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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早炳律師魏翠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買賣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號、一二五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與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百十二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連同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一併騰空,返還與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1311、12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94年11月25日以準備書狀(2)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0萬元,及其中215萬元自92年12月7日起,其餘215萬元自本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兩造間係因新竹縣○○鄉○○段1311、125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發生紛爭,原告先前所為訴之聲明係本於契約有所請求,嗣後則以解除契約為由,變更訴之聲請,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均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涉訟,前後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事由,故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事由,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2年9月1日與被告簽約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311號及同段1255號土地全部,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15萬元,原告業已給付215萬元,僅餘尾款800萬元須向銀行貸款,以為給付。依約被告應先將系爭2筆土地先行過戶移轉與原告,俾原告得以向銀行貸款,以交付尾款,但被告卻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並於辦理貸款手續期間,上開買賣標的竟於92年12月17日遭第3人即被告之債權人黃春櫻聲請假扣押暨本案強制執行。

(二)兩造於93年7月17日雖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復簽立另一份買賣契約,惟原告簽立第2份買賣契約,乃因被告於是日僱用吊車,將貨櫃擺置在系爭2筆土地上,堵塞通路,致使利用上開土地從事物流運送的原告無法進行運送,藉以逼迫原告與之締定第2份買賣契約。該第2份買賣契約固將尾款由800萬元降為705萬元,惟卻將銀行貸款訂為由原告承接,使原告平白須多負擔約100萬元之買賣價金,若非被告以堵住通路之方式脅迫原告,原告何以願簽定此契約?原告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乃於93年8月4日委請律師發文撤銷93年7月17日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93年7月17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被告以原告未履行93年7月17日之契約義務,而解除該買賣契約,即非合法。另依兩造所簽定之第2份買賣契約末尾附加條款約定「一、賣方負責將土地過戶予買方(假扣押執行、雙方同時進行撤銷)。二、買方負責於過戶完成日支付柒佰零伍萬元(含銀行利、民間利,不含銀行本金部份。銀行貸款部份由買方承接)

三、前項作業由買賣雙方派代書共同處理,並設定705萬元反抵押設定,以過戶當天支付705萬,同時塗銷抵押權。逾期不支付尾款時,違約金加計年息20%,未付清尾款前,買方不得繼續占用土地」,被告應先將土地過戶予買方(即原告),原告才有設定抵押、支付尾款705萬元之義務。被告既尚未完成移轉登記義務,原告自無履行付款及設定反抵押之義務,故縱令93年7月17日所簽訂之第2份買賣契約有效存在,原告亦無遲延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亦非合法。

(三)兩造所簽訂之第2份契約,係補充第1次契約之約款,2份契約應得以併存。依兩造於92年9月1日所簽訂之第1份買賣契約第拾肆條特約事項約定「(一)雙方議定本標的如因農地農用使用證明無法取得而產生增值稅金時,則乙方(按即被告)所收價金無息返還甲方(按即原告),本約解除。(二)雙方議定毗連第同段1312地號之權利人,由乙方負責邀約辦理土地分割交換,以達本標的之出入口擴大,以利通行,否則本約解除,收受價款無息返還無訛。(三)由乙方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四)尾款議定於92年11月10日前交乙方收訖。」可知,被告負有取得農地農用使用證明及與同段1312地號土地所有人辦理分割交換使出入口擴大之義務,被告均未履行,原告未交付尾款,自不負遲延責任。兩造買賣契約固約定尾款於92年11月10日前交付,惟因被告未能提出農地農用使用證明,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之出入口擴大,違約在先,原有尾款約定給付日期必然延後。被告雖於92年10月30日即已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送件至地政機關,惟此乃被告欲向原告索取第4期款而為之動作。被告於92年11月6日始交付辦理土地增值稅、自耕能力證明、免稅證明之費用與承辦代書,此時始能辦理農地農用使用證明,自11月6日至尾款給付日之11月10日,顯無法完成農地農用使用證明之取得,也無法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無從要求被告如期給付尾款。原告於92年12月6日始交付第4期款,被告卻未有任何責難或為權利之保留,顯見尾款未於92年11月10日交付,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因原告之拖延以致遭訴外人假扣押查封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於92年12月17日遭黃春櫻假扣押,迄今仍在查封之狀態中,故被告已喪失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對系爭契約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況,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即令第2次契約為有效,亦在解除之列)。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負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義務。原告已付價金215萬元,被告應如數返還,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依兩造第1次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及自請求時起之利息。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0萬元,及其中215萬元自92年12月7日起,其餘215萬元自本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按即94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前於92年9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將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段1311、1255號土地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約定為1,015萬元,原告已給付第1期至第4期款215萬元,被告則依約將土地點交與原告,並已於92年10月15日將全部過戶所須資料交付與原告指定之代書曾碧珠。其後,被告為辦理本件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於92年10月30日即已將申報文件送往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自斯時起,系爭2筆土地,已處於隨時可移轉與原告之狀況。一般土地過戶手續約5天即可完成,被告預期原告應能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2年11月10日交付尾款與被告,孰料原告因信用不足,無法順利取得貸款,以致未能於92年11月10前給付買賣之尾款。

(二)被告原先預期出賣本件土地後,所取得價款可用以清償其他債務,惟因原告給付尾款之遲延,導致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即約定之尾款交付日後一個多月,遭債權人黃春櫻假扣押,其責任應為原告給付尾款遲延,並遲未辦理過戶手續所致,絕非如原告所陳本件買賣之糾紛乃由於系爭土地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導致。

(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黃春櫻假扣押後,原告為保障其權益,亦就系爭2筆土地聲請假扣押,雙方為解決此一糾紛,乃於93年7月17日重新另行訂立買賣契約,除原先之買賣條件外,被告應負責將黃春櫻假扣押部分辦理撤銷假扣押事宜,原告亦應負責撤銷其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均撤銷後,被告將土地過戶與原告,惟原告同時亦必須交付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文件與被告,就705萬元之價款,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與被告,以保障被告取得705萬元價款之權利,其後再於原告支付被告尾款705萬元後,由被告將前開所設定之705萬元抵押權塗銷。

(四)兩造於93年7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即依約負責將債權人黃春櫻部分之假扣押及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於93年7月20日撤回,惟經二度催請原告辦理撤銷其假扣押及會同辦理抵押權擔保設定時,原告卻置之不理,並委請律師以遭脅迫為由,撤銷93年7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則,93年7月17日上午被告找原告協商,並告知如再不協調解決將收回系爭土地,雙方於協調過程中雖曾發生爭執,惟嗣後經在場之警員乙○○居中協調,雙方達成重新簽訂契約履行之共識,且係由原告外出購買空白之買賣契約。是日下午雙方再至派出所協商,商談氣氛融洽,在警員乙○○書寫雙方姓名及土地標示後,即由雙方逐一討論契約內容,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並無任何脅迫原告簽約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阻擋系爭土地之出入口,使其受脅迫而簽下第2份買賣契約,惟查,雙方雖曾因被告阻擋原告之去路而生爭執,但嗣後警員到場處理,且原告尚自行購買空白買賣契約書,警員且代為書寫姓名地號等資料,如何可能產生被告脅迫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其遭脅迫云云,並非實在。

(五)原告未依兩造第2份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被告迫於無奈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仍未撤銷假扣押並交付設定抵押權之文件,被告乃依法於92年8月16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另因原告未依約於92年11月10日給付尾款完畢,即有違約情事,被告亦以原告遲延給付,於94年10月12日一併主張解除第1份及第2份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既因原告之違約遲延而經被告解約在案,契約關係即已不復存在,原告復於94年11月25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4年11月28日收受送達),其解除契約亦非合法,所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自非有理。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92年9月1日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015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第1311、1255地號土地。被告於簽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已給付第1期至第4期款共215萬元,尾款800萬元則約定由原告以系爭2筆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完成後一次付清。被告於簽約後,即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並已於92年10月15日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須之證件資料交付原告所指定之代書曾碧珠(原告曾爭執交付證件之日期,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曾碧珠於92年10月15日收受資料及報酬支票,且支票已於92年10月17日提示一節,未再事爭執),兩造所委代書曾碧珠並於92年10月30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二)系爭買賣標的於92年12月17日遭被告之債權人黃春櫻以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821號事件執行假扣押。原告嗣後亦於93年4月22日以本院93執全字第208號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執行。

(三)兩造另於93年7月17日在新竹縣警察局湖口分局湖鏡派出所訂定第2份買賣契約,對契約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且認該契約所締特約條款之真意為應由兩造先行解決假扣押問題,再由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同時由原告辦理轉貸,並設定705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於給付價金705萬元之同時,由被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嗣被告業依兩造第2份買賣契約之約定,請其債權人黃春櫻於93年7月20日撤銷假扣押及債權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則未聲請撤銷假扣押。

(四)系爭2筆土地復經被告之債權人黃春櫻於93年10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刻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2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五、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一)原告得否以受脅迫為由,撤銷93年7月17日所為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二)被告於93年8月16日所為解除93年7月17日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另被告於94年10月12日當庭及95年1月13日書狀所為解除92年9月1日及93年7月17日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三)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於94年11月25日準備書狀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價金及同額違約金?等項為本訴部分之爭點。茲分述如次:

(一)原告得否以受脅迫為由,撤銷93年7月17日所為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7日以貨櫃擋在系爭土地之出入口,致使其貨車無法進出,因擔心未能如期出貨會遭罰款,迫於無奈,始與被告簽訂93年7月17日之第2份買賣契約。被告則否認有何脅迫原告簽約之情事。經查,93年7月17日兩造於湖鏡派出所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時,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業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證稱:「(問:簽約過程,有無任何強暴或脅迫的舉動?)沒有。他們對買賣土地已有默契,只要把權狀給原告,原告就把錢付清。當場並無任何不愉快。」(見本院卷2第82頁)、「我記得我在時,他們有提到權狀及代墊款的事,好像是被告要原告先付代墊款,當時原告方面好像有同意,他們在泡茶間,我在值班台上,可以看到他們在泡茶間的情形,如果有任何爭吵,可以看到,被告一起來的人,沒有什麼讓人覺得奇怪的舉動。」(見本院卷2第113頁)等語明確。

衡諸簽約之地點為派出所,被告當無於簽約時施行脅迫,使原告喪失自由意志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能,故原告稱其93年7月17日與被告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為云云,並非可採。原告另稱被告以貨櫃擋住系爭土地之出入口,致使其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惟查,被告固於當日以貨櫃堵住系爭土地之出入口,以突顯兩造間買賣糾紛未解,然系爭土地既仍屬被告所有,在原告未付清價金,占用多時之情況下,被告以貨櫃放置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尚難謂已使原告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此由原告尚主動購買空白之買賣契約書及兩造在警局論及代墊款(按即自92年10月30日至93年7月17日被告未能如期收到尾款,多付出之利息)之多寡,談判過程平和,歷時達2小時餘,而原告之貨櫃車出貨並未因被告之堵路而受到任何違約罰款,顯見原告仍有充裕之時間及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被告簽約,其簽訂93年7月17日之買賣契約,尚難謂有何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可言。雖上開第2份買賣契約加重原告之負擔,惟此乃兩造協商之結果,原告應受拘束,尚不得因契約條款加重負擔即謂其受有強暴脅迫,而謂得撤銷買賣契約。

(二)被告於93年8月16日所為解除93年7月17日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另被告於94年10月12日當庭及95年1月13日書狀所為解除92年9月1日及93年7月17日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1、原告就兩造於93年7月17日第2份買賣契約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既非適法,則93年7月17日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兩造自應依契約之約定履行,由兩造先行解決系爭土地分別遭黃春櫻及原告假扣押之問題。被告就此,業已令債權人黃春櫻於93年7月26日撤回假扣押及本案之執行(見本院卷1第13頁、卷2第147頁、第148頁),惟系爭土地上原告所為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8號假扣押,則未經原告撤銷(嗣經被告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15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2第12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未依約履行,致使被告無從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而由原告承接貸款,並支付705萬元價金,則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就原告之遲延給付,迭於93年7月19日、93年7月28日、93年8月5日催告(見本院卷1第43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原告均未履行,被告乃於93年8月16日發函解除兩造93年7月17日所為買賣契約(見本院卷1第52頁至第53頁),原告業已於翌日收受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於93年8月16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

2、依兩造於93年7月17日所為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按即被告)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原告既已違反雙方撤銷假扣押執程序之約定,則被告沒收原告所繳價金,並解除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3、本件兩造所為第2份買賣契約,業已就買賣之價金及付款方式等項另行約定,應認兩造已合意將第1份買賣契約之價金及付款方式,由第2份買賣契約之上開特約事項取代,惟其餘條款,均屬兩造約定事項,前後2份買賣契約應屬同一,僅於前後2份契約約約定不同之處,由後約取代前約而已,此由雙方約定之標的相同、前約已付價金轉作後約定金等項,而非另行交付價款,即可知之。原告既未能履行第2份買賣契約所載之特約事項,而被告業就原告之違約事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則應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已然解消,本無庸再論及原告是否有違反兩造第1份買賣契約之情事。惟因兩造就原告在第1份買賣契約之履約過程有無遲延,被告未能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究可歸責於何人,迭生爭議。故本院就被告於94年10月12日當庭及95年1月13日書狀所為解除第1份、第2份買賣契約是否合法,亦論述如下:

(1)依兩造所訂第1份買賣契約,被告之義務為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則係依約付款,被告業已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使用,並已於92年10月15日即將移轉登記所須之資料交付與原告之代書曾碧珠,且已於92年10月30日即已將系爭2筆土地之增值稅申報書送至地政事務所收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74頁、第

75 頁)。自斯時起,原告即已處於隨時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狀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並依約於92年11月10日前給付尾款,自屬給付遲延。

(2)雖原告以被告未能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及被告未能○○○鄉○○段○○○○○號土地權利人協商辦理土地分割交換,以擴大出入口為由,主張其未如期付款為有理由,且認業經被告同意將尾款給付期限推遲。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時,無庸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乙件為證(見本院卷

2 第135頁),而被告無法與同段1312地號土地所有人互換土地以擴大出入口,亦經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函催原告是否解除契約(見本院卷2第141頁),原告並表示「10月31日以後我們就沒再談土地出入口的問題,我已默認不解約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

133 頁),足見被告並無提供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義務,且自92年10月31日以後,被告已無協商辦理同段1312地號土地權利人交換土地,擴大出入口之義務。原告以此拒不辦理移轉登記並拒付尾款,自非有據。

(3)被告於原告給付第4期款(依約應於92年10月30日給付,遲至同年12月6日給付)及尾款(依約應於92年

11 月10日前給付)遲延,並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之期間內,並未催告原告履約,並進而解除契約,其後系爭土地復由被告之債權人黃春櫻於92年12月17日假扣押,則自92年12月17日系爭土地被假扣押起,迄93年7月20日黃春櫻撤銷假扣押及本案強制執行止(本院卷1第13頁、卷2第147、148頁),原告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自屬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惟黃春櫻撤銷假扣押及本案強制執行後,系爭土地尚有原告所為之假扣押,以致未能啟封,業如前述,且有本院執行處函可稽(見本院卷2第148頁),此時原告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給付尾款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已於93年7月19日、93年7月28日、93年8月5日催告原告撤銷假扣押並為移轉登記、給付價金(見本院卷

1 第43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原告均未履行,被告乃於93年8月16日發函解除兩造93年7月17日所為買賣契約(見本院卷1第52頁至第53頁),此時被告存證信函上雖僅記載解除者為93年7月17日之第2份買賣契約,惟因第2份買賣契約僅係變動第1份買賣契約之價金及付款方式,與第1份買賣契約具有同一性,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認已於93年8月17日(原告於93年8月17日收受解除契約之意意表示)解除。故被告於94年10月12日當庭、95年1月13日以書狀一併解除第1份及第2份買賣契約,核屬多餘,而無必要。

(三)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於94年11月25日準備書狀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價金及同額違約金?

1、查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之債權人黃春櫻於93年10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刻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24號強制執行中,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被告曾與原告於93年7月17日就解決兩造買賣契約之問題,與原告訂定第2份買賣契約,被告並已依該契約使債權人黃春櫻撤回假扣押及本案執行之聲請,並催告原告履約,因原告違約未履行契約義務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兩造之買賣契約即已不復存在,原告於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後,方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就已不存在之買賣契約表示解除之意思表示,自難謂為合法。

2、本件原告既於93年7月17日兩造訂定第2份買賣契約後,未按議定之事項履行,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為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契約約定沒收已付價款,則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同額之違約金,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尚乏依據,所為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2年9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後,除反訴被告已依約給付部分價款予反訴原告外,反訴原告亦同時交付系爭2筆土地之權狀與反訴被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另並將系爭2筆土地均點交與反訴被告。本件雙方之買賣契約既已經反訴原告解除,則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與反訴原告。另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所搭蓋如附圖所示範圍及面積之鐵皮屋拆除後,將該2筆土地返還與反訴原告。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1311、12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12.6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連同同上段第1311地號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反訴被告本於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不法。

並聲明:駁回反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現仍為反訴被告占有使用中,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為反訴被告所搭蓋,連同鐵皮屋內放置之兩只貨櫃,均供反訴被告之司機休息使用,其餘空地則供物流運輸車輛進出及停放使用。

四、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為:反訴原告所為返還土地等請求,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次:

(一)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部分:

1、反訴被告對於持有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爭執,且由反訴原告迭次催告反訴被告履行兩造93年7月17日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中,多次提及反訴被告應將所有過戶文件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應寄還反訴原告(見本院卷1第43頁、44頁),足知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確為反訴被告持有中。

2、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故反訴被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返還所受領之系爭2筆土地權狀之義務。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謄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新竹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斜線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騰空,連同同段第1311地號土地一併返還反訴原告部分:

1、查系爭土地仍屬反訴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7頁至第30頁)。而反訴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鐵皮屋、放置貨櫃屋,供經營物流事業之人員休息及車輛進出、停放使用,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2第195頁至第196頁)。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湖口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經該所以94年12月29日新湖地測字第095000 0009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197頁)。

2、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已無正當權源。另依反訴被告於準備書狀(2)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張,縱認反訴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反訴被告亦認其得契約解除,反訴被告既亦主張買賣契約已解除,則反訴被告亦無從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為顯然。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反訴被告既無權占有新竹縣○○鄉○○段○○○○○號、1255地號土地,並於1255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鐵皮屋,並於鐵皮屋內放置貨櫃屋2只,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12.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連同1311地號土地一併騰空,返還與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