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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互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戊○○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林溢根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乙○○對於本院98年9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656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戊○○、甲○○為原告互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互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公司)於89年12月1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當時之董事丁○○為清算人,且於93年9月23日由丁○○由以互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清償借款,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宣判,有經濟部89年12月1日經(89)中字第89535291號函覆互利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之函文、互利公司89年10月7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丁○○為清算人之會議紀錄附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78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159至161頁)。惟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1日以93年司字第18號裁定解任,經互利公司之另名董事甲○○於同年6月22日向彰化地方法院聲報自94年6月13日起就任為清算人,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准予備查,有該法院93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民事庭95年2月14日彰院鳴民信90年度司字第1號通知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56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台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字第78號卷第151頁)。惟互利公司之清算人甲○○又於95年2月7日具狀向彰化地方法院表示辭任清算人,並於同書狀內由丁○○一併具名表示聲報就任清算人,復經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5年2月24日彰院鳴民信90年度司字第1號通知載明原清算人甲○○業經辭任,丁○○聲報就任為互利公司清算人乙節,准予備查,亦有彰化地院民事庭前開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78 號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則自94年6月13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自應以甲○○為互利公司之清算人並承受訴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裁定由甲○○為原告互利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確定)。至丁○○雖於89年10月7日經互利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但於94年5月11日業經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解任,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5款規定,丁○○已不得再選派為清算人,是其雖又於95年2月7日具狀向彰化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亦不生選派或就任清算人之效力。至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雖於95年2月24日以彰院鳴民信90年度司字第1號通知准予備查,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法院之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定。次按法定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發生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須經公司同意之問題。經查,互利公司之董事有戊○○、丁○○、甲○○等三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78號第163頁),惟丁○○業於94年5月11日經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已不得再擔任清算人,已如前述,是於95年2月7日甲○○辭任互利公司清算人職務後,即當然應由互利公司之其餘全體董事即戊○○、甲○○就任為清算人,雖原告互利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原告互利公司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且該訴訟代理權於本院96年12月28日判決,並於97年1月17日判決送達後,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戊○○、甲○○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