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智字第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 Materials,
Inc.)
, M法定代理人 乙○○○○○○
, M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賴中強律師複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反訴被告 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即反訴原告 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Jusung Enginerrin
g C0., Ltd)
四十九up,
46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
0十九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魏嘉俐律師黃章典律師朱柏璁律師訴訟代理人 樓穎智上列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被告聲請命反訴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訴原告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反訴被告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反訴之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玖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情,為該公司所不爭執,又其於本件係提起反訴,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⑴反訴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一千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二人應負擔費用,將反訴判決書之內容全部以「十全(即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點五公分之版面)」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乙日,是反訴被告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反訴被告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命反訴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聲請之效力及於反訴被告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命反訴原告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自應准許。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之請求,其中聲明請求⑴,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十五萬元,至其中聲明請求⑵,乃係請求為一定行為,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500元。至就本件反訴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因本事件之案情尚屬繁雜之情形,認應以五十萬元作為反訴被告二人於第三審預計可能支出之律師酬金之數額為合理。是依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被告即反訴原告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八十萬九千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54,500元加第三審裁判費154,500元加第三審律師費500,000元)。至於反訴原告辯稱:因其公司已在我國取得多項專利,而該等專利已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故其公司應不需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惟查,按法律課原告以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義務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藉以預防原告將來受敗訴判決確定時,被告無從對之求償訴訟費用之故,而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就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客體,規定為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係考量該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通常具有等同於現金之客觀價值,其與現金作為擔保物,對被告勝訴確定後訴訟費用求償之權益較有保障。故就本件而言,縱使反訴原告在台灣已取得多項專利,惟該等專利是否具有客觀之價值?於被告勝訴確定時是否仍具有價值?被告是否求償得到?求償是否需耗費時日?均具有疑義且充滿變數及不確定性,而此在在與前述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係在維護被告之利益,確保被告日後獲勝訴確定判決時,對原告訴訟費用求償權之實現之精神相違背。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有關命供訴訟費用擔保要件之規定內容觀之,本件反訴原告在台灣是否有財產,與是否應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無涉,是本件反訴原告辯稱因其在台灣已取得多項專利,該等專利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故其不需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難以採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