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0號
原 告 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被 告 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佰柒拾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雍聯新竹風城購物中心新建工程有關污水處理及中水回收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定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原告於簽約後即遵循合約規定完成工作,本件工程全部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即已全部施工完成,並於同年六月二日通過本案工程之下水道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府工水字第○九二一○九○○○三號函檢查完成,復於同年六月底即配合業主對本購物中心營運啟用之要求,而由被告移交與業主從事營運使用。然至今被告卻仍無故積欠、扣留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八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元,對原告造成嚴重損害。
(二)本案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負有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之義務,包括:工程估驗款三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工程保留款三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一十一元、工程代操作款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元、以及工程追加款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以上計八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元。
(三)另被告無正當理由一再拖延工程款之給付,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原告除請求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計八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元外,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各該項目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乃以被告應付款日之翌日起算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之款項部分,則以被告應付款日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即本案起訴日)止之遲延天數計算利息。以上計算所得之利息總計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零六元。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本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影本各乙份、新竹市政府府工水字第○九二一○九○○○三號函影本乙份、工程業主正式營運新聞稿各乙份、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估驗計算書影本乙份、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估驗款商業統一發票影本乙份、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函件影本乙份、原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函件影本乙份、原告追加工程款請款單影本乙份、簽約金與本工程第一期至第六期工程估驗款支付明細、工程款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工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