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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互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煌模被 告 王松桂

林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王松桂對於本院99年10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70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謝煌模為原告互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互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公司)於89年12月1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選任當時之董事陳雅莉為清算人,並於93年9月23日由陳雅莉以互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清償借款,嗣本院於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宣判等情,有經濟部89年12月1日經(89)中字第89535291號函、互利公司89年10 月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附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78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159至161頁)。惟陳雅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1日以93年司字第18號裁定解任,喪失其法定代理權;同年6月22日,互利公司之董事王秀鳳呈報就任為清算人,並經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該法院93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民事庭95年2 月14日彰院鳴民信90年度司字第1號通知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56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78號卷第151頁)。惟互利公司之清算人王秀鳳又於95年2月7日具狀向彰化地方法院表示辭任清算人,並於同書狀內由陳雅莉一併呈報為清算人,復經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5年2月24日彰院鳴民信90年度司字第1號通知載明原清算人王秀鳳業經辭任,陳雅莉聲報就任為互利公司清算人乙節,准予備查,亦有彰化地院民事庭前開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78 號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則自94年6月13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自應以王秀鳳為互利公司之清算人並承受訴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裁定由王秀鳳為原告互利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確定)。至陳雅莉雖於89年10月7日經互利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但於94年5月11日業經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解任,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第5款規定,陳雅莉已不得再選派為清算人,是其雖又於95年2月7日向彰化地方法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亦不生選派或就任清算人之效力。至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雖於95年2月24 日以彰院鳴民信90年度司字第1號通知准予備查,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法院之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定。次按法定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發生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須經公司同意之問題。經查,互利公司之董事有謝煌模、陳雅莉、王秀鳳等三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78號第163頁),惟陳雅莉業於94年5月11日經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已不得再擔任清算人,已如前述,是於95年2月7日王秀鳳辭任互利公司清算人職務後,即當然應由互利公司之其餘全體董事即謝煌模、王秀鳳就任為清算人。再王秀鳳嗣於98年6月30日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解任其法定清算人職務,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基於上開同一理由,其亦不得再為清算人;至互利公司雖於99年3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股東陳勇仁為互利公司之清算人,並由陳勇仁出具就任同意書向彰化地方法院呈報自99年4月27日起就任為清算人,惟陳勇仁嗣已於同年8月30 日辭任清算人職務,並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解任,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9年度司司字第39號呈報清算人卷、99年度司字第15號解任清算人卷查明無訛,則自陳勇仁向互利公司為終止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時起,該公司自應以董事謝煌模為唯一法定清算人,應無疑義。末查互利公司於本件訴訟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一第27、83頁),是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規定,不因之而當然停止。惟原告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柏山律師、林溢根律師並未代為提起上訴,其等訴訟代理權於本院判決分別於97年1月7日、同年月17日判決送達後(見本院卷三第284、287頁),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

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謝煌模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