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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85年間因在外積欠債務,向原告進行有條件的週

轉。雙方約定之條件為:被告願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28,暨其上建號213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4層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里○○街○號之建物暨其坐落之基地互易,並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已依約將桃園縣○○鎮○○里○○街○號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惟被告互易應移轉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則藉故推諉遲遲不辦理移轉登記,嗣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約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確定。

㈡查被告依前開判決所負應移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前以該不動

產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設定抵押,並借款新台幣(下同)500餘萬元,被告所負上開銀行之債務,依約被告亦應負清償之責。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既未依約清償,亦未依判決將互易之房地移轉予原告所有,新竹商銀,遂向桃園地院(案號:93年執三字第8156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應移轉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嗣於93年8月5日業已由第三人以8,562,000元拍定得標。至此,被告應負移轉互易不動產之債務,因其債權人新竹商銀強制執行之結果,被告確定無法履行移轉互易之系爭房地,故此項不能移轉所有權之責任,即應由被告負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系爭應移轉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被拍定價格為8,562,000元,故原告受有相當上開金額之損害。

㈢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所提書狀略以:

㈠緣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係基於被告於90年1月1

8日所簽立和解合約書為據。經查,被告於90年1月18日和解合約書上簽名,係因被告之父盧慶山(即原告之祖父)所要求,被告並不了解該和解合約書之內容,依和解合約書之內容所載,被告所應負擔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均以代表盧慶山簽定和解合約書之意思而為簽名,其權利義務即應與被告無關,且全部事實均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既知系爭和解合約書係出於其祖父盧慶山之意思,而仍據以提起訴訟,顯有違誠信,按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第148 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故原告依和解合約書之內容,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無據。縱或被告簽具系爭和解合約書係出於渠父之意,果被告未受任何詐欺。

㈡原告之父盧朝煊為被告之二哥,於70年1月21日被其妻盧張桂

香用自用車載回家裡冤枉死在車內,原告之母盧張桂香(後改名為張惠鈞)與原告子女三人乃於72年辦理盧朝煊名下之財產繼承登記,並即以繼承財產為擔保,向楊梅農會貸款150萬元,至73年3月22日再辦理增加貸款50萬元,然盧朝煊名下之財產,實際上係屬被告之父盧慶山所有(按盧朝煊於70年死亡之前,並無資力購買房地產),故被告之父盧慶山要求被告代為清償盧張桂香與原告母子四人之農會貸款利息,甚至於79年9月12日被告之父以原告之母張惠鈞名義購○○○鎮○○○路○弄○號之房地,並向華銀貸款360萬元,該貸款自84年9月10日起之利息,被告亦應父親之要求代為繳納,上述各節被告於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提出華銀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放款利息收據、楊梅農會活期存款帳卡、新竹企銀存摺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且經原告自認無訛,然承審法院以被告所代償之對象係原告之母張惠鈞,認與原告所得行使之權利無干,被告關於該部分之債權應向張惠鈞為之,非得據以對抗原告云云,顯係未查明全部財產均係原告之祖父即被告之父盧慶山所有之實情,致有誤會,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系爭和解合約書記載:「甲方(指原告甲○○)以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間因積欠楊梅華銀房屋貸款及楊梅農會貸款,無法償還,致使銀行查封拍○○○鎮○○○路○段○○巷○弄○○號,然因甲方、乙方(指被告乙○○)協議,將甲方所○○○鎮○○街○號之房地與乙方所有平鎮市○○街廿七號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全部交換並約定甲方積欠華銀及農會債務及所欠稅金,于交換標的物移轉所需增值稅其他有關費用等,概由乙方負責,並同意委託乙方辦理移轉繳清,以抵償其差額。」等語。經查,前揭文句均係原告依祖父盧慶山之意思所寫。被告基於家族財產尚未分割之事實及秉承父親盧慶山之意思在該和解合約書上簽名。實際上,該和解合約書所載內容有關原告所有之房地,均係被告之父親盧慶山所有,倘未經被告之父盧慶山出面分割財產,但憑實質上無效之和解合約書命被告負擔原告名下之債務,實屬不合情理。故被告以對於原告之母張惠鈞代償貸款利息之債權主張抵銷,應屬合理,上開判決未究明事實真相,遽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向桃園地院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間因積欠債務,向原

告進行有條件之週轉,其條件為:被告願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里○○街○號之建物暨其坐落之基地互易,並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全由被告負責。嗣原告已依約將桃園縣○○鎮○○里○○街○號建物暨其坐落之基地辦理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惟被告竟諸多推諉,拒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經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告訴,被告始於90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和解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91年1月18日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然被告迄未依約辦理,原告依互易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等語,嗣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 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之事實,有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既經另件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86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中認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而判決原告基於互易及兩造於90年1月18日所簽訂之和解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互易及於90年1月18日成立和解,乃係上開桃園地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中所為之裁判,衡之首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因此,被告本件抗辯該和解合約書與被告無關,原告依該和解合約書之內容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顯有違誠信云云,自不足採。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自無不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判要旨可參)。

查被告未依前確定判決所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系爭不動產因被告之債權人新竹商銀聲請桃園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8156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之結果,由第三人以8,562,000元之價格拍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地院93年度字第8156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系爭不動產因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拍定,是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之事由亦顯屬可歸責於被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拍定之價格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㈣末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2230號判決均同上旨)。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月18日簽訂和解合約書,合約書和解條

件第4條明文約定,坐落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地遭拍賣時,應繳納之房屋貸款尾款1,800,000元,由原告墊付後,被告應於和解契約成立起一年內,由被告全部償還原告。茲原告與華南商業銀行結算後,實際墊付金額為1,748,922元,又兩造和解契約成立迄今已逾一年,惟被告仍拒不依約清償上開代墊款項,且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基於右揭和解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48,922元,及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後,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922元,及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嗣被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因兩造兩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而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84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18號等卷宗查閱無誤,並有各該決書附卷可稽。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之主要理由如下:⑴查被告對於兩造於90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和解合約書乙情,並

無爭執,且有該和解合約書附卷可稽,故該合約書應堪認為真正。

⑵次查,據系爭和解合約書所示,兩造係因原告以其所有之前述

房地與被告所有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地交換乙事,而簽訂該合約書,又該合約書和解條件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墊付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地貸款後,於和解契約成立起一年內,給付原告上開墊付款項,被告就前開各情,並無異詞。茲被告不祗於該合約書「具書人」欄中簽名、捺印,及詳填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且在「當事人欄」及合約首頁騎縫處捺印,復於和解條件第2、3、4條暨和解合約書文末對於文字更正處,一一蓋章,並捺指印,承此以觀,衡情難謂被告未審視契約內容。況縱或被告簽具系爭合約書係出於渠父之意,果被告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則渠所辯,充其量亦屬被告個人之內心動機爾爾,實無礙渠意思表示之效力。第以,原告業依約墊付華南商業銀行貸款金額1,748,922元,有其提出附卷之該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乙紙可得憑採,被告亦未對此爭執,足信屬實。又原告係於92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此距系爭和解合約成立日,且逾一年,準上以言,原告基於前述合約和解條件向被告而為本件主張,自可憑採。被告雖另辯稱,渠曾為原告之母張惠鈞繳納貸款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放款利息收據、楊梅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卡、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節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佐,原告雖亦無他詞,然縱屬被告所辯為真,但渠代償借款之對象乃訴外人張惠鈞,故亦與本件原告所得行使之權利無干,被告該部分債權自應向張惠鈞為之,非得遽以對抗原告。

⑶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洵非足取,準此,原告基於系爭和

解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款項及利息,乃於法有據,是應予准許。

⒉被告於本案抗辯:

⑴原告之父盧朝煊為被告之二哥,於70年1月21日被其妻盧張桂

香用自用車載回家裡冤枉死在車內,原告之母盧張桂香(後改名為張惠鈞)與原告子女三人乃於72年辦理盧朝煊名下之財產繼承登記,並即以繼承財產為擔保,向楊梅農會貸款150萬元,至73年3月22日再辦理增加貸款50萬元,然盧朝煊名下之財產,實際上係屬被告之父盧慶山所有(按盧朝煊宣於70年死亡之前,並無資力購買房地產),故被告之父盧慶山要求被告代為清償盧張桂香與原告母子四人之農會貸款利息,甚至於79年9月12日被告之父以原告之母張惠鈞名義購○○○鎮○○○路○弄○號之房地,並向華銀貸款360萬元,該貸款自84年9月10日起之利息,被告亦應父親之要求代為繳納,上述各節被告於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提出華銀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放款利息收據、楊梅農會活期存款帳卡、新竹企銀存摺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且經原告自認無訛,然承審法院以被告所代償之對象係原告之母張惠鈞,認與原告所得行使之權利無干,被告關於該部分之債權應向張惠鈞為之,非得據以對抗原告云云,顯係未查明全部財產均係原告之祖父即被告之父盧慶山所有之實情,致有誤會,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⑵系爭和解合約書記載:「甲方(指原告甲○○)以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間因積欠楊梅華銀房屋貸款及楊梅農會貸款,無法償還,致使銀行查封拍○○○鎮○○○路○段○○巷○弄○○號,然因甲方、乙方(指被告乙○○)協議,將甲方所○○○鎮○○街○號之房地與乙方所有平鎮市○○街廿七號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全部交換並約定甲方積欠華銀及農會債務及所欠稅金,于交換標的物移轉所需增值稅其他有關費用等,概由乙方負責,並同意委託乙方辦理移轉繳清,以抵償其差額。」等語。經查,前揭文句均係原告依祖父盧慶山之意思所寫。被告基於家族財產尚未分割之事實及秉承父親盧慶山之意思在該和解合約書上簽名。實際上,該和解合約書所載內容有關原告所有之房地,均係被告之父親盧慶山所有,倘未經被告之父盧慶山出面分割財產,但憑實質上無效之和解合約書命被告負擔原告名下之債務,實屬不合情理。故被告以對於原告之母張惠鈞代償貸款利息之債權主張抵銷,應屬合理,上開判決未究明事實真相,遽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⒊綜上所述,就被告抗辯曾為原告之母張惠鈞繳納貸款一節,能

否對抗原告之事實,為前案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此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案中已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揆諸首揭說明,在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本院及兩造就該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縱屬被告所辯為真,但渠代償借款之對象乃訴外人張惠鈞,故亦與本件原告所得行使之權利無干,被告該部分債權自應向張惠鈞為之,非得遽以對抗原告等事實之拘束。則被告再於本件就前揭抗辯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互易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 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系爭不動產因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拍定,致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之事由亦顯屬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