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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第三地號、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0地號、建、面積二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全部及坐落新竹市○○段第五0七地號、林,面積四0九五.0七平方公尺、同段第五0七之一地號、林、面積一一八一四.一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五0七之二地號、林、面積六七三.五六平方公尺、同段第六四九地號、林、面積三六八九六.二四平方公尺、同段第六五二地號、林、面積一六一五三.九0平方公尺等五筆土地,各六九一二分之七二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傅祖養所有,傅祖養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系爭土地乃由長子傅漁郎,三子傅國庭、四子己○○三人繼承。嗣因傅漁郎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死亡,而由其妻傅英雪、子乙○○、丙○○、丁○○、戊○○等五人繼承。傅國庭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死亡,而由原告甲○○繼承。至於傅祖養之次子傅國英因於二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且無子嗣,故乃不發生繼承之問題。另傅祖養雖有女兒傅雪卿等多人,但或因表示不願繼承,而拋棄繼承,或因出養他人,而喪失繼承權,故乃未繼承系爭土地。由於以往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以致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乃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公同共有人傅英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依法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乙○○、丙○○、丁○○、戊○○等四人繼承。惟被告乙○○等四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依法應命彼等四人先辦理繼承登記。

(三)按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傅祖養之遺產,由三房均分繼承,即原告甲○○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被告己○○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被告乙○○、丙○○、丁○○、戊○○等四人合併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亦即四人每人應繼分各十二分之一)。由於以往系爭土地辦理繼承時,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故,以致妨礙土地之利用,為此,請准予判決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以便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四)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第三地號及第二0地號二筆土地,係屬建地,位處鬧區,可為店面。為此,請予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兩造取得。俾兩造均能賴以維持生活,如原物分割,有所困難,或不符物之效益時,原告同意被告之主張,變價分割。至於系爭坐落新竹市○○段第五0七、五0七─一、五0七─

二、六四九、六五二等五筆土地皆為林地。且分別與訴外其他共有人多人共有,無法於本件一併請求原物分割,故原告僅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即足。

(五)被告抗辯之陳述:𨛯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兩造外,別無其他之人。

㮀⑴被繼承人傅祖養雖育有女兒傅雪卿,並收養傅月為養女。但因彼等鑒於自己

為女兒,依吾國傳統,女兒既已出嫁,殊少返回娘家分產之舊有風俗與觀念,及彼等出嫁時,自娘家或多或少已曾取得一些嫁粧,以及彼等之父親傅祖養生前又立有遺囑,載明系爭不動產遺產,僅由男子分取等等因素。因此,在其父親傅祖養逝世時,雖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但皆有拋棄繼承,而不參與兩造兄弟間分取系爭不動產遺產之意思與表示。(以往吾國人民因多不諳法律,拋棄繼承,殊少另向法院為之)。今傅雪卿固已死亡,無法到院作證,然自其後代子孫於兩造以往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出庭應訊時,曾表示不要系爭遺產,及向來對系爭遺產不聞不問等情,可推知傅雪卿等人對於彼等如何已無權繼承系爭土地及彼等對系爭土地如何已無權份以及如何不願繼承各情,早即已告知其子孫,並曾代代相傳,乃有以致之。由此事實,足以證明傅雪卿、傅月等人在傅祖養過去時,曾表示不願分得系爭土地。

⑵查系爭房地自五十四年三月間,傅祖養逝世後,即遭被告己○○等人佔據,

並坐收租金迄今。倘若系爭房地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合法之繼承人,則在此漫長之三、四十年當中,何以未見有所謂其他之繼承人出面爭執或加以關心?凡此益徵傅雪卿等女子,過去卻有拋棄而不繼承系爭遺產之情事。

⑶依吾國人民之傳統觀念,向來「重男輕女」,一般祖產皆「傳子不傳女」─

被繼承人傅祖養在世時,因受吾國上述固有觀念之影響,並審酌其諸女兒於出嫁時,皆曾取得相當之嫁粧,故而乃立具遺言書即遺囑,載明其財產於其死後,由其男子繼承。雖該遺言書之書立,容或不符吾國民法遺囑成立要式之規定。但由於該遺言書上傅祖養之簽章係屬真正,且其所載述之內容,亦符合當時之情景。並且有陳家鵬等長輩為見證人,職是之故,傅祖養之全體繼承人對該遺言書之訓示及遺產之分配方法,均一體遵行,而皆無爭執,以迄於今。有關傅祖養遺囑之細節,請惠予詳閱,即不難得知系爭土地係應由兩造繼承。傅祖養之子孫以往對系爭不動產遺產,由兩造繼承登記,皆無爭議─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多年,傅祖養之子孫對此繼承登記之內容,均知之甚詳。以往皆認為由兩造繼承乃理所當然,而從無爭議。嗣因原告前對被告己○○訴請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被告己○○為圖阻撓原告之請求,以便永續霸占祖產房屋之收益,乃在該事件中,故意將原無繼承傅祖養遺產之意思之傅祖養其他子女傅雪卿等人,拉扯進來,主張彼等亦為公同共有人,藉詞抗辯原告訴請返還房屋,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資以妨礙原告之請求。惟有關傅祖養之諸女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並已放棄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已如前述。從而傅雪卿等人要非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至為顯然。被告於本件,又重施故技,復主張傅雪卿等人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資以抗辯,洵有未合。

⑷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傅祖養逝世後,有關之地價稅等稅費,被繼承人傅祖養

之女兒皆未曾負擔分文。由此顯見系爭土地自來即由兩造「三房男子」繼承,蓋設若傅祖養之女兒傅雪卿等人,亦為系爭土地遺產之繼承人,則彼等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稅費,以往何以未曾繳付分文?顯然傅雪卿等傅祖養之諸女兒,對系爭土地遺產,係由傅祖養之兒子即兩造繼承,與彼等女兒無關,彼此早已達成共識。

⑸按權利與義務應為相等,享受權利即應負擔義務。由於傅祖養及其配偶傅鄭

邦涼生前之生活費、醫藥費及死亡之一切殯葬費用,皆由兩造之「男子」方面負擔。此外,傅祖養與其配偶傅鄭邦涼生前之起居作息亦由兩造之「男子」照顧,而所有女兒皆置身於事外,為此,傅祖養之全體女兒基於權義公平性之原則,乃一致同意系爭土地遺產概由傅祖養之「男子」即兩造繼承,而不願參與繼承。

⑹不動產登記應具絕對之效力─按地政機關審查繼承登記時,雖稱僅就送件資

料為書面審查,但實際上對於何者有繼承權,何者無繼承權,在為個案繼承登記時,曾作相當之審核及過慮,何況在本件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生效前,復曾經相當期間之公告,是以登記應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倘若傅祖養之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果受有侵害,則早必提出異議。兩造焉能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足證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應僅止於原告與被告等人。至於被告所舉之其他諸人,顯非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2、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而共有人又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至於以前如何取得共有權,實際上是否受讓某特定部分,登記之應有部分,與其受讓該特定部分核算之分數,是否相當?於既經登記後,即不應再作考慮(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參照)。再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查被告所舉之傅雪卿等人,既非土地登記簿上之共有人,依上揭判例之所示,即不得參與本件共有物分割,此其一。又分割公有物係屬處分行為之一種。茲縱令被告所舉之傅雪卿等人,係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然由於彼等未先經繼承登記,依法亦不得參與本件共有物分割,此其二。是以原告未列傅雪卿等人為被告,亦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六)原告對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意見分述於次:𨛯1、根據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已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按我民法物權編係採登記生效主義,不動產物權一經登記,在法律上即發生絕對效力。茲因系爭土地業經完成登記,確定為兩造共有,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似難謂有何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2、我國民法採登記要件主義,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若

不為登記,非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間亦不能發生效力。按被告所舉之傅雪卿等人,既未依法登記,當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不得參與分割共有物,而列為當事人。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完成所有權登記者,僅兩造等人,而被告所舉之傅雪卿等人均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故依法即不得主張權利。至被告援用之以往法院他案資料,僅係關乎兩造間返還房屋事件,對系爭土地何人應為公同共有人乙事,二者無必然關係。更屬不同訴訟標的之兩個案件,且該民事判決,既非傅雪卿等人取得系爭地所有權之證據,故而不能據該判決認定傅雪卿就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

(七)並聲明:

1、被告乙○○、丙○○、丁○○、戊○○應就傅英雪所遺坐落新竹市○○段○○段第三地號、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0地號、建、面積二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及坐落新竹市○○段第五0七地號、林,面積四0九五.0七平方公尺、同段第五0七之一地號、林、面積一一八一

四.一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五0七之二地號、林、面積六七三.五六平方公尺、同段第六四九地號、林、面積三六八九六.二四平方公尺、同段第六五二地號、林、面積一六一五三.九0平方公尺等五筆土地六九一二分之七二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2、請准就前開南門段二小段第三地號,同小段第二0地號等二筆土地全部及前開曲溪段第五0七地號、同段第五0七之一地號、同段第五0七之二地號、同段第六四九地號、同段第六五二地號等五筆土地各六九一二分之七二公同共有權,分割為原告甲○○與被告己○○各取得三分之一分別共有權。被告乙○○、丙○○、戊○○、丁○○等各取得十二分之一分別共有權。

3、請求判決准就兩造共有之前開南門段二小段第三地號及同小段第二0地號兩筆建地,按兩造共有權之比例,分割予兩造,或變價分割。按兩造共有權之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己○○辯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訴請分割之土地原均係原告甲○○之祖父傅祖養所有,傅祖養已去世多年,系爭土地應屬傅祖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傅祖養之合法繼承人為何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號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己○○返還房屋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祖父傅祖養之繼承人有傅英雪、傅學樵(現改名為乙○○)、丙○○、丁○○、戊○○(傅漁郎應繼分之再繼承人)、甲○○即本件原告(傅國庭應繼分之再繼承人)、己○○、傅雪卿之再繼承人彭銘炎暨養女傅良、傅月、傅時等人,亦即系爭土地之繼承人除本件原告甲○○,被告己○○、傅英雪、乙○○(即改名前傅學樵)、丙○○、戊○○、丁○○外,尚有傅雪卿之再繼承人彭銘炎暨傅祖養之養女傅良等人。又另案本件原告所提起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0號返還房屋事件,經該案續查傅雪卿之繼承人,得知傅雪卿之繼承人事實上除彭銘炎外,亦尚有彭榮富、彭麗珠、彭麗玉、彭洪惠敏、彭銘發、彭芬芬、彭建允等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將己○○、傅英雪、乙○○(即傅學樵)、丙○○、戊○○、丁○○等人列為被告,然並非係傅祖養之全體繼承人,亦即非全體公同共有人,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二)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係原告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可就被繼承人之土地,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只要該申請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就其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切結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地政機關即依其所出具之繼承系統表准予辦理繼承登記。是故,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土地,乃原告單獨申請繼承登記為原告甲○○與傅英雪等七人公同共有,置其他繼承人彭銘炎、傅良、傅月、傅時等人之權利不顧,蓄意侵害彭銘炎等人之繼承權。

(三)又原告所訴請分割之公同共有土地中,新竹市○○段第507地號、507之1地號、507之2地號、649地號、652地號等土地,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僅為6912分之72,亦即上開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則原告訴請分割上開共有物,未將其他共有人列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被告,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

(四)退步言之,倘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將公同共有之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按應有部分對共有物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亦即仍維持共有之關係,此於解決共有關係產生之紛爭,並無實益,是倘要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一勞永逸之作法,應係就共有物為分配,且共有物之面積甚小,如新竹市○○段○○段○○號之土地面積僅29平方公尺,南門段二小段2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0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難為通常之使用,變價分割應較為適宜,故倘認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關於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丙○○、丁○○、戊○○:不反對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四人對原告情同手足,但在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被告四人協力原告共同處理祖產,原告竟刻意隱瞞事實,蒙蔽被告,將被告十數萬元私自挪用,至今已超過一年以上,但卻原告卻一直逃避歸還,原告未歸還之款項與本件訴訟有關,請求原告先予歸還。

四、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傅祖養所有,傅祖養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

(二)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五、本件爭點:傅祖養之繼承人為何?除了兩造外尚有無其他繼承人?本件分割共有物當事人是否適格?

六、本件被告傅英雪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戊○○、丁○○,有其六頁),茲據上開繼承人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六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原係傅祖養所有,傅祖養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而傅祖養之配偶傅鄭邦涼、黃碧霞均先後於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七年一月五日死亡,而傅祖養計有傅漁郎、傅國英、己○○、傅國廷四子及傅雪卿、傅豊子、傅琴、傅彩鳳、傅芸卿五女,及傅良、傅時、傅月三養女,其中傅漁郎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傅國英於二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傅國廷係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傅芸卿於二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傅雪卿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傅豊子、傅琴、傅彩鳳三人早年即出養他人,傅良亦再出養他人,傅時即謝林時則無再出養他人之記錄,故傅祖養死亡當時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死亡,再由其配偶傅英雪及子女傅學樵、丙○○、戊○○、丁○○繼承,惟傅英雪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而傅國廷死亡後再由甲○○繼承,另傅雪卿亦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彭麗玉、彭榮富、彭銘炎、彭銘發、彭芬芬、彭建允、彭洪惠敏、彭麗珠等人 (其夫彭金坤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死亡,女兒彭麗珠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死亡,養子彭榮吉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有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0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八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中所提出之傅祖養繼承系統表、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七十五頁、一五八頁至一六九頁),從而,傅祖養之繼承人應為傅漁郎之再繼承人乙○○、丙○○、戊○○、丁○○及傅國廷之再繼承人甲○○,及己○○、傅雪卿之再繼承人彭麗玉、彭榮富、彭銘炎、彭銘發、彭芬芬、彭建允、彭洪惠敏、彭麗珠之繼承人等人,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傅祖養之繼承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傅英雪(已歿,由其繼承人乙○○、丙○○、戊○○、丁○○聲明承受訴訟)、乙○○、丙○○、戊○○、丁○○、甲○○,及己○○等七人,顯與傅祖養之養女傅時即謝林時、傅月、及女兒傅雪卿之再繼承人彭麗玉等人依法亦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規定不符,原告未將傅祖養之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人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難謂當事人適格。

(二)此外,系爭新竹市○○段第507地號、507之1地號、507之2地號、649地號、65

2 地號等土地,兩造所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僅為六九一二分之七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本院卷第十四頁至二十八頁),亦即上開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則原告訴請分割上開共有物,未將其他共有人列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雖原告辯稱:

1、被繼承人傅祖養雖育有女兒傅雪卿,並收養傅月為養女。但因彼等鑒於自己為女兒,依吾國傳統,女兒既已出嫁,殊少返回娘家分產之舊有風俗與觀念,及彼等出嫁時,自娘家或多或少已曾取得一些嫁粧,以及彼等之父親傅祖養生前又立有遺囑,載明系爭不動產遺產,僅由男子分取等等因素。因此,在其父親傅祖養逝世時,雖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但皆有拋棄繼承,而不參與兩造兄弟間分取系爭不動產遺產之意思與表示云云,惟為被告己○○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証証明,尚難採信。

2、傅祖養在世時,因受吾國「重男輕女」固有觀念之影響,並審酌其諸女兒於出嫁時,皆曾取得相當之嫁粧,故而乃立具遺言書即遺囑,載明其財產於其死後,由其男子繼承云云。姑不論該遺言書是否真正,是否符合遺囑之成立要件,惟其既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不分男女一律平等之規定有違,自不生效力,尚難謂傅祖養之女兒傅雪卿、養

3、我民法物權編係採登記生效主義,不動產物權一經登記,在法律上即發生絕對效力。茲因系爭土地業經完成登記,確定為兩造共有,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似難謂有何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又民法採登記要件主義,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若不為登記,非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間亦不能發生效力,按被告所舉之傅雪卿等人,既未依法登記,當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不得參與分割共有物,而列為當事人,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完成所有權登記者,僅兩造等人,而被告所舉之傅雪卿等人均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故依法即不得主張權利云云,⑴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固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

然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除斥真正之權利人,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所有人之保存登記在內。蓋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土地固登記為甲○○、傅英雪、己○○、乙○○、丙○○、丁○○、

戊○○等人所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惟上開繼承登記係由原告一人所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又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時,僅依申請人檢附之証明文件書面審查,並未實質審查,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人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而系爭土地原為傅祖養所有,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傅祖養之養女傅時即謝林時、傅月、及女兒傅雪卿之再繼承人彭麗玉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未列入上開繼承人,自屬侵害其繼承權,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並非善意之第三人,尚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上開繼承人應非不得主張其權利,是原告辯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有絕對的效力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原告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