行為,均有所認知,是被告甲○○、癸○○就本件侵權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自明,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甲○○、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23條、第

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癸○○斯時為被告華夏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董事之一,其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與被告甲○○共同基於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使用權之意思聯絡,製作系爭酒瓶,其瓶底圖樣已近似於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且使用於同類商品之系爭商標,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被告癸○○、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癸○○於行為當時係被告華夏公司負責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華夏公司依民法第

28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等基於前開各項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給付雖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被告甲○○、癸○○一方為給付,另被告癸○○、華夏公司即同免其責任。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主張案外人廖福地亦應為本件侵權行為負責,自應就案外人廖福地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案外人廖福地於93年3月22日前為被告華夏公司之董事長,93年3月

22 日起由被告癸○○擔任被告華夏公司之負責人,案外人廖福地於93年6月25日死亡一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案外人廖福地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猶擔任被告華夏公司之董事長一職,應堪認定,惟參以案外人廖福地於刑事案件警、偵訊中供述:十年前就沒有管事,大概十幾天至一個月才去公司一趟,本來就想把董事長的位置讓出,但因為佛祖叫伊繼續保留,伊才繼續當董事長,五年前開完心臟手術後即未過問事情,亦未至被告華夏公司處理業務,實際負責人是伊兒子即總經理被告癸○○,公司大宗訂單均由伊兒子(即被告癸○○)負責,必須經常至醫院,已無法處理事情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495號偵查卷第16、28頁反面、偵字第3768號偵查卷第14頁、92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查卷第37頁),案外人廖福地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已高齡76歲,復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未時常至被告華夏公司視察業務,且有子即被告癸○○繼承衣缽,原告復未提出案外人廖福地就本件侵權行為確有實際參與並侵權之主觀認知等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主張案外人廖福地之繼承人即被告癸○○、己○○、庚○○、陳廖秀蕙、壬○○、辛○○等應就案外人廖福地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遭查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仿冒酒瓶共14,976支,被告甲○○以每支單價15元販售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4,640元(15×14,976=224,640)。

㈥、末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我國有關人格權受侵害後,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向來僅限於自然人部分,惟法人為累積其商譽,常需經年累月投資於廣告行銷,對於品質部分更需殫精竭慮嚴格要求,其品牌之可信賴性始能稍見初功,若他人得以劣質物品混充真品,不僅一方面依附真品名譽獲取非法暴利,另方面亦使消費者對真品品質印象產生錯誤之認知,凡此難謂對商標所有權人無任何影響,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亦得依人格權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前揭商標法第63條第2項對於商標權人業務上信譽之損害已設有求償規定,此一規定亦未限制以自然人為限,是原告據此主張,尚非無據,且該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與同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誠屬有別,只需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應審酌當事人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之資本額為195,000,000元,57年8月30日設立迄今已38年,被告甲○○,00年出生,90年度所得總額為290,068元,被告癸○○,00年出生,為被告華夏公司董事長,持有被告華夏公司7,020,769股之股票,被告華夏公司之資本額為650,000, 000元,每年營業額180,000,000元,獲利淨利為年營業額之百分之2至3,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紙供參,及被告癸○○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又本件仿冒之酒瓶數量為14, 976支,非在少數,暨原告與被告華夏公司係同業,均從事玻璃瓶之製造及銷售等業務,具有競爭關係,對於諸多機關之採購案,亦均參與投標,再者,本件原告得標者,原係用以盛裝金酒公司生產之酒類製品,被告竟擅自製造並出售,幸未流入市面,否則若淪為不肖人士盛裝假酒充斥真品再度販售予市面,將對國人健康產生莫大之傷害,被告此舉已足使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受到減損,綜核上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商譽損失之賠償,以4,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224,640元,及自91年5月8日(警方查獲系爭酒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對被告有何催告之行為,本院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1日)起加計遲延利息為當。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癸○○、甲○○間負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附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