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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德利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被 告 甲○○

乙○○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前為原告公司業務副理,自民國92年9月1日任職,於93年2 月29日離職。又被告乙○○亦為原告公司前技術部副理,自92年5月2日任職,於93年3月4日離職。另被告甲○○前為原告公司業務部經理,自92年3月1日任職,於93年3月10日離職,任職之初,被告3人皆與原告公司簽訂員工忠誠合約,離職時皆有簽訂離職證明書,並表明「遵守員工保密合約」之條款。再者,被告甲○○任職期間之92年平均月薪為89,266元,又被告乙○○任職期間之92年平均月薪為70,156元,另被告戊○○任職期間之92年平均月薪為89,266元,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公司為培養員工之本職學能,乃與美商BROOKS

PRI AUTOMATION INC( 下稱:布魯克斯公司 )簽約,派遣含被告3名在內6名員工至布魯克斯公司受訓,因布魯克斯公司為半導體自動化設備之大廠,必須至布魯克斯公司受訓,布魯克斯公司始會將該公司生產之自動化公司受訓計花費新臺幣(下同)2,628,793元,平均1人之費用為438,1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受訓完成後,被告等3人皆有取得布魯克斯公司之結業證書,且結訓時,布魯克斯公司會交付軟體1 份,授權原告公司之員工可以使用該份軟體用以維修布魯克斯公司所賣出之自動化設備,該份軟體屬於原告公司所有無疑。又被告乙○○、甲○○皆有填寫原告公司之國內訓練參加申請單,被告戊○○因直至92年9月1日始到職,故其未簽,惟其亦有取得結業證書及軟體。

三、再訴外人那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那達公司)係於93年3 月4日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惟應係於93年3 月4日之前早已籌備,被告戊○○、乙○○皆為股東,另股東張玉梅為被告甲○○之配偶,乙○○擔任行銷主管,甲○○擔任業務經理,該公司於網站介紹服務項目包括布魯克斯公司所賣出之自動化設備之維修,並表示主要客戶為臺積電、旺宏、南亞等半導體大廠,由於該大廠原為原告公司之客戶,那達公司維修時,須使用布魯克斯公司授權之軟體,惟那達公司並未派遣員工至布魯克斯公司受訓,應係使用原告公司之軟體無疑。

四、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員工忠誠合約應負之契約責任如下:

(一)依員工忠誠合約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保密義務:甲方同意於受聘期間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措施維持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與第三人使用或對外發表,且未經乙方之同意不得以乙方之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或非職務上之談話或意見,甲方之保密義務不因雙方聘僱關係終止、屆滿或乙方離職、被遣散等任何因素而影響其效力」。

(二)依員工忠誠合約第1條第3款之規定:「機密資訊:本合約稱『機密資訊』者,係指甲方於受聘期間創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取得或知悉乙方及其員工以外人員所不知悉或經乙方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但不包括已公開或一般公眾所知悉之資訊」。

(三)依員工忠誠合約第1條第4款之規定:「使用限制:甲方同意於機密資訊有效儲存期間,非經乙方之事先同意,不得使用機密資訊以及依本合約屬於乙方所有之智慧財產權。

縱經乙方之事前同意者,亦僅限於使用與職務相關之機密資訊,請依該資訊及業務之性質限於特定目的之使用,不得逾越該使用目的而予使用」。

(四)依員工忠誠合約第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甲方於任職期間,非經乙方之事先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或為自己或第三者經營與乙方或乙方關係企業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企業」。

(五)依員工忠誠合約第2條第2款之規定:「甲方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為下列之行為:1、不得以任何方式誘使或教唆乙方在職員工離職,與乙方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或誘使、唆使其至與乙方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為經理人、受僱人、顧問或其他任何職務,若有違反,甲方同意賠償乙方按服務期間平均月薪之十倍作為損害賠償。乙方並得聲請假處分及訴追甲方之相關責任。甲方之本款義務不因雙方聘雇關係終止、屆滿或甲方辭職、被資遣等任何因素而影響其效力」。

(六)依員工忠誠合約第2條第3款之規定:「甲方如違反前二項之約定者,應負刑法三一七條之妨害秘密罪及同法第三四二條之背信罪等各項民刑事責任」。

(七)依員工忠誠合約第2條第4款之規定:「甲方自離職時起二年內,就機密資訊,在乙方或其關係企業已開發或準備開發之營業領域內,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基於損害乙方或其關係企業之利益而自行使用或提供第三人使用。

」。

(八)依員工忠誠合約第4條第1款第4 目之規定:「為提昇經營績效防止各種弊端,甲方應秉持廉潔守則並避免下列情事之發生,以免有損公司形象及利益:侵占或竊取乙方之器材、財物或因職務關係保管之任何資料、文件財產等」。

(九)依員工忠誠合約第6 條之規定:「除本約另有規定外,甲方如違反本約之各項約定,乙方除得追訴其相關法律責任外,乙方或其關係企業另得請求甲方給付其最近年薪總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傷害」。

(以上皆為請求權基礎)

五、原告公司員工國內訓練參加申請單之違約條款依原告公司員工國內訓練參加申請單備註欄第5 項規定:「除專案核准外,因故中斷訓練、『離職』或未取得結業證書(證照)者,受訓人須負擔該項訓練費用二分之一,以為罰款。」,此亦為原告請求權基礎。

六、被告之違約行為如下:

(一)被告將屬於原告公司所有,而為被告持有之布魯克斯公司授權之軟體,於離職時未交還原告,並疑私擅持往那達公司使用,前揭軟體屬原告公司所有,並獲布魯克斯公司合法授權之智慧財產權,被告離職後應將之交還,不得使用,詎被告並未交還。

(二)被告或以自己之名義,或以配偶之名義,與他人合組那達公司,且分別在離職前或後數日內,此疑有以任何方式誘使或教唆其等離職,而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或誘使被告至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為經理人、受僱人或股東。

(三)被告自離職2 年內,私擅使用原告所有之機密資料即布魯克斯公司之軟體,並占領部分屬原告公司所有之客戶,如臺積電、南亞、旺宏等半導體大廠之布魯克斯ROBOT( 註:

中譯為機械手臂 )維修之業務,此損害原告公司。

(四)原告公司派遣被告至布魯克斯公司訓練,其等服務未久即離職,被告甲○○、乙○○因有簽訂國內員工訓練參加申請單,故依前所述之備註欄第5 項之規定,其等離職應賠付原告公司訓練費用之2分之1。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一)被告甲○○部分:

1、違反員工忠誠合約第1條第2、3、4款、第2條第4款、第4條第1款第4目之規定,應依第6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最近年薪總額之2 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最近年薪為89,266元,乘以12乘以2等於2,142,384元。

2、違反員工忠誠合約第2條第2款規定,依其平均月薪10倍為賠償額,故為892,660元。

3、另其違反原告公司員工國內訓練參加申請單之違約條款部分為438,132元之2分之1為219,066元。

(二)被告乙○○部分:

1、同甲○○違反1部分,員工忠誠合約第1條第2、3、4款、第2條第4款、第4條第1款第4目之規定,應依第6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最近年薪總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其未任滿1 年,故以平均月薪乘以12,故其年薪為841,872 元,2倍為683,744元。

2、同甲○○違反員工忠誠合約第2條第2款規定部分,依其平均月薪10倍為賠償額,故為701,560元。

3、另其違反原告公司員工國內訓練參加申請單之違約條款部分為438,132元之2分之1為219,066元。

(三)被告戊○○部分:

1、同甲○○1部分,其未任滿1年,故以平均月薪65,350元乘以12,故其年薪為784,200元,2倍為1,568,400元。

2、同甲○○2部分,依其平均月薪10倍為賠償額,故為653,500元。

八、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乙○○、戊○○於92年3 月間至布魯克斯公司受訓時,雖非原告公司員工,但兩人皆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丁○○商談,口頭承諾約定,乙○○辦理好臺積電離職手續後,於92年5 月初即至原告公司上班,並簽有員工保密合約及人事資料與薪資發放...等資料可資證明,戊○○則因任職於易利修科技公司之總經理,短期內雖然無法立即至原告公司上班,但亦承諾,一旦易利修科技公司運作正常,即可至原告公司上班,後因與另一位主要股東不和離職後,才旋即於92年9 月初至原告公司上班,並簽有員工保密合約及人事資料與薪資發放...等資料可資證明。

(二)原證六之發票受訓金額為2,620,000 餘元,此係在臺灣布魯克斯公司受訓之費用無誤。美國受訓的費用另有發票92年11月11日WU00000000金額為1,418,825 元可資證明,受訓人為原告公司新聘請之技術部副理陳建州,有布魯克斯受訓證書為憑據。因被告甲○○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疑有挑撥離間原告公司老闆與員工使其對立,並刻意對技術部副理乙○○與業務部副理戊○○示好,原告公司既已發現被告甲○○之企圖,即決定不再派被告等赴美接受更進階的訓練。

(三)被告甲○○己承認於92年3 月受訓取得軟體,可作為原告公司進行其主張之事實(如維修)。詎被告甲○○並未將該軟體交還給原告公司,此可從離職清單證明之。

(四)按維修ROBOT ,若無使用受訓取得軟體以供檢測、上傳下載(註:原告誤載為戴字)參數至CONTROLLER(控制器)進行偵測(註:原告誤載為錯字)功能,是無法順利維修ROBOT。被告提及之WINDOWS系統中之附屬程式HYPER TERMINAL,為被告等受訓時,講師提及課程內容之一,其功能受限於只能使用布魯克斯公司專屬動作指令,進而操作CONTROLLER(控制器)使得ROBOT 進行動作。反之,若無受訓,則不知布魯克斯公司的專屬指令,及如何搭配軟體,進行操作ROBOT 維修,布魯克斯公司專屬動作指令記載於受訓取得訓練手冊。課程當中,講師提及布魯克斯公司自行研發的軟體EQT32 ,以人性化設計及功能齊全著名,搭配布魯克斯公司專屬指令,維修ROBOT 可達到事半功倍之效果。

(五)被告甲○○原為原告公司技術部經理,負責管理技術部人員及技術維修等工作,期間從該部門一些工程師得知其早有預謀成立公司等打算,期間亦唆使挑撥員工與公司對立,並且刻意拉攏乙○○(技術及能力超過甲○○)及戊○○(有業務背景)等人,因公司剛從事此業務還未能穩定,雖知其有野心,但為顧全公司,乃將其調離技術部門,從事業務工作,並非如被告所言,被告等所稱與事實不相符。

(六)使用布魯克斯公司之軟體,原告公司早已獲布魯克斯公司之正式授權,原告公司與布魯克斯公司簽有軟體授權合約,此詳原證八所示,此授權合約為被告不知情,此之所以原告公司有權使用布魯克斯公司軟體之原因,而被告並未獲授權,至為明顯。

(七)又布魯克斯公司之ROBOT分為二種,一種為大氣ROBOT(PRI),一種為真空ROBOT(即 BROOKS ROBOT),真空ROBOT原廠不附軟體,係透過授權方式,由獲授權公司派員受訓,才可獲授權修理,此部份實務上諸如臺積電等公司不可能提供軟體給被告使用。另一種大氣ROBOT (PRI),該型ROBOT於購買新品時會附有操作此軟體EQT32 ,而購買中古機械手臂,此時一般皆不會附軟體,所以布魯克斯公司授權原告公司使用軟體維修,雖布魯克斯公司所出售之ROBOT 自動化設備,其維修方法並非以使用系爭軟體為限,惟實務操作上係不可能發生,因尚須配合布魯克斯公司之操作指令,在布魯克斯公司所提供之訓練手冊中即附有指令,此之所以要派員工受訓之原因。且布魯克斯公司對原告公司執行業務有重大影響,蓋若無布魯克斯公司之授權,無法使用系爭軟體,亦無法取得零件來源,而訓練課程之內容包括介紹機械手臂之功能、結構、如何維修...等等,包括指令,若未受訓練,根本不可能從事布魯克斯公司產品之維修。

(八)系爭被告等受訓時所取得之軟體,絕對屬於原告公司之資產,除係由原告花費外,另結業證書記載原告公司之名稱,且原告公司有與布魯克斯公司簽訂軟體使用授權合約,而被告或其成立之那達公司並無,故系爭軟體當然屬原告公司所有無疑。

(九)原告公司否認被告甲○○有將系爭軟體交還原告公司,此可從離職手續一覽表可知,又依國內訓練參加申請書備註欄第5 點規定,「因故中斷」、「離職」或「未取得結業證書」者,離職為條件之一,被告之所辯並不足採,又系爭員工忠誠合約書第2條第2款之規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

(十)另本件若定位為屬競業禁止類型,則依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均認為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並不牴觸憲法、公序良俗等相關規定,被告之主張並無依據,更何況本件非屬典型競業禁止之類型。

(十一)本件證人丙○○之證詞已足以證明被告之答辯不足採,理由如下:

1、被告皆係原告公司之重要幹部。

2、被告皆係原告公司派遣赴布魯克斯公司受訓,並取得相關維修軟體等專業知識及資料( 此屬因職務關係取得原告公司職員以外之人所不知悉之秘密 )。

3、若無布魯克斯公司之操作指令,無法維修布魯克斯公司之ROBOT。

4、若無受訓就不知道如何維修布魯克斯公司之 ROBOT。

5、日本樂華公司之經驗無法引用於布魯克斯公司之產品。

6、WINDOWS中無法找出可以維修布魯克斯公司之ROBOT之程式。

7、未經過布魯克斯公司授權而使用受訓所得之維修軟體,係違法,因其智慧財產權屬布魯克斯公司所有。

綜上,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經營之那達公司基本上係原告公司之競爭者,其運用原告公司付費所取得之授權,未經合法授權,抄襲原告公司之相關資料,以低價搶奪原告公司之客戶,違反系爭忠誠合約甚為顯然。

九、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54,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04,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22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4年2 月18日提出準備書(四)狀時主張其漏未主張系爭員工忠誠合約第2條第1項第1 款「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或為自己或第三者經營與乙方或乙方關係企業等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企業」,故追加該款為請求權基礎云云,被告不同意其追加,先此敘明。

二、倘本院認上開追加之訴為合法,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一)員工忠誠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 約定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條款,應屬無效:

查該項約定片面以定型化契約,將競業禁止之範圍擴大至限制員工之「投資」行為,以及擴大至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係原告濫用資方之經濟優勢,迫使弱勢勞工不得不接受此不公平條款,其侵害勞工之投資自由,並使勞工受有工作外不必要之自由限制,應屬無效。

(二)縱該項約定有效,被告等無違該項約定之故意或事實:

1、查那達公司固於93年2 月27日訂立章程,但實際上開始運作及從事維修業務,已是同年5、6月以後之事,而被告實際上至那達公司任職,則均在離職之後,故無違反上開約定之事。

2、被告甲○○於本院94年2 月18日庭訊時陳稱其並不認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因為原告的主要業務是在作光學機臺的維修,而我們主要是做自動化設備的維修,領域不同」等語,被告並無違約之故意,且那達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否處於相同業務之競爭關係,亦非無疑。

3、再退步以言,系爭合約第2條第1 項約定無如同條第2項以平均月薪10倍作為損害賠償之特別約定,其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害存在,逕依同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平均月薪10倍之損害賠償,實無依據,顯不可採。

三、本件主要爭點厥在:(一)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被告3 人有違反員工忠誠合約第1條第2、3、4 款,第2條第4款及第4條第1款第4目約定之行為,而應依同約第6 條規定賠償原告相當最近年薪總額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二)、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違反同約第2條第2 款約定之行為,而應賠償平均月薪10倍之損害賠償。(三)、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被告甲○○、乙○○2 人有違反其員工國內訓練參加申請單之違約條款而應賠償相當訓練費用2分之1之損害金額,爰依序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洩密行為,原告主張其獲有布魯克斯公司之授權從事該公司所生產之機械手臂之維修業務並不實在: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違約行為係:「將屬原告公司所有而為被告持有之BROOKS公司授權軟體,於離職時未交還公司,並疑私擅持往那達公司使用,前揭軟體屬原告公司所有,並獲BROOKS合法授權之智慧財產權」,及「被告等自離職兩年內,疑私擅使用原告所有之機密資料即BROOKS公司之軟體,並佔領部分屬原告公司所有之客戶,如臺積電、南亞、旺宏等半導體大廠之BROOKS ROBOT 維修業務」等情。惟查,被告否認有上述洩密或任何違約行為,原告單純懷疑,而未舉證被告有何具體違約之事證,實難逕信。

2、原告起訴主張布魯克斯公司於被告結訓時會交付軟體一份,授權原告公司之員工可以使用該份軟體用以維修布魯克斯公司所賣出之自動化設備云云,惟原告所舉傳之證人丙○○於本院94年1 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並非經過受訓即當然取得維修授權,原告公司係在92年9月2日簽約時才取得授權( 註:被告對授權之合法性及效力尚有爭執,下詳 ),布魯克斯公司在訓練課程中會提供軟體給學員練習操作等語,足證原告主張布魯克斯公司於結訓時會交付軟體予學員以為授權原告公司維修之表徵,並不實在,被告取得上開軟體係基於學習而取得之教材,並非屬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亦不因被告受訓之事實,而當然取得所謂之維修授權。

3、證人丙○○於同上庭訊雖證稱原證八號之授權合約書係其所簽,惟該證人亦自承該約未經美國總公司之授權,甚至其連該公司在臺灣之分公司負責人為艾倫李察史東都不知道,遑論有獲該分公司之授權簽立上開合約書之事實(參同日筆錄第6、7頁)。該證人自稱係布魯克斯公司大中華地區半導體廠商設備的經理,顯然其業務範圍主要是針對半導體廠商修授權業務,且原證八之授權合約書並無布魯克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署或用印,該契約之授權效力,實值懷疑。

4、退步以言,該授權契約係於92年9月2日簽約,已在被告結訓後數月,且被告對該契約亦毫無所悉,而證人丙○○亦證稱:「設備廠商是可以找其他廠商去維修」(參同日筆錄第5頁 ),布魯克斯公司與設備廠商間亦無訂立專屬維修契約之事實( 參同日筆錄第9頁),可見縱有經布魯克斯公司授權,辦理維修業務,亦不排除終端或設備廠商委託包括那達公司以外之其他專業公司辦理維修業務,原告指被告「占領部分屬原告公司所有之客戶」,不僅無據,且縱有其事,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

(二)原告所指軟體並非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

1、姑不論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提供或使那達公司使用系爭軟體,依證人丙○○之下述證言即可證明系爭軟體並非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

「( 問:布魯克斯銷售給客戶的機械手臂是否附有技術手冊CD及操作的軟體程式? )答:有附技術手冊,CD及軟體程式不一定會附。一般的終端用戶會有技術手冊,但是如果設備廠商的話會有CD。」、「( 問:如果是你們的設備廠商轉售你們的機械手臂,是否會將你們的CD及軟體程式隨同轉售? )答:有可能。」、「( 問:所以要取得布魯克斯的CD及軟體程式,你們公司不是唯一的來源? )答:是。」等語(參同日筆錄第8、9頁)。

2、原告公司所指軟體程式或技術手冊中之專屬指令,布魯克斯公司均非唯一來源,微論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洩密行為,且縱那達公司有受廠商委託維修之需要,則因設備或終端廠商多半已有原廠之技術手冊及專屬指令,若有相當機械手臂之專業知識之人,即能透過上開資訊進行維修。況且,原告亦自承透過WINDOW系統中之附屬程式Hyper Terminal配合專屬指令亦能進行維修( 參原告93年12月17日準備書續狀第4點以下),堪認上開軟體程式或專屬指令係原告公司或其員工以外之人所得知悉,而被告並非因職務關係取得上開專業知識,自不生違反員工忠誠合約第1條第2、3、4款之問題。

(三)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並無誘使或教唆在職員工離職與原告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

1、查那達公司係於93年3月4日獲准公司設立登記,93年2 月27日由李皚甄、張玉梅、戊○○、乙○○發起成立該公司,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12月6日函附設立資料可稽。

2、被告均約在93年2月底3月初離職,戊○○、乙○○與甲○○之妻張玉梅係同時投資成立該公司,並無所謂互相誘使或教唆在職員工離職之事實,均係個人之自主決定,與員工忠誠合約第2條第2款之「反挖角」條款之情形並不相當。

3、退步以言,該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任何期間之限制,亦無代償措施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4、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員工忠誠合約第2 條第2 款之事實,且該項約定復有無效之虞,縱認有效,原告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其逕以10倍薪資主張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又縱認該款約定之10倍薪資賠償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被告否認之),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被告甲○○、乙○○雖有簽署國內訓練參加申請單,惟乙○○於受訓之時並非原告公司員工,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公司令被告乙○○補簽該申請書,已嫌無據。

況且,該申請書備註第5 點載明:「除專案核准外,因故中斷訓練、離職或未取得結業證書(證照)者,受訓人員須負擔該項訓練費用二分之一,以為罰款」乙節,核其文義,顯係針對未能全程受訓完成或未能取得結業證照之受訓人員為此規定,例如在受訓期間離職造成人力及費用之浪費,故有此規定。被告均全程受訓完畢並取得結業證書,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根本不符合上開規定之違規情形,此所以原告公司於被告離職時均無此項請求之故,其臨訟曲解上開文義,亦不可採。

四、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將屬於原告公司所有,而為被告持有之布魯克斯公司授權維修自動化設備之軟體,於離職時未交還原告,而私擅持往被告另合組之那達公司使用,占領部分屬原告公司所有客戶使用布魯克斯出售ROBOT 之維修業務,且分別在離職前或後數日內,疑有以任何方式誘使或教唆其等離職,而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請求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員工忠誠合約第1條第2款、第1條第3款、第1條第4款、第2條第2款、第2條第3款、第2條第4款、第4條第1款第4目、第6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最近年薪總額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原告因認被告另合組之那達公司,係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所為,另追加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為自己或第三者經營與原告或原告關係企業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企業,違反員工忠誠合約第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亦應給付最近年薪總額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嗣後追加之請求既仍係主張起訴時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戊○○前為原告公司業務副理,自92年9月1日日任職,於93年2 月29日離職。又被告乙○○亦為原告公司前技術部副理,自92年5月2日任職,於93年3月4日離職。另被告甲○○前曾為原告公司技術部經理、業務部經理,自92年3月1日任職,於93年3 月10日離職,任職之初,被告皆有與原告公司簽訂員工忠誠合約,離職時皆有簽訂相關資料,業據原告提出員工忠誠合約、離職證明書、辭職申請書、離職手續一覽表、薪資表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甲○○、乙○○、戊○○於92年3月5日至92年4月2日期間,曾由原告出資送其等前往在臺灣之布魯克斯公司,接受布魯克斯公司所賣出自動化設備操作、維修及狀況排除之訓練,被告並於結訓時取得布魯克斯公司頒發之結業證書及維修自動化機械手臂使用之軟體1 份,惟被告乙○○、戊○○於接受上開布魯克斯公司受訓期間,尚未在原告公司任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經原告提出被告甲○○、乙○○前往布魯克斯公司受訓取得之結業證書、國內訓練參加申請單,及布魯克斯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為憑。

三、再者,被告另於93年3月4日獲經濟部准許設立登記那達公司,該公司於網站介紹之服務項目包括布魯克斯公司所賣出之自動化設備之維修服務,並表示主要客戶有臺積電、旺宏、南亞等半導體大廠乙節,亦據原告提出那達公司設立登記表、那達公司之網頁資料,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經濟部調閱那達公司設立時附具之相關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3年12月6日經(93)中辦3字第09330956710 號函檢具那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四、而原告曾與布魯克斯公司大中華地區OEM經理丙○○於92年9月3日簽立軟體授權合約,亦據原告提出該份合約一紙附卷可佐。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員工忠誠合約第1條第2款、第1條第3款、第1條第4款、第2條第1款第1 目、第2條第2款、第2條第3款、第2條第4款、第4條第1 款第4目、第6 條及員工國內訓練參加申請單之違約條款是否有理由?被告到布魯克斯公司受訓取得維修自動化機械手臂使用的軟體是否為機密資訊?此與營業祕密法第2 條營業祕密之關連性為何?被告是否有使用原告所稱機密資訊的行為?員工忠誠合約競業禁止的約定,有無違反憲法、公序良俗的情形?本件是否需審酌酌減違約金?如是,酌減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經該公司派遣到布魯克斯公司受訓,並於結訓時取得維修自動化機械手臂使用的軟體後,布魯克斯公司方會授權原告公司員工,可以使用該份軟體用以維修布魯克斯公司所賣出之自動化設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等於布魯克斯公司受訓取得之軟體,僅係操作介面電腦軟體,係布魯克斯公司交予被告作為訓練教材使用,布魯克斯公司並無授權原告可以使用該軟體,用以維修布魯克斯公司所賣出自動化設備之意等語,經查:原告雖於92年3月5日至92年4月2日期間,曾派遣被告前往布魯克斯公司接受自動化設備維修訓練,惟原告既主張該公司嗣於92年9月3日與布魯克斯公司簽訂軟體授權合約( 註:該軟體授權合約之效力,詳下述 ),則原告苟派遣被告前往布魯克斯公司接受自動化司所賣出之自動化設備,衡之常情,原告是否有與布魯克斯公司再其後另簽訂軟體授權合約之必要,要非無疑。且證人即前曾任職布魯克斯公司負責大中華地區半導體設備廠商之經理丙○○曾到庭結證:「( 問:是否有代表布魯克斯與原告簽訂原證八號的軟體授權合約? )答:有。」、「( 問:此份軟體授權合約指的軟體為何?作用? )答:此份軟體主要是基於布魯克斯公司販售機械手臂給應用材料公司,應用材料公司會將設備販售給臺積電等半導體廠商,之後半導體廠商遇到設備有維修的必要,就會直接來找我們,但是我們無法處理這麼多的狀況,所以我們就創立了三家公司,除了原告以外還有啟成、易典公司(不記得中文名稱),經過我們訓練之後,可以去維修半導體廠商的機械手臂,如果不是這三家公司出面維修,是其他公司去維修,遇到客戶對於維修的服務有意見,就不是我們公司保證的範圍。」、「( 問:為何1月份開發票,3月份受訓,至9 月份才簽立軟體合約?)答:這3家公司經過我們受訓之後,雖然有到半導體公司維修設備,但是半導體的公司想要明確知道是否有經過我們原廠的授權,才會在之後跟他們簽立合約作為證明。」、「( 問:原告是否在簽約的92年9月3日才取得授權? )答:對。」、「( 問:原告是否有付過授權費? )答:OEM廠商不需要,所以原告沒有付過授權費。如果要收的話,在原告給付受訓費用時,就包括授權費用在內。原證八號契約第十條是指終端用戶,像是臺積電、聯電廠商。」、「( 問:如果是這樣原告到你們公司受訓,在4月結訓就應該在4月份就取得授權,為何你說到9月才取得授權?)答:4 月的受訓是服務部門決定,授權是我們業務決定時間,就我認知在4 月份收取原告給付受訓費用時,並無跟原告說有包括授權費用。」等語(詳本院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已明確陳述原告係於92年9月3日與布魯克斯公司簽立軟體授權合約時,始取得該公司授權維修所賣出之自動化機械設備,是原告上開所述被告經其派遣至布魯克斯公司受訓後,即已取得布魯克斯公司授權原告維修自動化機械設備情事,核與證人丙○○所證不符,尚難採信。

(二)又原告陳述被告前往布魯克斯公司受訓,並於結訓時取得布魯克斯公司所賣出自動化機械手臂維修使用的軟體,該軟體自屬於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丙○○既到庭結證:「( 問:布魯克斯公司銷售給客戶的機械手臂是否附有技術手冊CD及操作的軟體程式? )答:有附技術手冊,CD及軟體程式不一定會附。一般的終端用戶會有技術手冊,但是如果設備廠商的話會有CD,但如果是原告我們會附給他軟體程式及CD。」、「( 問:台積電、聯電買你們公司的設備,你們是否有附給他們CD及軟體程式? )答:沒有。」、「( 問:如果是你們的設備廠商轉售你們的機械手臂,是否會將你們的CD及軟體程式隨同轉售? )答:有可能。」、「( 問:所以要取得布魯克斯公司的CD及軟體程式,你們公司不是唯一的來源? )答:是。」、「「( 問:在國內受訓取得的軟體程式與給設備廠商的軟體設備是否相同? )答:受訓取得的程式版本比較新,且會有輔助的程式。」、「( 問:附給客戶操作手冊與CD的功能是否含有維修的功能? )答:有維修的功能,但是不完全,要經過受訓。」等語(詳本院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已就布魯克斯公司出售機械手臂予客戶時,會附有操作手冊,而操作手冊中含有維修功能等情證述綦詳,參以一般交易常情,布魯克斯公司出售機械手臂予客戶時,既會提供客戶詳細操作機械手臂之方法及使用說明之文件,則操作、維修、狀況排除自動化機械手臂之方法,諸如:專屬指令之使用,均會於操作手冊上詳加記載,俾供客戶易於明瞭後使用,是以操作布魯克斯公司所出售自動化機械手臂之專屬指令,應非僅限於前往布魯克斯公司受訓之人員,始能取得或知悉之資訊,堪予認定。

2、又原告苟認被告前往布魯克斯公司受訓後,所取得維修自動化機械手臂之軟體,係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機密資訊,衡之常情,其應無不要求當時並非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被告乙○○、戊○○於取得上開軟體時,立即交付予原告保管,俾免被告乙○○、劉明郎其後未前往原告公司任職時,仍持有、使用上開維修軟體,損及原告自身可使用該軟體為客戶維修獲取營業上之利益。此觀營業秘密法第2 條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營業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亦有相似之規定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往布魯克斯公司受訓後,所取得維修自動化機械手臂之軟體,係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機密資訊,顯與所有人就機密資訊通常會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行徑不符,要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員工忠誠合約第1條第2款、第1條第3款、第1條第4款、第2條第1款第1 目、第2條第2款、第2條第3款、第2條第4款、第4條第1 款第4目、第6 條之規定,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屬於原告公司所有,而為被告持有之布魯克斯公司授權之軟體,於離職時未交還公司,並疑私擅持往那達公司使用,前揭軟體屬原告公司所有,並獲布魯克斯公司合法授權之智慧財產權,被告離職後應將之交還,不得使用,詎被告並未交還,違反員工忠誠合約第1條第2款之規定:

「保密義務:甲方(註:指被告)同意於受聘期間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措施維持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與第三人使用或對外發表,且未經乙方之同意不得以乙方之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或非職務上之談話或意見,甲方之保密義務不因雙方聘僱關係終止、屆滿或乙方離職、被遣散等任何因素而影響其效力」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於離職後,使用其等先前在布魯克斯公司受訓取得之維修自動化機械手臂軟體,為其他客戶維修設備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保密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員工忠誠合約第1條第3款之規定:「機密資訊:本合約稱『機密資訊』者,係指甲方於受聘期間創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取得或知悉乙方及其員工以外人員所不知悉或經乙方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但不包括已公開或一般公眾所知悉之資訊」,惟操作布魯克斯公司所出售自動化機械手臂之專屬指令,既非僅限於前往布魯克斯公司受訓之人員,始能取得或知悉之資訊,且因原告主張被告前往布魯克斯公司受訓後,所取得維修自動化機械手臂之軟體,係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機密資訊,亦與所有人就機密資訊通常會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行徑不符,已如上述,況且本款之規定既係在定義機密資訊之內容,難認單純違反此定義,即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3、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員工忠誠合約第1條第4款之規定:「使用限制:甲方同意於機密資訊有效儲存期間,非經乙方之事先同意,不得使用機密資訊以及依本合約屬於乙方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縱經乙方之事前同意者,亦僅限於使用與職務相關之機密資訊,請依該資訊及業務之性質限於特定目的之使用,不得逾越該使用目的而予使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就被告於任職期間內,有何逾越使用目的,而使用該機密資訊之行為,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4、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內,另合組那達公司,違反員工忠誠合約第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甲方於任職期間,非經乙方之事先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或為自己或第三者經營與乙方或乙方關係企業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企業」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等另成立之那達公司係在93年4、5月間,開始幫客戶維修機械手臂之行為等語,而觀之被告另成立那達公司之網頁資料,記載那達公司之營業項目如下:⑴自動化產品服務包括①Robot測及相關維修、販售。②Sorter P.M.服務及維修。③ASYST SMIF Loader\Indexer PM、維修。⑵零組件維修。而在Robot 維修方面亦有Rorze Robot、Brooks Robot、PRI Robot等形式機械手臂之維修,則被告縱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另行成立那達公司,惟那達公司是否一成立,即有經營業務,甚而,即係從事布魯克斯自動化機械手臂維修之業務,均非無疑。此外,原告就此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實際經營與原告相同業務之行為,致對原告營運造成損害之情,即難僅遽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籌備設立那達公司之行徑,認此即係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而有對原告造成業務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亦難採信。

5、原告復主張被告或以自己之名義,或以配偶之名義,與他人合組那達公司,且分別在離職前或後數日內,此疑有以任何方式誘使或教唆其等離職,而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或誘使被告至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為經理人、受僱人或股東,違反員工忠誠合約第2條第2款之規定:「甲方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為下列之行為:1、不得以任何方式誘使或教唆乙方在職員工離職,與乙方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或誘使、唆使其至與乙方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為經理人、受僱人、顧問或其他任何職務,若有違反,甲方同意賠償乙方按服務期間平均月薪之十倍作為損害賠償。乙方並得聲請假處分及訴追甲方之相關責任。甲方之本款義務不因雙方聘雇關係終止、屆滿或甲方辭職、被資遣等任何因素而影響其效力」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等係一同討論成立公司之事,並無人先提議成立公司之事等語,而經本院分別詢問被告有關何人先提議籌設公司之事,及為何會想要成立公司,亦經被告甲○○到庭陳述:「( 問:在原告公司工作時是否就想要設立那達公司? )答:在有辭職的想法時。是在九十二年九月,我有向公司提出辭呈,公司也同意,後來公司慰留,就在留任,期間就工作的模式跟公司溝通,後來確定理念不合,就決定離職。實際上想要設立另家公司是在九十三年一月底、二月初時。」、「( 問:是否向其他二位被告提議要籌組公司的事情? )答:是大家一起討論,不是我主動提議。」、「(問:你們未從原告公司離職前就討論要籌組公司的事情? )答:已有提出辭呈,才會想說要籌組公司。」、「( 問:當時對於籌組公司經營的業務是否認為有作與原告相同或類似的業務? )答:當時只想要有一個安定的工作,沒有想說要與原告處於競爭的狀況。」、「( 問:是否認為如此會有違反競業禁止的情形? )答:不會,因為原告的主要業務是在作光學機台的維修,而我們主要是做自動化設備的維修,領域不同。」、「( 問:那達成立公司是否你先提議? )答:不是。也沒有人先提議成立公司的事,是大家一同討論。」等語,且被告張正義亦到庭陳稱:「( 問:在原告公司工作快離職時是否就想離職後要另開公司? )答:快離職時跟其他二位被告一起吃飯時,會說到離職後要做什麼,就有提到可以另外開公司。」、「( 問:何人先提議要開公司的事? )答:不記得。」、「( 問:是否甲○○先提議籌組公司的事? )答:不記得。」等語,另被告戊○○亦到庭陳述:「( 問:在那達公司成立時是否有出股款為股東之一? )答:有。

」、「(問:當初為何會想要成立公司?)答:在九十三年一月時就想離職,以前崇越公司的同事問我是否可以去幫他忙,我就答應他,並在一月底、二月初遞辭呈時,與其他二位被告一起吃飯,閒聊時說離職後不知要從事何事,就想說要開公司。」、「( 問:是否甲○○或乙○○說可以離職,同開公司? )答:時間太久,如何提起不記得。」等語(詳本院9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否認有誘使或教唆其餘被告離職,從事與原告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且因被告均係各自有辭職之意後,方一起討論離職後之工作去向,即難認其等係受誘使或教唆而起意自原告公司離職。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何一被告有誘使或教唆其餘被告離職,從事與原告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具體行為,即難遽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員工忠誠合約第2條第3款之規定:「甲方如違反前二項之約定者,應負刑法三一七條之妨害秘密罪及同法第三四二條之背信罪等各項民刑事責任」,惟被告並未違反員工忠誠合約第2條第1、2 項之規定,已如上述,且因此款之規定,係著重違反員工忠誠合約第2 條規定,恐須罹刑事責任之訴追,預先告知員工,避免員工誤觸法網,亦難據此規定,採為原告得為請求民事賠償之依據,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7、且原告主張被告自離職2 年內,私擅使用原告所有之機密資料即布魯克斯公司之軟體,並占領部分屬原告公司所有之客戶,如臺積電、南亞、旺宏等半導體大廠之布魯克斯ROBOT 維修之業務,此損害原告公司,違反員工忠誠合約第2條第4款之規定:「甲方自離職時起二年內,就機密資訊,在乙方或其關係企業已開發或準備開發之營業領域內,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基於損害乙方或其關係企業之利益而自行使用或提供第三人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有使用布魯克斯公司之軟體,維修自動化機械手臂之情,經查:

⑴證人丙○○雖到庭證述:布魯克斯公司在被告前

來受訓期間,提供予學員練習操作之軟體,係維修機械手臂專有之軟體等語,惟證人丙○○另證述:「( 問:布魯克斯公司本身在販售機械手臂是否會對客戶提供維修的服務? )答:基本上口頭會說會,但是在臺灣因為人力的困乏,對於手臂的維修能力不足,所以才會授權另外三家公司來維修這套設備。原證八號專指布魯克斯公司生產機械手臂及之前併購其他公司生產手臂的維修。」、「( 問:布魯克斯公司販售機械手臂之後,如果購買廠商未找布魯克斯公司及所授權的三家廠商維修,有無違反與布魯克斯間訂立的產品購買合約? )答:設備廠商是可以找其他廠商去維修,但是如何沒有修好,被我們原廠知道,送回我們原廠修復,我們是不會幫他們處理。」、「( 問:你們與設備廠商之間有無訂立專屬維修契約? )答:沒有,但是我們會以他們設備廠商跟美國我們公司所談的契約精神延續。」、「(問:承購布魯克斯公司機械手臂的客戶不找你們指定的這三家授權維修的話,找其他家公司維修,是否可以? )答:不行。」、「( 問:是否違法? )答:是違法。」、「(問:根據為何?)答:我曾經看過布魯克斯公司發表聲明說客戶如果沒有到布魯克斯維修,觸犯法律的話,公司會追究。臺灣目前沒有因為這樣的情形被追究,但是韓國與日本有這樣的情況。」、「( 問:沒有經過你們授權的公司維修,到底是你們不負品質保證的責任或客戶會構成違法你們要追究? )答:

布魯克斯的一貫立場就是這樣。只要客戶沒有回到原廠修理,被布魯克斯發現,就不會幫他維修。」等語( 詳本院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布魯克斯公司出售機械手臂予客戶,既未與客戶訂立專屬維修契約,則遇機械手臂故障,有維修之須要時,客戶未找布魯克斯公司或經布魯克斯公司授權得予維修機械手臂之公司維修,是否有違反與布魯克斯公司原先簽立契約之情,亦非無疑,此誠如購買汽車後,未返回原廠進行維修,應不違原先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甚明,是證人丙○○上開所述客戶購買布魯克斯公司之自動化機械設備後,如設備有故障情事,客戶依法必須返回布魯克斯公司或經布魯克斯公司授權得予維修機械手臂之公司維修,否則應負違約責任等語,顯與經驗法則有悖,尚難逕採為真實。從而,證人丙○○上開所述:布魯克斯公司在被告前來受訓期間,提供予學員練習操作之軟體,係維修機械手臂專有之軟體,應與客戶必須返回布魯克斯公司或經布魯克斯公司授權得予維修機械手臂之公司維修之事無涉,是以,布魯克斯公司既難藉施以訓練,即得對於客戶取得專屬之維修權利,即難認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以後,在未持受訓取得軟體之情形下,亦不得維修他人所使用布魯克斯公司之自動化機械設備。

⑵又原告雖陳稱該公司曾與布魯克斯公司大中華地

區OEM經理丙○○於92年9月3日簽立軟體授權合約,授權原告可使用布魯克斯之軟體,維修布魯克斯公司賣出之機械手臂乙節,惟觀之該軟體授權合約第4 條使用方面既記載:「授權產品只可用於促進客戶的公司內部運作。使用授權產品處理資訊,不得為第三者所用或是為了第三者的利益為之。每一種授權產品只可用於規定的指定工廠。客戶在未取得布魯克斯的書面同意之前,不得更改授權產品的指定工廠。如欲更改指定工廠,客戶應向布魯克斯簽署一份軟體轉讓合約的表格。」等情,而『授權產品』之定義,則在合約第1 條:「授權產品」表示輔助文件所列之布魯克斯專屬電腦軟體程式,僅為機器讀取物件碼的形式,並包括布魯克斯依照本合約條款提供給客戶的所有改良,以及布魯克斯另外提供的文件,遍觀合約全文均未明確表示布魯克斯公司有授權原告使用該授權產品,維修該公司賣出自動化機械手臂情事,且因該軟體使用只可限於促進原告公司內部運作,則原告得否持該軟體,用以維修其他廠商之自動化機械手臂,顯非無疑,是原告上開主張該公司已獲授權可使用布魯克斯之軟體,維修布魯克斯公司賣出之機械手臂等語,要非無疑。

⑶原告既自承透過WINDOWS 系統中之附屬應用程式

Hyper Terminal,配合專屬指令亦得進行維修布魯克斯公司所生產之自動化機械手臂等語( 詳原告93年12月17日準備書續狀第4段),則被告主張其等參考客戶所有布魯克斯公司賣出設備時附具之操作手冊中之專屬指令,配合上開WINDOWS 系統中之附屬應用程式,即得維修布魯克斯公司所出售之自動化機械設備,既非無據,堪予採信。

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離職後有使用在布魯克斯公司受訓取得之軟體,為原屬該公司之客戶維修自動化機械設備,顯難認被告有其所述之上開行為,而應負違約之責任,洵堪認定。

8、況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時未交還在布魯克斯公司受訓取得之結業證書、受訓取得之操作軟體及受訓取得之NENU等資料,違反員工忠誠合約第4條第1 款第4目:「為提昇經營績效防止各種弊端,甲方應秉持廉潔守則並避免下列情事之發生,以免有損公司形象及利益:侵占或竊取乙方之器材、財物或因職務關係保管之任何資料、文件財產等。」之規定,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既須辦理離職手續,移交經辦工作、經管工具、資料,經主管簽章後,方得去職,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於離職時申辦之相關離職手續一覽表附卷可稽,則觀之該離職手續一覽表內,『說明』、『未清物扣款』欄內,既無記載被告並未交還先前在布魯克斯公司受訓取得之資料,即難認被告甲○○、乙○○尚須負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該資料予原告之責任。遑論,原告花費鉅資派遣被告前往布魯克斯公司受訓取得之資料,苟攸關原告商業上重大利害關係,其應無不詳加注意員工離職時,有無將該資料交還公司,則被告戊○○縱未將該資料於離職時交還原告,惟原告既認未取回該資料亦非關重大,仍讓被告戊○○去職,亦難認被告戊○○未將資料交還原告,即係有侵占或竊取原告職務關係保管資料之故意,須負違約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違反員工忠誠合約第4條第1 款第4目之規定,亦難採信。

(四)末查,原告主張該公司派遣被告至布魯克斯公司訓練,其等服務未久即離職,被告甲○○、乙○○因有簽訂國內員工訓練參加申請單,故依前所述之備註欄第5 項之規定,應賠付原告公司訓練費用之2分之1,則為被告所否認其應賠償原告受訓之費用,經查被告所簽立之國內訓練參加申請單備註第5 點係記載:「除專案核准外,因故中斷訓練、離職或未取得結業證書(證照)者,受訓人員須負擔該項訓練費用二分之一,以為罰款」乙節,核其文義,離職既係列在中斷訓練事由之後,未取得訓練完成之結業證書以前,易使人相同比擬,且苟受訓完成後離職,亦須負擔此訓練費用,則受訓人員究須在原告公司任職多久,始不須負擔此費用,因離職免負擔受訓費用之時間距離受訓完成之時間未定,客觀上顯難判斷該合理之時間,發生爭議可能甚大,應非該規定之本旨,故審究該規定之目的,應係在規範未能全程受訓完成或未能取得結業證書之受訓人員,避免在受訓期間離職造成人力及費用之浪費,堪予認定。是被告既全程受訓完畢並取得結業證書,乃兩造不爭之事實,顯與上開規定之違規情形不符,是原告執該規定,認被告亦須負擔2分之1之訓練費用,亦難准許。

二、綜上所述,被告到布魯克斯公司受訓取得維修自動化機械手臂使用的軟體既非為機密資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離職後有使用在布魯克斯公司受訓取得之軟體,為原屬該公司之客戶維修自動化機械設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員工忠誠合約第1條第2款、第1條第3款、第1條第4款、第2條第1款第1 目、第2條第2款、第2條第3款、第2條第4款、第4條第1款第4目、第6條及員工國內訓練參加申請單之違約條款,應負違約之責,即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3,254,110 元,並請求被告乙○○應給付2,604,370 元,及請求被告戊○○應給付2,221,9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則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件即無審究酌減違約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