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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英國Days He

gens,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

gens,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徐頌雅律師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 號被 告 丙○○○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洪淑麗律師周懷廉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英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 )西元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號( Reference No. A3/2004/0636)判決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及於西元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 Ref. A3/2004/0636

)命令(Order)駁回上訴確定所維持之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於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Claim No.:

2002 Folio 178 民事確定判決(Judgment)與西元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 ),判命「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英鎊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及自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二、英鎊兩百萬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西元1996年2月6日與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必翔公司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必翔公司授予原告於歐洲各國銷售該公司所生產之全系列電動代步車(即scooters)之獨家代理權。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第

1 段之約定,被告乙○○(即必翔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丙○○○(即必翔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協議書之當事人,同意負擔必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並保證「不從事任何直接或間接與協議書牴觸之事項,或忽略不為任何行為致與協議書牴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簽署日(西元1996年2月6日)起算5 年,即至西元2001年2月6日止。然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本協議書第一期5年期間屆期時,若DMA(即原告)已履行本協議書規定之義務,且每年銷售量不少於5000輛時,DMA 即有權以本協議書同樣條件續約5年,但第2條約定之每年應付款應為20,000美元。此續約權利應於法律許可期間內以同樣條件每

5 年續約一次。」,由於系爭協議書最初有效期間屆滿前,原告業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續約條件,故依約展延協議書有效期間。詎被告必翔公司竟然片面拒不履約,原告遂以必翔公司、乙○○及丙○○○為被告,向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即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下稱:「英國高等法院」 )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為2002 Folio 178。被告必翔公司於同一訴訟程序提出反訴,此為本案之相關事實,合先敘明。

二、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業已確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一)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結果: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1 月29日作成判決,判命三位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駁回被告必翔公司之反訴(西元2004年1月29日之Approved Judgment,下稱「1月29日判決」),英國高等法院並於2004年2月16日作成判決及命令(西元2004年2月16日之Judgment 及Order,下稱「2月16日判決」、「2月16日命令」 ),判令:

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0,235,144英鎊( 含算至西元2004年1月29日止所生利息 ),及自2004年1月29日起算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 詳「2月16日命令」第1段與第3段 );

2、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金額為雙方同意者,或依標準方式估算之金額( 詳「2月16日命令」第2.1段 );

3、被告等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 Civil Procedure Rule,下稱CPR)第44.3(8)規定,應支付原告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最遲須於2004年3月1日星期一前支付( 詳「2月16日命令」第4段);

4、就「2月16日命令」所載被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⑴原告有權依CPR 44.3(6)(g)規定,取得已支付訴訟

費用之利息,計息期間自原告支付此等相關費用起算,至2004年1月29日止,依基準利率加1% 計算之利息( 詳「2月16日命令」第2.2 (a)段);及⑵自2004年1 月29日起算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

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詳「2月16日命令」第3段)。

(二)判決利率為年利率8%之依據:依英國「1838年判決法(Judgments Act 1838)」第17條規定,判決債務應附加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亦即「判決利率」係指年利率8% 。此由英國高等法院於2004年10月1日出具之證明書(Certificate,以下稱「10月1日證明書」)第7 段載明:「依1838年判決法第17條規定,本判決之判決債務及費用之利息為自判決日起算至實際清償日止,依年利率8%計算之。」可證屬實。

(三)被告之上訴遭駁回,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已終局確定且不得再上訴:

被告等雖就英國高等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等未於2004年8月24日前履行英國上訴法院2004年7月13日判決及命令(下稱「7月13日判決」、「7月13日命令」)所定之上訴條件( 先行支付原告前述金額及利息,並向法院提出上訴程序訴訟費用擔保 )),故其上訴遭駁回,且不得再上訴。是以,上述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已告確定。此由「10月1 日證明書」第13段載明:「本判決對三位被告分別具約束力,且為終局確定判決(不得上訴),可對三位被告中之任一人執行。」即明。

(四)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已終局確定且不可撤銷乙事,為被告所明認:

1、被告必翔公司93年及92年前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20頁明載:「英商 Days Medical AidsLimited(DMA)對本公司終止經銷關係要求損害賠償案,本公司於93年1 月30日接獲英國法院初審判決敗訴,需賠償DMA 10,235 仟英鎊及支付對造律師費2,000仟英鎊...該案於英國已成為確定之終局判決。」。

2、被告必翔公司93年12月6 日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因終止與英商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DMA)之經銷關係,致DMA 向英國法院提請損害賠償,經英國法院初審裁定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需賠償DMA 10,235仟英鎊及支付對造律師費用2,000 仟英鎊。...上述訴訟判決於英國已告確定。」。

3、被告委任之英國Charles Cades Middleton-Smith 律師於2004年5 月25日出具之「宣誓書」( 下稱:Charles第一份宣誓書)第2段及第16 段亦承認:「毫無疑問地,本案判決在英國法下已經是終局且不可撤銷。

」、「本件Langley 法官之判決與上訴法院之判決,都是終局判決,因為二者終非暫時性(或預審性質)。」

4、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4年6 月15日本院庭訊詢及:「被告對於英國法院1月29日、2月16日判決及命令是否為終局判決意見為何?」時,答稱:「我們認為是終局確定判決的一部分」、「全部的判決包括二審的判決亦不可用上訴的程序加以撤銷。」是以,系爭英國高等法院之判決業已確定且不得撤銷,兩造已無爭議。

三、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規定,應以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

(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一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分別定明:「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故外國確定判決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即應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得為強制執行。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已經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詳如後述),自應准予宣示許可執行。

(二)原告欲為一部或全部請求,本屬原告處分權範圍:雖然,外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仍須經由我國判決賦與,惟相關法規及實務見解均未規定:原告於請求我國法院就外國確定判決,以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時,必須就『所有』與該確定判決有關之各級外國法院之判決為之;亦未規定必須就外國確定判決之『全部給付內容』為之,而不得為一部請求。細究其原因應係原告欲就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之、或債權人欲就確定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聲請強制執行,均屬原告/債權人之處分權,除非法律另有明文限制,始得例外限制原告之處分權。

(三)原告請求就外國確定判決之部分給付內容宣示准予強制執行,與法無違:

我國法院處理請求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案件,有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本身』宣示准予強制執行者( 例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724 號民事判決 ),亦有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給付內容』宣示准予強制執行者(例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今原告係就外國確定判決之給付內容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基於原告之處分權,原告自得就該外國判決之部分給付內容為之(而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被告所稱:原告應就確定判決之全部請求宣示准予執行云云,其依據何在?為何原告不得為一部請求?均難理解,被告所稱毫無可採。

(四)外國確定判決於我國宣示許可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依據外國確定判決,經我國法院判決許可強制執行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名義究竟為「執行判決」,或「外國判決」,抑或「執行判決與外國判決」,容有不同之見解,有學者認為其執行名義應為結合執行判決與外國判決,因此,被告稱應以「外國確定判決本身」為執行名義云云,並非通說一致之見解,併此敘明。

(五)原告保留請求就訴訟費用及其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

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及上訴法院命被告等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聲請上訴費用、上訴程序及CPR 第71章程序相關費用等之判決雖均已終局確定,但其金額尚待估費法官進行詳細估算程序,故原告茲此保留請求就該等費用及其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案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已終局確定且不得撤銷:

被告辯稱:「依英國法律,暫付款(interim paymen )並非終局確定判決,費用法官依法得隨時撤銷該裁判」云云,被告並援引CPR第25.8條、第44.5條、第47.15條與Dyso

n Appliances Ltd.v Hoover Ltd.案(下稱:Dyson案 )等佐證其說,然查:

1、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已終局確定且不可撤銷:

⑴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 包括:「1 月29日判決」

、「2月16日判決」及「2月16日命令」 )為終局確定判決,且不可撤銷,為被告所是認。

⑵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為「2月16日判決」及「

2月16日命令」之一部分,有該判決第49 段及該命令第4段可證。且「10月1日證明書」第6(c)段亦明確指出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為「2月16日判決」及「2月16日命令」所命之給付內容。

⑶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既為「2月16日判決」及

「2 月16日命令」之一部分,而該等判決及命令已經終局確定且不可撤銷,故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之裁判自屬終局確定而不可撤銷。

⑷被告亦明認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已終局

確定,此有前引被告必翔公司93年及92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第20頁及必翔公司93年12月6日重大訊息公告之內容可稽。

⑸英國律師Neil Mirchandani西元2005年7月8日第二

份聲明書( 下稱:「Neil第二份聲明書」)第3.4段亦載明:「故判決(包括訴訟費用暫付款之部分)成為終局且確定。」

2、CPR第25.8條的interim payment適用於訴訟費用以外之暫付款,無從作為本件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確定裁判得予撤銷之依據:

⑴CPR第25章所稱之interim payment係針對訴訟費用

以外之款項,包括損害金額、債務及其他款項所為之暫付款,此參CPR第25.1(k)條規定:「法院得給予下列中間救濟...(k)依第25.6 條規定,就法院可能判決被告應負責之損害賠償、債務、或其他數額(除訴訟費用以外),作成被告應付款之命令 (稱為暫付款命令)。」即明。

⑵英國民事訴訟規則註釋白皮書(下稱『CPR Note』)

第25.7.18 節闡示稱:「此一暫付款命令係指,假如終局判決對其不利,就該方可能要負責給付款項而命其(先為)給付之命令。無論如何,此種命令不可為要求一方給付訴訟費用之目的而作成,該所謂訴訟費用係該方在終局判決中被判令應賠償他方之訴訟費用(請參1981最高法院法第32(5)條 ),益可證明CPR第25.8 條規定係適用於訴訟費用以外之暫付款。

⑶CPR第25.8 條既不適用於本案所涉之訴訟費用暫付

款(訴訟費用暫付款之法令依據為係CPR第44.3 (8)條),則該規定無從作為本件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確定裁判得予撤銷之依據,被告所辯毫無依據。

3、CPR第44.4(2)條及第44.5條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主張之「費用法官不受暫付款裁定之拘束」:

CPR第44.4(2)條及第44.5條係費用法官(Costs Judge)估算費用時所採之兩種基準之有關規定。但無論CPR第44.4(2)或第44.5 條之內容,均無被告等所聲稱之:「費用法官並不受暫付款裁定之影響或拘束」等語。

4、CPR第47.15條係估費程序中核發之『interim costcertificate』之有關規定,無從作為本件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得予撤銷之依據:

⑴被告援引之CPR第47.15條係有關『 interim cost

certificate 』(暫付費用證書)之規定,該證書係於收受方向「費用法官」提出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聲請後,於最終估算金額完成前,「費用法官」依收受方之聲請所核發。而系爭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命令則係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依CPR第44.3(8)條所作成,故interim cost certificate與系爭

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並不相同,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顯無足採。

⑵以上參之「Neil第二份聲明書」第4.3 段載明:「

CPR第47.15 條係有關費用法官核發暫付費用證書(interim cost certificates)之權力。然這些證書(certificates)是詳細估算程序開始後,費用法官才會核發的。Mr. Justice Langley 所作成之訴訟費用暫付款命令的根據係不同的民事訴訟規則條款(CPR44.3(8)-請參本聲明書第3.2段),且係在詳細估算程序開始前所作成,故非暫付費用證書。 CPR第44章及第47章並不是像被告等所稱互為補充,而是如上所述,係適用於不同程序之獨立條款。」,亦可為明證。

⑶因此,CPR第47.15條之規定,無從作為本件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確定裁定得予撤銷之依據。

5、『Dyson 案』之判決,亦無從證明被告主張之「費用法官有權駁回或變更暫付款之裁定」:

⑴『Dyson 案』係針對訴訟費用暫付款聲請所為之判

決,非針對CPR第47章「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所為,此參『Dyson案』判決第3 段明白指出:「Dyson 係依CPR第44.3.8條規定提出暫付款聲請」可稽,故『Dyson案』並非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之相關案例,兩造應無爭議。

⑵ 『Dyson案』第33段僅在說明:承辦訴訟費用暫付

款聲請案之法官(並非「費用法官」)於審酌原告提出之訴訟費用暫付款聲請時,應將收受方之償還能力列入考量,而本案英國高等法院法官於審酌本案訴訟費用暫付款聲請時,確實已將原告(即訴訟費用收受方 )之償還能力納入考慮,此參「2月16日判決」第47 段內容即明。是以,『Dyson案』之判決內容,亦無法得出被告等所辯:

「如果費用法官認為請求人之還款能力不足,仍有權駁回或變更該暫付款之裁定」等語。

6、被告等所提出之二份宣誓書均無從證明英國費用法官有權撤銷已確定之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

⑴由被告委任之英國律師Charles Cades Middleton-

Smith出具之「Charles第一份宣誓書」,及於2005年7月5日出具之第二份宣誓書,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費用法官有權撤銷已終局確定之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故該等宣誓書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主張之依據。⑵「Charles第一份宣誓書」第26 段雖載稱:「在詳

細費用估算之庭訊中,仍然有可能發現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低於暫付款之金額。由於費用暫付款之金額可能會在詳細估算時被扣減,因此這就是該費用給付不應視為台灣法律下所稱『終局且不可撤銷』之理由。」。然而,該段並未稱:英國「費用法官」有權將已經確定之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撤銷。再者,①依被告提出之楊與齡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論》

載明:「外國法院之判決,是否屬於確定終局給付判決,應依該外國法律定之。」;另最高法院92年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亦闡示:「至於該外國法院之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今本案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者為英國之確定裁判,依上述學者及實務見解,其是否已為確定之裁判即應依英國法決定之,Charles Cades Middleton-Smith 既為律師,其應本於英國法給予意見,當不得越殂代庖就我國法給予意見,詎「Charles 第一份宣誓書」卻稱「該訴訟費用給付不應視為台灣法律下所稱之終局且不可撤銷」云云,顯然無據。

②另者,依「Charles第一份宣誓書」第2段註解 1

之內容載稱:「本人了解『終局且不可撤銷』一詞一般係用以說明一個台灣判決已經終局確定且不可再上訴」。本件被告就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包括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 )所提之上訴,既因被告等未履行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及「7 月13日命令」所訂之上訴條件,以致遭駁回而告確定,亦即該暫付款裁判已無再依英國上訴程序予以變更之可能,則依上引「Charles 第一份宣誓書」之註解,該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已終局確定,殆無疑義。

7、「Neil第二份聲明書」可證明,費用法官並無權撤銷本件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

「Neil第二份聲明書」第4.12段明載:「費用法官不能變更或撤銷Mr. Justice Langley判令被告給付200萬英鎊之命令。」,可資參照。

(二)本案應准許就判決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

1、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所命之給付(即「判決債務」)應加計利息之法令依據:

⑴CPR第40.8條規定:「當判決依1838年判決法第 17

條或1984郡法院法第74條載明應支付利息...,該利息應自判決日起算,但下列情況不在此限: (a) 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或(b)法院為不同之裁斷;(2)法院亦得命於判決日之前即加計利息。」。

⑵CPR Note第40.8.1節則闡示稱:「高等法院之每個

判決債務均應自判決日起,加計依1838年判決法第17條所定之特定利率所計算之利息。」。

2、系爭英國法院判決已明載「損害賠償金」及「訴訟費用」等判決債務應附加自2004年1 月29日起算,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

⑴「2月16日判決」第2段載明:「DMA 有權獲得總額

為10,235,144英鎊之損害賠償金( 含計算至1月29日之利息)。自該日起之利息,則依判決利率計算之。」⑵「2月16日命令」第1段載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

10,235,144英鎊。」第2.1 段載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 為免爭議,該費用包括本訴及反訴費用 ),金額為雙方所同意者,或依標準方式估算之金額。」第3段則載明:「上述第1段及第2.1 段所載金額及費用之利息起算日為西元2004年1 月29日,利率為判決利率。」

3、判決利率為年利率8%,至為明確: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所稱之「判決利率」為年利率8%,有「英國1838年判決法」第17條規定及「10月 1日證明書」第7 段之記載可稽,已如上述,換言之,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加計之「判決利率」為週年利率8%乙事,至為明確。

4、如因外國判決就利息之記載與我國不同,即不准就該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顯然強人所難,且有背當事人權利之保護:

⑴就法院裁判所命給付是否將附加利息記載於裁判中

,各國制度多有不同。且法定利息之計算,如屬依各國法律規定之利率,就原給付附隨地當然發生,其金額之特定並無困難,如僅因外國判決有關利息之記載與我國不同,即不准就該利息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顯然強人所難,且有背當事人權利之保護。因此,德、日各國之通說及實務,乃均認為許可執行判決之法院,在可能之範圍內,對於外國裁判中所未表明,但其計算之基準已經明確之附加利息,應有予以具體化之補充權限與義務,以上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2 號判決,可資佐證。

⑵本案「損害賠償金」及「訴訟費用」為判決債務,

故除非法令另有規定或法官另為不同之裁斷,依CPR第40.8條及CPR Note第40.8.1 節,該等判決債務本即應自判決日起附加依判決利率(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毋須特為載明。更何況,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又明載上開判決債務應附加利息,且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所稱之「判決利率」為年利率8%,亦至為明確,許可執行判決僅是將年利率之數額予以具體化,則本院依原告聲明宣示准予強制執行,完全無被告所稱之違法。至於被告等呈庭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30 號判決,該判決之案例為外國法院判決完全未記載應附加利息之情形,然系爭英國法院之判決已載明利息起訖期間且應依「判決利率」計算,二者之狀況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應加計自判決日(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算,依判決利率(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1、200 萬英鎊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亦屬判決債務,故應加計自判決日起算之利息:

⑴本案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為系爭英國高等法

院判決判令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此因該暫付款為英國高等法院法官在「費用法官」未就原告因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完成估算程序前,依 CPR第44.3.(8)條之規定,就原告至少可取回之訴訟費用金額,判決被告應先行給付之部分。

⑵由於「2月16日命令」第2.1及第3 段載明:就被告

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加計自2004年1 月29日起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而200 萬英鎊暫付款既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判決日(即2004年1 月29日)起,依判決利率(即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⑶從而,被告所委任之英國律師就200 萬英鎊暫付款

應加計利息乙事亦明予承認,此參該律師於2004年7月1日致原告之英國律師函載稱:「被告願支付法院: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及5萬英鎊之利息。

」可稽。被告抗辯稱原告就本件200 萬英鎊之暫付款不得請求利息云云,顯無可採。

2、200 萬英鎊暫付款利息之計算未個別特為標明,係因其無「判決日前利息」及「判決日後利息」之問題:

⑴依「1月29日判決」第267段第5 項記載:就被告應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法院認定之基準金額為1,020萬英鎊。同段第7項則記載:原告可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基準利率加1%。另「2月16日判決」第2段記載:「原告DMA應獲得總額為10,235,144英鎊(包括算至1月29日之利息)之賠償。該日期之後之利息依判決利率計算之。」。

⑵「2 月16日判決」第52段及第53段針對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之利息,明載應自原告支付費用予律師或專家之當日起算至2004年1 月29日止,依基準利率加1%計算之利息。

⑶從而,「1月29日判決」及「2月16日判決」有關被

告應賠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及「訴訟費用」,其利息除應計算自2004年1 月29日判決日起算之利息(「判決日後」之利息,其利率為判決利率)外,尚包括:2004年1月29日判決日前之利息(「判決日前」之利息,其利率為基準利率加1% )。故依上引CPR第40.8條之規定及CPR Note第40.8 節之闡示可知,英國高等法院所判令之判決債務,本應加計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亦得另行判令給付判決日前之利息。因此,為明確計,「2 月16日命令」及「10月1日證明書」,乃就「損害賠償金」及就「訴訟費用」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詳為載明。至於

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部分,因其並無「判決日前」及「判決日後」應計利息之區分,且該 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為判決債務,依法本得附加利息,故「2 月16日命令」及「10月1 日證明書」就其應計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即未再個別特為標明,併此敘明。

3、Neil 2005年5月31日之聲明書亦明確說明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得請求利息之依據:

以上有關200 萬英鎊應加計利息之法律依據以及其利息未特予單獨標明之理由,參酌英國律師Neil Mirchandani 2005年5月31日之聲明書第8頁至第9頁第5.13段至5.23段之說明,可證屬實。

(四)英國上訴法院附加上訴條件之理由及條件之內容,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

1、被告既就英國上訴法院依法可就允許上訴附加上訴條件於本院94年3 月28日開庭時陳稱:「我們認為英國法院是可以在上訴時依照法規附加條件,這不是違反公序良俗。」,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三)狀第8 頁第貳段第一項以下並稱:「按英國法院法官依法就上訴許可本可附加條件,被告未曾就本件英國上訴法院法官附加上訴條件有無法律依據加以爭執。」。

2、英國上訴法院附加條件之理由及條件之內容為英國法院適用法律及實務見解之結果,不屬我國許可執行法院審認之範圍:

⑴被告既已確認英國法院依法可就上訴許可附加條件,此不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⑵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97判決意旨:「我國是否

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亦同示斯旨。

⑶本件英國上訴法院既有權於許可上訴時附加條件,

則其附加之上訴條件是否符合CPR第52.3 (7)(b)條、第52.9(1)(c)條及第52.9(2)條等規定(均為英國民事訴訟規則有關附加上訴條件之規定 )?所附加條件之內容及理由構成為何?此均係英國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問題,依上引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不屬我國許可執行法院審認之範圍。

3、英國上訴法院法官於其「7 月13日判決」中敘明本案需附加上訴條件之理由,係適用英國法律及英國實務見解之結果:

⑴Dyson法官於其「7月13日判決」第4 段指明有關附

加上訴條件之裁判基礎包括:第52.3(7)(b)條、第

52.9(1)(c)條及第52.9(2)條等規定。⑵Dyson法官指出,本案已構成Bell Electric Limit

ed v. Aweco Appliance Systems GmbH & Co KG案(下稱『Bell案』)所指應附加上訴條件之三種情況均存在,包括:

①被告等係故意違反法院命其給付之命令:

就此,Dyson法官於「7月13日判決」第25段及26段指出:「被告並未就其未支付裁判金額及費用提出任何理由。Mr. Anderson亦未作任何解釋」、「我謹記在裁判時要謹慎行使,但Rix 及Clarke兩位法官之意見主要(如果不是全部)係指出附加條件不應阻礙上訴。這不表示本案附加條件會阻礙上訴。」。

②被告等曾聲請暫緩執行判決,但遭駁回:

就此,請參「2月16日判決」第46 段載稱:「.

..因此沒有理由可以合理解釋必須要暫緩判決之執行,本庭不會下此命令。」。

③被告等並非因財力困難而未給付,而是因為相對

人(即原告)將面臨在外國執行判決之困難:就此,Dyson 法官指出:「在判決還能上訴時,在國外承認該外國判決之程序即無法開始」。就此一因素Dyson法官表示本案在英國:(a)可能會上訴到最高法院;(b) 最高法院可能將議題送至歐洲法院以尋求初步參考意見。而因歐洲法院可能得花至少需2年時間回應一個參考意見,為此,Dyson 法官認為:「(本案)可能還要數年,才能開始執行程序」。

⑶因此,Dyson 法官認為構成本件附加上訴條件之必

要理由為:「據我判斷,Mr. Auld諸多論點所累積之效果,已構成必要之情形,已滿足Potter法官於Bell案第22段所指之3 個要件」、「概括而言,被告無任何理由拒絕遵守法院命令及其有關民事訴訟規則第71條之行為,明顯可見被告將儘可能阻止原告試圖執行判決之程序。基於上述理由,根據第14條之論點,我將依原告之請求附加條件。」。

⑷基上,顯見本件附加上訴條件之理由係英國上訴法

院適用該國法律及實務見解之結果,故縱使假設該法律適用有任何瑕疵(但原告否認),亦非我國許可執行法院審認之範圍。

4、本件上訴附加條件之理由及條件之內容未歧視被告,英國上訴法院訴訟程序與公序良俗無違:

被告指稱:英國上訴法院歧視被告、且英國上訴法院已自承其歧視被告,被告所引用者主要為「7 月13日判決」第34段記載:「本案附加原告所要求之條件可能被認為係對被告為差別待遇(discriminate),而我認為該差別之待遇是具有客觀合理性的。」等情。

⑴姑且不論上引判決原文所使用之文字『discrimina

te』或被翻譯為『歧視』或『差別待遇』,但無論如何均不得斷章取義,僅單以該字即遽謂英國上訴法院歧視被告,其訴訟程序違反公序良俗云云,而應視英國上訴法院之訴訟程序是否果有被告指稱之構成違反公序良俗之『歧視』事實。

⑵實則,惟有毫無理由之差別對待(或謂「歧視」),

始應被禁止。大法官針對憲法第7 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於其釋字第485 號解釋即指出:「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待遇。...」。

⑶且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

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若依被告之邏輯,民事訴訟法之上引規定是否亦係對無住所、營業所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原告為『歧視』?被告是否認為以上之『歧視』違背公序良俗?原告深信被告當不至於為此主張為是。

⑷本案,英國上訴法院有權附加上訴條件,為被告所

是認。英國上訴法院且於其「7月13日判決」第 24段至29段引用法律有關規定及相關實務案例,說明就本案之上訴應附加條件之理由,已如上述。顯見,英國上訴法院法官已就上訴附加條件之理由提出合理之說明,該等理由並無被告所稱之構成訴訟程序違反公序良俗之『歧視。』

5、英國上訴法院附加之上訴條件內容,被告客觀上非無能力履行,該條件自無剝奪被告之上訴權可言:

被告指稱英國上訴法院所附加之條件非其所能負擔,該條件剝奪被告之上訴權云云。惟查:

⑴本案被告共有三人,包括必翔公司、乙○○及伍蔣

清明。被告單以必翔公司之財務報告聲稱其無資力負擔上訴條件云云,顯然混淆。

⑵僅單就被告必翔公司而言,依被告援引之必翔公司

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容可知:於英國上訴法院附加上訴條件期間,必翔公司之帳上現金即有新台幣(下同)6億7千萬元左右。

⑶且依上開被證17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第

5 頁載明:「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英國法院提出上訴,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經英國法院裁定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前支付前述賠償金(10,235仟英鎊)及律師費用(2,000仟英鎊 ),另加計至支付日止之利息,並提供上訴費用之擔保150 千英鎊,作為允許上訴之條件,目前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決定是否繼續上訴程序,惟...乙○○先生及...丙○○○女士已承諾無條件同意就該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承擔一切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再向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分擔或支付承諾人所支付之金額及費用」。若謂被告無力負擔上訴條件,被告如何能提出上開承諾?又如何履行承諾?顯見,被告臨訟所述與事實不符。

⑷再者,被告乙○○於93年7月13日(即「2004/7 /13

判決」作成日)持有被告必翔公司股份 37,829,113股(且均未設質),依當日收盤價為每股72.5元計算,價值達27億4千2百餘萬元,前開金額達本件允許上訴所附條件金額之4倍。而被告丙○○○於93年7月13日持有被告必翔公司股份26,964,542股( 且均未設質 ),依當日收盤價每股72.5元計算,價值達19億5千4百餘萬元,前開金額達允許上訴條件金額之2.7倍。另被告乙○○及被告丙○○○於93年7月26日(附加上訴條件履行期限尚未屆滿前)分別辦理信託必翔公司股票1,200萬股及900萬股,依當日收盤價每股73.5元計算,被告乙○○及被告丙○○○所信託之股票價值達15億4千3百餘萬元,前開信託股票之金額達允許上訴條件金額之2.1 倍。則被告稱其無資力履行上訴條件,何人能信?⑸又依被告必翔公司93及92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核閱報告」第20頁載稱:「...本公司已委請律師提出上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裁定,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先行支付DMA 初審賠償金額10,235仟英鎊及律師費用2,000 仟英鎊,另加計至支付日止之利息,及提供上訴費用之擔保 150仟英鎊,作為准予上訴之條件。本公司經評估及徵詢律師之意見後,決定不依英國法院裁定之上訴條件支付DMA 相關款項...」。被告既係依內部評估結果及律師見解,始決意不履行上訴條件,顯見完全與『無資力履行』乙事無關。

⑹從而,在在足證被告等在客觀上有能力依英國上訴

法院所附加之上訴條件履行。此何以被告所委任之英國律師於英國上訴法院審理上訴附加條件之相關問題時,從未敢聲稱:被告無資力支付原告所要求之上訴條件金額,該被告律師反而稱:「本案並無假如本案上訴被駁回,原告將無法取得裁判金額及費用之真正風險。」,亦即被告已自承其有能力履行系爭高等法院判決之結果。因此,被告臨訟主張:英國法院附加之條件被告無力負擔,此無異剝奪被告之上訴權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6、被告等於英國上訴法院審理時未曾主張無能力履行上訴條件:

⑴被告於本院94年3 月28日開庭時詢及:「被告於英

國上訴時,是否對於原告所提之附加條件未提出支付有何困難之情節?」時,答稱:「我們...未提出支付有何困難之情事。」(請參本院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雖被告同時辯稱:因「不知英國對於上訴會附加什麼條件,故未提出支付有何困難的情事」云云,但由被告委任律師2004年6 月15日函可證,被告於該日之前,即已得知原告請求附加之上訴條件,但被告等於當時並未向英國上訴法院或原告主張其無能力履行該等條件。

⑵本案於英國上訴法院審理附加條件時,原告曾主張

:①被告迄今未就未支付裁判金額及費用提出任何理由;②被告等非常富有,故不可能會有附加原告所提議之條件後,被告將無法上訴之情形;③ DCC會向法院提出保證,以便被告等獲得上訴勝訴時能獲償還;④原告持續受有相當損害;⑤被告拒絕指示其於英國之律師代表被告收受依民事訴訟法規則第71條聲請之送達等事項。但被告於上訴法院審理時,就原告所提之上開事項均未提出任何說明或抗辯。

⑶至於被告援引由被告委任之英國律師於2004年6 月

15日致原告委任之英國律師函及被告針對2004年 7月13日英國上訴法院開庭審理上訴附加條件爭議時,所提呈之辯論意旨狀,辯稱其早已爭執無力負擔英國上訴法院所附加之上訴條件云云,更屬無稽:①經查,原證17號之信函無隻字片語載稱被告無資

力支付原告所要求附加之上訴條件。被告僅於該函聲稱原告要求支付之期限14天不實際:「( 原告 )建議應於14天內支付(上訴附加條件)金額是不實際的。貴方建議允許上訴所附加條件之金額超過1千5百萬英鎊,此金額構成必翔公司淨資產之大部分,即使是Mirchandani 建議之金額亦係如此,三個月應係較為妥當之期限。」。

②被證43之辯論意旨狀雖稱被告拒絕原告所提議之

上訴附加之條件,並稱被告擬同意支付若干元,但該辯論意旨狀亦未提及被告無力負擔原告所要求附加之上訴條件。

③顯見,被告所引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曾於」本件

宣告准予強制執行訴訟前,主張被告無力負擔上訴所附加之條件,亦無從證明「被告無力負擔上訴所附加之條件」。

7、英國上訴法院附加上訴條件之理由,並無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之處:

⑴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指稱原告可能面臨

執行困難時,雖引用台灣准許外國判決強制執行之司法制度,然衡諸該判決之相關內容,包括:

①如英國判決尚未確定,將無法至台灣承認及執行

;②台灣判決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須經三審始告確定等

,均為我國現行制度;且英國上訴法院之認定亦與被告等於英國法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專家證人意見未有差異,何來英國法院不承認我國司法正當性之語?⑵綜觀「7月13日判決」可知,Dyson法官並未對我國司法制度為任何批評:

英國上訴法院Dyson法官於其「7月13日判決」雖稱我國之宣示許可執行程序可能需費時數年;但Dyso

n 法官同時指出:「其不同意被告律師所稱如果上訴被駁回,本案原告不會於判決執行上面臨重大風險」,其理由為:「如被告之上訴被駁回,被告可能向最高法院(House of Lords)提出聲請,則必須等待聲請或其上訴結果產生,始得開始(台灣之)承認程序」、「本案可能移轉至歐洲法院審理」,因此,在英國之上訴程序可能花數年才完成,故將造成原告在上訴程序完成且確定前,無法在我國進行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英國上訴法院以上之見解又如何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確實令人費解。

⑶尤其,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 款所稱之「相

互承認」係指司法承認而言。而我國與英國間有司法之相互承認,有下列證據可稽:

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字第2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802號判決。

②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

③英國英格蘭及威爾斯Supreme Court出具之證明書。

今上引「7月13日判決」之內容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相互承認」根本完全無關。

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等稱:「英國法院根本不承認台灣之司法制度」云云,事屬無稽。

(五)英國高等法院評估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議題之可能結果,其訴訟程序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

1、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3 月28日庭訊時陳稱:

「我們認為英國法院就歐盟條約第81條第1、2項是有管轄權…」。

⑵由被告所委任之英國律師Alasdair Bell出具之書

面法律意見第3 段載稱:「我們同意英國法院有權決定當事人之協議書是否符合『集體豁免』之條件,如果答案為肯定,則該協議書被認定有效且可執行...」。

⑶Regulation No. 17(「第17號規則」)第9條第1 項

係規定:「EC Commission(即「歐盟執委會」 )專有依歐盟條約第85條(現改列為81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免予適用第81條第1項之權利。...」。

⑷「1月29日判決」敘及有關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之議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⑸依Regulation(EC) No. 1/2003(「第1/2003號規則

」 ),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英國法院有權裁判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個別豁免」之爭議。

2、英國高等法院未越權裁判:被告爭執稱:「英國法院確實侵犯歐盟執委會之權限,越權裁判本案,訴訟程序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然查:

⑴英國高等法院係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無

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所規定之禁止事由,該協議書係屬有效而可執行,判決原告有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以上判決結果與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規定完全無關。且被告於本院94年5月4日審理時亦陳稱:「英國法院的判決在第244段到266段都在提及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的問題,...法院最後的認定不會影響判決的結果,...」。而英國法院有權裁判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之爭議,為兩造所確認之事實,英國法院之判決自無被告所稱之越權裁判可言。

⑵Regulation No.17(第17號規則)第9條第1項係規定:

「歐盟執委會專有依歐盟條約第85條( 現改列為第81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免予適用第85條第1項之權利」。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條文規定:各會員國法院就當事人所提出有關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議題,無權評估其可能之結果。

⑶今被告一再引用據以主張英國高等法院『越權裁判』者為「1月29日判決」第251段,其內容係記載:

「無論如何,冒著逾越之風險,若個別豁免問題被提出時,本庭認為仍有必要試圖就其可能之結果進行評估」。換言之,英國高等法院所為者,不過係「試圖就個別豁免之可能結果進行評估」,英國高等法院並未依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個別豁免」之規定,宣告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不適用。因此,依上引「第17號規則」第9條第1項之規定,英國高等法院並無越權裁判可言。被告空口爭執,當無足採。

⑷「1月29日判決」提及有關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之

議題者在第244段至252段,第253 段則為歐盟條約第81條之結論,至於第254 段以下則係探討貿易限制相關問題:

「1月29日判決」第253段有關歐盟條約第81條之結論載明:「因此,DMA之主張有關第81條第3項部分並不成立。」。

另第267段之「爭點:結論」第1.12 項則載明:「系爭協議書無從准予個別豁免,亦不會被判定為已滿足第81條第3項所訂之條件。」。

以上亦足證英國法院並未依歐盟條約第81條第 3項規定,宣告第81條第1 項不適用,英國法院更未以此為基礎認定系爭協議書有效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因此,被告稱英國高等法院越權裁判云云,與事實不符。

3、被告之聽審及辯論機會未被剝奪;且英國高等法院評估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可能結果,與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均無違背:

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款固規定:外國法院

確定裁判之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法院不認其效力。而就何謂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92年2月7日之修正理由則謂:「例如當事人雖已受送達,但未被賦予聽審或辯論之機會;或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其判決明顯違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

⑵本案,有關歐盟條約第81條規定之爭點( 包括歐盟

條約第81條第3項之爭點),係於英國高等法院審理期間,由被告向法院提出。被告且於英國高等法院言詞辯論期間,被賦予充分之機會就本爭點進行辯論,故被告之聽審及辯論機會完全未被剝奪。

⑶被告於英國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法院若就

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個別豁免』規定加以評估,將『明顯違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

⑷另者,如前所述,英國法院自2004年5月1日起,有

權決定是否可依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就事業間之協議予以『個別豁免』。顯見,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規定之『個別豁免』由英國法院宣告、或由歐盟執委會(EC Commission )宣告,純屬立法之規劃,無關司法之中立性或獨立性問題。

4、英國高等法院之訴訟程序無被告所稱之違背公序良俗情事:

從而,英國高等法院雖曾評估系爭協議書被認定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規定之『個別豁免』之可能性。但英國高等法院並未依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規定,宣告第81條第1項不適用,因此系爭協議書有效(英國高等法院係認系爭協議書根本無歐盟條約第81條第1項之禁止情事,故仍屬有效);英國高等法院更未以此為裁判基礎,為原告勝訴判決,英國高等法院無越權裁判情事。尤其英國高等法院之訴訟程序既未剝奪被告之聽審及辯論機會,亦無違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自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可言。

5、自『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216/1999』(即「第1216/1999號理事會規則」)施行時起,欲取得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規定之個別豁免之所有「垂直協議」,均無須事先通知歐盟執委會:

⑴於1999年6月18日「第1216/1999號理事會規則」施

行前,依「第17號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若當事人欲尋求第81條第3 項之個別豁免,均應事先通知歐盟執委會。「第17號規則」第4條第2項則就符合一定條件之協議,免除第1項之通知規定。

⑵「第1216/1999 號理事會規則」擴張「第17號規則

」第4條第2項有關「免除事先通知」之適用,及於所有垂直協議。因此,「第1216/1999 號理事會規則」第1 條規定「免除事先通知」之協議包括:「由兩個或兩個以上事業簽署...,各事業依協議之意旨,分別履行製造或經銷之不同階段之義務,且各事業均按協議規定條件而採購、銷售或轉售特定產品...。」。

⑶系爭協議書即係「第1216/1999號理事會規則」第1

條所定義之「垂直協議」,故系爭協議書若欲取得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規定之個別豁免,根本無須事先通知歐盟執委會,故「1月29日判決」第251段開宗明義即載明:「在1999年6月18日第1216/1999理會事規則生效施行前,(欲取得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豁免須(事先)通知。」,被告所稱容有誤會。

(六)英國判決有關利息之計算縱有複利情形,其判決內容亦不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1、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指明:「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係命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命交付違禁物是;或係我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如承認婚、賭博者是。系爭外國法院之判決命上訴人就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其內容並無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802 號判決則謂:「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其承認結果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

2、我國法律並不禁止複利之行為: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規定」;同條第2 項且規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顯見我國法律本不禁止複利行為。

3、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內容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本件英國法院之判決係命被告等就其違約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雖然該判決將損害賠償數額之利息,區分為損害發生至判決日前所生之利息及判決後至清償日之利息,但此為英國法院適用英國法律(即CPR第40.8條 )所為之判決結果,該判決且未牴觸我國之法秩序或基本原理(蓋我國亦允許複利之存在)。另者,英國法院於斟酌違約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亦已參酌兩造之專家意見,考量實際金錢價值與風險( take account

of the value of money and risk ),就損害賠償金額預先扣除10% 之折扣率,故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縱有複利情況,亦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

(七)原告將應送達被告之文件直接送至被告之住所,其訴訟程序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被告稱:原告多次有關訴訟程序之通知送達均漠視台灣有關送達之司法程序,甚而以違反我國民刑事法規等非法犯罪行為,嚴重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云云,惟查:

1、被告爭執之送達程序係屬CPR 第71章之查調財產程序,與本案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所涉之英國訴訟程序分屬二不同之程序:

被告所爭執之送達,均為與CPR第71 章有關之送達,而CPR第71 章程序,係為要求被告出庭說明財產狀況之相關規定,此詳CPR第71.1 條規定:「本章包含為使判決債權人能執行判決或命令,命令判決債務人到庭提供資訊之規則」即明。本案原告係於取得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及命令後,依CPR第71.2(1)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等到庭說明財產狀況,該程序與本件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所涉之英國判決程序( 包括:被告等聲請上訴及嗣後英國法院就上訴附加條件之程序 )係不同之程序,故被告提出本部分爭執,顯然無稽。

2、原告就有關CPR第71章程序之送達,並無違法:⑴被告等原本在英國已委請律師,故原告之訴訟文書

均向其委任律師送達。未料,被告等為阻撓CPR 第71章程序之進行,否認其委任律師就CPR第71 章程序之送達代收權限。

⑵原告即於西元2004年6月4日向英國法院提出CPR第6

章境外送達之聲請,經英國高等法院於2004年6月8日予以准許,被告乙○○並於2004年6 月25日收受送達在案( 因此一程序並非訴訟開始之程序,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請求司法協助送達 )。

⑶英國Wakerley法官於審閱上述送達之相關文件後,

認為被告乙○○已受合法送達。正因被告乙○○未依法院2004年6月8日命令,於2004年7 月22日出庭,故其被判蔑視法庭。英國Wakerley法官並於2004年7月23日命被告於英國所委請的Hammonds 律師事務所代收被告丙○○○有關CPR第71章之文書。

⑷基上,原告就CPR 第71章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毫無

違法之處。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7 月20日庭訊中援引支持本爭點之證物,即被證23及24,僅為乙紙報案證明及被告乙○○親自出具的聲明書,該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爭點之主張。

五、原告為此聲明:

(一)英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西元2004年7月13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號( Reference No. A3/2004/0636)判決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及於西元2004年9月13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 Ref. A3/2004/0636 )命令(Order)駁回上訴確定所維持之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西元2004年1月29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民事確定判決(Judgment

)與西元2004年2月16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判令被告等應連帶對原告為下列之給付,准予強制執行:

1、英鎊10,235,144及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2、英鎊200萬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外國法院之「裁定」不得宣示「許可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明文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依此規定,只有外國法院之「判決」始得經法院宣示許可執行後,成為執行名義。至於外國法院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雖加入第2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可準用確定判決承認之相關規定,但強制執行法迄今二年並未隨之修正,「強制執行須知」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亦未因此隨之修正,其原因在於外國法院之裁定無論其性質為何,均無法「單獨」作為執行名義,因此亦無從請求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此對照二條文規定之內容不同即可得知。再者,對照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另外明載有關各項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清楚區分裁判與裁定之不同,可見第4條之1規定係明白排除外國法院之裁定、命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毋庸置疑。更可見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確實無從作為執行名義,不得許可強制執行。任何違反該條規定之判決均屬當然違背法令。此外,法務部(69)法律字第6643號函示亦稱:「中華民國法律並不當然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定之效力,因此無從依外國法院之裁定,查封外國人在中華民國之財產」,可見外國裁定不應准予宣告強制執行。故原告於其準備(二)狀第四頁所主張「...至於其所使用之名稱,例如裁定、判決、判斷、或命令等,不論何者,對其得為承認之對象均無影響。」云云,顯然於我國法律規定有違,毋庸再贅。實則,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禁止許可外國法院判決以外之裁定命令於我國強制執行,立法意旨係因外國法院之裁定、命令等未如同外國判決係經當事人雙方辯論,有較為嚴謹之審判程序,且該等裁定或命令取得容易且迅速,多係暫時性或僅在維護該國之公權力所為之程序性裁定,並無實體既判力。例如定暫時處分之裁定、假執行之裁定、命第三人支付之命令,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等。如該等裁定、執行命令亦可於我國直接成為執行名義並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不啻謂外國之司法執行權將及於我國領域,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規定意旨明顯不符,自不應予以准許。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准予執行之三份標的中,其中「2 月16日之裁定」並非外國法院之判決,而係一紙裁定或命令。而其內容更包含200萬英鎊暫付款(interim payment)未確定之裁定在內,並非確定判決(詳後述),當然無從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請求宣告准予執行該項暫付款裁定。因此,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承認該外國裁定併宣告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於英國「判決」(judgment)與「命令」(order)並無不同,並辯稱「... 一般若談及英國法院之判決,真正指的其實是法院之命令。在民事程序上,通常法院就某一事件所做成判決,解釋其理由,以供進一步製作真正用於執行之法院『命令』」,主張命令亦可於臺灣承認並執行,所辯根本與英國法律不符。且查:

(一)英國民事訴訟規則(CPR)第40.1 條明白規定:「除其他法規就判決(judgment)或命令(order )另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而英國民事訴訟規則之註釋白皮書(White Book)於本條註釋開宗明義即明白說明『判決』與『命令』二者確實並不相同:「依據RSC及CCR規定,『判決』(judgment)係指以訴狀( 或其他法院規則所訂方式 )繫屬於高等法院的民事訴訟程序、或向地方鄉鎮法庭起訴,而由法院做成之最終判斷。此為一『訴訟』,因此判決是訴訟之最終判斷;...在高等法院或鄉鎮法庭中,不是訴訟之法院程序稱為『事件』(matter)。...法院對於『事件』所做成之決定不是『判決』,而是『命令』(order)。法院在訴訟中所做出不是最終判斷的決定也是『命令』。」

(二)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3.1條第(7)項亦規定:「法院依據本規則做出裁定(或譯:命令)之權限,包括了法院變更或撤銷該裁定之權限。」,明確指出法院作出命令( order),係隨時可變更或撤銷,而判決則無此情形,顯見二者並不相同。

(三)況原告亦自承,英國法院所稱命令(order )係用於執行方面,則其性質應類似我國之執行命令性質。而外國有關執行或程序之命令或裁定並無既判力,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或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所指之外國確定判決,亦早為學說與實務所認同。從而原告辯稱「2 月16日裁定」與英國判決有相同之效力,並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並非可採。

二、我國法院不得就外國法院判決所未記載之部分宣示許可其執行:

(一)所謂外國判決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承認其效力並許可其執行者,為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本身之效力。是其承認及許可其執行之標的,自應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載之內容為準。並非中華民國法院之判決可創設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所未記載之給付,更非我國法院可代為闡示或更正判決主文不明確部分或代為適用外國法規並變更判決主文,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已有闡示。

(二)此於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亦明白闡示:「惟按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者,許可執行之範圍,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之內容為準,不得就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所未記載之給付,宣示許可其執行。系爭判決既未記載關於利息部分之給付,VP公司請求就上開利息部分宣示許可其執行,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英國判決有關利息部分,不論英國法律是否有當然附加利息之規定,其既未明確規定於請求宣告准予執行之判決中(尤其200萬英鎊之暫付款部分

),我國法院自不應就該外國判決未記載之事項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原告請求承認及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有二:1、英國法院2004年1月29日所為之「1月29日判決」,及2、英國法院2004年2月16日所為之「2月16日判決」。而於「

1 月29日判決」之內容係記載「請求金額的基準數據為£1,020 萬元。」及「就可請求的利息而言,應按目前基準利率加1% 之利率計算。」。至於2月16日判決則記載「依據本庭做出之判決,原告DMA 應獲得總額(含計算至1月29日之利息)為10,235,144 英鎊之款項。該日期以後之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上述二判決中,均未載明所謂之「判決利率」(judgment rate )之比率為何,及應依據何種法規。

(四)因此,本件原告於其聲明第一項非但請求本院逾越原外國判決主文,要求判命原告等應『連帶給付』;更進而逕行請求我國法院代為判定該外國判決中所認定之判決利率 (judgment rate)應依1838年英國判決法(Judgment Act, 1838)規定之『週年利率 8% 』計算。並就1、英鎊10,235,144 元部分,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8% 」計算利息;及2、200萬英磅暫付費用部分,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亦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惟查:

1、原告一方面主張我國法院「對英國法院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妥適,不應加以審究」,他方面卻要求我國法院應實質審查並適用英國1838年之判決法規定,並於訴之聲明中要求明確記載英國法院判決中完全未提及之「年利率8%之利息」,二者顯然矛盾。蓋我國法院如擬適用英國1838年之法律,首先即先審查該法規是否有效。再者,有關英國判決法規定對於各種不同債務之利息有無不同之規定、於適用利息之利率規定時有無例外之規定等等,凡此均屬實體審查並適用外國法規,已逾越我國法院承認外國判決之審理權限與範疇。而英國法院「1月29日判決」及「2月16日判決」既然均未記載判決利率為何,我國法院自不必要亦無權代為衍生說明並記載判決利率。如由我國法院代為審查英國法律是否有效,並適用該英國法律作成判決,即超出我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權限,而違反法令。

2、甚者,原告訴之聲明逾越「1月19日判決」及「2月16日判決」之判決內容,要求我國法院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理由為「要求被告連帶給付係據英國『普通法(common law)』之規定」。然英美法下所指普通法係一概括制度,則原告所指普通法(common law)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我國法院如何適用該普通法之規定?均未見原告陳明。僅以空言即要求我國法院逾越系爭英國判決主文,命被告連帶給付,其訴之聲明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承認之原證二號英國判決並非『完整且確定』之判決:

(一)本件外國訴訟曾於2004年7 月13日在英國提起上訴並經英國上訴法院作成「7月13日判決」及「9月13日裁定」,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訴之聲明中所提及「7 月13日判決」及「9 月13日裁定」,僅係描述確定過程之形容詞,並未請求宣告准予強制執行該等判決,已經原告於本院94年7月20日之庭訊中明確肯定,有該日之筆錄可稽。

(二)按所謂確定判決係指不能再以上訴或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加以廢棄或變更之終局判決而言,並非以該判決是否可執行作為是否終局確定之依據,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可參考。因此,訴訟案件經二、三審上訴程序確定者,不論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是否均遭上訴駁回,其確定判決應指自第一審級至最終審級所作成之判決,始稱之為確定判決。尚不能以案件經二審法院或三審法院駁回確定,即持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主張其為終局確定判決,應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例如經我國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之判決,縱使其判決主文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所稱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仍係自第一審至第三審法院之判決而言。並不會因此即認第一審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而得單獨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應可肯定。

(三)本件原告請求承認之「1月29日判決」及「2月16日判決及命令」並非英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已經英國律師出具宣誓書證明:

1、英國法下「執行問題與判決仍待上訴問題係完全分開的。如前所述,在英國一般係一審判決在上訴繫屬中即可以執行。此方式之結果則為如果就英國判決上訴成功,則該判決之債權人必須返還其因執行第一審判決所獲得之金額」(宣誓書第5段) 。

2、「簡言之,本件 Langley法官之判決須等上訴程序中上訴法院許可上訴所附之條件到期時始屬不得再上訴。如果台灣法律下之『終局且不可撤銷』之觀念包括判決不得再上訴,則本件判決只有在上訴法院有條件許可上訴及該裁定理由所附之條件到期時,始可變成台灣法律之『終局且不可撤銷』」(宣誓書第12段)。

3、「有關本件Langley 法官之判決是否『終局且不可撤銷』係台灣法律的問題。英國法就英國判決並無『終局且不可撤銷』之規定。英國法僅會問該判決是否可執行以及是否可上訴的。就本件之答案係: Langley法官之判決雖在上訴中,在英國仍是可執行的,且在許可上訴之附加條件到期之2004年8 月24日前均是可以上訴的。」(宣誓書第27段)。

4、「如果英國法律使用『終局且不可撤銷』名詞( 內容例如法律失去上訴權或推翻遺囑 )並專就一般語法上而言,我認為非常不可能去認定本件Langley 法官之判決在英國法下係『終局且不可撤銷』,因為此將忽略上訴程序之存在。」(宣誓書第28段)。

(四)由上開英國律師之宣誓書可知,本件於英國法院之訴訟程序係經由上訴法院之許可上訴判決中所附加之條件到期後,本案救濟程序始完全終止確定。因此本件所指之終局確定判決,在本案訴訟部分,應為包括上訴法院之「7 月13日判決」已無法再進行上訴程序或救濟時;費用部分則應為「9月13日裁定」始為確定裁定,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月29日判決」或「2 月16日判決」。此如同我國最高法院駁回一、二審之上訴判決,其所謂確定判決應包括下級審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在內。因此,原告持以請求承認之系爭英國法院判決既非完整且終局確定之外國判決,其請求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謂「上訴法院於2004年7月13日及2004年9月13日作成之判決及命令,係就被告所提上訴聲請由上訴法院所為之程序上之判決及命令」等語,似意謂因上訴法院所為屬程序上之裁判,故非屬「外國確定判決」之一環。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款所審查者本即包括外國法院判決之「判決內容」及「訴訟程序」,本件於英國既然曾上訴至上訴法院始經駁回,則整個案件之訴訟程序當然包括上訴程序在內。如本件英國確定判決僅有一審之二個判決,則不啻謂我國法院審查英國一審之「判決內容」,卻審查上訴審之「訴訟程序」?且判決內容與訴訟程序之確定時點及範圍均不同?此顯非正確。且「7月13日判決」及「9月13日裁定」如非本案確定判決之一部分,其性質又為何?故外國判決,不論其為實體判決或程序判決,只要屬於構成外國確定判決之一環,我國法院於判決應否承認時,當然應予全部審查,而非限於僅能審查外國法院之實體判決,更非原告得自行擷取外國確定判決之『部分』要求我國法院予以『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六)至原告主張原證二號證書(Certificate)已可證明「1月29日判決」及「2 月16日判決」為確定判決,然「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判決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已有闡示。是本件法院就外國法院之判決內容是否已經終局確定,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本應確實審查,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況且該證書係於2004年10月1 日作成。其中非但明白承認本件訴訟確實經過上訴程序,且係於「... 提起許可上訴之聲請獲得最終處置並駁回,且不得就該判決再提起上訴」(That an application for permission to appeal against the Judgment has been finally disposed of anddismissed and

the Judgment is not the subject of any appeal)始確定。因此,本件所稱之英國法院確定判決自應包括上訴法院所作成之二審判決在內。甚者,細譯原證二號證書內容,其上從未記載「1 月29日判決」係終局確定判決。此由該證書第13點所稱「The Judgment」為終局判決,對照該證書第6點對於「The Judgment」之定義並非指1月29日之判決書,而係該『判決之主要內容』。而該『判決主要內容』則係記載於「1 月29日判決」中。由此可見,本件符合我國民事訴訴法第402 條所謂外國確定判決,應包括英國上訴法院之判決在內。

(七)甚者,原告於其準備(二)狀中否認「9 月13日裁定」係變更並取代原證二號英國判決中有關費用部分。然該裁定雖係針對上訴法院之費用所為之說明,卻係由第一審高等法院皇后法庭之法官所做之裁定,對照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

25.8 條有關暫付款裁定得隨時撤銷之規定(詳後述),「9月13日裁定」顯在變更或增補「2 月16日判決」中有關費用之內容,甚為顯然。再者,原告所提原證39號宣誓書第

5.2 段已自承其請求之費用包括上訴費用在內。則如本件聲請許可之本案判決不包含「7月13日判決」及「9月13日裁定」在內,將造成許可執行之外國判決並不含上訴審判決,然金額中卻含上訴費用在內,二者顯然矛盾。

(八)至於原告持被告必翔公司於93年12月6 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謂被告已承認「1月29日判決」及「2月16日判決及裁定」為確定判決,更屬斷章取義。蓋必翔公司所發布之重大訊息為:『...經英國法院初審裁定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需賠償DMA10,235仟英鎊及支付對造律師費用2,000仟英鎊。本公司已提出上訴,惟未依英國法院裁定之上訴條件先行支付DMA 前述賠償金、律師費用及加計利息,是以上述訴訟判決於英國已告確定。』,由此內容可見被告必翔公司從未曾提及一審判決為確定判決,反明確指出本件訴訟係於英國上訴後因未能支付該等金額,故本件DMA 訴訟案件判決已經確定。前後文已明顯可見被告必翔公司所指者為該訴訟案件係於上訴法院確定。況且必翔公司雖未就有關200 萬英鎊之律師費用明確說明係暫付款且仍待英國法院估費法官最後裁決(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亦不會因必翔公司之發布訊息而改變英國法院暫付款裁定之法律性質(詳後述),變成無須估費法官裁決。從而原告故意跳過並省略文中上訴部份,顯係曲解文字,並非正確。

四、「2月16日判決」中Langley法官依據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4

.3條所為之200萬英鎊暫付款(interim payment )之裁判並非確定判決:

(一)「2月16日判決」中已明載200萬英鎊暫付款並非確定判決:

1、該判決第49點記載:「根據本庭所知且同意之標準,應可取回至少百分之60的款項。在保留彈性的原則下,本庭認為二百萬英鎊的暫付費用是適當的金額,本庭亦會作此命令。」( On a standard basis I amtold, and accept, the recovery of at least 60percent of the costs couldbe expected. Toallow for some leeway, I think an interim pay-ment of £ 2 million is appropriate and I will

so order.)

2、第50點則進一步稱:「...且本庭認為處理方法應該是由雙方協議,或在進行詳細計算時由費用法官加以判定,本庭遂不再就此發表意見。」(..., and

I think it should be left either to agreement

or to the costs judge in the course of a de-tailed assessment and I will say no more abou

t it.)

3、第53點稱:「因此應付利息多寡應視付款範圍與時間而定,以及必翔因本庭命令支付的金額而定。這亦須待雙方協議或計算金額。」( The extent to whichinterest will be recovered will therefore de-pend on the extent to which and when those pay-ments were made and the extent to which they

are recoverable from Pihsiang as a result of

my order.)。

4、此外,原告所提2004年2月16日之裁定( Order Dated

16 February 2004)中,第2.1點亦明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原告應接受此部份相關判決)原告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費用( 為免混淆,含本訴與反訴所支付之費用 ),費用金額如無法協議,則依標準計算之。」

[The Defendants do pay to the Claimant( andjudgment be hereby entered for the Claimant inrespect of) all of the Claimant costs of theseproceedings(including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

bt both the claim and counterclaim )to be assessed on the standard basis if not agreed. ] 由上開內容可見,英國司法制度下,法院對於訴訟費用並未作成任何判決,而係表示由雙方先行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向法院提出請求,由費用法官(costs judge)判決。故該200萬英鎊僅係暫估性質,並非確定之判決。

(二)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暫付款裁定並非終局確定判決,費用法官依法得隨時撤銷該裁定,或做出低於該裁定之最終費用裁判:

1、民事訴訟規則第25.8條規定「第 25.8 條

⑴於被告已經裁定給付暫付款 (interim payment)之

情形,或實際上已經支付暫付款之情形( 不論係自願或依據裁定 ),法院均得裁定調整暫付款。

⑵法院尤其得:

(a)裁定返還所有暫付款;

(b)變更或撤銷暫付款之裁定;

(c)裁定其中一位被告補償全部或一部予其他已經支付暫付款之其他被告;⑶法院依據第(2)(c)項作出裁定者,僅限於下列情形:

(a) 應受補償之被告就索賠案件已經支付暫付款,

而且已經就該索賠案件向其他被告請求分擔、賠償或其他救濟。

(b) 與暫付款相關之索賠或其一部份已終止或駁回

,而法院因此可依據第25.7條作成給付暫付款之裁定之情形。

⑷如果法院係在駁回請求或其一部分之情形下作成暫

付款之裁定,則法院可不經當事人之聲請,依據本條作成裁定。

⑸當

(a) 被告已支付暫付款;且

(b) 給付總金額超過其依據終局判決或裁定所應賠

償之金額時,法院得命就超過部分自支付暫付款之日起計付利息予該被告。」由此規定已可見,暫付款interim payment 確係預估性質,該金額隨時可被調整、變更或撤銷,而如果估費法官(cost judge)最後認定該金額不適當或過高,即使已經支付,仍可裁定返還。

至於原告於準備(五)狀引用原證23號教科書針對第

25.8.5條規定所為之闡釋。此對照第25.8.5條條文之規定,該教科書之內容係指於判決前法院已先作成暫付款裁定,且被告已支付之情形,則法院於終局判決作成前仍可撤銷或變更該暫付款裁定,並要求原告返還溢收之費用及利息。並非針對判決作成後始發出之暫付款裁定不得變更或撤銷而解釋。與本件情形根本不同且無適用之餘地。更無從因此推論出判決後之估算程序不能再調整或變更暫付款之結論。

2、民事訴訟規則第44.5條規定,費用法官有權決定所有費用金額,不受暫付款之拘束:

民事訴訟規則第44.4條第(2)項及第44.5 條規定,費用法官有權考量所有之可能因素,僅准許與案件比例相當之金額,且釐清該費用金額是否合理後,全權作出最後決定,並不受是否有暫付款裁定之影響或拘束。

3、民事訴訟規則第47.15條、第47.16條進一步明確規定,費用法院得變更或撤銷暫付款證明:

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7.15 條針對法院已經簽發暫付款證明( interim certificate)時,進一步明確規定:

「44.15(1)於收受方已經請求就詳細估算開庭審理後,法院得隨時:

(a) 簽發其認為適當金額之暫付款證明;

(b) 變更或撤銷暫付款證明。」,由此可見費用法官於費用之詳細估算程序中,得隨時變更或撤銷暫付款證明。因此,本件不論原告所持之原證二號中有關200 萬英鎊暫付款之判決或證明書,費用法官均可隨時撤銷,不需給付,故該暫付款部分非確定判決或裁定,已不待言。

甚者,對於暫付款與終局費用二者依據英國法並不相同,英國民事訴訟規則有明確之區分規定。此於民事訴訴規則第47.16條即清楚規定終局費用證明(Final costs certificate)係:

「 47.16...(3) 提出完整帳單時,法院將簽發終局費用證明,並送達於詳細估算程序之各當事人。」且有一定之格式。系爭原證二號之證明書既非「終局費用證明」,更未曾送達於被告,遑論格式完全不符。因此,原告所主張之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部分之決定並非確定判決或裁定,我國法院不應予以承認。

綜上,暫付款裁定既然可隨時撤銷或變更金額,而估費法官之最後估算結果亦可能低於暫付款( 實際上即可能低於200萬英鎊 ),該200萬暫付款之裁定即非終局確定,原告於其準備書(三)狀第二頁主張「200 萬英鎊係最終訴訟費用金額之一部,斷無不能附加自判決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利息之理」云云,非但屬空言,更與英國法律不符,並無足採。

4、依據英國民事訴訟費用規則第47.7、47.8條之規定,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請求進行估算程序,其請求權已罹時效:

依據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7.7條之規定,依據判決或裁定等而得請求詳細估算之費用,其請求之期限為:

「判決等之日期之後三個月內。如果詳細估算因上訴而暫緩者,自撤銷暫緩之裁定後三個月內。」,因此,原告如擬主張依據「1月29日判決」或「2月16日判決」而得請求估算並支付訴訟費用,自應自判決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提出估算程序之聲請。再依據英國民事訴訟費用規則第47.8條之規定,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請求進行估算程序:

「(1) 如果收受方未能於下列期限內開始詳細估算程序:

(a) 上開第47.7條;或...

(b) 付款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收受方於法院指

(2) 有關第一項之聲請,法院得裁示,除非收受方

於法院指定之期限內開始詳細估算程序,否則法院對收受方得請求之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將不予准許。

(3) 如果-

(a) 付款方並未依據第一項提出聲請;且

(b) 收受方於第 47.7 條所規定期限之後才開始法院對收受方依據下列規定所得請求之利息之全部或一部,得不予准許:

(i) 1838年判決法第17條規定;... 」綜上,原告就系爭費用係於2005年4 月13日始向英國法院提出估算之聲請,英國法院已經有權駁回原告主張依據1838年判決法第17條之利息;而所請求估算之金額更包括系爭200 萬英鎊之暫付款在內。

而該估算之訴訟程序預估需超過6 個月之審理期間,更可證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費用部分根本尚未終結,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未經確定之訴訟費用無從據為強制執行名義,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由此更可證原告主張200 萬英鎊之暫付款係終局確定判決金額且可請求利息云云,均屬錯誤。

(三)英國Laddie 法官於代表性案件Dyson Appliances Ltd.v.Hoover Ltd.中亦明確指出費用法官可變更暫付款裁定:

Dyson 案係由該案原告於一審判決後、費用估算程序開始前,向一審法院之法官請求先命被告給付暫付款,經一審法官所作成之判決;此與本件原告於一審判決後,另外再向一審法官請求給付暫付款之情形相同( 僅本案恰為相同之法官受理 )。且Dyson 案之法官所適用之法規亦為民事訴訟規則第44.3(8) 條。在該案判決中,Laddie法官稱:

「Dyson公司目前係依據民事訴訟規則第44.3.8 條規定聲請暫付款」(第3段)「毫無疑問地本庭有權依據民事訴訟規則第44.3.8條規定裁定暫付款,即使本庭並未參與本案審判。」(第9段第二句)「對我而言,所有的考量均適用於所有案子。例如,Purvis先生爭執由於雙方當事人均非常富有,因此並無迫切需要暫付款。我認為,如果最後發現高估了收受者的還款能力,暫付款收受者的償還能力亦是法院應該考量之事項之一。... 」。

由此可見,Dyson 案之事實情形與本件相同。該案中所闡釋費用法官於估算程序中有權依據民事訴訟規則第 47.15條規定駁回或變更暫付款之裁定,於本件自有適用。換言之,費用法官考量費用之合理性時,並不會因為暫付款之裁定或聲請而受影響,如果費用法官認為請求人( 即本案之DMA)之還款能力不足,仍然有權駁回或變更該暫付款之裁定。此亦可證原告請求之200 萬暫付款仍有可能被正在進行中之費用法官撤銷或變更。

(四)對於原告主張之答辯:

1、原告持原證12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主張「2 月16日裁定」亦得聲請我國法院承認云云。姑不論該判決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實際上該判決中所提及並准予承認之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裁判,正足以佐證「2 月16日裁定」尚未確定,無從聲請承認及宣告強制執行。蓋該判決中所指之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裁判,即為本件「2月16 日判決」及「9 月13日裁定」中一再重申並明載之相關訴訟費用之最終確定金額應經英國估費法官(cost judge)之裁決。換言之,由該判決中可證英國估費處之估費法官所為之最終裁決始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得聲請承認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定。而本件不論「2 月16日裁定」或200 萬英鎊之暫付款,對照該案事實及判決內容,均可證明「2月16日裁定」及200萬英鎊之暫付款均非確定終局裁判,原告自不得據以聲請承認及執行。

2、原告辯稱系爭原證二號判決及命令中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內容,與我國民事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同,不因訴訟費用金額尚待裁決而未確定云云,均屬錯誤;按原告請求准許系爭英國法院判決在台灣強制執行,所依據者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而我國法院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而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縱令該判決已經終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因此,有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如欲請求他造給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者,縱使本案判決已經確定,亦必須先經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始得據為執行名義,其理甚明。此外,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 號判例謂:「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更可肯定訴訟費用未經確定前不得據為執行名義。因此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關訴訟費用部分於未經裁定確定前,尚且難准予強制執行,遑論外國判決中訴訟費用額尚未確定部分,我國法院根本無從審酌。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英國法院判決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自應先經英國法院估費法官之費用裁判程序,尚難於未確定前逕行持以請求我國法院宣告准予強制執行。

3、原告主張暫付款係依據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4.3 條規定所作,與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訴訟規則第47.7、47.15 條係不同規定,因此該等判例及條文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云云;經向英國律師諮詢得知,原告所述均屬錯誤:

⑴英國Hammonds律師之宣誓書第26段就Langley 法官

依據英國法律所命給付之200 萬英鎊暫付款,說明:「然而此外,在詳細費用估算之庭訊中,仍然有可能發現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低於暫付款之金額。由於費用暫付款之金額可能會在詳細估算時被扣減,因此這就是該費用給付不應視為台灣法律下所稱『終局且不可撤銷』之理由。」,明確指出本件20

0 萬英鎊之暫付款並非終局確定之判決。⑵英國Hammonds律師針對民事訴訟規則第44條至第48條於本案亦有適用之第二份宣誓書,說明如下:

「『暫付款證明』及『暫付款』係同義字,在 Dy-

son 案判決已可明顯可見。在第40段中,Laddie法官提到費用法官依據民事訴訟規則第47.15 條所賦予之權限作成『暫付款裁定』(interim payment ),而事實上民事訴訟規則第47.15 條係『暫付款證明』(interim certificate )。然而法官使用錯誤用語是無害的,因為此二用語之意義相同。」(第1

3 段)「我必須說明原告認為民事訴訟規則第44條與第47

條係毫不相關之主張。這顯然是錯誤的。」(第14段 )「茲進一步舉例說明民事訴訟規則之費用章節應視為一體。... 當費用法官依據民事訴訟規則第4

7 條規定決定一方應支付他方之費用金額時,它必須要考量民事訴訟規則第44.5條規定之各項因素。

」(第16 段)「我必須清楚指出,原告無法說出民事訴訟規則有哪一條規定暫付款金額一定會低於詳細估算所裁定之金額,因為這根本不是民事訴訟規則之規定。」(第17段)綜上,原告所主張之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4條有關法官裁判費用得考量之因素與第47條有關費用法官得變更暫付款證明之金額二者互不相關,係錯誤且無根據之解釋。費用法官於估算費用時,本即會適用民事訴訟規則第44條之相關規定,自有權依據民事訴訟規則第47條規定變更第44條所為之任何暫付款裁定。

4、原告提出之原證39號宣誓書第5.1段亦載明:「即便發生不可能的情形,且必翔公司及/或乙○○先生及丙○○○女士已經給付200萬英鎊暫付款給DMA(他們已經拒絕)時,費用法官會以命令命DMA 將二百萬暫付款與費用法官估算金額間之差額返還被告等,並加計自被告等給付日起至DMA 返還日止之利息。」,依此,則於發生估算結果之金額低於200 萬英鎊,且被告亦尚未給付時(本件事實上尚未支付),該 200萬暫付款之命令是否仍有效存在且可執行?或費用法官會同時宣告該200 萬暫付款命令失其效力?該宣誓書就此事實隻字未提。可見該宣誓書無從證明Langley法官之200萬暫付款裁定係不可撤銷的。況退而言之,如果費用法官以命令命DMA將200萬暫付款與費用法官估算金額間之差額返還被告時,被告就台灣已經執行之程序於台灣亦將無從尋求法律救濟。

五、原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英國判決,其判決內容及訴訟程序,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一)違背我國立國精神及基本國策之外國判決,即屬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法院不應宣告許可其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外國法院之「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悖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承認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強制執行」。而所謂公共秩序,是維持國家社會安定之制度,包括規範人民生活秩序的法律制度在內;亦是國家社會生活的共同要求,包括我國立國精神及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在內。因此,凡是外國法院之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違反我國之立國精神或基本國策者,均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規定之公序良俗,而不應許可其強制執行。

2、原告稱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限於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有背我國之公序良俗為限,並因此主張系爭英國判決為一違約損害賠償之訴訟,承認該判決之結果,無論如何都不致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云云,並非正確。經查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實際上係依據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款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蓋因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係規定:「法院之判決,有背於公序良俗者。」,然由於該條文字並不清楚,致實務上易誤認僅有外國法院判決結果有背於公序良俗者始不予以承認;加以當事人之程序權亦應予以保障,因此,該款已於92年2月7日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3、修正之立法理由更明確指出:「第三款之規定,係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在實體法上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換言之,審理外國法院判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時應就該判決之內容為實體法上之判斷,並非僅審查其判決結果。而審查之目的係在判斷;我國一旦將該外國判決承認或執行時,是否違反我國之公益或道德觀念,故應就判決主文及理由所認定之事實一併審查綜合而為判斷,始符該條之立法意旨。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所規定者,「不以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其本於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原因,而宣告法律上之效果者,亦包括在內」,已為學說與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465 號判決不承認美國法院離婚判決之案例 )。否則,如原告所辯我國法院僅能就判決結果加以審查之詞可採,則如外國判決主文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金錢給付及利息,然事實理由卻係該契約內容為毒品交易或販賣人口契約,我國法院難道亦不得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可見原告所言顯屬忽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新修正規定,誠非的論。

4、此外,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已將外國法院之『判決程序』有背我國公序良俗者,亦同列為得不予承認之事由,已經被告於答辯(一)狀陳明並舉證在卷。據此,不論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本身有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如該案件於外國法院審理或判決成立過程時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而致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時,我國法院仍應拒絕許可該外國法院判決之強制執行。

(二)系爭英國判決內容及訴訟程序以我國之司法制度為由,歧視中華民國之被告,對被告之上訴,額外附加嚴苛且無法履行之上訴條件,命令被告應於2004年8 月24日之前支付予原告全部判決金額、訴訟費用及利息等金額作為被告進行上訴之條件,否則其上訴即應予駁回,其判決內容及訴訟程序違反中華民國之公序良俗:

1、本件英國法官DYSON於「7月13日判決」中,引用臺灣之狀況及被告所可依據之司法制度稱:

「10. ...此外,Mr. Stephen Auld大律師代表原

告主張,如上訴駁回,原告將面臨執行判決困難之真正風險。本案判決及命令之主要執行地為台灣。

11. 有證據可證明原告將可能面臨困難。於原告律

師Mr.Mirchandani之第五次證詞中之第四段,

Mr. Mirchandani 提及可能面臨之執行困難,其謂:

『4.1 我已經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DMA之台灣

2、根據上開英國判決對臺灣司法制度之說明,DYSON 法官於其「7月13日判決」中結論出:

「 34.至於本案附加原告所要求之條件可說是歧視被告,而我認為該歧視客觀上是正當的。相較於本國居民且/或在本國管轄範圍內有財產者,這些被告所得利用之阻礙範圍要大得多。我已援引了台灣之狀況及原告可能必須等好幾年始得開始執行本案判決之可能性。」由此可見,英國法院判決已明白表示『歧視被告』,並因此附加嚴苛之上訴條件。而其歧視之理由為:⑴被告如於英國合法上訴,則因該判決尚未確定,將無法至台灣聲請承認及執行;⑵依臺灣之司法制度,英國判決在台灣須經「判決承認」及「強制執行」程序,且判決承認須經三審定讞,須耗時二至三年時間。

析言之,英國上訴法院所認為被告應受歧視之理由,自始至終均只有台灣之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而已。

3、原告雖主張英國上訴法院係以:

A.被告係故意違反法院命其給付之命令,

B.被告聲請暫緩執行被駁回,及

C.被告並非因財力困難而未依判決給付,而是因為原告將面臨在國外執行判決之困難,開始執行程序可能要數年之時間,故英國上訴法院附加被告應履行全部判決金額、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擔保之條件,係有正當理由歧視被告云云。然查:

⑴英國法院所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甚鉅,實非被告

得任意給付(詳後述);且⑵被告暫緩執行之聲請被英國法院駁回,只發生使原

告對於被告在英國之強制執行程序得以即時開始,被告對於原告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容忍。除此之外,並不應使被告受其他之法律效果,尤不應因而阻礙被告得依法上訴之權利。

⑶因此,歸結英國上訴法院對被告附加上訴條件之理

由,實僅因上開C 原告將面臨在國外執行判決之困難,開始執行程序可能要數年之時間而已。而英國上訴法院所謂「原告將面臨在國外執行判決之困難,開始執行程序可能要數年之時間」,所指無非為我國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外國判決許可執行之程序規定。

4、查被告為中華民國之國民,主要財產在中華民國境內,就在國境內之財產,有權利受中華民國法律之保障。外國法院如欲將其判決之效力延伸至中華民國境內,對於中華民國之法律制度,自應予承認,並為適當之尊重。然而,系爭英國上訴法院之判決,卻將中華民國之司法制度,視為英國判決效力之阻礙( 有關英國判決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部分,詳後述 ),並據為歧視被告之正當理由。該判決理由,已悖於我國之公序良俗。

5、英國法院認為被告之上訴相當能獲得勝訴,卻以不合理之理由附加不必要之上訴限制條件,違反我國保障人民訴訟之基本國策,有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

⑴按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

權利。所謂人民有訴訟權,意指人民有依循法律正當程序,以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及確定權利義務之權利。此所謂之訴訟權,「應包括對下級法院裁判不服時之上訴或抗告權」,亦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88 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又要求人民於依法請求救濟之前,應先繳納一定之金額或提供一定之擔保,如人民無力繳納或無法提供擔保時,即在程序上予以駁回,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相牴觸,亦為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24、288、321、439號解釋再三重申之旨。由上開大法官會議多次解釋之意旨,具見對於上訴人之上訴,以不合理之理由附加不必要之上訴限制條件,即與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國精神及基本國策不符,而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

⑵英國上訴法院對於被告之上訴,認為有相當大勝訴機會。

「2. ... 我不認為有必要考量上訴之理由。法院准許上訴即已意含本院相信該上訴相當可能獲得勝訴。」「27...。此外,M. Anderson 已告知我本次上訴將涉及有關歐盟條約(EC Treaty) 第八十一條之重要議題,且該議題並無前例。」「 28. 因此,將本案移轉至歐洲法院(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審理並非不可能,... 」由上開內容可知,上訴法院明知被告上訴之議題係史無前例之案件,且亦相信該上訴相當可能獲得勝訴。

⑶英國上訴法院雖認被告上訴相當可能獲得勝訴,惟

因歧視被告,仍對被告附加上訴條件,剝奪被告上訴權:

本件英國法院判決已說明被告之上訴相當可能獲得勝訴,已如前述。然英國法院仍執意附加上訴條件,限制被告之上訴權,其稱:

「35. 於本案之情形,我認為此種差異已足以構成附加條件之正當理由,儘管我同意如被告之居住地且/或其財產於本國管轄範圍內時並不可能附加該等條件。因此,我提議之附加條件為被告應支付原告裁判金額及利息,以及二百萬英鎊訴訟費用及利息。...命令:被告支付原告裁判金額及利息,並支付二百萬英鎊訴訟費用及利息。被告支付150,

000 英鎊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被告應支付本次聲請之訴訟費用,金額另行詳細計算之。所有費用應自本判決之日起六星期內支付之。被上訴人得附帶上訴之二十八日通知送達期間,自付款之日起算。」,由上開判決可見,英國法院不但不當限制被告之上訴權,更要求被告應先支付全部判決金額( 連同利息 )予原告(並非提存於法院)後,始得進行上訴。否則被告原已經獲准之上訴權,將被駁回。此種一方面承認被告很可能勝訴,一方面卻以高額嚴苛之費用作為條件,阻撓被告合法上訴之權利,已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應甚顯然。

⑷英國上訴法院所設定之上訴條件,被告客觀上根本

無法履行,顯見英國上訴法院旨在妨礙被告之上訴權利:

①英國上訴法院所設定之上訴條件係被告應支付10

,235,144 英鎊之裁判金額及2,000,000英鎊之訴訟費用及利息,再加上150,000 英鎊之上訴擔保金額,總計約7億8千萬元左右。

②依被告必翔公司於93年上半年度經簽證公告之財

務報表顯示,公司之帳上現金約為6億7千萬元左右( 被證17中之資產負債表,即流動資產中之【約當現金+短期投資】,扣除流動負債中之【應付票款、應付帳款、應付關係人款項、應付費用、應付股利】後之差額,等於帳上可動用之現金

)。被告必翔公司財務狀況於臺灣之上市公司中,已屬績優公司,卻仍無力支付英國上訴法院所附加之上訴條件。

③再者,被告必翔公司早於英國上訴法院命令附加

上訴條件之前,已經董事會決議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從事大陸地區之投資,總投資金額為1,800萬美元( 約為6億1千2百萬元左右 )。

必翔公司之帳上現金,必須於限期之內依董事會決議投入該項投資,否則,不但公司經營違反董事會決議,上開核准亦將因此被取消,所投資之事業更將衍生契約糾紛,嚴重損害公司業務之經營及發展,故被告必翔公司並無法將帳上之現金,挪以支付原告。

④至被告乙○○及丙○○○二人,其財產主要為所

持有之必翔公司股票。必翔公司係上市公司,其股票買賣均透過證券集中市場為之。查股票買賣必須有買方及賣方,且雙方於價格及數量均意思合致始能成交,並非賣方單方面希望賣出股票,即可順利變現。因必翔公司之股價穩定,並非投資人熱衷短期投資之股票,因此每日之成交量不過一、二百張。以英國上訴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上訴條件之期間自2004年7月14日起至2004年8月23日止共計29個交易日(扣除週休二日不開市)計算,其平均每日成交量約為120張(120,000股),總成交量亦不過3,505,000股,總交易金額約為2億5千9百14萬元,即使所有市場成交量均係由伍必翔及丙○○○二人出售,該二人僅能籌得現金約2億6千萬元左右。

綜上所述,被告無法於2004年8 月24日之前,依英國上訴法院之上訴條件給付原告全部之金額。該上訴條件對於被告而言,顯然嚴苛不合理。

⑸依英國法,對於上訴附加上訴條件並非常態,而係

在有「強制必要理由」(compelling reason) 之情形下,始會附以上訴條件。查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就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擁有之財產,受中華民國法律之保護,此與任何主權獨立之國家,保障境內人民財產權之制度,並無二致。此項對被告中華民國財產保障之法律制度,自非英國法上「強制必要」應予附加上訴條件之理由。惟英國上訴法院竟以被告受有此法律保障為理由,認為係「原告將面臨困難」暨「被告所得利用之阻礙」,構成所謂「強制必要」之理由,歧視被告,而對被告附加嚴苛之上訴條件,此種附加條件之理由,顯屬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⑹原告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與英國上訴

法院對於被告附加上訴條件之情形相類,並以此認為英國上訴法院對於被告所附加之上訴條件並非歧視,亦不違反公序良俗云云。但查:

①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係:「『原告』於中華民

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因此,只要原告具備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之要件,不論係本國人、外國人,均一體適用,並未歧視任何國籍之人。

②又我國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目的在於防止在

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原告」濫行起訴,而免被告於繳納訴訟費用之後,無法向原告取回歸墊。故原告若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因其為訴訟程序之發動者,於起訴之前,原告即可先行評估是否採取訴訟程序及於何時發動訴訟。符合該條件之原告,若確有起訴之必要而無力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尚可依訴訟救助之程序,請求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3款 )。反觀英國上訴法院對被告所附加之上訴條件,被告無從於附加上訴條件命令作出之前,預為評估及準備,於命令作出後,亦無任何管道得以要求免除或減輕項附加條件。

③我國關於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100條)。原告若認該項擔保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及期間於法不合,仍有請求救濟之機會。而英國上訴法院附加上訴條件之命令,被告認其實屬不當,但卻無任何救濟之機會。

④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供擔保之方法有多項選擇,

除提存現金之外,亦得以有價證券或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 ),不致使原告因一時無法籌得現金而被駁回起訴。反之,英國上訴法院命令被告於六周內給付現金七億餘元予原告,而無任何其他之替代方案,其差異不言可喻。

⑤最重要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若未能

於法院裁定所定期間內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法律效果雖為原告之訴駁回,惟此項駁回裁定並無既判力,原告隨時可再行起訴,對原告於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及程序上之訴訟權並無任何妨礙。反之,英國上訴法院對被告附加於六周內繳納判決金額、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之擔保,被告因無法於期限內繳納,上訴被駁回,實體法上之權利因而確定、程序法上之上訴權亦遭剝奪。原告以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援比於英國上訴法院所附加於被告之上訴條件,顯非恰當。⑺英國上訴法院對被告附加上訴條件之情形,與我國之假執行制度亦不相當:

我國假執行制度係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所得為之執行程序。惟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之執行效果如何,則非上訴法院所問。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假執行程序並不阻止被告之上訴權利,而假執行是否有效果,亦非被告可否上訴之前提條件。換言之,我國假執行程序與上訴程序係平行且可同時進行之方式,上訴人並不因為假執行是否進行而喪失提起上訴之人民基本訴訟權。故以英國上訴法院之附加上訴條件類比為我國之假執行制度,亦不相當。

6、綜上,不論被告是否有能力履行,英國上訴法院此項上訴條件之附加,已使被告陷入必需放棄一項法律保障之困境。申言之,如被告有能力履行且已依英國上訴法院之上訴條件履行,因原告已全額受償,自毋庸再請求本院宣示許可強制執行,其結果顯已使原告得以規避(排除)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之審查,在此情形下,該項上訴條件實際上已經排除被告受中華民國法律以正當程序確定私權之權利,自屬妨礙被告之訴訟權;反之,因被告未履行上訴條件,即導致被駁回上訴。在此情形下,該項上訴條件則已剝奪被告在英國合法上訴之權利。故不論被告是否有能力履行英國上訴法院之上訴條件,因該不當之上訴附加條件存在,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均已被排除或限制。英國上訴法院所附加之此項上訴條件,明顯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國策。

(三)英國判決有關損害賠償額之利息計算部分之判決內容,違反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1、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為我國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謹按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有害債務人之利益實甚,應使之無效。」,故如無該條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而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即屬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序良俗,法院自不應依原告之請求,准許此項不合理複利之強制執行。

2、本件英國法院所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係以被告未履行與原告自2001年2月6日起至2006年2月5日止應予續約之經銷協議書,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續約義務,於該段期間所發生之損害。而有關該損害額之計算,依英國法院「1 月29日判決」記載:請求金額的基準數據(即損害賠償之本金)為1,020 萬英鎊。然依英國法院「2 月16日」之判決,將上述之損害賠償本金附加利息,謂:「依據本庭做出之判決,原告DMA 應獲得總額(含計算至1月29日之利息)為10,235,144 英鎊之款項。該日期以後之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

3、依上說明,本件英國法院於「2 月16日判決」之賠償金額10,235,144英鎊,係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本金1,020萬英鎊,加計至判決當日(即2004年1 月29日 )之利息在內。故判決金額10,235,144英鎊中,其中 10,20萬英鎊為本金,其餘35,144英鎊則為該本金算至判決日止之利息。

4、惟查,該英國判決命被告就該本利和之10,235,144英鎊,自2004年1 月29日之後,再按「判決利率」計算利息給付原告,顯係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有背於我國民法第207 條之規定。甚者,英國法院於「1月29日判決」所認定之損害額10,20萬英鎊,係英國法院認定被告自2001年2月6日起,至2006年2月5日止未與原告續約,致原告於該期間所受之損害( 即相當於我國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規定: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及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 )。然查原告受該「所失利益」之損害期間,既至2006年2月5日始屆期,則其現實請求將來始到期之損害賠償,依理,應先扣除中間利息( 參照國內通用之方式,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未到期部分之中間利息),始為原告真正所受之損害。然英國法院於其「1月29日判決」中既未扣除中間利息( 該判決亦明白揭明10,20萬英鎊係「不計利息」),算出原告之損害額之後,再以該金額加附算至判決日(即2004年1 月29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235,144英鎊;復再以該10,235,144英鎊作為本金,命被告按該金額算至實際清償日止之利息計付原告,此種連續三重複利之判決內容,顯然嚴重違反我國民法第207 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而悖於中華民國之公序良俗,不應予以承認。

5、原告雖謂英國法院於斟酌該損失金額時,即先行扣除10%之折扣率,該10%之折扣率即為利息云云。然查,系爭英國判決於計算原告DMA 損失之扣除折扣率,並非利息,而係針對原告之市場銷售狀況及其可能之獲利率所為考量,此由「1 月29日判決」第198段至214段記載,甚為明確。因此,依該考量所扣除之一定比率,純為對市場風險之預測,並非對於未到期債權所扣除之中間利息。再者,對照「1月29日判決」第213段中說明其1,020 萬英磅之計算,係「不包括任何利息」(excluding any interest),益可證原告謂本件並無「三重複利」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

6、至原告謂依「2月16日判決」第2段記載,被告已同意利息計算云云,則屬斷章取義。蓋該段判決內容係記載「雙方當事人同意,依本庭之判決結果,原告 DMA可獲得10,235,144英鎊,該金額包含算至1 月29日之利息」。依該文義,雙方當事人所同意者,係英國法院已經作了如此之判決內容( 原文用 are agreed 而非agree即可見),而非被告已同意依判決之內容對原告為給付,或已對判決之內容為同意。否則即與同一判決第3 段以下所記載,關於審查被告不服該判決而上訴之內容,全然矛盾。退萬步言,外國判決是否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應由我國法院詳加審查,外國判決之內容若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雙方當事人縱曾同意該判決內容,我國法院亦不因曾有該同意,而應宣示許可其強制執行。原告謂被告已對判決內容同意,不得再為爭執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本院應否宣示許可該外國判決強制執行無關,併予敘明。

(四)原告就多次有關訴訟程序之通知送達均漠視臺灣有關送達之司法程序,甚而有違反我國民刑事法規等非法犯罪行為,嚴重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1、對於外國法院訴訟文件擬向我國國民送達者,我國法律訂有「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及司法院「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以資遵循。原告及英國法院於本件訴訟在英國起訴之初均曾依此送達起訴狀,就此規定應知之甚詳(詳原告起訴狀及本院91年度助字第3號有關本件英國起訴狀囑託鈞院送達案件)。

2、然本件原告明知我國有關外國法院訴訟文件送達之規定,竟於英國法院要求本件被告到庭說明其財產狀況之開庭程序中,既未依據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規定經由外交機關囑託送達,更捨棄一般民眾最為普遍之合法郵務送達方式,反以私下多次非法派人跟蹤兩位個人被告,最後並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方式,偷偷尾隨被告車輛進入其住宅後,將密封之訴訟文件丟擲於被告身上後,既未表明身分亦未作任何說明即倉促逃跑,致被告因不知入侵者為何人,亦不知所棄置者是否為違禁物品而心生惶恐,此行為顯然已涉及違反刑法第306 條無故入侵住宅罪,構成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之報案紀錄及被告出具給英國法院之宣誓書可稽。而原告所指派跟蹤之人(被告迄今不知其身分及中文姓名為何)及其所屬公司未依據郵政法經主管機關特許卻從事郵件遞送為業之行為,更已違反我國郵政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涉刑事責任。

3、對於原告主張之答辯:原告於準備(三)狀第8 頁中主張被告之行為阻撓英國法院之管轄,構成英國法院所稱之執行風險,其所稱之被告行為係:「1、被告等拒絕指示受任律師就原告依民事訴訟規則第71條聲請法院命其說明資產狀況之命令有送達代收權;2、被告主張境外送達不合法,致原告必須再次申請法院命令,俾以進行境外送達。」云云。經查,原告所指事實上係原告之行為違法在先,經被告主張其違反英國及台灣法律並拒絕接受其所提放棄權利之請求後,反而辯稱被告不應抗辯且阻止其執行。茲先就事實經過說明並舉證如下:

⑴原告曾於2004年5 月在上訴程序進行中,另外依據

民事訴訟規則第71條向英國法院請求開始執行系爭「1 月29日判決」。此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6.20條、6.30(2) 條之規定,如被告係外國人,而英國法院依民事訴訟規則第71條所發出之執行命令擬向該外國當事人被告送達者,須先取得英國法院之境外送達許可( service out of jurisdiction)裁定,並依據該境外送達之相關規定進行送達。

⑵原告違反該民事訴訟規則第6.30(2) 條之規定,未

向英國法院許可聲請許可,亦未遵守台灣外國司法文書或一般文件送達之法律規定,逕行派人向二位個人被告進行境外送達英國執行文書。然因於向二位個人被告進行送達時該被告正好出國洽公,致原告無法送達。原告遂轉而告知被告於英國之律師Jo-nes Day,於被告律師回函表示需等待客戶指示是否有收受授權之際,原告律師才告知事實上其早已於台灣直接進行違法送達程序,並希望被告放棄主張英國和台灣法律關於送達之權利。此為原告第一次違法送達。被告則僅係遵守法律規定,且不願放棄台灣之司法保障,因此仍要求原告踐行法律程序,向英國法院聲請許可後始可進行境外送達。

⑶被告於2004年5 月26日因尊重各事務所專業不同而

更換英國律師,現任英國律師於知悉此違法行為後,二次明確去函告知原告,要求其遵守英國境外送達之規定,向英國法院聲請許可。原告於電話中自承該送達係違法,同意將更正此一違法行為,並撤回該違法之送達文書。詎原告食言仍未向英國法院重新申請許可,反而再次於2004年6 月25日就同一份不合法之法院文書進行第二次違法境外送達,且未事先通知被告於英國之律師,甚而教唆他人於台灣非法跟蹤被告侵入其住宅丟擲文件,此即被告於答辯(一)狀第三十九頁以下所述之涉嫌犯罪行為及其始末緣由。其行為違法且明知故犯,確已違背我國公序良俗。

⑷綜上,原告所指稱之被告行為阻撓英國法院之執行

,實際上係被告指出原告行為違法,並依法行使其法律規定下應有之權利,並要求原告遵守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及台灣法律規定等行為。而原告一再所主張之執行風險亦無非係:被告就原告之違法送達行為提出抗辯並要求其遵守法律規定進行相關程序而已。( 例如英國之境外送達許可裁定、台灣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處理法 )而被告身為中華民國國民,更不應因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外國判決承認之規定而被指為阻撓英國法院之管轄權。

(五)英國法院侵犯歐盟執委會之權限,越權裁判本案,其訴訟程序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

本案係原告持英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英國為歐盟會員國之一,並已簽署歐盟法律相關規約,其法律制度(包括訴訟程序制度在內)均應受歐盟法律之拘束。故如欲判斷在英國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必須連同歐盟之相關法律一併審酌,始可知悉系爭判決在英國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有損及或剝奪當事人於訴訟上本應享有之權利。以下謹將英國法律與歐盟法律間之關係、本案所涉及之歐盟法律及英國法院於審理本案時違反歐盟法律規定之事實及效果等分別說明如下:

1、英國法院審理案件時須遵守歐盟法律之規定:依據歐盟條約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所有會員國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遵守歐盟條約及歐盟要求各會員國所履行之義務。而英國於加入歐盟之際,亦已於1972年制定「歐洲共同體法」,依該法第2 條之規定,歐盟法律在英國內有直接之效力。故英國之所有機關,包括法院在內,於執行法律時,除應適用英國所制定或頒布之內國法規外,更應遵守歐盟條約及歐盟相關機關所頒佈之法令。以本案而言,因歐盟就涉及本案之競爭法議題有頒布特別之規定,則英國法院於審理本案時,自有義務遵守該等規定。

2、本案所涉及之爭點為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原由英國法院審理之本案,係涉及被告必翔公司等人是否有違反其與原告於1996年所簽訂之獨家經銷協議,及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故本案最重要之爭點顯然在於系爭協議之效力問題,只有在系爭協議係屬有效之情形下,始有進一步探討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之必要。且事實上,系爭協議之效力問題,亦確為英國法院於審理本案時之關鍵議題之一,而有關該協議之效力,英國法院於解釋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後,認定系爭協議應屬有效,但除此之外,英國法院又逕行解釋系爭協議書是否符合第81條第3 項之要件,並據而認定系爭協議書是否符合該項所規定之豁免條件。依此,本案所涉及之歐盟法律為歐盟條約第81條第1項及第3項。因英國法院有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 1項之權限,故就其於解釋該條規定後,認系爭協議書應屬合法之部分,基於本件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執行程序,故英國法院對系爭協議書之解釋是否妥適,固非本案所應爭執( 惟系爭判決就歐盟條約第81條之解釋實有諸多錯誤之處,此有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上訴摘要原文及其中譯文可證 )。但就英國法院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部分,其程序則明顯違反歐盟法律之規定,而致該案當事人(尤其是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原所應享有之訴訟權益遭不法侵奪( 詳如下述 ),則為本件被告主張英國法院越權裁判之依據。

3、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之程序性規範:歐盟條約第81條規定,事業間之協議如有違反該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者,則該協議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除非該協議符合同條第3 項之豁免規定。歐盟就第81條第3 項之豁免設有二種情形,一為集體豁免,另一為個別豁免。其所稱之集體豁免,即歐盟事先挑選某些類型之聯合行為,認為事業間縱有此類型之聯合行為,亦難認對歐盟會有何不利之影響,故事先即予豁免,是以,如某項聯合行為屬於集體豁免所列之名單之一,即當然認為已被豁免,無庸再申請核准豁免( 但系爭協議並不在此集體豁免之名單中,已為英國法院於系爭判決第244至249 段中說明甚詳)。另一種豁免則為個別豁免,歐盟部長會議依據歐盟條約第83條(在阿姆斯特丹條約前為第87條)的授權,於1962年2月6日公布第17號規則(Regulation 17 )。依據第17號規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事業須將協議、決議及或為一致行為向執委會申報,始具有被豁免之資格。另其第9 條復規定,僅有執委會才能依據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豁免,各會員國之法院及行政機關均無此權限,而執委會之決定則受到歐洲法院的審查。是以,歐盟既因上述原因剝奪各會員國主管機關及法院行使第81條第3 項之權限,則當歐盟會員國之法院就所審理之訴訟案件有涉及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個別豁免時,若仍強行行使該項權力,擅自宣告系爭協議、行為或決議得予以豁免,不惟係就其本身無裁判權限之事項予以裁判,更使訴訟當事人原享有該事項由公正機關(即歐盟執委會)決定之權益遭受侵犯,此時自應認該法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4、英國法院審理本案之程序違反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

⑴英國法院審理程序違反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事實:

本案於英國法院審理時,英國法院認定:基於系爭判決的結論可能會被上訴及法院的認定可能會影響貿易限制( restraint of trade )普通法學說之發展,故法院有於本案中決定系爭協議是否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豁免規定之必要。惟如同前述,因是否得依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系爭協議得以豁免之權限係在歐盟執委會,而非英國法院。故英國法院於本案審理時,就系爭協議是否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若作實質上之判斷,自屬就其本身無裁判權限之事項予以裁判,則本件英國法院有侵越歐盟執委會之權限,強行行使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豁免權限之事實已至明確。尤其該案之原告係為英國公司,而歐盟禁止各會員國行使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權限之主要原因,正在於避免出現會員國之法院基於偏頗之原因,作出有利於其本國當事人之決定,故英國法院於該案中強行行使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權限之動機實屬有疑。

⑵本案無適用Regulation (EC) No 1/2003之餘地:

英國法院於「1 月29日判決」中,雖欲以歐盟新頒布之Regulation(EC) No 1/2003,作為其行使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權限之理由。惟依據Regulation

(EC) No 1/2003之規定,各會員國之法院雖有權決定是否可依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個別豁免,惟如英國法院所指出,該Regulation係於2004年5月1日始生效力,則英國法院於2004年1 月29日宣判本案時,該Regulation並未生效,英國法院仍無執行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權限。故英國法院以裁判時尚未生效之規定,作為其行使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權限之藉口,實屬無稽,亦無解於其已違法行使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權限之事實。

⑶歐盟1216/1999 規則之頒布,並未使英國法院獲得行使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豁免權限:

原告主張:於0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1216/1999 規則,已豁免所有垂直協議之通知義務,而因必翔與

DMA 間之協議是屬於垂直協議,依該規定已無通知之義務云云。惟查,依據英國律師Alasdiar Bell出具之法律意見書,1216/1999 規則之頒布,並未使所有的垂直協議均免除通知義務,否則如在垂直協議包含明顯違反競爭之條款,例如:規定轉售價格或限制出口時,也將能被免除通知義務,此種見解顯然並非正確。尤有甚者,因1216/1999 規則僅是免除部分協議之通知義務,該規則並未賦予內國法院行使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豁免之權限,因此,無論系爭協議書是否在1216/1999 規則所規範之範圍內,均不因此而使該協議書自動取得豁免之資格或使內國法院取得行使豁免之權限。具體之協議書是否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豁免規定,於前開 Regulation (EC) No 1/2003 施行前(即2004年5月1日前 ),仍應由歐盟執委會行使。雖原告於其準備(九)狀中,指稱:1216/1999 規則已使系爭協議書免除通知義務,故英國法院於「1 月29日判決」第251 段中載明:「第81(3) 條的豁免須有通知,直到理事會法規1216/1999於在0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止。該法讓有垂直協議均可豁免通知規定」,但原告卻刻意漏引第251 段中緊接原告引述文字的下一句文字,即「目前具豁免權之機關為委員會」。故無論 1216/1999規則就通知義務之規定如何,就具體之協議書若涉及是否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豁免規定時,仍應由歐盟執委會行使豁免之權限。故原告主張1216/1999 規則已使系爭協議書免除通知義務,自動獲得豁免云云,顯非事實(苟系爭協議書已自動獲得豁免,何以英國法院仍於「1 月29日判決」中大費周章解釋系爭協議書是否符合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 )。

⑷本案之審理程序己違背英國法院過去之實務見解:

英國法院以系爭協議書已失效為由,故認有必要自行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此非但於法無據,更與英國法院過去之實務慣例有違。過去英國上訴法院在Crehan一案中,英國法院拒絕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因其認此部分之權限應專有歐盟執委會行使。雖原告主張:英國法院雖於Cre-han案中拒絕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但此實係該案與本案案情不同所致。因Crehan案係牽涉契約因存有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禁止情事而無效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而本案則為違約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二者案情不同,自不得以該案指摘本件英國法院法官之評估行為為越權云云。惟依據英國律師Alasdiar Bell 之前開法律意見書所認,英國上訴法院在Crehan案中所採之法律見解,與案件事實之關連較少,主要是與涉及之法律有關,亦即,其拒絕適用之理由在於允許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個別豁免之權限者僅有歐盟執委會。故原告以Crehan案係涉及契約無效,而本案則為債務不履行等為由,試圖作為本案法官未遵守英國法院過去拒絕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實務慣例之理由,顯非正當。

5、英國法院違反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之效果:⑴英國法院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結果,已達

越權裁判之程度,非僅如原告所稱僅有「評估」之效果而已:

英國法院於審理本案時,侵越歐盟執委會就歐盟條約81條第1項(註:應為81條第3項之誤)所專屬之權力,已如前述,則英國法院有越權裁判之事實已無可置疑。雖原告主張:本案於英國法院審理時,英國法院實際上就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部分,並未越權裁判。原告所持之理由,無非以依歐盟1962年第17號規則第9 條,雖僅有歐盟執委會有權依據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不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但第17號規則並未禁止會員國之法院得就系爭案件是否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進行「評估」(Assessment),故英國法院於本案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進行評估,自無所謂之「越權」,故英國法院並無被告所稱之越權裁判云云。

惟按,前開第17號規則第9條第1項已明白規定:「僅有執委會有權依據第85條(即今之81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第85條第1 項不適用。執委會之決定則受到歐洲法院之審查。」,據此,既僅有歐盟執委會有權依據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決定涉及爭議之協議或決議等,是否得依該項之規定予以豁免,從而不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故任何會員國之司法或行政機關,苟有以涉及爭議之協議或決議等作為評斷之對象,據以認定其是否符合第81條第3 項之豁免規定,無論該等司法或行政機關所為之評斷,係以「評估」或其他之名義為之,均應認已侵犯歐盟執委會之專屬權限。

經查,英國法院於「1月29日判決」第251段中認定:「Beal先生在向法院說明之呈報狀第50與51段中引用Delimitis 一案,表示在本案情況下,本法院根本沒有權力討論個別豁免的議題,至少除非法院確定該事項毋須進行任何重大辯論。但是對本庭而言,這樣的看法似乎是忽略本訴訟的一項爭點,即有關評估究竟協議書在共同體法律下是否無效,以及若就此加以研議時,會出現什麼樣的結果。本庭並未質疑Beal先生的看法:若希望委員會目前做成決定,委員會可能會認為去討論一份已經終止協議書的問題,似乎並無支持這麼做的充分理由。然而,本庭(冒著逾越權限的風險)認為,若已提出個別豁免的問題,則本庭仍有必要去評估可能的結果。」。依此,英國法院於「1月29日判決」第251段中所稱之「評估」,即是評估究竟系爭協議書在共同體法律下是否無效。亦即,英國法院所作之「評估」,實際上即在確定系爭協議書是否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從而得依該條之規定豁免,不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則英國法院所稱之「評估」,實際上即為行使前開第17號規則中專屬於歐盟執委會權限之行為無疑,此由連英國法院自己都稱其係在「冒著逾越權限的風險」進行評估等語,益證英國法院確已侵犯歐盟執委會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專屬權限。詎原告竟以詞害意,徒以英國法院之用語為「評估」,即認英國法院並未越權行使歐盟執委會之專屬權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尤其,在「1 月29日判決」中,法官亦稱:「我『決定』如果系爭協議書違反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的規定,也應有權獲得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的豁免。」更可認法官之目的並非僅在「評估」而已,而係已達裁判之程度。再者,英國法院於「1 月29日判決」中,以第244段至266段之冗長篇幅,討論系爭協議書是否得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等相關問題,並詳細分析該項之構成要件,則英國法院於該等段落中所認定之事實及表示之法律見解,事實上即屬法院之裁判行為,絕非如原告所稱僅是法官表達「個人看法」之「評估」而已。

⑵英國法院係依其所認案情之需要而適用歐盟條約第

81條第3 項,故其適用顯與本案有重要關連,並非如原告所認與案情無關:

英國法院於認定系爭協議書並不違反歐盟條約第81條第1項之規定後,復於「1月29日判決」第 244段以下,審酌系爭協議書是否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

3 項個別豁免之規定。如前所述,英國法院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結果,實係就其無審理、裁判權限之事項予以審理及裁判,並侵犯歐盟執委會所享有之專屬權力。就此,原告則又於其準備(四)狀中主張:「本案英國第一審法院既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無EC條約第81條第1 項規定之禁止事由存在,則根本無須考量EC條約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蓋該等規定均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關」云云。亦即,依原告之意,英國法院既已認為系爭協議書並不違反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必要再討論其是否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豁免規定,故英國法院雖對系爭協議書審酌其是否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但此實屬無必要之行為。然查,英國法院在認為系爭協議書並不違反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之情形下,仍接續探討該協議書是否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顯難認英國法院係從事一無意義或無必要之行為。事實上,英國法院已於「1月29日判決」第244段中,明白揭示其探討系爭協議書是否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理由。依「1月29日判決」第244段所載,英國法院基於其有關歐盟條約第81條之見解可能會被上訴及影響貿易限制普通法學說之適用,所以有必要討論系爭協議書是否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

是以,英國法院之所以審究系爭協議書是否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實係基於案件之需要,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無必要之行為。再者,關於貿易限制普通法學說之部分,英國法院更於「1 月29日判決」中,以第254段至266段之冗長篇幅,討論在歐盟法律體系下,(英國)法院是否應適用貿易限制學說,由此益見系爭協議書是否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確與該案有重要之關連,絕非如原告所稱係屬無必要,亦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行為。且如果法院不認為上開議題與本案有關,根本不可能花費這麼多的時間去討論如此複雜的法律問題。其次,英國法院既認系爭協議書是否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與本案有重要之關連,故進行實質之分析、討論,此係英國法院基於案件需要而為之裁量,基於「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原告自不得再向本院爭執英國法院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行為係屬不必要。詎原告一方面堅持「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要求被告或本院不得就英國法院已審認過之事實或理由進行再次審查,一方面竟又對英國法院著墨甚多,有關系爭協議書是否得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部分,以英國法院此舉係不必要或與判決結果無關等為由,企圖擺脫英國法院已違法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顯屬自相矛盾,應非可採。

⑶英國法院之越權裁判已致其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序

良俗,至該違背公序良俗之訴訟程序所造成之判決內容為何,則非所問:

按92年2月7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3 款,係將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及「訴訟程序」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列為應不承認該外國判決效力之事由。依此,苟外國法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已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時,自無須再探究該違背公序良俗之訴訟程序所造成之結果為何,蓋此部分已屬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是否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所應審究之範疇,合先指明。依前所述,英國法院因違法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 3項之規定,致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惟原告對此竟又主張:「英國法院之判決並非以系爭協議書符合『個別豁免』之要件為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亦即,依原告之意,英國法院縱有違法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行為,但因該違法之訴訟程序並未對「1 月29日判決」產生何種影響,自無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可言。原告顯係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款中所稱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及「訴訟程序」混為一談,誤認外國法院所進行之違法訴訟程序,須使其判決之內容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款之事由,而忽略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及「訴訟程序」均係獨立之要件,只要有其中之一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我國法院即不應認可該外國判決。故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係曲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⑷綜合上述,有關系爭協議書是否符合歐盟條約第81

條第3 項之個別豁免,依歐盟第17號規則之規定,其決定之權限專屬歐盟執委會行使,則「1 月29日判決」於英國法院審理時,英國法院違反歐盟法律之規定,擅就系爭協議是否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

3 項之豁免作實體審查,侵犯歐盟執委會之權限,英國法院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並使本案被告原應享有之合法訴訟權益遭剝奪。事實上,英國法院於審理系爭案件時,若基於其有關歐盟條約第81條之見解可能會被上訴及影響貿易限制普通法學說之適用,而有必要進一步審究系爭協議書是否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時,此時英國法院即應依據歐盟第17號規則之要求,將此部分移由歐盟執委會審理,不得由英國法院自行認定。且就歐盟會員國法院應如何處理涉及歐盟條約第81條第 3項之案件,歐盟執委會早已發布「內國法院與歐盟執委會就歐盟條約第81條及第82條的合作通知」,則英國法院依該合作通知處理本案涉及第81條第 3項之部分,實務處理上亦無困難之處。故英國法院不循此途,任意以僭越職權之方式強行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最終造成越權裁判之結果,英國法院實難辭其究。尤其英國法院並非因忽略有關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程序規定,才致犯下本項錯誤,而係在明知其無此權限之情況下,仍執意為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之認定。依系爭判決251段所載,英國法院在被告律師提出英國法院根本無行使個別豁免之權限時,英國法院仍表示:「本法院冒著逾越權限的風險認為,若已提出個別豁免的問題,則本法院仍有必要去評估可能的結果。」據此,英國法院寧願冒著侵犯歐盟執委會權力之風險,也要行使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豁免權限,此誠如英國律師於94年7月8日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第20段所稱:「幾乎不可能再有比本案中內國法院侵犯歐盟執委會權限更清楚的例子了,且法院本身似乎也認知到了這一點」。故無論英國法院所考量之原因為何,英國法院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並使本案被告原應享有之合法訴訟權益遭剝奪,故英國法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事實,至臻明確。

6、對於原告主張之答辯:原告認被告之主張已違反「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被告未於英國法院審理之初提出此項抗辯及被告已於英國法院審理時要求法院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之規定等為由,認被告於本案應不得再提出此部分之主張云云,惟原告之上開理由皆屬不可採,謹將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主張英國法院越權裁判,僅係主張系爭英國判

決之程序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並未要求本院就系爭案件之內容進行實質再審查:

被告主張英國法院侵犯歐盟執委會之權限,越權裁判本案,原告則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係違反「禁止實質再審查」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是否違背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以及系爭協議是否符合同條第 3項之豁免規定,被告雖均認英國法院審理本案時,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不當,但被告仍謹守「禁止實質再審查」之原則,未於本案要求本院重新再解釋、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所爭執者,僅在英國法院是否有權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而已,此與系爭案件於英國法院審理時,被告向英國上訴法院所提出上訴狀內容係著重於歐盟條約第81條第1項及第3項應如何詮釋、適用迥然不同。惟原告將二者混而為一,並謂被告之答辯(一)狀第32頁至第39頁之內容均與被告等向英國上訴法院提出之上訴理由相同,被告等無異要求本院就同一事實更為審判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採酌。

⑵英國法院無權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規定之重

大訴訟瑕疵,不以被告未於該案件審理之初提出此項抗辯而被治癒:

原告於94年2 月21日開庭中主張:系爭案件於英國一審法院審理時,被告係於訴訟進行至較後期始提出有關歐盟條約第81條之抗辯等語。原告言下之意係認被告既未於訴訟之初時即提出此項抗辯,日後自不得再行提出云云。惟查,有關英國法院是否有權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既涉及英國法院是否有審理此部分之權限,自屬訴訟程序上之重大事項,而法院於審理本案之際,本即應依職權注意、調查之,而訴訟當事人更可於訴訟進行中之任何時點提出此項抗辯,實不能以被告未於訴訟之初提出此項抗辯,即謂被告日後不能再提出,原告此項主張顯非有據。

⑶被告於英國法院審理時,未曾要求英國法院適用歐

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自非不得於本案主張英國法院越權裁判,侵犯歐盟執委會之權限:

原告主張系爭案件於英國法院審理時,被告曾要求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之規定,故被告於本案應不得再主張英國法院有越權裁判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案件於英國法院審理時,被告所主張者為系爭協議書因違反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但被告從未主張或要求英國法院依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認定系爭協議書是否符合個別豁免之規定。是以,原告以被告於英國法院審理時,曾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之爭議,即認被告於本件已不得再主張英國法院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行為係屬越權裁判云云,顯非事實,要難採信。

⑷綜合上述,就被告主張英國法院侵犯歐盟執委會權

限之程序部分,原告雖認被告之主張違反「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被告未於英國法院審理之初提出此項抗辯及被告已於英國法院審理時要求法院適用第81條之規定等云云,惟原告之上開主張均屬不可採,故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主張,於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之處。

六、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之英國判決,不承認我國之司法制度: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外國法院不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者,我國法院應不承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查被告為中華民國之人民,主要資產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此為原告自始明知。被告並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意將原在英國之財產隱匿或移轉至中華民國或英國以外地區,以增加原告在英國強制執行之困難。查外國判決欲至中華民國執行,依我國法律必須先俟該判決確定,且經過我國法院判決許可強制執行後,始能進入執行程序,此為我國法律保障中華民國境內財產權之法律制度。被告必翔公司為績優之上市公司,被告乙○○及丙○○○均為必翔公司之最主要股東,所有財務資料透明,並無隱匿或移轉財產之可能,英國法院於其判決中亦表示被告非常富有,故只要原告依循中華民國之法律程序,獲得許可對於被告強制執行之判決後,原告之債權終有受償之一日,並無無法執行或獲償之虞。

(二)然英國上訴法院認為中華民國之上述程序已構成英國判決執行之「困難」及「阻礙」,故被告「客觀上正當的」應受該國法院之歧視,因而對被告附加應於六周內清償全額判決債務、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擔保之嚴苛上訴條件。此項上訴條件之理由構成及其結論,實非在防止被告脫產,而係英國法院根本認為英國判決不應再經我國法院之審查,意欲逕以附加上訴條件之方式,略去中華民國法院對英國判決之審查,直接使原告受償全部判決金額,而不承認我國之司法制度。本院若承認英國此一判決並准予強制執行,無異宣告英國法院所認「我國之司法制度為英國判決強制執行之『困難』及『阻礙』」係屬正確,我國之人民因本國司法制度之存在,合當受外國法院「客觀上正當的」歧視,而自毀立場。

(三)查我國目前已無抗告、上訴或循其他法律途逕救濟時,法院或其他行政機關得附加條件之法制。以往在稅捐稽徵法之申復、貨物稅條例之抗告、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救濟前,應先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用以保障國庫稅收之規定,亦已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與憲法抵觸而失效。我國既已無相同之制度存在,則法院在對英國此種附加不合理上訴條件之判決為審查時,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否則,日後我國人民在英國涉訟極有可能僅因其為主要財產在中華民國而被英國法院附加嚴苛之上訴條件;惟英國之人民至我國涉訟,我國法院卻均將其與本國人民一體視之,此應非司法互惠原則之體現。

(四)本件英國上訴法院以原告對於被告開始執行程序需經中華民國之法律程序審查為理由,附加被告應履行全部判決金額、訴訟費及上訴費用擔保為上訴條件,被告因未能繳納上訴附加條件之款項而遭上訴駁回案件,本案係屬首例。

而英國係判例法之國家,本案在英國已經形成判例。如中華民國之法院認為英國上訴法院附加此項上訴條件之理由及內容,並無不承認我國之司法制度,且無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則以後凡中華民國人民在英國被訴且受敗訴之判決,英國法院均將援用此判例,對於我國人民之上訴,附加應清償全部判決金額、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擔保之上訴條件,以跳脫英國判決需再經中華民國司法制度審查之程序。影響所至,將來若非我國人民在英國之上訴權被無理剝奪,即是我國人民已依上訴條件「自動清償」( 實係為上訴不得不償 ),導致所有英國判決均不須再經我國法院審查宣示許可其執行。故本院判決除在國內形成前例之外,亦可能調整英國法院將來處理類似案件之方向及態度,影響深遠。

七、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於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所明定。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IN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 )西元2004年1月29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民事確定判決(Judgment)與西元2004年

2 月16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號民事確定判決(Judgment and Order )應予承認,及前述判決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後列款項,准予強制執行:(一)英鎊10,235,144元及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二)英鎊200萬訴訟費用暫付款,加計自原告支付相關費用當日至西元2004年1 月29日止,以基準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聲明變更為:「英國上訴法院( The Court ofAppeal)西元2004年7 月13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178號(Reference No.A3/2004/0636)判決及命令( Judgment

and Order )及於西元2004年9 月13日所為Claim No.:2002Folio 178( Ref. A3/2004/0636)命令(Order)駁回上訴確定所維持之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 The High Court of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 )西元2004年1 月29日所為Claim No. 2002 Folio 178民事確定判決(Judgment)與西元2004年2月16日所為Claim No.:2002Folio 17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 ),判令被告等應連帶對原告為下列之給付,准予強制執行:(一)英鎊10,235,144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二)英鎊200萬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即將起訴時原請求對於上開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西元2004年1月29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民事確定判決(Judgment)與西元2004年2月16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178號民事確定判決(Judgment and Order )應予承認部分,因認前述判決既已起訴請求本院宣示許可強制執行,如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乃認其請求本院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部分,並無必要,而撤回此部分訴訟,及於其後撤回起訴時就英鎊200 萬訴訟費用暫付款,應加計自原告支付相關費用當日至西元2004年1 月29日止,以基準利率加百分之1 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既經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並無意見,揆其真意應係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又被告原對於原告起訴時請求本院宣示許可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所為之上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認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所為之上開判決,既經被告於西元2004年7 月13日,在英國提起上訴,並經英國上訴法院作成「7 月13日判決」及「9 月13日裁定」,是原告起訴時所列請求本院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並非『完整且確定』之判決,嗣原告乃將其訴之聲明擴張請求英國上訴法院於西元2004年7月13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號(Reference No.A3/2004/0636 )判決及命令( Judgment and Order )及於西元2004年9 月13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 Ref. A3/2004/0636 )命令(Order)駁回上訴確定所維持之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上開判令被告等應連帶對原告所為之給付,准予強制執行,亦經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本件擴張請求上訴法院之判決部分沒有意見,是原告擴張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經被告同意,且其擴張此部分訴訟與原聲明所涉及之原因基礎事實同一,自得准許原告擴張此部分訴訟,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於西元1996年2月6日與被告必翔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必翔公司授予原告於歐洲地區銷售該公司所生產之全系列電動代步車(即scooters)之獨家代理權。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 段之約定,被告乙○○(即必翔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丙○○○(即必翔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協議書之當事人,同意承擔必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並保證「不會從事任何直接或間接與協議書牴觸之事項,或忽略不為任何事而與協議書牴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簽署日(西元1996年2月6日)起算5 年,即至西元2001年2月5日止。且於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本協議書第一期5年期間屆期時,若DMA(即原告)已履行本協議書規定之義務,且每年銷售量不少於5000輛時,DMA 即有權以本協議書同樣條件續約5年,但第2條約定之每年應付款應為20,000美元。此續約權利應於法律許可期間內以同樣條件每5 年續約一次。」,又於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本協議書之準據法律為英國法,兩造並合意由英國法院管轄等情,嗣系爭協議書於第一期即西元2001年2月5日屆期後,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續約條件,惟被告必翔公司表示原告違約未依系爭協議書銷售產品,致5 年來除英國以外的歐洲大部分國家市場之必翔公司產品銷售量幾乎均為零,且主張原告續約手續未完成,否認續約,原告遂以必翔公司、乙○○及丙○○○為被告,向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為20

02 Folio 178,請求被告必翔公司、乙○○及丙○○○就必翔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必翔公司並於同一訴訟程序提出反訴等情,後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則於西元2004年 1月29日就本案作出判決書(Judg-ment ),認定原告有權於西元2001年2月6日時續約,亦已續約,且認原告有權取得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英鎊1,020 萬,並駁回被告必翔公司之反訴,英國高等法院並於2004年2 月16日作成判決及命令(Judgment及Order)判命:

(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總計10,235,144英鎊,及自西元2004年 1月29日起算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費用( 含為本訴與反訴釋疑而支付之費用 ),費用金額為雙方同意之款項,若對金額有異議,則按基準計算。

(三)被告應支付原告按CPR第44.3(8)規定墊付之200 萬英鎊暫付款,最遲須於2004年3月1日星期一前支付。

(四)被告應給付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費用:

1、原告有權依CPR44.3(6)(g) 規定,取得雙方同意或計算之訴訟費用之利息,計息期間始於原告於任何時刻支付此等相關費用至2004年1 月29日止,利息以高於基準利率1% 之利率計算,

2、自2004年1 月29日起算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駁回被告等就本判決暫緩執行之聲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告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及前述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等附卷可稽(詳原告卷一第118頁至第315頁)。

二、後被告就英國高等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英國上訴法院於西元2004年6 月16日作出准許上訴之裁定,惟該上訴之許可係附條件的,該條件之附加或其他方式及其性質將另訂庭期由另一上訴法官裁量之。嗣英國上訴法院於西元2004年

7 月13日針對被告之上訴應否附加條件、其理由為何,暨上訴條件之法律效果,作出判決(Judgement)及命令(Order),本件上訴應附加之條件為被告應支付原告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所命之裁判金額及利息,並支付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及利息,被告支付15萬英鎊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被告亦應支付該次聲請之訴訟費用,金額另行詳細計算之。所有費用應自該判決之日起6 星期內支付之等情。而因被告並無支付英國上訴法院所訂之上訴條件金額,英國上訴法院乃於西元2004年

9 月13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並要求上訴費用應由兩造協商,協商不成則由法院估算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提出前述英國上訴法院判決等附卷可稽( 詳被告卷一第24頁至第50頁)。

三、再者,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法官Mr.Justice Langley於西元2004年10月1日就本案出具證書,證明:

(一)原告取得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判定被告敗訴之判決,賠償內容如下:

1、賠款10,235,144英鎊,及自西元2004年 1月29日起算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

2、全部訴訟費用,以及雙方同意或計算之利息,利息之計算如下:

⑴自原告支付相關費用當日至2004年1 月29日,利

率為基準利率加1%;和⑵自2004年1 月29日起算,利率為判決利率;以及

3、中間費用暫付款200 萬英鎊。

(二)按1838年判決法(Judgments Act 1838)第17條規定,該判決利息之計算利率為年利率8%,計算基準金額為判決之債務與費用,計算期間為自判決日至前述款項全部付清為止。

(三)有關准許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之聲請獲得最終處置並遭駁回,且不得就該判決再提起上訴。

(四)該判決對三位被告分別具約束力,且為終局判決( 不得上訴 ),可對三位被告中之任一人執行。

復據原告提出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告卷一第210頁至第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肆、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英國法院所命被告給付200 萬英鎊暫付款的裁定是否為終局且不可撤銷之確定裁定?

(二)英國上訴法院對於被告附加上訴條件之理由及所附加條件的內容,有無違反我國的公序良俗?

(三)英國法院於本案敘及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適用,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我國的公序良俗?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英國法院所命被告給付200 萬英鎊暫付款的裁定是否為終局且不可撤銷之確定裁定?

(一)查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法官Mr.Justice Langley於西元2004年2 月16日所作成判決(Judgment)中,就原告所支付訴訟費用之金額,既於第48、49段中提及:「48.DMA已支付金額龐大的款項。根據向法院呈遞的證據顯示,金額高達390 萬英鎊。這樣的金額並未令本庭感到訝異。除了DMA 律師必須為本案進行的大量作業外,專家證據和律師費肯定金額相當龐大,尤其是訴訟程序後期產生的費用,支付款項必須是法院肯定少於DMA 可取回之全部金額,但這樣的金額又足以鼓勵雙方達成協議,不用再花錢去計算詳細金額。49. 根據本庭所知且同意的標準,應可取回至少百分之60的款項。在保留彈性的原則下,本庭認為兩百萬元英鎊的暫付費用是適當的金額,本庭亦會做此命令。」等情(詳原告卷一第311頁 ),而Mr.Justice Langley於西元2004年2月16日所作成命令中(Order)即判命:被告應支付原告按CPR第44.3(8)規定墊付之200 萬英鎊暫付費用,最遲須於2004年3月1日星期一前支付(詳原告卷一第315頁)。嗣Mr.Justice Langley於西元2004年10月1日就本案出具之證書中亦證明,原告取得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判定被告敗訴之判決,而該判決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內容中既包含中間費用暫付款200 萬英鎊(詳原告卷一第216頁),足見該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應為終局判決的一部分,英國高等法院始會於上述判決及證書中將其列入被告所應負擔之內容,是原告主張本件英國法院所命被告給付200 萬英鎊暫付款的裁定係為終局且不可撤銷之確定裁定,得對於被告執行,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本件英國法院所命其給付200 萬英鎊暫付款的裁定,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暫付款裁定並非終局確定判決,費用法官依法得隨時撤銷該裁定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所舉英國民事訴訟規則(CPR)第25.8條雖規定:「第 25.8 條

⑴於被告已經裁定給付暫付款 (interim payment)之

情形,或實際上已經支付暫付款之情形( 不論係自願或依據裁定 ),法院均得裁定調整暫付款。

⑵法院尤其得:

(a) 裁定返還所有暫付款;

(b) 變更或撤銷暫付款之裁定;

(c) 裁定其中一位被告補償全部或一部予其他已經支付暫付款之其他被告;...」乙節(詳被告卷一第309頁),惟原告既主張CPR第25.8條的interimpayment 適用於訴訟費用以外之暫付款,無從作為本件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確定裁判得予撤銷之依據,此參原告提出CPR第25.1(k)條規定:「法院得給予下列中間救濟..(k)依第25.6 條規定,就法院可能判決被告應負責之損害賠償、債務、或其他數額『除訴訟費用以外』,作成被告應付款之命令( 稱為暫付款命令 )。」即明(詳原告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且英國民事訴訟規則註釋白皮書第25.7.18 節亦闡示稱:「此一暫付款命令係指,假如終局判決對其不利,就該方可能要負責給付款項而命其(先為)給付之命令。無論如何,此種命令『不可為要求一方給付訴訟費用之目的而作成』,該所謂訴訟費用係該方在終局判決中被判令應賠償他方之訴訟費用( 詳原告卷二第189頁)。則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法官於本案既係依CPR第44.3(8)規定,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墊付之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顯與被告上開所舉CPR第25.8 條規定的interim payment係適用於訴訟費用以外款項之暫付款裁定性質不同,即難據該規定作為本件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得予撤銷之依據,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被告另舉CPR第47.15條、第47.16 條規定,證明費用法院得變更或撤銷暫付款證明,惟CPR第47.15條雖規定:

「47.15(1)於收受方已經請求就詳細估算開庭審理後,法院得隨時:

(a) 簽發其認為適當金額之暫付款證明;

(b) 變更或撤銷暫付款證明。」(詳被告卷一第241頁),惟CPR第47.15條係估費程序中核發之『interimcost certificate』(暫付費用證明)之有關規定,而該證書既係於收受方,向「費用法官」提出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聲請後,於最終估算金額完成前,「費用法官」依收受方之聲請所核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既係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依CPR第44.3(8)條所作成,而非「費用法官」 所核發,故interim cost certificate 與系爭

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所命給付之英國民事訴訟法令依據既不相同,則費用法院是否得根據上開規定變更或撤銷本案所命之暫付款裁定,顯有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述,即難逕採為真實。

3、再者,被告復提出英國代表性案件『Dyson』 案證明如果費用法官認為請求人(即原告)之還款能力不足,仍然有權駁回或變更該暫付款之裁定,而『Dyson 』案係針對訴訟費用暫付款聲請所為之判決,非針對CPR第47章「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所為,此參『Dyson案』判決第3 段明白指出:「Dyson 係依CPR第44.

3.8條規定提出暫付款聲請」可稽( 詳被告卷一第228頁),故『Dyson案』並非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之相關案例,而該案與本案均係依CPR第44.3.8 條規定所作成暫付款裁定,惟觀之被告所提『Dyson』 案僅敘及「對我而言,所有的考量均適用於所有案子。例如,Purvis先生爭執由於雙方當事人均非常富有,因此並無迫切需要暫付款。我認為,如果最後發現高估了收受者的還款能力,暫付款收受者的償還能力亦是法院應該考量之事項之一。... 」(詳被告卷一第227頁至第238頁 )等情,並無提及費用法官於估算程序中有權依據CPR第47.15條等規定駁回或變更暫付款之裁定,即難遽此,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4、末查,兩造就本案中原告所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如有爭議,而在詳細費用估算之程序中,發現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訴訟費用金額,低於暫付款裁定中所命給付之金額,致該部分暫付款之金額在詳細估算時被扣減,惟英國「費用法官」是否有權將此訴訟費用暫付款之裁判撤銷,或係以命令命原告將200 萬英鎊暫付款與費用法官估算金額間之差額返還被告,而不得撤銷該訴訟費用暫付款之裁判,既未據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認估算程序費用法官所估算之金額如低於200 萬英鎊時,得逕予變更或撤銷暫付款之裁定,亦難執此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5、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英國法院所命被告給付200 萬英鎊暫付款的裁定,應係終局且不可撤銷之確定裁判,堪予採信。

(二)按就法院裁判所命給付是否將附加利息記載於裁判中,各國制度多有不同,如僅就裁判形式面觀察,認為裁判中所未記載者,即不得請求許可執行,則勢將因當事人選擇不同之國家進行訴訟而異其結果,其非所宜,自不待言。且法定利息之計算,如屬依各國法律規定之利率,就原給付附隨地當然發生,其金額之特定並無困難,如要求取得勝訴外國判決之當事人就利息部分再行於本國訴訟,不免有背當事人權利之保護,且無必要,有時甚至已屬不能。因此,德、日各國之通說及實務( 例如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9年7月11日判決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1993年 3月4日決定),仍均認為許可執行判決之法院,在可能之範圍內,對於外國裁判中所未表明,但其計算之基準已經明確之附加利息(例如依外國實體法之規定),應有予以具體化之補充權限與義務(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法官Mr.Just

ice Langley於西元2004年2月16日所作成命令中(Order )雖判命:被告應支付原告按CPR第44.3(8)規定墊付之 200萬英鎊暫付費用,而未記載被告應給付法定利息,惟原告既主張該200 萬英鎊既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亦屬判決債務,本應加計自判決日起算之利息,且被告於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後,既委任英國律師向上訴法院聲請准許上訴期間,曾發函予原告之英國律師中承認被告願支付該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及5 萬英鎊之利息,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委任英國Hammonds律師事務所函件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告卷二第190頁),則該200萬英鎊如不須支付利息,被告所委任之英國律師,應無自承願支付此部分利息之理,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再觀之英國上訴法院於西元2004年7 月13日命令准許被告上訴,惟附加之條件中亦表明:「被告應支付原告裁判金額及利息,並支付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及計算至2004年7 月13日之利息72,767.76英鎊(持續以每日438.36英鎊計算」等情( 詳原告卷一第319頁、第322頁、被告卷一第39頁及第49頁 ),足見該200 萬英鎊暫付款應加計利息,且該利率係按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計算式為:(438.36x365)÷200萬=0.08】,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200 萬英鎊之暫付款不得請求利息云云,顯屬無據,難予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該 200萬英鎊既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亦屬判決債務,本應依1838年判決法第17條規定,加計自判決日起算,依判決利率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利息,應屬有據,亦堪採信。

二、英國上訴法院對於被告附加上訴條件之理由及所附加條件的內容,有無違反我國的公序良俗?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所規定外國法院之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外國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原因,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二)被告抗辯:系爭英國上訴法院對於被告附加上訴條件之理由及所附加條件的內容,有違反我國的公序良俗,且與我國憲法第16條意旨相違背,該判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惟查:

1、按憲法第16條固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利。但人民之訴訟權利並非絕對之權利,而漫無限制,仍應受我國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所限制,如某類案件採二審終結,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等。同理,英國就該國民事訴訟程序所規定之訴訟程序,基於該國國情之考量,本得對人民訴訟權利有所限制。查英國民事訴訟規則(CPR )第52.3(7)(b)條既規定准許上訴之命令得附加附件,而CPR第52.9(1)(c) 條規定:「上訴法院得(C) 就上訴附加上訴條件或變更上訴條件。」,另CPR第52.9(2)條規定:「法院僅得在強制必要之理由存在之情形下,始能行使前揭第(1) 項之權限。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我國法,上訴程序既以繳納上訴費用為必備之要件,如未繳納上訴費用,即應駁回上訴,並非全無對於人民之上訴權利不加限制之情形,因此,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就准許上訴之命令得附加條件,顯無涉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理念,且各國訴訟就上訴所附加之要件,規定既不盡相同,基於國際相互尊重,自不應僅因外國就上訴附加條件之情形與我國有若干差異,即遽以公序良俗為理由,排斥該外國確定判決。

2、又英國上訴法院法官Dyson於其「7月13日判決」中敘明本案需附加上訴條件之理由,係參考兩個上訴附加條件之英國最近判決,一個係Clarke法官所判決之Hammond Suddards Solicitors v Agrichem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2002]CP Rep 21,在該案中,被告被判應支付英鎊7,760,加上74,945 英鎊未付之律師費,被告係一英屬維京群島(BVI )公司,並宣稱於其他地方均無任何財產。但於上訴時卻委任非訟律師及大律師。英國法院命其向法院支付全部裁判金額及訴訟費用,作為上訴之條件。另一個係Potter法官於Bell Electric Limited v. Aweco ApplianceSystems GmbH & Co KG[2003]1 All ER 344案中,表示被告原先被判支付10萬英鎊之暫時性損害賠償,加上35,000英鎊之費用,被告為德國公司,原告則為英國之小型家族公司,被告於與原告之往來信件指出,如原告試圖於上訴前執行該判決,被告將採取措施阻止執行程序,是Potter法官認為其原則上不認為有任何理由不作出暫緩上訴之命令,既有被告所提之英國上訴法院前述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英國上訴法院法官Dyson參酌本案相關事證,認本案已滿足Pot

ter 法官於『Bell』案中第22段所指出之三個條件,乃決定本案須附加上訴條件,顯非係故意歧視我國籍之被告,而對被告之上訴,額外附加嚴苛且無法履行之上訴條件,堪予認定。

3、再者,被告所提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第34段雖記載:「至於本案附加原告所要求之條件,可說是歧視(discriminate,註:原告譯為差別待遇)被告,而我認為該歧視客觀上是正當的。相較於本國居民且/或在本國管轄範圍內有財產者,這些被告所得利用之阻礙範圍要大得多,我已援引了台灣之狀況及原告可能必須等好幾年始得開始執行本案判決之可能性。」,且於第35段提及「於本案之情形,我認為此種差異已足以構成附加條件之正當理由,儘管我同意如被告之居住地且/或其財產於本國管轄範圍內時並不可能附加該等條件」等情(詳被告卷一第49頁),並決定被告於上訴時應附加之條件為被告應支付原告英國高等法院所命之裁判金額及利息,並支付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及利息,且應支付15萬英鎊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經查:

⑴在英國,判決即使仍在上訴中,一般而言是可以執

行的,此種法則係在防止判決債務人即便在其上訴並無成功之機會情形下,仍利用上訴機制作為拖延手段,如果在上訴繫屬中一個判決之執行有不公平之情形,則在上訴中可以停止執行判決債務,既據被告提出英國律師Charles Cades MiddletonSmith 出具之宣誓書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一第317頁至第388頁),而被告雖曾就英國高等法院前述判決聲請暫緩執行,惟經英國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約定由英國法院管轄本案,並以適用英國法律為準據法,即應尊重該國之法律制度。是英國法院之法官依上開CPR第52.3(7)(b )條、第52.9(1)(c)條,及第52.9(2) 條規定,認定被告進行上訴須附加之條件理由及內容,其適當與否,既涉及英國法官之裁量權限,基於國際相互尊重,本非我國法院所得任意加以推翻。

⑵況英國上訴法院於前述判決中亦敘明其認本案已滿

足Potter法官於『Bell』案中第22段所指出之三個條件,即①被告係故意違反支付裁判金額之命令;②被告已聲請暫緩執行而被拒絕;③被告未能或遲延支付費用並非由於財務困難,而係因為原告於外國執行有實際上之困難,且被告並未就其未支付裁判金額及費用提出任何理由,又本案附加條件不會阻礙被告上訴。概括而言,被告無任何理由拒絕遵守法院命令及其有關民事訴訟規則第71條之行為,明顯可見被告將儘可能阻止原告試圖執行判決之程序。復表示一般居住在英國或在英國有財產之個人或公司提起上訴,法院幾乎不可能會認為敗訴之被告於暫緩執行之聲請被拒絕後仍不支付裁判金額及費用情形,係構成法院行使第52.9條規定之強制必要理由。於此種情形下,既然缺乏非常例外之狀況,運用執行、且/或破產、或解散程序救濟很明顯地是適當且有效之強制執行方式,乃認於本案附加原告所要求之條件可說是歧視被告,而其認為該歧視客觀上是正當的。相較於本國居民且/或在本國管轄範圍內有財產者,這些被告所得利用之阻礙範圍要大得多等情,足見英國上訴法院於本案對於被告附加上訴之理由,係認本案已滿足Potter法官於『Bell』案中第22段所指之三個條件,且參之對於一般居住在英國或在英國有財產之個人或公司提起上訴時,如不支付原審所命裁判金額及費用者,勝訴之一方既可在英國運用有效之強制執行方式,立即執行該判決,而因本案對於被告執行判決及命令之主要地點係在台灣,將使原告面臨執行判決之實際困難,乃認於本案客觀上有附加上訴條件之正當理由,既係基於判決執行之差易,而決定不同之上訴條件,即難謂其上開認定有何抵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平等原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情形,是被告辯稱英國法院係以不合理之理由歧視被告,故意附加不必要之上訴限制條件,有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尚難採信。

⑶至被告雖辯稱:外國判決欲至中華民國執行,依我

國法律必須先俟該判決確定,且經過我國法院判決許可強制執行後,始能進入執行程序,此為我國法律保障中華民國境內財產權之法律制度,詎英國上訴法院認為中華民國之上述程序已構成英國判決執行之「困難」及「阻礙」,故被告「客觀上正當的」應受該國法院之歧視,附加嚴苛上訴條件,直接使原告受償全部判決金額,不承認我國之司法制度等語,惟觀之英國上訴法院於上述判決第27段係提及:「我不同意Mr. Anderson(代表被告之律師)所主張之如果上訴被駁回,本案原告不會於判決執行上將面臨重大問題之風險。如果外國判決仍得上訴,將不得開始該判決之承認程序(註:指台灣)。如被告之上訴被駁回,且其向最高法院提出聲請,則必須等待聲請或其上訴結果(如許可上訴的話)產生,始得開始承認程序。此外,Mr. Anderson已告知我本次上訴將涉及有關歐盟條約(EC Treaty)第八十一條之重要議題,且該議題並無前例。」、第28段提及「因此,將本案移轉至歐洲法院審理並非不可能,尤其考量被告至今就這些程序之態度。要開始執行程序可能要經過許多年。承認程序可能花二至三年之時間。...」、第29段敘及:「概括而言,被告無任何理由拒絕遵守法院命令及其有關民事訴訟規則第七十一條之行為,明顯可見被告將儘可能阻止原告試圖執行判決之程序。」,復於第34段提及「至於本案附加原告所要求之條件,可說是歧視被告,而我認為該歧視客觀上是正當的。相較於本國居民且/或在本國管轄範圍內有財產者,這些被告所得利用之阻礙範圍要大得多,我已援引了台灣之狀況及原告可能必須等好幾年始得開始執行本案判決之可能性。」等事,綜觀其全文係表示本案要開始執行程序可能要經過許多年,在我國進行判決承認及宣示判決准予強制執行程序亦可能要花費二至三年之時間,且因被告無任何理由拒絕遵守法院命令及其有關民事訴訟規則第七十一條之行為,明顯可見被告將儘可能阻止原告試圖執行判決之程序,是被告所得利用阻礙原告執行判決之程序,相較於英國居民,且/或在英國管轄範圍內有財產者要大得多,顯係評價被告無任何理由,拒絕遵守法院命令,阻礙原告執行判決程序之行為,而非認我國之司法制度係構成英國判決執行之「困難」及「阻礙」。至英國上訴法院所附加之上訴條件,如被告履行,雖得直接使原告受償全部判決金額,惟此附加上訴條件之內容既屬英國法官之裁量權限,亦難遽此推認其所命之上訴條件內容,即係因不承認我國之司法制度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⑷末查,被告必翔公司於英國上訴法院附加上訴條件

期間,帳上現金即有6億7千萬元左右,亦據被告提出必翔公司93年上半年度經會計師簽證公告之財務報告附卷可稽(詳被告卷一第83頁至第93頁),且被告乙○○於93年7月13日(即英國上訴法院「2004年7月13日判決」作成日)持有被告必翔公司股份37,829,113股(均未設質),依當日收盤價為每股72.5元計算,價值達27億4千2百餘萬元,另被告丙○○○於93年7月13日持有被告必翔公司股份 26,964,542股(均未設質),依當日收盤價每股72.5元計算,價值達19億5千4百餘萬元。另被告乙○○及被告伍蔣清明於93年7月26日(附加上訴條件履行期限尚未屆滿前)分別辦理信託必翔公司股票1,200萬股及 900萬股,依當日收盤價每股73.5元計算,被告乙○○及被告丙○○○所信託之股票價值達15億4千3百餘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93年7 月必翔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及必翔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暨必翔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告卷二第178頁至第181頁),足見英國上訴法院所附加之上訴條件內容,被告客觀上並非無能力履行,是英國上訴法院就本案對於被告所附加之上訴條件,應不會阻礙被告之上訴權,是被告上開辯稱英國上訴法院對於被告附加上訴條件之內容,有違反我國的公序良俗,亦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辯稱英國上訴法院對於被告附加上訴條件之理由及所附加條件的內容,有違反我國的公序良俗,要難採信。

三、英國法院於本案敘及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適用,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我國的公序良俗?

(一)查英國高等法院前述判決係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無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所規定之禁止事由,認定該協議書係屬有效且可執行,判決原告有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而英國法院係有權認定系爭協議書是否違反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既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協議書並無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規定之禁止情形,而為有效,此既為英國高等法院判決之基礎,則系爭協議書是否會根據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集體豁免或個別豁免規定,而視為有效即與本案毫不相關,只有在法院認定系爭協議書有第81條第1 項之禁止情事時,才有必要去考量系爭協議書是否會因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規定,而豁免第1項之適用。

(二)又被告雖辯稱:英國法院於審理本案時,侵犯歐盟執委會專有依據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不適用歐盟條約第1 項規定之權利,已達越權裁判之程度,致其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乙節,惟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1 月29日所為之前述判決雖提及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集體豁免或個別豁免等規定,探究系爭協議書得否得以符合集體欲免法規或個別豁免條款,豁免第81條第1 項之適用,並於前述判決第251段敘明:「...Beal 先生向法院說明之呈報狀第50與51段中引用Delimitis 一案,表示在本案情況下,本法院並根本沒有權力討論個別豁免的議題,至少除非法院確定該事項毋須進行任何重大辯論。但是對本庭而言,這樣的看法似乎是忽略本訴訟的一項爭點,即有關評估究竟協議書在共同體法律下是否無效,以及若就此加以研議時,會出現什麼樣的結果。本庭並未質疑Beal先生的看法:若希望委員會目前做成決定,委員會可能會認為去討論一份已經終止協議書的問題,似乎並無支持這麼做的充分理由。然而,本庭(冒著逾越權限的風險)認為,若已提出個別豁免的問題,則本法院仍有必要去評估可能的結果。若可能會認為是機率問題的話,則本庭認為DMA 應有權要求法院在評估其請求時將此納入考量。」等情(詳原告卷一第290 頁),並於結論中明確提及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不會違反共同體法,但是因為適用第81

(1) 條,而非因為集體豁免或個別豁免而得到豁免( 詳原告卷一第301頁),故英國高等法院於前述判決中既認定系爭協議書並不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所列之禁止事項,而有無效之情形,並評估( 原文為:make an assess-ment )系爭協議書是否符合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個別豁免之條款,而無宣告(delcare)系爭協議書符合第81條第3項規定,得予不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之規範,是被告上開辯稱英國法院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已達越權裁判之程度,尚難採信。

(三)至於英國高等法院雖於西元2004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第9段提及:「最後,同樣以十年協議為理由,本庭決定即使協議書確實違反第81(1)條約定,亦應適用第81(3)條規定之個別豁免;參見判決書第184段與250段至251段」(詳原告卷一第306頁),惟英國高等法院原先既認定系爭協議書並無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規定之禁止情形,而為有效,則系爭協議書是否會根據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集體豁免或個別豁免規定,而視為有效即與本案毫不相關,致英國高等法院其後假設系爭協議書如違反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規定,其決定系爭協議書應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規定之個別豁免,亦係在說明系爭協議書如有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之禁止情事時,本應『探究』該協議書有無因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規定而豁免第1項『適用』之情形,而無自行『宣告』系爭協議書有依據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不予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之情事,故被告辯稱英國法院於本案敘及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適用,有訴訟程序違背我國的公序良俗云云,亦不足採。

四、另被告主張本件英國高等法院之判決有三重複利之情事,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不應承認等語。惟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始規定外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而該條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而我國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 項既不禁止複利之行為,即難認本件英國高等法院前述判決縱有複利情況,即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及上訴法院之判決及裁定既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宣示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及上訴法院所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英鎊10,235,144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英鎊200萬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日期:200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