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

戊○○○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五九四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丙○○之票據債權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戊○○○之票據債權二百十四萬九千四百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就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丁○○之票據債權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四)確認被告就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甲○○之票據債權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其所持之理由略以:原告丙○○自八十四年起即經營金香業,惟有關財務之處理則皆由其妻即戊○○○負責,丙○○原本在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申請額度一百萬元之客票貼現融資,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受客戶倒帳拖累,週轉陷入困境,被告得知上情後,與其父彭德木乘戊○○○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稱願提供二百萬元以內額度貸款,即在戊○○○之借款金額加上其等指定金額之利息,由戊○○○依其等指示簽發戊○○○自己、或其夫丙○○、其女丁○○、其女婿甲○○之支票交付被告,如戊○○○交付之支票,屆期存款不足,即以不足之金額再向被告借貸,計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向被告借款計九百八十萬元,卻交付借款本息之支票金額累計共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是戊○○○交付予被告利息之票據金額為一千七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而依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應付利息為五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約定利息為一千七百零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元,上開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約定利息中,有一千零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尚未兌現,此即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被告上開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無請求權,故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嗣被告抗辯原告起訴違反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後,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另以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一)確認被告就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丙○○之票據債權六百二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為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二)確認被告就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戊○○○之票據債權二百十四萬九千四百元為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三)確認被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三四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丁○○之票據債權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為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四)確認被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三四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甲○○之票據債權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為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

(五)確認對於被告前四項利息債權,原告得拒絕履行之,而其所持理由略以: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滾入原告之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被告聲請法院發給之支付命令,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其究竟為借款本金或利息或包含本息並不明確,原告請求確認者為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是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既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取得法院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為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與其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法院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有訴之變更情事,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未同意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然因原告於訴之變更前主張之事實中,即已提及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係屬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被告上開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無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之原聲明及變更後之聲明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則原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聲明自得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尚難謂不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自得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雖請求確認被告就取得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為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然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原告丙○○、戊○○○後,因原告丙○○、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三四號支付命令於送達原告丁○○、甲○○後,亦因原告丁○○、甲○○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亦已確定,均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五九四號支付命令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三四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因已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核發之支付命令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依法應具有既判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金額為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利息債權之訴,俾不致抵觸支付命令確定後與判決同一之效力籌疇。至原告如認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再審事由,應係另循再審之訴處理,而非係依重新起訴方式再加爭執,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起訴後變更之聲明既屬支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範疇,其請求於法有違,堪予認定。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既係請求確認被告就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為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顯係主張被告取得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金額,係屬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狀態,而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既得提起再審之訴,已如上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為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顯違上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規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違上開法律規定,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上開支付命令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依法應具有既判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金額為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利息債權之訴,又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告起訴後變更之聲明既屬支付命令確定後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範疇,且不合於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規定,其請求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4-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