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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複代理人 胡憶萍右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新竹縣政府所有,惟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樊吉慶( 註:樊吉慶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歿 )即於系爭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築房屋,占有使用該基地,而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與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由原告繼承該房屋所有權居住使用迄今,此有四鄰證明可證。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六十三年間即由原告之被繼承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公然、和平且繼續占有居住,估計已逾二十年甚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已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既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竟遭被告向該地政事務所異議阻止,經新竹市政府以府地籍字第0九三00五二五三0號函回覆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三、第查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謂:「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以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依法受理,則被上訴人嗣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受訴法院即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如果祇因土地所有人異議,致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即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將因土地所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無從實現,並使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機會。」,且同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0四號判決亦判示:占有人得以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且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二九一、三五0、四0八、四五一等號解釋在案,為此原告請求確認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始日,自該日起原告之被繼承人樊吉慶即因新事實,而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所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係指占有人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並基於該事實足認占有人有排他支配該土地之主觀意思之謂。蓋地上權之取得,除時效取得與法定地上權外,依法律行為取得地上權者非經辦畢地上權登記,無從取得。若謂占有人須客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始堪認定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僅殊難想像,亦與取得時效之規範目的不符。再者,此項要件不以占有之始即具備該意思為必要,縱事後意思變更亦無不可,且地上權不以有償為必要,故有無支付地租之表示或事實不在所問。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樊吉慶,原本固因配住關係而居住於(舊)新竹市○○路○○○號房屋,嗣於六十二年間樊吉慶於該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上增、改建房屋,占有該地,而樊吉慶雖希望透過任職機關與被告協調,以租或借...等法律關係取得該地之使用收益權。然經過多次協調與公文往返,雙方協調未果,迄至七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函令追收使用費後,前占有人不再為協議成立債權關係等之努力,接續以「排他支配」該土地之主觀意思於該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而使用之,原告繼承該項占有意思與占有事實繼續支配至今。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樊吉慶既非基於越界建築、界址不明或誤占之意思而占有,先前求為承租、借用之意思其後亦不復存在,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直接支配使用被告之系爭土地,至為顯然,並有具體文件可堪認定。此參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提出於登記機關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補充理由書」,主張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時效取得之始日,已說明綦詳,被告答辯稱:「原告自始即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增建」,並稱「七十二年函僅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主張」,企圖歪曲事實,混淆原告主張與本院判斷,實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於系爭土地所有之建築物雖(現)地址為北大路八十七號,惟與原來市有房屋並不具有同一性,而係另一特定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所有權之客體,分述如下:

(一)物權之客體須特定且獨立,且是否特定、獨立應就實際狀態依社會通念為斷。本件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而屬原告所有之建築物,業蒙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現場勘驗在案,該建築物不僅特定,且在構造上具有獨立性,於經濟上亦能獨立使用,於社會通念上屬於獨立之建築物,實非一般所稱之附屬建築物所堪比擬,與原北大路八十七號之房屋非屬同一,應無待疑。

(二)被告辯稱:「樊吉慶子女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將北大路八十七號房屋交還本院,又房屋產權係屬新竹市政府所有」云云,經勘驗結果該屋現仍由原告占有中,且增建範圍係獨立得為所有權客體之房屋,原八十七號房屋已失其獨立性、同一性,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有誤認。

(三)被告復辯稱:「六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會議紀錄所示,...樊吉慶向市公所具結房屋建成後產權歸屬市公所所有。」云云,實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樊吉慶或原告從未具結或表示「房屋建成後產權歸屬市公所」,被告所辯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六、末查,被告屢次答辯,忽稱原告係基於承租而占有,又稱原告無權占有,忽稱原告返還該屋,又稱產權屬市公所所有,不僅皆與事實相左,且處處前後矛盾,實無需一一贅列。

七、為此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二百四十一平方公尺部分有地上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房屋主體部分係由新竹市政府借與本院員工九十二市工使字第七六九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遂向內政部提出訴願,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臺內訴字第0九二000六三二四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現正進行行政訴訟中。而據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財產字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中表示借用人樊吉慶子女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將新竹市○○路○○○號房屋交還本院,又房屋產權係屬新竹市政府所有,何來原告以該址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依前所述,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之房屋為新竹市政府借予本院作為員工宿舍,宿舍屬於新竹市政府所有,而土地係被告借予新竹市政府使用,原告之父樊吉慶亦係基於借用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與房屋,絕非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原始之意思或係基於竊佔,或是基於借用關係,但絕非為基於地上權之意思。

三、且本件原始占有人非原告,自不符合民法七百六十九條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

四、原告之父樊吉慶之原始占有非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此可從下列證據證明:

(一)本院總務科有關樊吉慶聲請核發增建房屋及承租土地同意書之卷宗,已表示「增建」、「承租」字眼,顯見當時其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依樊吉慶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本院之簽呈表示,擬將該項土地一併承租,以備隨時建築...云云,見當時書記官亦簽註「本院同意該項承租」。另依樊吉慶於六十二年五月所為之簽呈表示「乃擬..或租或借增建磚造平房數間...」。復據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新院文總字第七五二八五號函表示「樊吉慶先生於借用新竹市○○路○○○號之房舍,自費建築部份,經查未得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同意,即自行建築,且市公所僅同意在建築廚房、廁所等所屬建物,並具結建竣後產權歸屬市公所始能同意照辦,樊吉慶建前,未獲同意,建後亦未具結..」等情,顯見樊吉慶非法之處。另請參照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市財產字第一三五三二號函、六十三年九月九日市財產字第三三六九九號函及六十三年市財產字就九六四0號函所示,皆足以證明樊吉慶當時增建係違法,要屬無權占有。末依六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會議記錄所示,縣市政府同意由樊吉慶向縣府建設局申請建照,由樊吉慶向市公所具結房屋建成後產權歸屬市公所所有。

(二)綜上卷內或新附之證物,皆足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樊吉慶自始即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增建,至於本院詢問對有關新竹縣政府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十二府財產字第號函有何意見一事,經查該函係當時承辦人催討無權占有土地之損害,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主張。

(三)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九號民事判決意旨「惟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亦足以說明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樊吉慶所增建之上開建築物為違章建物,新竹市政府已決定依法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駁回,現原告正提起行政訴訟中,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認定「緣訴願人之眷屬樊吉慶(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借用新竹市○○路○○○號房屋,因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經向新竹縣建設局申請許可,於原借用房屋旁增建,領有(六四)建都字0一六三號執照,按該執照標示,建築基地坐落文華段一0四之二地號(重測編定為復中段五七四地號),構造為增建一層加強磚造建築,面積四四點七九四平方公尺,該增建之建物,於竣工後未經查驗核可,發給使用執照,即擅加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邀集相關單位於現場會勘,發現實際增建情形與原建造執照核准內容不符( 新建二層高約六公尺,面積約一八0平方公尺,磚、鋼、鐵造建物 ),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認係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市工使字第七六九八號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執行拆除。」等情。

六、再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二五五二號民事判例意旨「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查本件原始占有人非原告,其占有之關係為借貸契約,今借貸契約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樊吉慶死亡而終止,或樊吉慶之子女交回借用房舍而終止,則增建部分之使用土地自亦隨借用關係終止而契約終止,足證原告根本無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自樊吉慶死亡後改由原告占有,其尚未逾二十年之期限。

七、末查,依上開建築物之現況,其與主建物相連,並無分離,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增建部分已因附合為上開房屋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者,上開房屋所有人已因此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此從原告於本院履勘時陳稱「六十二年間增建之部分從廚房至旁邊房間,後來才在七十幾年間增建目前客廳至北大路間之建物」可知,實務上之見解亦可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八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增建部分面積為三十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因增建部分另闢有廚房、廁所等間,其屋頂與原建物屋頂、樑柱結合,無法分離,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增建部分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者,系爭房屋所有人即中華民國已因此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可知,是上開建築物已因附合在法院宿舍,而成為重要成份,原告謂其就此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顯無足取。

八、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之事項:

一、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可稽。

二、又原告先父樊吉慶前任職本院期間,曾獲本院配住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經本院向訴外人新竹市政府( 縣市分治前稱:新竹縣新竹市公所 )借用該府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 註:七十五年二月五日門牌整編前號碼為北大路七五號 )供居住使用,嗣原告先父樊吉慶即於六十二年八月間舉家遷入居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總務科保管之上開宿舍使用情形之行政卷宗核閱無訛。

三、再原告先父樊吉慶曾於六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書立簽呈表明:「職因家口繁多( 一家九口 ),棲身,所須經費,全部由職自行負擔,不須公家津貼分文。懇請核發增建同意書,俾便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聲請辦理增建手續,至感公德兩便。」等情,經本院當時書記官長胡志有批示:「擬准予自費增建,惟應向縣府建設局辦理申請增建手續」後,呈院長批擬,嗣本院即於六十三年二月八日發函予新竹縣政府謂:「本院借用新竹市公所所有北大路七五號宿舍之空地,本院同意該員承租增建房屋。」等情,惟經新竹縣政府於六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發函予本院認該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係新竹市公所所有,仍請逕洽該所同意後再行核辦,後本院復於六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發函予新竹縣新竹市公所謂:「函為本院借用貴所本市○○路○○○號宿舍之四周空地(文華段一0四之二號土地),請同意本院職員樊吉慶自行增建房屋居住見復。」乙節,然經新竹縣新竹市公所以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函予本院謂:「貴院職員樊吉慶自行在貴院借用市有房屋附屬空地上增建房屋乙案,經派員實地勘竣如建廚房廁所等所屬建物,並具結建竣後產權歸屬本所者始能同意照辦。」等情,亦有原告之父樊吉慶書立之上開簽呈一紙、本院上開函件、新竹縣政府上開函件及新竹市公所上開函件附於上開行政卷宗可稽。

四、再原告之父樊吉慶對於新竹縣新竹市公所上開回函內容,曾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註:誤載為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上簽謂:「一、職,屬縣有土地,在日據時代被新竹市公所佔用,光復後,為本院接管使用迄今。職於六十二年八月間,簽以九口之家,原有房屋無法容納,蒙核配七十五號院有宿舍居住。由於該宿舍仍極窄小,情迫無已,乃擬在七十五號西面約廿餘坪空地上,或租或借增建磚造平房數間,勉為全家棲身之所。...四、當時雖有上項經過,職對建築房屋,尚在考慮,不意所購水泥日久,質漸變壞,在迫不得已之情形下,乃於五月六日興工,迄本(六)月三日竣工,但在六月二日東門派出所警員黃燈山,送來取締市民違章建築通知單,上載勒令『六月一日』停工,顯然是採取欲擒先縱之手段。...」等情,經本院當時書記官長胡志有於該簽呈上批示:「本院同意該員在空地上蓋房,是體恤該員子女眾多,無法居府指示該員應如何辦理手續。」,後經本院院長批示:「可由該員逕向新竹縣政府聲請辦理。」等情。嗣新竹縣新竹市公所於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發函予本院謂:「貴院前請同意貴屬職員樊吉慶君自建房屋案件,因樊君尚未辦妥手續,即已擅自構築違建,且建築堵塞騎樓人行道顯屬違法,敬請貴院惠予協助勸其自行著手改善後來所具結,莫使本所權益遭受損失。」乙節,則經原告之父樊吉慶於六十三年八月廿三日上簽謂:「主旨:為新竹市公所函以『自建房屋堵塞騎樓人行道顯屬違法勸著手改善』乙案全與事實不符簽請核復。說明:一、職在本市○○路○○號空地上增建房屋,事先經簽請本院兩次函請新竹縣政府建、財兩局,一次函請新竹市公所同意辦理在案。本(六三)年四月四日市公所以市財產字第二一八一八號函派職員鄭永明君前來實地勘測後,說明『祇能在圍墻內建築,絕不能超出圍墻以外』云云,當有水泥工人陳鑑成及鄰居楊鈞在場,耳聞目擊可證。二、職在上址所建之房屋,不但均在圍墻以內,且距圍墻一市尺左右,此時原圍墻尚存三分之二,鐵證俱在,不待爭辯自明。...」等情,亦有原告之父樊吉慶書立之上開簽呈二紙、新竹縣新竹市公所上開函一件附於上開行政卷宗可憑。

五、而新竹縣新竹市公所曾於六十三年九日九日發函予新竹縣政府謂:「主旨:查市民樊吉慶未經本所同意逕行在其服務之新竹地方法院無償借用而配給其住用市有房屋附屬基地違建,依法不合,敬請惠予派員勘查處理並賜復。說明:一、樊君未按前鈞府(六三)三、十五府財產字第一九三七一號函復法院:『地上建物係屬市有,仍請逕洽,市公所同意後再行核辦』意旨,徵求本所同意後建築。二、上項建築基地位在北大路七十五號市有房屋院內空地( 土地文華段一0四之二號係屬鈞府所有 ),靠錦華街側。」等情,經新竹縣政府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函予違章建築拆除隊,副知本院謂:「樊吉慶在本縣所有土地文華段一0四之二地號北大路七五號土地上,未經許可擅自增建房屋,妨害都市計劃,依規定不合,依照臺灣省政府六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建字第一三七九四一號令規定屬於新違章建築,請貴隊前往執行拆除。」乙節,後經原告之父樊吉慶亟力爭取後,新竹縣新竹市公所乃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予樊吉慶謂:「據請在法院借用市有房屋附屬縣有空地內自建房屋,具結產權歸屬本所乙案,本所原則同意,惟應依法徵詢土地業主之同意及補辦建築執照手續後,產權移轉登記本所名義。」,後經原告之父樊吉慶於六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向中國國民黨臺灣省新竹縣委員會陳情,內載:「事先誘使違建,繼乃蓄意拆毀,乃遵示補辦手續,則又百般刁難,使其時受恫嚇摧殘,痛苦萬分,...懇請鈞長嚴飭新竹市公所,迅速辦妥民之申請建造手續,並對林市長及該所承辦人鄭永明等予以應得之處分,以肅政風,而保善良。」等情,後中國國民黨新竹縣委員會即於六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召集本院、新竹縣政府、新竹市公所承辦人員召開協議會議,達成協議如下:「

一、土地原為新竹縣政府所有,借與新竹市公所使用,經縣市政府同意由樊吉慶名義向縣府建設局申請建照。二、由樊吉慶向市公所具結房屋建成後產權歸屬市公所所有。」乙節,嗣原告之父樊吉慶即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向新竹縣建設局申請許可,於原借用房屋旁增建,領有(六四)建都字第0一六三號建造執照,按該執照標示,建築基地坐落文華段一0四之二地號( 重測後編為復中段第五七四地號 ),構造為增建一層加強磚造建築,面積四四點七九四平方公尺,惟該增建之建物,於竣工後未經查驗核可,發給使用執照等情,亦有原告之父樊吉慶書立之陳情書、新竹縣政府上開函件、新竹市公所上開函件、中國國民黨臺灣省新竹縣委員會六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公文、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附於本院上開行政卷宗可佐。

六、另新竹縣政府曾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函予原告之父樊吉慶,請其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提出足以證明占用公地開始日期之有關證件,否則一律依照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追收使用費十五年,並再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開立新竹縣縣有基地損害賠償金收入繳款書予樊吉慶,要其繳納損害賠償金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上開函件、新竹縣縣有基地損害賠償金收入繳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七、末查,原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範圍之建物,與本院前借用予原告父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建物相臨接,且本院出借之宿舍目前須從原告增建之建物進出,始得通行至新竹市○○路、錦華街,原告增建之建物適位於新竹市○○路、錦華街交口處等情,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會同兩造共同勘驗系爭土地上原告擬欲設定地上權之增建建物情形,並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該增建建物具體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新地測字第0九三000八八二七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之父樊吉慶是否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父增建的建物是否已因附合在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借用之新竹市○○路○○號宿舍而成為重要成份?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雖主張其父樊吉慶在系爭土地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築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之父樊吉慶前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既曾上簽呈予本院謂:「一、職日據時代被新竹市公所佔用,光復後,為本院接管使用迄今。職於六十二年八月間,簽以九口之家,原有房屋無法容納,蒙核配院有宿舍居住。由於該宿舍仍極窄小,情迫無已,乃擬在七十五號西面約廿餘坪空地上,『或租或借』增建磚造平房數間,勉為全家棲身之所。...

」等情,已如上述,足見原告之父樊吉慶當時已明確表示其係欲租或借用配權之意思建築房屋云云,顯與其父當時增建房屋使用土地之本意未符,要非無疑。參以原告之父樊吉慶當時為求得予順利在其所獲配宿舍旁空地增建房屋使用,曾於六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向中國國民黨臺灣省新竹縣委員會陳情,嗣經中國國民黨臺灣省新竹縣委員會於六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召集本院、新竹縣政府、新竹市公所承辦人員,舉行協議會議,達成協議如下:「一、土地原為新竹縣政府所有,借與新竹市公所使用,經縣市政府同意由樊吉慶名義向縣府建設局申請建照。二、由樊吉慶向市公所具結房屋建成後產權歸屬市公所所有。」乙節,足見其等當時達成之協議,既係原告之父樊吉慶須向新竹市公所具結其在本院借用新竹市公所所有宿舍附屬空地上增建房屋建成後產權歸屬新竹市公所所有,始得獲取被告及新竹市公所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則原告之父樊吉慶依上開協議既須具結增建房屋建成後產權歸屬新竹市公所所有,方得獲准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是原告主張其父樊吉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築房屋,亦與上開協議結果有悖,顯有疑義。

(三)又原告之父樊吉慶當時增建房屋之位置既係在原配住宿舍旁空地,此參原告之父樊吉慶於六十三年八月廿三日上簽呈予本院謂:「主旨:為新竹市公所函以『自建房屋堵塞騎樓人行道顯屬違法勸著手改善』乙案全與事實不符簽請核復。說明:一、職在本市○○路○○號空地上增建房屋,事先經簽請本院兩次函請新竹縣政府建、財兩局,一次函請新竹市公所同意辦理在案。本

(六三)年四月四日市公所以市財產字第二一八一八號函派職員鄭永明君前來實地勘測後,說明『祇能在圍墻內建築,絕不能超出圍墻以外』云云,當有水泥工人陳鑑成及鄰居楊鈞在場,耳聞目擊可證。二、職在上址所建之房屋,不但均在圍墻以內,且距圍墻一市尺左右,此時原圍墻尚存三分之二,鐵證俱在,不待爭辯自明。...」等情甚明,則原告之父樊吉慶前既獲本院配住本院向新竹市公所借用之宿舍,本得使用宿舍四週庭院內之空地,嗣原告之父樊吉慶在宿舍庭院內空地申請增建房屋,衡之常情,顯不易使人辨認其有變更以往使用宿舍庭院內空地之意思,堪予認定。再觀之新竹市公所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曾發函予本院謂:「貴院職員樊吉慶自行在貴院借用市有房屋附屬空地上增建房屋乙案,經派員實地勘竣如建廚房廁所等所屬建物,並具結建竣後產權歸屬本所者始能同意照辦。」等情,可見借用宿舍予本院之房屋所有權人新竹市公所,亦不知原告之父樊吉慶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增建房屋,遑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同亦不知原告之父樊吉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從而,原告之父樊吉慶占有系爭土地之初,既係基於本院配住宿舍予其使用房屋及四週空地之意思,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原告之父樊吉慶在宿舍庭院內空地增建房屋,既未有具體表示要變更以往使用宿舍庭院內空地之意思,揆之上開規定,即難僅據原告之父在原配住宿舍旁空地增建房屋之行徑,逕予認定其已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主張原告之父樊吉慶當初增建房屋時,並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悖常情,尚非無據。

(四)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函予其父,要其父提出足以證明占用公地開始日期之有關證件,否則一律依照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追收使用費十五年,足見其父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始日,自該日起原告之父即因新事實,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上開發函予原告之父樊吉慶要其提出足以證明占用公地開始日期之有關證件,否則一律依照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追收使用費十五年後,亦曾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再開立新竹縣縣有基地損害賠償金收入繳款書予原告之父樊吉慶,要其繳納損害賠償金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則被告既係因原告之父遲未能依上開六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向新竹市公所具結房屋建成後產權歸屬市公所所有,乃認原告之父前開增建房屋係屬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始會於上開時日發函向原告之父追收占用公地使用費,及於其後要求原告之父繳交無權占用縣有基地可獲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即難認被告係因知悉原告之父於當時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始發函要其繳納占用公地之使用費。

遑論,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既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是原告本應提出其他之證據資料證明其父有於被告上開發函以後,具體向被告表示其已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而非任被告推測其占有土地之意思,即難據被告上開函件,作為推定原告之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資料,要屬無疑。

從而,原告主張其父樊吉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既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末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既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範圍之建物,與本院前借用予原告父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宿舍相臨接,且本院出借之宿舍目前須從原告增建之建物進出,始得通行至新竹市○○路、錦華街,原告增建之建物適位於新竹市○○路、錦華街交口處等情,既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會同兩造共同勘驗系爭土地上原告擬欲設定地上權之增建建物情形無訛,則原告之父樊吉慶前所為增建之房屋屋頂,既與本院前出借之宿舍屋頂相結合,且增建處亦係利用原有宿舍牆壁向外搭建,揆之上開規定,增建部分既因附合而為原有宿舍之重要成分,已喪失其獨立性,原宿舍之所有人即新竹市政府已因此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是原告就此增建部分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父樊吉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築房屋,占有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與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由原告繼承該房屋所有權居住使用迄今,是合併其父之占用,原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因原告就其父樊吉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增建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既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因其父增建部分已因附合而為原有宿舍之重要成分,已喪失其獨立性,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二百四十一平方公尺部分有地上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核屬無據,難予採信,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容忍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