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乙○○監 護 人 廖耀俊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複 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袁亞琪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3年交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身心狀況已達心神喪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經本院93年禁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夫廖耀俊為其監護人。本件起訴,由原告監護人廖耀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訴訟之合法要件具備,並不因原告受禁治產宣告之影響,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92年7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號前之路旁起步時,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有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而來,竟貿然起步,駛出路旁,致原告乙○○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門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嚴重腦血腫、兩側顱骨骨折、左肺挫傷及水腦症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足見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經緊急送醫急救後雖挽回性命,惟治療迄今,仍呈癱瘓狀態,終生無法回復,終生需賴他人照護,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終生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機車修理費用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失。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明細如左:
1、醫療費用及復健器材費用:原告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277,755元。因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迄今已支238,799元。上開費用總計516,554元。
2、無法工作之損失:5,592,391元。原告乙○○與配偶廖耀俊結婚之前,自86年間起任職於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 年3月起,月薪調高至30,300元,91年12月間,被告因懷孕而辭職,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6日為原告乙○○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可證,此後原告即在配偶廖耀俊所開設之超技產品設計有限公司襄助廖耀俊處理公司事務,原告92年1月至6月間薪資總額為207,000元,平均月薪34,500元。如以月薪22,000元為基準,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31歲(00 年0月0日出生),因本件車禍全身癱瘓,終生無法工作,計算至65歲退休,有34年期間無法工作,每年薪資以13 個月計算(其中1個月為年終獎金),扣除中間利息,有5592,391元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方法:22,000×13×19.00000000=5,592,391)。
3、終身看護費用:共請求7,325,263元依目前行情,外勞看護工費用若以底薪加計3餐及假日加班費用,每月應以25,000元計,依最新統計之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車禍發生當時,原告31歲,平均餘命尚有
48.99年,因本件車禍致全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需賴他人全日看護,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7,325,263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計算方法:25,000×12×24.00000000+25,000×12×0.99×1/【1+0.05×48】
=7,237,911+87,352=7,325,263)
4、非財產上損失:500萬元。原告年僅31歲,自受車禍傷害以來,已歷經6次腦部手術,痛苦不堪,生命尊嚴盡失,可謂生不如死,請求500萬精神慰撫金亦無法彌補其精神上所受傷害受此傷害,終生癱瘓賴他人照顧,生命尊嚴盡失,精神上自受有重大損害。
5、經核前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總計為18,622,319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8,517,654元,應有理由。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騎乘機車所行走之車道禁行機車,侵害被告路權;又原告並未依規定配帶安全帽云云。經查:
1、原告係騎乘機車沿東美路(即公道五)外側車道行進,該車道為慢車道,機車及汽車均可行走,由卷附照片可知,該車道右側為人行道,左側為種植行道樹之安全間隔島,該間隔島之左側,為與前開慢車道同向之快車道,快車道共兩線道,快車道始有「禁行機車」之標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較為疏略之標示方法,圖上標示3.8公尺寬度之長形地物即為安全間隔島,再下方所標示之:「公道五」方為快車道。被告利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疏略,一再意圖誤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會議上夸夸其言,迄今仍執上開陳詞,實無足採。
2、依翻拍自錄影機之車禍發生連續經過,照片上可見被告車輛車頭逐漸向外移出,原告機車在被告車輛左側,原告頭部有配戴安全帽,現場亦遺留原告安全帽,上開情狀與證人即本件車禍之現場處理警員所稱:一一九的救護人員有跟他說被害人的安全帽由救護人員脫掉等情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配帶安全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前板並無附掛置物欄,原告不可能將安全帽置於出前斜板;另原告當時懷孕35週,依其當時體態、更不可能將安全帽置於機車踏板,可見原告當時確實有戴安全帽,因車禍發生剎那,本能地以手護住胎兒,以致頭部有碰觸到地面,因撞擊之故,安全帽脫落往前滾出,被告辯稱原告未佩戴安全帽與有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4、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甫由路旁停車處將肇事車輛開出,依一般車輛起步之情形,不可能以太大之角度切入車道,既然於被告車輛剛要起步之際發生車禍,可見原告機車當時行駛於緊靠路旁停車之機車道內,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行駛於機車道云云,亦無足採;況車禍發生地點在慢車道內,機車道僅限制非機車之車輛進入,並未限制機慢車不得行駛於慢車道內。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17,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車禍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事故地點之道路劃有機車專用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並未行駛機車專用車道,而行駛禁行機車之汽車道,乃侵害被告之路權。
(二)原鑑定意見書所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就剛起步之汽車而言,被告於事發當時,已行駛於遵行之汽車道上,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原告在禁行機車之汽車道上不當超越被告之汽車所致,此觀碰撞處位於被告汽車前方左側,且碰撞地點並不在機車車道自明,故被告為真正之受害人。
(三)原告於訴狀中亦述明其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汽車之左側前門,但原告不提其行駛在禁行機車之汽車道上,自後方超車不當撞擊。依現場圖所載,原告之機車滑倒後向前滑行約3公尺,原告也向前翻滾3、4公尺,原告所受之傷害皆翻滾時頭部與路面不斷撞擊時所受之撞傷,因原告倒地時,並未戴安全帽,如原告未超速行駛,怎可能些許擦撞還會翻滾滑行3、4公尺。
(四)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基於道義,承諾願籌措70至100萬元給付原告,但不為原告之夫接受,被告已借貸50萬元給付原告,以被告健康不佳,無法正常工作,常靠親友接濟之情形,實已無法再為任何賠償。被告因此案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深感委屈,原告應將50萬元返還被告,方符公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次:
(一)被告於92年7月1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步,與原告所駕駛沿新竹市○○路同向由東向西行駛BMX─192號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嚴重腦血腫、兩側顱骨骨折、左肺挫傷等重傷害。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本院93年禁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審理中,已給付原告50萬元之賠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一)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由路邊停車駛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此項過失與原告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二)原告所受損害若干,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有無過失相抵問題?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由路邊停車駛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被告固辯稱其當時車身已轉正,係原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不當超越被告所駕汽車,因而擦撞跌倒,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1、依案發當時新竹市○○路之中油油庫所駕錄影機拍得之照片,本件事故係於92年7月1日16時零分11秒時發生,當日16時零分10秒時,原告所騎機車清晰出現於畫面上,所在位置為機車專用道旁之車道,較靠近機車道,當時尚未傾到,其機車與機車道之車道線之距離,由錄影光碟顯示,並無法容一輛汽車行駛,隨即,因被告所駕之汽車自路旁駛出,與原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所駕之機車於16時零分
11 秒時開始向左側傾倒。被告所駕之車輛開始自路旁駛出,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時間約在1、2秒之間,在此短短1、2秒之間,被告所駕汽車並未完全轉正,仍呈左側車頭較為突出之狀況,所以事故發生時,被告確實仍在自路旁起步之狀態中,並非如被告所言,被告已完全行駛在汽車道上,始遭原告之機車撞擊。否則錄影光碟中應顯示原告所駕機車與被告所駕汽車平行,而後超車之狀態,且應較靠與公道五路臨接之安全島,而非較靠機車道(上述情狀除可參看錄影光碟外,另可參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5800號卷宗內所附之翻拍照片)。
2、依本院卷第78頁顯示之當日16時零分12秒之照片可知,被告於原告機車側倒時,其汽車左側大燈之位置約在機車道之標線附近,而同時分23秒之照片亦同,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之汽車已完全停於機車道旁之車道上,並不相同,足見被告所駕汽車於與原告所駕機車發生撞擊時,確實仍在起步階段,而非已完全駛入機車專用道旁之車道。此觀諸本院卷77頁上方之肇事後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5800號卷第34頁上方照片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停車位置係僅左前車輪及一小部分左側車身越出機車專用道靠道路內側之邊線,而非整輛車均已轉正至機車專用道旁之車道,亦可知之。被告引用警員到場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欲證明其已完全駛入機車道旁之車道,與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所呈現之情況並不相同,為本院所不採。
3、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3年交易字第16號93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表示願意承認沒有完全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先行,足認被告確係於汽車剛起步的狀態下,未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並非被告汽車已駛入機車專用道旁之車道,始遭原告之機車撞及。被告此項認罪之陳述,乃在刑事準備程序之開始,即已表示,在被告為此項認罪之表示後,受命法官始諭知得行簡式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同意後,始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之陳述顯出於自由意志,且並非經與檢察官協商之後始為認罪。被告所為上開陳述,自應認與事實相符。
4、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自新竹市○○路○○號前起步,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未注意,貿然起步,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碰撞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嚴重腦血腫、兩側顱骨骨折、左肺挫傷等重傷害。應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二)原告所受損害若干,所為請求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計算原告之損害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除93年3月5日衛生署新竹醫院出院病患收款費用明細表所載住院期間為92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費用15,231元,與該院92年11月22日住院收據之15,231元係屬重複應予剔除,及署立新竹醫院92年11月22日住院收據中之診斷書費
676 元、本院卷第175頁、176頁費用明細表中診斷書費各
698 元、500元,本院卷第177頁所列93年3月5日精神鑑定費6,000元、93年4月15日收據中證明書費500元等非屬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254,150元,均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此次事故,成為植物人,無生活自理能力,且須增加醫療看護用品之花費,此項花費迄言詞辯論時止,原告共計提出238,799元之發票、收據,被告對此亦未爭執,經核所提單據之項目均確屬醫療復健及照顧上所需,應予准許。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自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失。原告以每月22,000元,每年13個月計算至65歲止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惟查,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自91年12月25日起,由新竹市手工藝製品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18,300元。原告所提以其配偶廖耀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超技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固記載原告於92年1月至6月領有薪資207,000元,惟此與勞保投保之狀況不符,且該扣繳憑單係由原告配偶所經營之公司出具,較乏客觀之標準,故本院認應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18,300元為準,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較為客觀。另並非各行各業每一年度均能領取年終獎金,原告請求以每年13個月計算薪資損失,尚乏依據,本院認應以每年12個月為計算基準。經計算,原告每年所受之薪資損失為219,600元 (18,300x12=219,600),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原告共受有29年(原告受傷時為31歲)之工作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總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001,365元(219,600元x18.2211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增加生活上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車禍後呈植物人之狀態,確實有終生受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自應予列計。原告以外籍監護工之每月底薪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770元,合計每月20,722元而為請求部分,本院認有理由,應得列為計算之基礎,至於監護工之返國機票費、日常食宿費等原告並未提出一計算標準供本院參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外籍監護工之食宿均在僱主家中,所費較少等一切情況,認此部分費用以每月2,000元為宜,故原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本院認應以22,722元為度,至於原告請求監護工休息或休假期間之配偶、親屬間照顧費用,因已支給外籍看護工加班費,外籍勞工之休假情形應不頻繁,而原告家人提供之看護,比照外籍看護工之費用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亦有其客觀標準,實無從因此將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逕列為每月25,0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逾每月22,722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依9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48.99年,至平均餘命屆至時止,原告共受有6,850,255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計算式如下:
(22722x12x24.832254)+[22722x12x(25.000000-00.832254)x0.99]=0000000
0、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發生事故時,正值人生高峰,遇此
事故,腹中胎兒須緊急剖腹產產出,原告自身須受多次手術醫療,始能延續生命,身體機能逐漸衰殘,無法再享生活之樂趣,亦無法看見幼子之成長,得聽幼子之呼喚,僅能臥病在床,終身受人照拂,完全喪失為人之尊嚴,精神確受有重大之痛苦,本院認其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3,344,569元(000000+23879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有無過失相抵問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駕駛機車未在機車專用道上行駛,侵害被告之路權,且未戴安全帽,車速過快,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為原告所否認,認原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經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事發路段設有機車專用車道,此為兩造於本院93年11月9日至現場勘驗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且為新竹市政府94年4月6日府交管字第0940029377號函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7頁)。至於機車道旁之車道,是否禁行機車,新竹市政府前揭函並未明確說明,僅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規定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而依被告所提案發後之新竹市○○路○○號附近照片(本院卷第115頁)事發路段之機車專用道旁車道,確有禁行機車之字樣,該照片雖未顯示日期,但被告不可能預知車禍事故之發生而預先拍攝該路段之照片,且92年間上開路段之芳湘餐廳老闆黃正章亦到庭證稱92年間之芳湘餐廳(即新竹市○○路○○號)前確實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4頁),故該路段之機車專用道旁確實禁行機車,應可認定。
2、依事發時之中油油庫錄影機拍攝畫面,原告於92年7月1日下16時零分10秒出現在畫面上時,確實係騎乘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見本院卷第77頁之翻拍照片)。惟依當時之路況,被告所駕之汽車自路旁駛出,已然佔用機車專用道,此由偵查卷第34頁上方之被告肇事後停車位置,除左前輪及一小部分車身已越出機車專用道外,其餘車身均尚在機車專用道上即可清楚查知。原告依當時情形,實已無從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若原告仍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因與被告所駕汽車距離更近,本次事故所受傷害,豈不更大,故原告依事發當時之路況,已無從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尚難謂其未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為有過失,且原告未行駛於機車專用車道縱有違規定,亦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鑑定之結果,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原告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被告所辯原告未遵行車道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另稱原告未戴安全帽,肇致本件事故後產生重大之傷害,此為原告所否認。依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鍾一豪所為證詞(本院卷第70頁)及現場遺留之原告安全帽照片(本院卷第79頁),原告事發時應有配戴安全帽,若原告事發時未將安全帽戴在頭上,則安全帽掉落之位置應較低,安全帽上不可能產生如照片所示之眾多擦刮痕跡,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當時未將安全帽戴在頭上之事證供本院查證,尚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4、被告另主張原告車速過快,以致發生碰撞時,機車立即傾倒且滑行3、4公尺,此亦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事發當時之車速若干,已無從查證,而原告機車傾倒滑行,乃因前進之機車運動之慣性所致,尚難僅憑原告機車於傾倒後滑行
3、4公尺即謂原告超速行車。被告就原告逾越速限行駛之事實,未能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駕車自路旁起步,疏未讓行進中之原告先行,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總計為13,344,56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50萬元後,尚受有12,844,569元之損害。原告起訴所為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4,5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