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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丁○○

丙○○乙○○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萬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戊○○、丁○○、丙○○、乙○○分別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該給付部分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丙○○、乙○○為被害人陳有亮之子女、原告戊○○則為被害人陳有亮之配偶;茲被告與被害人陳有亮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發生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而自車上取出其任職保全公司所配發之長九十八公分、直徑三公分之實心木棍,敲擊被害人陳有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繼之敲擊駕駛座旁之玻璃,並要求陳有亮下車理論,陳有亮不從,被告隨即拾起地上之石磚敲破駕駛座後座旁之玻璃,進而丟擲石磚擊碎駕駛座旁玻璃,石磚因之掉入車內,被告竟再忿而基於傷害之意,以右手所持之木棍猛力揮擊陳有亮左腰部及左手臂,致陳有亮受有左前臂橈骨骨折、左四、五、六處肋骨處見出血等傷害,繼而被告因怒火中燒,仍未停手,明知陳有亮頭部並無任何保護,乃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再以該木棍揮擊陳有亮頭部左前額,旋致該木棍斷成二截,其乃再以右手合握斷成二截之木棍重擊陳有亮之頭枕部,致陳有亮當場不支倒地,造成左前額部裂傷三‧0公分表淺周圍有紅腫、二側膝部小挫傷、頭皮有出血見於枕部,有骨折見於右側凹陷性骨折有三裂紋向左右(右上左下)延伸,各達三公分,其下之骨膜有粘連性血塊二‧0公分直徑、枕骨部六x一‧八公分挫傷、腦膜、側腦室出血等傷害,被告則將木棍隨手丟棄於路旁草叢。嗣救護車雖到場將陳有亮送醫急救,陳有亮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合併肺炎、敗血症不治死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開侵害被害人陳有亮致死之行為,業經確定屬實,且被害人陳有亮確因前開左前額部裂傷三‧0公分表淺周圍有紅腫、二側膝部小挫傷及、頭皮有出血見於枕部,有骨折見於右側凹陷性骨折有三裂紋向左右(右上左下)延伸,各達三公分,其下之骨膜有粘連性血塊二‧0公分直徑、枕骨部六x一‧八公分挫傷、腦膜、側腦室出血等傷害導致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是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各項請求陳明如後:

1、原告戊○○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⑴醫療費用:原告戊○○為被害人陳有亮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治療期間,共支出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之醫療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

⑵殯葬費用:原告戊○○支出棺木、壽衣、入殮、式場、靈車、抬棺、納骨塔等喪葬費用共計四十一萬六千元,亦得向被告為請求。

⑶扶養費用: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八十八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記載,新

竹縣平均每戶人數四‧一四人、每戶年平均最終消費支出為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可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一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每年即為一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計算公式為631867元÷12月÷4.14人=1271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2719x12=152628元】;查原告戊○○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四十四歲,又為單純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顯難以維持生活,而原告既為被害人陳有亮之配偶,陳有亮對原告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依九十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與原告戊○○同齡之女性其平均餘命尚有三十六‧三七年,依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則陳有亮應按月負擔扶養費一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再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一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計算式為:152628x20.917451(此為應受扶養三十六年之霍夫曼係數)+152628x0.08x(21.000000-00.91 7451)=000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戊○○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失三百一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戊○○遭此喪夫之痛,心情之悲苦,至深且鉅。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2、原告丁○○部分:共計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為被害人陳有亮之長子,遭此喪父之痛,無緣再敘天倫,聆聽教誨,更是情何以堪,其心情之悲苦,至深且鉅。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3、原告丙○○部分:共計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⑴扶養費用:原告丙○○係被害人陳有亮之次子,為000年0月0日生,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丙○○之年齡為十八餘歲,陳有亮對於原告丙○○成年前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以霍夫曼方法計算,可請求一年之扶養費為一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計算式為:152628x1(此為應受扶養一年之霍夫曼係數)=152628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一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丙○○遭此喪父之痛,無緣再敘天倫,聆聽教誨,更是情何以堪,其心情之悲苦,至深且鉅。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4、原告乙○○部分: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⑴扶養費用:原告乙○○為被害人陳有亮之長女,為000年0月000日生,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乙○○時年十六歲又十一月,陳有亮對於原告乙○○成年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以霍夫曼方法計算,可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計算式為:152628x2.861472(此為應受扶養三年之霍夫曼係數)+152628x0.08x(3.000000-0.861472)=447358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乙○○遭此喪父之痛,無緣再敘天倫,聆聽教誨,更是情何以堪,其心情之悲苦,至深且鉅。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又被害人陳有亮雖有離家,但並未有離家三、四年均不聞不問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確受有上述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四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發原因係因被害人陳有亮開車衝撞被告所引起,被告方面僅係基於防衛,而發生防衛過當之情事,且被害人陳有亮發生本件事故前已離家出走數年,並拋下妻子即原告戊○○及子女即其他原告於不顧,甚至與訴外人沈宋慧珠交往,故原告平常都已不太理會陳有亮。又沈宋慧珠後來雖表明不願再與陳有亮往來,然陳有亮仍不斷糾纏,甚至見被告與沈宋慧珠同車,竟駕車衝撞,始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二)被告先前固有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當時已有表達願意賠償一百萬元之誠意,但原告不接受,以致調解不成立;至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實在無能為力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陳有亮於前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乃自車上取出長九十八公分、直徑三公分之實心木棍,敲擊被害人陳有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之玻璃,並要求陳有亮下車,陳有亮不從,被告隨即拾起地上之石磚敲破駕駛座後座旁之玻璃,又丟擲石磚擊碎駕駛座旁玻璃,進而以前開木棍先向陳有亮左腰、左手臂等部位揮擊,致陳有亮受有左前臂橈骨骨折、左四、五、六處肋骨處見出血等傷害,嗣被告又以前開木棍揮擊陳有亮頭部左前額,並以斷成二截之木棍揮擊陳有亮之頭枕部,致陳有亮當場不支倒地,造成左前額部裂傷三‧0公分表淺周圍有紅腫、二側膝部小挫傷及頭皮有出血見於枕部,有骨折見於右側凹陷性骨折有三裂紋向左右(右上左下)延伸,各達三公分,其下之骨膜有粘連性血塊二‧0公分直徑、枕骨部六x一‧八公分挫傷、腦膜、側腦室出血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前開傷害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0四號起訴書等為證,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二號殺人刑案卷(含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審理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0四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一號相驗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殺害被害人陳有亮之意云云;惟按我民法就侵害生命權之侵權行為,並不以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為限,只要其不法行為侵害他人致死即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即明;查被告既不否認其前開行為造成被害人陳有亮之死亡,則被告即應就不法侵害陳有亮致死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事發原因係因被害人陳有亮開車衝撞被告所引起,其僅係基於防衛始對被害人陳有亮毆打,故其所為僅係防衛過當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謂之「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有亮為沈宋慧珠之前糾纏,嗣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沈宋慧珠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時,更心生不滿,而事發當日,被害人陳有亮亦係駕車尾隨沈宋慧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於前開時地見被告下車,固有將車開到沈宋慧珠駕駛座左手邊並看了沈宋慧珠一眼後,隨即往前行駛約一百公尺左右迴轉朝被告衝撞等情,業據訴外人沈宋慧珠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綦詳,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陳有亮於前開時地所發生之爭執,乃係被害人陳有亮先挑起爭端自明;然查被告在遭被害人陳有亮駕車衝撞時,因及時閃避而未被撞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在遭被害人陳有亮駕車衝撞及時閃避後,因被害人陳有亮並未繼續為侵害行為,被告所受之侵害即已過去,是被告進而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陳有亮之行為,顯難認與前開「正當防衛」之規定相符。次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亦明;本件依據證人即在場目擊部分經過之姜秋香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被告於被害人陳有亮逃跑後,係在後追逐並以木棍揮擊被害人陳有亮,則縱被害人陳有亮被追上後有起身拿石磚砸被告之行為,亦應認被告與被害人陳有亮二人均係處於主動攻擊之狀態,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或有防衛過當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有亮既係因被告前開毆擊行為致死,無論其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故意,均應就造成被害人陳有亮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持實心木棍毆擊被害人陳有亮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次查原告戊○○為被害人陳有亮之配偶,原告丁○○、丙○○、乙○○則為被害人陳有亮之子女,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爰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1、原告戊○○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被害人陳有亮於遭被告毆擊後經送醫急救,由

其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害人陳有亮遭被告持木棍揮擊受傷後經救護人員送醫,然終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合併肺炎、敗血症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上述;而核該醫療費用(包括病房費、藥品費、處方調劑費、手術費、檢驗費、檢查費、病理檢查費、X光治療費、X光診斷費、處置費、材料費注射技術費、血液費、伙食費、診斷證明費),均應認係救治被害人陳有亮所必須,且上開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總金額計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又係原告戊○○所支付,而原告戊○○之請求並未逾越此範圍,是原告戊○○此部分主張所受之損害為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部分: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

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二七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戊○○主張其就被害人陳有亮因遭被告毆打死亡,為辦理喪葬事宜,共支出殯葬費用共計四十一萬六千元等情,業據提出長興禮儀公司葬儀事務明細表一件為證,被告就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是本件即應參諸前述,審酌當地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而認前開支出係屬殯葬事宜必要者為限;經核其中三牲(三付)三千元、五牲(一付)一千五百元、輓聯(三幅)九百元、樂隊一萬八千元、樂隊車一千元、電子琴花車六千元、孝女二千元、花車(二台)二千元、交通車四千五百元、米六百八十元、高架花籃二千元、盆花二千元等共計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尚非屬喪葬之必要之費用,應予刪除;另外所列驗屍一千元、解剖一千二百元等項,因此部分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作為,至因上開行為給予協助驗屍解剖人員紅包,尚無從認係殯葬之必要費用,亦應自原告戊○○支出之殯葬費用中扣除,從而原告戊○○此部分因支出殯葬費用所受之損害即為三十七萬零二百二十元(000000 -00000-0000-0000=370220)。從而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於三十七萬零二百二十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法定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不能維持生活」,主指其資產、或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所謂資產,乃包括其積蓄與所有資產,故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乃須探究於被害人死亡時,其現有之薪資或工作所得等相關資產,與被害人生存時之生活需求是否相當,以為認定之標準。查原告戊○○係000年00月0日生,為被害人陳有亮之妻,已如前述;惟其除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二一0七之一三地號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建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金華莊一三號面積一0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等不動產所有權外,另其在中華郵政公司新豐山崎郵局九十一年度利息所得有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北區國稅竹縣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件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補審字第二二、二三、二四、二五號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事件卷查核屬實,足見原告戊○○因有固定居於前開補償事件接受詢問時亦陳稱其係在新豐高爾夫球場擔任臨時工,年所得約二十萬元左右等情(見該事件卷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詢問筆錄);另原告戊○○於被告所涉刑事殺人案件偵查時亦陳稱被害人陳有亮已離家二年餘,均未住在家中等語(見前開相驗卷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亦自認被害人陳有亮離家期間僅有給予子女零用錢等情;足見被害人陳有亮在發生本件事故前即已離家數年,不僅對妻子即原告戊○○未為聞問,且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而原告戊○○亦因此自立更生,未依賴被害人陳有亮之資助,則當被害人陳有亮發生前開事故而死亡之時,原告戊○○自未有因而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至於原告戊○○將來屆滿六十歲時,雖可認無謀生能力,惟其時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仍不能確定,況其時縱被害人陳有亮仍生存,亦已高齡六十四歲(被害人陳有亮大原告戊○○四歲餘),亦無能力得以扶養原告戊○○,是原告戊○○主張其因被害人陳有亮死亡以致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戊○○係被害人陳有亮之妻,而被害人陳有亮既因被

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致死,從而原告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次按前開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一九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戊○○與被害人陳有亮為夫妻,結褵二十餘年,曾共同相互扶持、胼手胝足,終在辛苦努力下建立家庭生活之根本,且子女逐漸成長,其後雖因被害人陳有亮發生外遇而離家,使雙方婚姻蒙上陰影,然原告戊○○仍然堅守其為人妻、為人母之角色,並未對被害人陳有亮提出離婚之訴訟,其目的無非在維持完整之家庭,期使子女得以正常成長,並希望被害人陳有亮有朝一日能迷途知返,而子女亦確實在其辛苦努力下,或已完成學業,或即將完成學業,長子並已服膺軍職,而有固定之收入,次子亦正等待服役中,當一切努力將付諸實現之時,竟聞配偶即被害人陳有亮遭被告殺害之噩耗,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然亦如前述,本件被害人陳有亮在發生前開事故之前,業已離家二至三年,均未曾返家,甚至係在發生外遇之情況下離家,而被害人陳有亮發生外遇之事亦為原告戊○○所明知,則原告戊○○在被害人陳有亮因外遇離家後,衡情係由初時之期盼,繼而失落,其後隨著時光之流逝,被害人陳有亮對其未曾加以聞問,漠不關心,且在經濟上亦未曾提供支援,因此原告戊○○在經過二年餘之期間後,應已對被害人陳有亮所抱持希望甚微,而雙方之情感聯繫上亦產生一定之障礙,夫妻間在未有互動情狀下,則原告戊○○因被害人陳有亮死亡所受痛苦程度,顯無法與一般共同生活之恩愛夫妻相比擬;且被告之所以會對被害人陳有亮為前開侵權行為,乃肇因於被害人陳有亮不滿被告與其外遇之前女友即訴外人沈宋慧珠交往,而迭與被告及沈宋慧珠發生糾紛,甚至多次尋釁,此次更係因其駕車衝撞被告所致;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原告戊○○係在新豐高爾夫球場擔任臨時工,年所得約二十萬元左右,而被告則為000年0月000日生,高職肄業,發生前開事故時係在保全公司任職,月薪二萬四千元等,復參以原告戊○○所受痛苦之程度,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戊○○主張此部分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小結:原告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合計即為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21315+ 370220+350000=741535)。

2、原告丁○○部分:查原告丁○○係被害人陳有亮之長子,而被害人陳有亮既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致死,從而原告丁○○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又原告丁○○既為被害人陳有亮與原告戊○○婚後第一名子女,應備受寵愛,則在聞知父親即被害人陳有亮突遭被告毆打致命之橫禍後,將無法再共享天倫,亦喪失重聚親子血緣情誼之機會,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查被害人陳有亮自遭被告殺害後,有關警方之調查、檢察官之偵查乃至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審理,均由原告丁○○出庭陳述意見,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偵審卷證查核屬實,足見原告丁○○與被害人陳有亮間,較諸其弟妹即丙○○、乙○○應有較深之情感連結(原告丙○○、乙○○部分另詳後述);然亦如前述,本件被害人陳有亮在發生前開事故之前,業已離家二至三年,均未曾返家,甚至係在發生外遇之情況下離家,而被害人陳有亮發生外遇之事亦為原告丁○○所明知,其時原告丁○○甫近成年(其為00年0月0日生),且初膺軍職即因被害人陳有亮之離家而須承負家庭之責任;另被害人陳有亮離家之後,雖偶有與子女聯絡並給予零用錢,惟並未盡其應盡父親之職,而隨時日愈久,原告丁○○對於得享被害人陳有亮之親情,衡情亦將由初時之期盼而至失落,雙方之情感聯繫上亦產生一定之障礙,是原告丁○○因被害人陳有亮死亡所受痛苦程度,較諸一般與父親共同生活、分享彼此之親子關係者,顯有相當之差距;且被告之所以會對被害人陳有亮為前開侵權行為,乃肇因於被害人陳有亮不滿被告與其外遇之前女友即訴外人沈宋慧珠交往,迭與被告及沈宋慧珠發生糾紛,甚至多次尋釁,而此次更係因其駕車衝撞被告所致;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原告丁○○在發生本件事故之時係職業軍人,年所得約四十萬元,而被告則為五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生,高職肄業,發生前開事故時係在保全公司任職,月薪二萬四千元等,復參以原告丁○○所受痛苦之程度,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丁○○主張此部分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丙○○部分:⑴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係被害人陳有亮之次子,為000年0月0日生,有戶口名簿一份在卷可按;則其在被害人陳有亮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時為十八歲又十一個月餘,即距其成年尚有一年又二日,從而原告丙○○主張其得受扶養之期間為一年,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八十八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記載,新竹縣平均每戶人數四‧一四人、每戶年平均最終消費支出為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可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一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以此作為計算本件所受扶養費損失之依據云云;惟查各家庭之成員不同,如在襁褓中之嬰幼兒、需長期照顧之病患等,其每年支出自較前開平均支出之標準為多,另家庭之支出每因消費習慣之不同而有別,與得受扶養之費用亦不能當然相同,蓋受扶養人本身或完全無資力,全賴扶養義務人甚至政府機關、福利機構之補助,或仍有部分資力,只需其他扶養義務人給予部分之扶養費用即可;查原告丙○○於前開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事件亦自陳其於九十二年高職甫畢業,暑假有打工等情,足見原告丙○○當被害人陳有亮死亡時,其資力雖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惟亦非毫無資力之人,是前開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自無從作為原告本件請求扶養費用之依據,本院認此部分得請求扶養費計算仍應以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四千元為標準較屬客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丙○○所主張請求扶養費之期間既為一年,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依霍夫曼法計算並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則其所得主張之扶養費即為七萬四千元。次查原告戊○○為原告丙○○之母親,亦應與被害人陳有亮共同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陳有亮僅應分擔二分之一,是原告丙○○此部分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即為三萬七千元,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在三萬七千元之範圍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丙○○係被害人陳有亮之次子,而被害人陳有亮既因

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致死,從而原告丙○○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又原告丙○○既為被害人陳有亮與原告戊○○婚後親生子女,在幼時自備受寵愛,則在聞知父親即被害人陳有亮之噩耗,衡情亦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然亦如前述,本件被害人陳有亮在發生前開事故之前,業已離家二至三年,均未曾返家,甚至係在發生外遇之情況下離家,而被害人陳有亮發生外遇之事亦為原告丙○○所明知,其時原告丙○○正面臨國中畢業後之生涯抉擇重要階段,被害人陳有亮竟離家並發生外遇,自對原告丙○○產生相當之衝擊;另被害人陳有亮離家之後,雖偶有與子女聯絡並給予零用錢,惟並未盡其應盡父親之職,而隨時日愈久,原告丙○○對於得享被害人陳有亮之親情,衡情亦將由初時之期盼而至失落,雙方之情感聯繫上亦產生一定之障礙,此觀被害人陳有亮於遭被告毆打成重傷送至醫院急救並處於病危狀態,承辦警員范志宏曾親自至原告范志宏表示被害人陳有亮已經很久沒回家,與原告戊○○已經分居,要范志宏去找軍中服役之原告丁○○等情即明(此部分業據證人范志宏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詳實,見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一二三頁),足見原告丙○○因被害人陳有亮死亡所受痛苦程度,較諸與一般與父親共同生活、分享彼此之親子關係者,顯有相當之差距;且被告之所以會對被害人陳有亮為前開侵權行為,乃肇因於被害人陳有亮不滿被告與其外遇之前女友即訴外人沈宋慧珠交往,迭與被告及沈宋慧珠發生糾紛,甚至多次尋釁,而此次更係因其駕車衝撞被告所致;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原告丙○○在發生本件事故之時仍係高職就讀學生,目前則已畢業,因等待服役,係以打工方式賺取不固定之薪資,而被告則為000年0月000日生,高職肄業,發生前開事故時係在保全公司任職,月薪二萬四千元等,復參以原告丙○○所受痛苦之程度,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丙○○主張此部分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一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以十二萬元為適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小結:原告丙○○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合計即為十五萬七千元(37000+120000=157000)。

4、原告乙○○部分:⑴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係被害人陳有亮之長女,為000年0月000日生,有戶口名簿一份在卷可按;則其在被害人陳有亮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時僅為十六歲十一月又一日,從而原告乙○○主張其得受扶養之期間為三˙00八年,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八十八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記載,新竹縣平均每戶人數四‧一四人、每戶年平均最終消費支出為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可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一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以此作為計算本件所受扶養費損失之依據云云;惟基於前述,各家庭之成員不同,如在襁褓中之嬰幼兒、需長期照顧之病患等,其每年支出自較前開平均支出之標準為多,另家庭之支出與得受扶養之費用亦不能當然相同,蓋受扶養人本身或完全無資力,全賴扶養義務人甚至政府機關、福利機構之補助,或仍有部分資力,只需其他扶養義務人給予部分之扶養費用即可;查原告乙○○於前開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事件亦自陳其暑假期間有在瑞軒公司打工,月薪為一萬八千元等情,足見原告乙○○當被害人陳有亮死亡時,其資力雖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惟亦非毫無資力之人,是前開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自無從作為原告本件請求扶養費用之依據,本院認此部分得請求扶養費計算仍應以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四千元為標準較屬客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復參諸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四千元為標準計算,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74000x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三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x0.08x(3.00000000-0.00000000)=216897};而原告戊○○為原告乙○○之母親,亦應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害人陳有亮應分擔二分之一,則原告乙○○所受扶養費損害即為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在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之範圍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乙○○係被害人陳有亮之長女,而被害人陳有亮既因

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致死,從而原告乙○○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又原告乙○○既為被害人陳有亮與原告戊○○婚後親生子女,在幼時自備受寵愛,則在聞知父親即被害人陳有亮之噩耗,衡情亦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然亦如前述,本件被害人陳有亮在發生前開事故之前,業已離家二至三年,均未曾返家,甚至係在發生外遇之情況下離家,而被害人陳有亮發生外遇之事亦為原告乙○○所明知,其時原告乙○○正在國中之成長重要階段,被害人陳有亮竟因發生外遇而離家,自對原告乙○○產生相當之衝擊;另被害人陳有亮離家之後,雖偶有與子女聯絡並給予零用錢,惟並未盡其應盡父親之職,而隨時日愈久,原告乙○○對於得享被害人陳有亮之親情,衡情亦將由初時之期盼而至失落,雙方之情感聯繫上亦產生一定之障礙,此觀被害人陳有亮於遭被告毆打成重傷送至醫院急救並處於病危狀態,承辦警員范志宏曾打電話至原告住處,而原告乙○○在接聽電話後並未有何表示關心或著急被害人陳有亮病情之舉措,反而向范志宏表示其要沐浴及上課,原告丁○○會處理等語,警員范志宏當時還有告誡原告乙○○趕快去醫院等情即明(此部分業據證人范志宏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詳實,見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一二三頁),足見原告乙○○因被害人陳有亮死亡所受痛苦程度,較諸一般與父親共同生活、分享彼此之親子關係者,顯有相當之差距;且被告之所以會對被害人陳有亮為前開侵權行為,乃肇因於被害人陳有亮不滿被告與其外遇之前女友即訴外人沈宋慧珠交往,迭與被告及沈宋慧珠發生糾紛,甚至多次尋釁,而此次更係因其駕車衝撞被告所致;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原告乙○○在發生本件事故之時仍係高中學生,目前亦仍在學,而被告則為000年0月000日生,高職肄業,發生前開事故時係在保全公司任職,月薪二萬四千元等,復參以原告乙○○所受痛苦之程度,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乙○○主張此部分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一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以十二萬元為適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小結:原告乙○○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合計即為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000000+120000=228449)。

5、基於前述,原告戊○○、丁○○、丙○○、乙○○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其賠償金額,分別為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二十萬元、十五萬七千元、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原告丁○○二十萬元、原告丙○○十五萬七千元、原告乙○○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範圍部分,及該範圍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