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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庚○○原名曾豐毅原 告 己○○○原名曾劉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被 告 戊○○

丁○○乙○○

0七號甲○○

弄二六號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原告己○○○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庚○○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分別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戊○○、丁○○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庚○○新台幣(下同)5,211,531 元、原告己○○○5,293,370元,及均自民國9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92年5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徵諸上開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庚○○及己○○○之子曾盛義,於91年1月1日晚間7

時許,為被告等及其他不詳身分者多人所共同殺害,經送醫於次日不治身亡,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詳見91年度偵字第330號及91年度偵字第678號起訴書所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原告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均定有明文。是以,原告等之子曾盛義遭被告等殺害致死,依首揭民法規定,原告等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項目臚陳如下:

⒈醫療費及殯葬費用:共計451,531元(醫療費3,125元、救護車

及雜費4,600元、孝服22,456元、便當4,200 元、葬儀社支費417,150元)。此項費用均為原告庚○○支付。

⒉扶養費用:依內政部「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及霍夫曼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庚○○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764,000元,原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293,370元。

⒊精神慰藉金:被告等上開之殺人罪行造成原告夫妻在精神方面

極大之痛苦,原告等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扶養成人,適將受其扶養之際,竟因被告等之重大罪行,致使原告夫妻與被害人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等實無法承受如此晴天霹靂之噩耗,被害人如此年輕之生命驟然結束,身為父母親之原告面對此情此景,情何以堪!原告等辛辛苦苦地將被害人扶養成人,正思可享被害人之扶養之際,卻遭被告等殺害身亡,致原告等老年生活頓失依靠,而驟然陰陽相隔,人間至哀,莫此為甚。被告等肇事後毫無任何後悔之表示,且對於原告所受精神上之重創置若罔聞,不理不睬,此種情狀又造成原告等之二度傷害,故原告等爰請求被告等各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4,000,000元。

㈢基上所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211,531元,及連

帶給付原告己○○○5,293,370元,前述各項損害皆係因被告等殺害被害人曾盛義所發生之直接損害,原告等自得依據前揭法律,訴請被告等連帶負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211,531元,及自92年5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293,370元,及自92年5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丁○○則以:是被害人先找人打我們,才會造成兩方面互

毆,我是龍潭農工畢業,現無業,靠打零工為生,名下沒有存款亦無其他財產等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乙○○則以:是被害人先找人打我們,才會造成兩方面互

毆,我是橫山國中畢業,現作木工、臨時工,每月收入10,000元至15,000元左右,名下沒有存款亦無其他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甲○○則以:我覺得很冤枉,我沒有對被害人怎麼,所以

我不同意賠償原告,原告支出多少之費用不關我的事,且我認為喪葬費過高,我是竹東國小畢業,現無業,在發生本件事件前是在賣蕃茄、收毛蟹,每月約18,000元,名下沒有存款或其他財產等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丙○○則以:

⒈被告丙○○並無任何不法之同侵權行為, 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之認定有違誤。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當事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民事判決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有載。

⑵觀之刑案判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號)所載,其認定被告

丙○○與共同被告戊○○等人就被害人曾盛義部分成立傷害致死罪,主要係認本件案發時被告丙○○持有刀守住庭院門口,並謂被告丙○○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被告丙○○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共同侵權行為,茲分段論述於後。

①被告丙○○與本件其他被告間,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更無行為分擔。

Ⅰ被告丙○○與訴外人邱垂智於91年1月1日晚上6時許與家人在

乙○○住處前烤肉時,接獲戊○○太太電話告知被害人曾盛義等人至其家理論,固有至戊○○住處,惟其二人僅係勸架,且在警據報到場爭端暫告平息後,二人即離開溫宅,其等對戊○○、丁○○及乙○○三人之後何以會至鍾秀文住處,並不知情。

Ⅱ被告丙○○與邱垂智離開溫宅後,先開車回乙○○住處接邱垂

智之太太林秋琴回家,因當天為邱垂智結婚之日,邱垂智尚交代林秀琴準備飯菜,其待會將帶朋友回家吃飯。後邱垂智與被告丙○○回至戊○○住處欲找戊○○、乙○○等人至邱垂智住處吃飯,然未遇到戊○○等人,此時戊○○鄰居溫美容告知有看到溫某往右邊的方向走(見刑案地院卷二第68頁),被告丙○○與邱垂智便朝此方向尋找,惟內灣繞一圈沒找到,遂停車欲至鍾秀文住處尋找看看。

Ⅲ停車後,被告丙○○因欲上廁所,邱垂智便獨自先行上去鍾秀

文住處找人,後被告丙○○於鍾宅庭院外小巷內遇到邱垂智扶著戊○○出來,被告丙○○遂與邱垂智將溫某送醫救治。

Ⅳ被告丙○○並未與戊○○、丁○○及乙○○等人到鍾秀文住處

,其與本件其他被告間根本不可能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刑事判決謂:「‧‧詎戊○○、丁○○、乙○○、邱垂智、丙○○竟心有不甘起意報復,而尾隨(曾盛義等人)前往鍾秀文住處」云云(刑事判決第4頁),誠屬有誤,而此亦經戊○○、丁○○、乙○○及邱垂智等人於刑事歷次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如後所載),足資證明被告丙○○並無任何不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茲將戊○○等人於刑案所為有關被告丙○○之供詞整理如後:

a戊○○於警訊中供稱:「(你與何人一起到鍾秀文宅?為何

到鍾宅?)我與丁○○與乙○○三人於十九時左右去鍾秀文宅;是曾盛義叫我去的。」(見刑案第330號偵卷一第7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供稱:「‧‧丙○○沒有在庭院和屋子內,我被邱扶著走下坡去之後,在邱的車旁遇到丙○○,他們二人將我送醫‧‧」(見刑案第330號偵卷二第二四頁);及於地院審理中供稱:「(丙○○當時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是邱垂智帶我從鍾秀文家出來的時候,在內灣國小操場要上車的時候,丙○○過來扶我,我才看到他。」(見地院卷一第41頁)。

b丁○○於警訊中供稱:「徐福勳所講的都不是事實,當時確

實僅有我及戊○○、乙○○等三人到場‧‧」(見刑案第330號偵卷一第18頁背面);及於偵察中供稱:「‧‧我從頭到尾沒看到丙○○」(見刑案第330號偵卷二第23頁)、「‧‧在鍾秀文家,我是下來時才看到他(丙○○)」(見刑案第330號偵卷二第56頁背面);及於地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定是我、戊○○、乙○○到鍾秀文家,我從鍾秀文家下來的時候看到邱垂智、丙○○‧‧」(見刑案地院卷一第51頁)。

c乙○○於警訊中供稱:「(為何當日晚上十九時在戊○○家

鬥毆時,你們有五人,而至當日晚上二十時許至鍾秀文宅只有你、戊○○、丁○○三人,請詳述?)因為邱垂智與丙○○二人先行離開,而未參與鍾秀文家鬥毆。」(見刑案第330號偵卷一第26頁);及於偵察中供稱:「(在鍾家有無見到邱、丙○○?)沒有」(見刑案第330號偵卷二第25頁背面)。

d邱垂智於地院審理中供稱:「(你去鍾秀文家找戊○○的時

候,丙○○在做什麼?)我們一起去找戊○○,我走前面,丙○○在後面,我看到戊○○在房子裡我就進去找他,丙○○並沒有進去鍾秀文家的庭院,我扶戊○○出鍾秀文家庭院時候,看到丙○○在距離鍾秀文家庭院兩三百公尺的巷口,我們就一起扶戊○○上車,車子是停在叉路口。」(見刑案地院卷一第66、67頁)。

②被告丙○○並未手持生鏽鐮刀在鍾秀文住處庭院門口,刑案證人徐福勳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案發現場光線昏暗,除客廳有開一盞燈外,庭院並沒有開燈,此業經刑案告訴人陳學枝、證人徐福勳證述(見刑案地院卷一第122頁、卷二第104、117頁),且徐福勳於地院亦證稱:「當時我是在庭院門口,看得到曾盛義附近的狀況,但是曾盛義後面的狀況就看不清楚,而且現場人很多,跳來跳去。」、「(衝進來的人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注意到,天暗暗的。」(見刑案地院卷一第122頁及卷二第126頁),是既然庭院現場沒開燈,且對曾盛義後面的狀況及衝進來之人手上有無拿東西,均稱看不清楚,則徐福勳何以能明確指稱丙○○站在距客廳甚遠而無任何餘光之庭院門口拿著生鏽的鐮刀?其所為證詞已令人質疑。再者,徐福勳證稱:「因為我看柄就知道,而且那支鐮刀是現場的」(見刑案地院卷二第132頁),惟現場並未扣得其所謂之生鏽鐮刀,且其尚證稱:「我確定他(丙○○)拿著無柄的鐮刀」(見刑案第330號偵卷二第32頁背面)、「他(丙○○)拿壹把彎彎的、木柄的刀子」(見刑案地院卷一第119頁),則對該把刀之形狀及有無柄,其亦證稱前後不一。由於徐福勳之證詞不僅與事理不符(黑暗中何以能確認被告手持生鏽鐮刀?),且前後嚴重矛盾,況本件僅有徐福勳一人證稱被告手持生鏽鐮刀站在鍾秀文住處庭院門口,是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③再者,觀之被告丙○○之測謊報告書(見刑案第678號偵卷第6

頁及地院卷二第16頁),其施測之問題共僅六題,重要性之問題僅一題,且該重要問題:「有無持刀傷人」,缺乏客體而模糊不清,且與刑案地院判決書認定所涉之犯罪事實不符,顯未針對具體問題來施測,是該測謊報告書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無「手持生鏽鐮刀站在鍾秀文住處庭院門口」,及該測謊報告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④縱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本件其他被告共同殺害被害

人曾盛義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且如前所述,刑事地院判決有諸多違誤,現正上訴於台灣高等審理中,而被告丙○○確無任何共同傷害被害人曾盛義致死之行為,其本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⒉如前所述,被告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其是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況觀之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曾盛義遭傷害致死所受損害而請求之金額,亦顯屬過高。

⑴原告曾豐毅請求醫療費及殯葬費用部分:

①就孝服部分,原告固提出遠東百貨公司開立之四紙發票請求賠

償22,456元,然衡之常情「孝服」應係葬儀公司始有販售,一般百貨公司應無此商品,況觀之該四紙發票,復未載明購買內容為何,故原告主張有關孝服之賠償請求,顯未盡舉證責任。②另所謂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當地

葬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並未盡舉證證明被害人之學歷、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而被害人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復未載明被害人之職業,且據被告多方打聽,被害人於本件事發時剛管訓回來或出獄不到四個月,其應無固定工作,是原告請求殯葬費用共443,806元(含孝服22,456元、便當4,200元、葬儀社支費417,150元),顯屬過高,況便當(4,200元)、禮盒毛巾(18,900元)、紙紮車(1,200元)、紙紮(3,600元)、吃飯(3,600元)雜支‧開葬費(20,000元)等費用,核非屬喪葬必要之費用。

③再查,原告曾豐毅所支出之醫療費及殯葬費,業經本院地檢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決定補償原告曾豐毅53,313元,該等補償金並已如數支付原告曾豐毅,此有本院地檢署向被告等求償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為憑,是原告有關醫療費及殯葬費之請求,其中53,313元既已獲得補償,則本件曾豐毅對有關醫療費及殯葬費之賠償請求,亦應扣除53,313元。

⑵扶養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故被害人生前固需負扶養原告二人之義務,惟原告二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僅只有被害人一人,依原告起訴狀後附之害人尚有二位兄長,則其充其量被害人生前僅需負四分之一扶養原告二人之義務(三名子女加上配偶共四人分擔扶養義務)。原告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疏未斟酌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顯於法有違。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先不論如前所述被告本不需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二人各請求四百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又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即原告)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按被告丙○○學歷為國中畢業,平日以收廢紙、保特瓶為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之間,收入微薄,名下沒有不動產,郵局僅約有10,000餘元之存款,且有二名子女待其扶養(女兒十四歲、兒子二歲),經濟上有困難,故原告二人各請求4,000,000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⒊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害人曾盛義(綽號「ㄇㄌㄧ」)與訴外人即結拜兄弟鍾秀

文、友人江世宇(綽號「小周」)、陳學枝(綽號「阿枝哥」)等人於90年12月中旬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阿諾卡拉OK」喝酒時,訴外人鍾秀文因故與在場之被告乙○○爭吵,並與被告乙○○、丁○○等人互毆,被害人曾盛義乃於90年12月31日晚上偕同訴外人江世宇、陳學枝至被告戊○○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找被告丁○○理論,因一言不合,被害人曾盛義、訴外人江世宇、陳學枝遂與被告戊○○、丁○○互毆,雙方因此生有嫌隙。嗣翌日即91年1月1日晚上6時許,被害人曾盛義與訴外人江世宇、陳學枝、鍾秀文、徐福勳(綽號「紅龜」,台語發音)於新竹縣竹東鎮某處飲酒後一同至被告戊○○前揭住處理論再生爭執,經被告戊○○的太太洪春蘭電召被告丁○○、乙○○、丙○○、訴外人邱垂智前來幫忙,被告丁○○乃先與被告乙○○抵達,被告戊○○、丁○○、乙○○三人即與被害人曾盛義、訴外人江世宇、陳學枝、鍾秀文等人以徒手互毆,嗣訴外人邱垂智、被告丙○○亦隨後趕至加入被告戊○○等人之一方,被告丁○○即趁隙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告知渠等在被告戊○○住處前與被害人曾盛義等人互毆之情,並徵求被告甲○○帶人前來支援,被告甲○○隨即應允並表示其人亦在內灣且有空可馬上到場,嗣經警據報到場將雙方人馬隔開,爭端乃未再擴大而暫告平息。稍後被害人曾盛義、訴外人江世宇、陳學枝、鍾秀文、徐福勳決定返回就在附近不遠處之新竹縣○○鄉○○村○○路3鄰74號訴外人鍾秀文住處泡茶(訴外人鍾秀文之住處係位在被告戊○○住處對面之山坡上,為前有庭院之三合院型式建築,庭院之出入口係位在面對客廳之左方,需先通過僅容一人通行之小巷子始能到達庭院出入口再至庭院而至客廳),訴外人徐福勳與鍾秀文遂徒步穿越內灣國小,訴外人江世宇則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被害人曾盛義、訴外人陳學枝前往,詎被告戊○○、丁○○、乙○○、丙○○、訴外人邱垂智竟心有不甘起意報復,而尾隨前往訴外人鍾秀文住處,被告丁○○並先以電話通知被告甲○○趕至鍾宅,待當晚7時許,被害人曾盛義等五人到達鍾秀文住處準備泡茶,訴外人陳學枝進入客廳後坐在椅子上清洗茶具,被害人曾盛義則自客廳拿取茶具出來欲至庭院清洗而與訴外人鍾秀文、徐福勳在客廳門口擦肩而過,鍾秀文進入客廳,徐福勳則轉身欲至庭院裝水,江世宇亦在庭院處,同一時間被告甲○○亦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並率同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攜帶不明刀、棍、鐵鎚之兇器等物到達訴外人鍾秀文住處外,被告戊○○、丁○○、乙○○、甲○○、丙○○、訴外人邱垂智等人徒手自小巷子魚貫衝進訴外人鍾秀文住處之庭院,訴外人徐福勳見狀欲上前攔阻,卻遭被告甲○○以手扯住胸口衣服並表示:「這不關你的事,你不要管」,訴外人徐福勳見狀遂站在原地不敢妄動,緊接著被告甲○○所帶來之十餘人亦手持不明刀、棍、鐵鎚之兇器等物衝進庭院,被告戊○○、丁○○、乙○○、丙○○、甲○○、訴外人邱垂智及該十餘名不詳男子客觀上能預見多人共同以堅硬、鋒利之刀、棍、類似鐵鎚之兇器及現場所撿拾之酒瓶、花盆、石頭、柴刀等物盲目揮擊毆打人之身體,倘未對於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而猛力擊中頭部,將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曾盛義、訴外人江世宇、陳學枝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採小群體游離圍毆方式,由被告甲○○在過程中看住訴外人徐福勳,被告丙○○則手持生鏽鐮刀堵在庭院門口,被告戊○○、丁○○、乙○○及該十餘名不詳男子分別將訴外人江世宇、被害人曾盛義圍住後,被告戊○○、丁○○徒手、被告乙○○持鐵棍及數名不詳男子持攜帶之刀、棍、鐵鎚、現場撿拾之石頭、酒瓶、花盆、柴刀朝蹲著之被害人曾盛義毆打,致曾盛義倒地,使曾盛義受有頭面頸部:右顳枕部頭皮挫裂傷三處(0.6公分、6公分及1.2公分),右枕部挫裂傷四處(0.8公分、3.5公分、2.8公分【右耳後】及1.8公分),前額中央皮膚削開四點2×1.8公分、右眉上方傷口2.5公分,下巴左側3公分及局部挫傷、左臉頰瘀腫之傷害;背腰臀部:右後肩部瘀血10×6公分,右肩胛部銳器創1.5公分,左中背部銳器創2.5公分,左下背部擦傷5.5×0.3公分,左下背部挫傷3×0.6公分(其中裂傷0.4×0.4公分);左手中指背面0.3公分淺割傷及局部瘀血;右股部瘀血10×6公分等外部傷害;同一時間被告戊○○亦持現場撿拾之竹棍、被告丁○○持現場撿拾之酒瓶、被告乙○○持鐵棍轉與數名不詳人鍾秀文放在客廳門口處之炒菜鍋加入毆打行列,訴外人江世宇因遭毆打不敵而逃進客廳,並向在客廳內之訴外人鍾秀文告以被害人曾盛義已被打倒在地之情,惟被告戊○○、丁○○、乙○○、訴外人邱垂智及數名不詳男子等人仍不停手,被告戊○○持竹棍、訴外人邱垂智持炒菜鍋緊追在後進入客廳,訴外人鍾秀文雖質問被告戊○○要幹什麼、為何打架等語後,仍因情勢危急即退至廚房躲藏,嗣被告丁○○、乙○○亦隨即持酒瓶、鐵棍與數名不詳男子持刀、棍、活動板手、柴刀等物緊跟在後進入客廳,斯時訴外人陳學枝聽見屋外打鬥聲欲起身察看時,即遭被告丁○○、乙○○持酒瓶、鐵棍、被告戊○○持竹棍、不詳男子持刀棍、活動板手、柴刀揮砍,訴外人陳學枝提起左手防禦時左手腕亦遭砍當場昏倒,致受有頭皮三處刀傷、背部四處刀傷及左手一處刀傷等傷害,被告戊○○、邱垂智與持棍之不詳男子等人復接續以棍棒毆打訴外人江世宇,訴外人江世宇基於防衛之意思予以抵擋,並拾起地上散落之酒瓶回擊,致被告戊○○受有左頰裂傷之傷害,被告戊○○、訴外人邱垂智因此退至客廳旁之房間內(為堆置雜物用之倉庫)與訴外人江世宇對峙,被告丁○○、乙○○與持刀棍之不詳男子則趁隙退出客廳,並與在庭院毆打被害人曾盛義之不詳男子、看管訴外人徐福勳之被告甲○○、守住庭院門口之被告丙○○魚貫跑離現場,訴外人徐福勳見被告甲○○離開遂至被害人曾盛義倒地處察看曾盛義之傷勢,訴外人鍾秀文聽客廳已無打鬥聲音亦從廚房走出,鍾秀文在客廳發現訴外人陳學枝受傷倒地後復走至庭院發現被害人曾盛義全身流血抽搐不停,鍾秀文遂轉身返回客廳拿外套並要訴外人徐福勳報警,後徐福勳進至客廳發現訴外人江世宇與被告戊○○、訴外人邱垂智隔著房間門口對峙,訴外人徐福勳向訴外人江世宇告以被害人曾盛義已倒在外面滿身是血要江世宇不要再鬧了,江世宇遂讓至一旁,訴外人邱垂智始趁隙與受傷之被告戊○○一起跑出房間離開鍾秀文住處,訴外人江世宇心有不甘亦追至客廳門口將手中所持酒瓶朝被告戊○○等人背後丟擲而未丟到,訴外人江世宇與鍾秀文將陳學枝扶起坐在椅子上後,鍾秀文自客廳拿取黑色外套至庭院交給訴外人徐福勳後復返回客廳察看訴外人陳學枝傷勢,並以毛巾為陳學枝止血,訴外人徐福勳接過鍾秀文之外套後為被害人曾盛義蓋上並拿石頭墊高曾盛義之頭部,江世宇則在被害人曾盛義倒臥處盤坐抱著曾盛義察看曾盛義之傷勢,而訴外人邱垂智、被告戊○○走至鍾秀文住處外之停車處(內灣國小旁小操場),被告甲○○等人本已將刀棍等物收妥放在車後欲離開,詎被告甲○○見戊○○受傷因而怒不可遏,遂再邀集數名不詳男子自車後取出收妥之刀棍等物,衝至訴外人鍾秀文住處庭院,訴外人徐福勳見不詳男子第二波衝進庭院遂跑回客廳欲打電話,甲○○在庭院大聲質問:「誰砍的?」並指揮該數名不詳男子分別持刀、棍等物朝盤坐在地上抱著被害人曾盛義之訴外人江世宇亂砍,因江世宇護著曾盛義,江世宇之頭部、頸部、背部遂遭揮砍數下,其等始罷手,致江世宇受有右耳下5公分刀傷、左肩Y字形刀傷約7公分、右肩7公分刀傷、右下背1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甲○○嗣並大喊:「走人,閃」隨即夥同該數名不詳男子迅速離開現場,經警獲報到場,並將訴外人陳學枝、江世宇、被害人曾盛義送醫救治,陳學枝、江世宇倖免於難,被害人曾盛義則因前揭外傷,造成左額頂部頭皮下出血12×8公分,右顳枕部頭皮下出血13×7公分,右頂顳部皮下出血16×10公分,右顳枕部顱骨圓形凹陷骨折直徑3.5公分,右顳部顱骨不規則線狀骨折,顱底兩側中顱窩橫向線狀骨折,左額葉底面大腦皮質挫傷0.2×0.2×0.3公分,左顳葉大腦皮質挫傷1.5×1×1公分及蜘蛛膜下腔出血4.5×3公分,另一處皮質挫傷0.6×0.4×0.2公分,左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7×4公分,右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5公分,腦呈廣泛中度至重度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均有中度腦疝等內部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竹東榮民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91年1月2日下午2時14分因鈍力性顱腦重度損傷、顱底鉸鍊骨折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可參,雖被告等迭於其等被訴殺人等刑事案件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傷害被害人曾盛義致死之侵權行為;然查:

⒈證人徐福勳、鍾秀文迭於被告等被訴殺人等刑事案件(下稱刑

事案件)偵、審中證述綦詳,核與該案之告訴人陳學枝、江世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⑴右開被告戊○○、丁○○、乙○○、甲○○、訴外人邱垂智等

人徒手及十餘位不詳男子持刀衝進證人鍾秀文住處後,由被告甲○○擋住證人徐福勳,被告戊○○、丁○○、乙○○徒手及十餘位男子有人拿石頭、刀、棍、酒瓶、花盆圍毆被害人曾盛義,也有人圍毆訴外人江世宇,被告丙○○手持生鏽鐮刀守住庭院門口,嗣被害人曾盛義被打倒在地後,下手之人衝出庭院,證人徐福勳進客廳看見被告戊○○、訴外人邱垂智與告訴人江世宇對峙,並發現告訴人陳學枝受傷,嗣被告戊○○、訴外人邱垂智衝出客廳後,復隨即有一群不詳男子持刀在庭院砍告訴人江世宇頭、頸、背部等情,經證人徐福勳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第330號偵卷一第81至82頁、第105 至106頁、第330號偵卷二第32至33頁、第129至131頁),且證人徐福勳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時對於上情仍指證不移(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本院第3號)卷一第117至124頁、本院第3號卷二之92年4月20日審理筆錄第20至52 頁);⑵而證人鍾秀文對於前開被告戊○○持竹棍、訴外人邱垂智持炒

菜鍋及其他不詳男子追在告訴人江世宇之後衝進客廳,證人鍾秀文因此退至廚房躲藏,待證人鍾秀文再走至客廳時,發現告訴人陳學枝受傷倒地,在處理被害人曾盛義、告訴人陳學枝傷勢時,復聽到被告甲○○喊「誰砍的」,接著出去庭院就發現告訴人江世宇被砍,被告甲○○並再喊「走人,閃」等情,亦迭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時證述無訛(見第330號偵卷一第102至105頁、第143至144頁、本院第3號卷一第125至129頁、本院第3號卷二之93年5月18日審理筆錄第5至30頁);⑶告訴人陳學枝在客廳內遭不明人士以刀棍等物毆打頭部、左手

手腕等情,經告訴人陳學枝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時指訴在卷(見第330號偵卷一第41至42頁、第

107 頁、第330號偵卷二第63至65頁、本院第3號卷一第113至117頁、本院卷二之93年4月20日審理筆錄第7至20頁);另被害人曾盛義在庭院遭多名男子持刀棍圍毆、告訴人江世宇亦先在庭院遭多名男子持棍圍毆不敵後躲回客廳,復有多名男子追進客廳繼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江世宇,告訴人江世宇遂以酒瓶反擊,並與其中二人對峙,嗣該二人離去客廳時,告訴人江世宇在後丟擲酒瓶惟未丟到,嗣告訴人江世宇走到庭院扶著流血倒在地上之被害人曾盛義時,又有七、八個男子拿著刀、棍衝進庭院砍殺告訴人江世宇和被害人曾盛義,因告訴人江世宇護著被害人曾盛義,告訴人江世宇遂遭揮砍數下受有傷害等情,亦經告訴人江世宇於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確(見第330號偵卷一第47頁至49頁、第108至109頁、第330號偵卷二第63至65頁);⑷被告戊○○坦承有以竹棍毆打告訴人江世宇,有跟告訴人陳學

枝、江世宇互毆(見第330號偵卷一第10頁反面、第79頁、本院91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5頁、第330號偵卷二第23頁反面、第112頁、本院第3號卷一第229頁、第258頁);被告丁○○坦承有拿酒瓶跟告訴人陳學枝、江世宇互毆,並以酒瓶敲破陳學枝之頭部,有在庭院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曾盛義、拿酒瓶在庭院、客廳與江世宇互毆,有進客廳以酒瓶毆打告訴人陳學枝(見第330號偵卷一第80頁反面、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6頁、第330號偵卷二第2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5、48、49頁、第229頁、本院卷二之93年4月6日審理筆錄第7頁、93年5月18 日審理筆錄第67頁);被告乙○○曾在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參與互毆,黑暗中有可能打到被害人曾盛義,對曾盛義之死亡應負責任」(見第330號偵卷一第83頁反面),另於刑事案件本院受理羈押訊問時供稱:「是用拳頭,有打到被害人曾盛義」(見本院91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7頁),嗣並坦承:「徒手打曾盛義及其他二個不認識的人,不認識陳學枝、江世宇二人,沒有殺死曾盛義之意思,打的時候不知他會死」、「以前所做筆錄都實在,(問:你打死者時,是不是有要致他於死的意思?)沒有,我根本沒有這個意思,我也不曉得他就這樣死掉了,我們是互毆,承認(傷害致死)」(見第330 號偵卷二第25頁、第55頁),並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仍供述有在庭院與不認識之人互毆(見本院第3號卷一第229頁、本院第3號卷二之93年4月6日審理筆錄第7頁)。

⑸按於本件多人圍毆混亂情形下,依常情,下手之人關於自己毆

打何人、如何下手等經過之不利於己供述應當記憶清晰而無錯誤之可能;而證人徐福勳、鍾秀文未參與本件鬥毆或受波及,其等均非被害人,又分別在庭院、客廳目擊當時發生之情形,告訴人江世宇、陳學枝均不認識被告等人,係單純指述案發時遭砍之經過,其等就細節部分雖未盡完全一致而略有出入,然本件於猝遭多數人徒手或分持刀、棍、石頭等物攻擊,衡之一般人之正常反應,防護本身之安全猶恐不及,顯無暇亦無餘力刻意查悉各該下手之人毆打被害人等事件過程之全貌,故僅能於事後憑案發當時目睹之片段記憶,略述毆打事件經過之梗概,零星指認部分可得確定攻擊被害人之特定被告,從而,告訴人陳學枝、江世宇、證人徐福勳、鍾秀文於驚魂甫定後,在刑事案件警偵審逐次喚回案發當時之記憶所為之陳述,縱令彼此或前後略有出入,要屬事理之常,難執此認其等指認不實;是被告戊○○、丁○○、乙○○關於其等本身有毆打在場之人之不利於己供述,告訴人江世宇、陳學枝關於其等遭毆打情形之指述,證人鍾秀文、徐福勳關於目擊庭院、客廳之案發經過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乙○○、丁○○、戊○○部分:

被告戊○○坦承有以竹棍毆打告訴人江世宇、陳學枝(見第330號偵卷一第10頁反面、第79頁、本院91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5頁、第330號偵卷二第23頁反面、第112頁、本院第3號卷一第229頁、第258頁);被告丁○○坦承有拿酒瓶跟告訴人陳學枝、江世宇互毆,並以酒瓶敲破陳學枝之頭部,有在庭院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曾盛義、拿酒瓶在庭院、客廳與江世宇互毆,有進客廳以酒瓶毆打告訴人陳學枝(見第330號偵卷一第80頁反面、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6頁、第330號偵卷二第22頁反面、本院第3號卷一第45、48、49頁、第229頁、本院第3號卷二之93年4月6日審理筆錄第7頁、93年5月18日審理筆錄第67頁);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有毆打被害人曾盛義、告訴人陳學枝、江世宇外(見第330號偵卷一第83頁反面、本院91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7頁,第330號偵卷二第25頁、第55),被告戊○○亦供稱:「我有持竹棍跟陳、江打起來,丁○○也有打陳、江二人,...乙○○、丁○○在庭院打曾盛義...」(見第330號偵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而證人徐福勳已證述:「第一波被告戊○○、丁○○、乙○○有毆打被害人曾盛義、告訴人江世宇」(見第330號偵卷第105頁反面)、「第一次打死者的有戊○○、丁○○、乙○○」(見第330號偵卷二第130頁),告訴人江世宇、證人陳學枝部分亦證述有遭人毆打,且告訴人陳學枝人尚在客廳即遭毆打一節,除據告訴人陳學枝供述綦詳外,經核亦與證人徐福勳、鍾秀文所述案發時證人鍾秀文與告訴人陳學枝人在客廳,而被害人曾盛義、告訴人江世宇、證人徐福勳人在庭院,以及證人徐福勳所述告訴人陳學枝一直待在客廳沒有出來庭院等情相符(見第330號偵卷二第33頁、第130頁、本院第3號卷二),是本件毆打過程中,告訴人陳學枝人均在客廳並未至庭院一節堪可認定,則依被告戊○○、丁○○、乙○○前揭有毆打告訴人陳學枝之供述,顯然被告戊○○、丁○○、乙○○確有進入客廳始有可能毆打人在客廳之陳學枝;而被告乙○○持鐵棍毆打被害人曾盛義、告訴人江世宇一節,亦據證人徐福勳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第3號卷一第122頁),雖證人徐福勳嗣後於刑事案件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稱:「沒有看到邱垂智與戊○○等人衝上來,是在屋子裡面看到他們,沒有看到戊○○圍毆死者,是看到戊○○在屋子裡,因認為戊○○是與丁○○、甲○○一起衝上來,所以在偵查中講戊○○有圍毆死者」、「知道乙○○、丁○○他們有打(曾盛義、江世宇),戊○○是在客廳旁倉庫裡面,沒有看到戊○○在庭院拿竹棍打曾盛義、江世宇,....不確認乙○○有無拿鐵棍」(見本院第3號卷一第121頁、本院第3號卷二之90年4月20日審理筆錄第28頁、第44頁),然證人徐福勳於偵查中始終明確證述對方衝進來十餘人,有被告戊○○、丁○○、乙○○、甲○○等情,即與被告戊○○自己所承是與被告丁○○、乙○○第一波一起衝進庭院一節互核一致,且證人徐福勳既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已明白供述被告乙○○持鐵棍毆打曾盛義、江世宇等事實,證人徐福勳證稱案發時並未喝酒等語(見本院第3號卷一第120頁),是證人徐福勳對於目睹之案發經過當無誤認或記憶不清之可能,應以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被告戊○○有參與圍毆被害人曾盛義及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所稱被告乙○○有持鐵棍等情較為可採;此外,被告戊○○所稱其未打被害人曾盛義之供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為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100548620號測謊報告書所明載(見第330號偵卷二第120頁),是在第一波攻擊中,被告戊○○、丁○○徒手、乙○○持鐵棍在庭院毆打被害人曾盛義,隨後被告戊○○持竹棍、被告丁○○持酒瓶,被告乙○○持鐵棍在庭院毆打告訴人江世宇,並追進客廳繼續毆打告訴人江世宇,又轉而毆打告訴人陳學枝等經過均已堪認定。

⒊訴外人即刑事案件共同被告邱垂智部分:

案發當天係訴外人邱垂智結婚之日,固有結婚證書、各一份在卷足佐(見本院第3號卷二第48、80頁),雖訴外人邱垂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辯稱係要去證人鍾秀文住處找被告戊○○等人至其住處吃飯云云,然訴外人邱垂智與被告戊○○在證人鍾秀文住處與告訴人江世宇、陳學枝互毆一節,經被告戊○○於刑事案件第二次警詢時供述無訛(第330號偵卷一第9至11頁之筆錄漏未記載,經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勘驗詢問過程之錄音帶,被告戊○○明確供述其與訴外人邱垂智一起毆打告訴人陳學枝、江世宇,見本院第3號卷一第161頁、第173頁),況訴外人邱垂智係手持炒菜鍋與被告戊○○手持竹棍在告訴人江世宇跑進證人鍾秀文住處客廳時一起追進客廳一節,為證人鍾秀文始終證述在卷(見第330號偵卷一第103至104頁、第143至144頁、本院第3號卷一第125頁、本院第3號卷二之93 年5月18日審理筆錄第7頁、第8頁、第14頁),且第一波的人衝進去現場打完出去以後到第二波的人進來這之間,並沒有其他的人再進來現場等情,亦經證人徐福勳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第3號卷二之93年4月20日審理筆錄第41至42頁),是訴外人邱垂智係在第一波被告戊○○、丁○○、乙○○、甲○○衝進庭院時亦一起衝進庭院,已堪認定,而被告戊○○受有左頰裂傷,有驗傷診斷書一份、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第330號偵卷一第13頁、第330號偵卷二第28頁),另據被告戊○○供稱:是在鍾秀文住處屋內互毆被刺受傷(見第330號偵卷二第23頁反面),此即與證人徐福勳證述:「戊○○、邱垂智在客廳房間內,江世宇面向房間站著,他們在對峙吵架,那時戊○○還沒流血」,以及告訴人江世宇所稱:「...他們有二人進來,那二人進屋時沒有受傷流血」等語相符(見第330號偵卷一第106頁、第108頁反面),是訴外人邱垂智與被告戊○○一起衝進客廳時,被告戊○○並未受傷,訴外人邱垂智所辯係看到戊○○受傷才進去客廳顯與事實不符。另訴外人邱垂智係持炒菜鍋追打告訴人江世宇而進入客廳,其所辯是拿炒菜鍋抵擋並未參與本件鬥毆亦非實情,不足採信。此外,訴外人邱垂智所稱其未追打告訴人江世宇、陳學枝之供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為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100548620號測謊報告書所明載(見第330號偵卷二第120頁),在在彰顯訴外人邱垂智亦有參與本件鬥毆,縱其當晚係因欲邀請被告戊○○等人用餐,然訴外人邱垂智既已到場參與本件鬥毆如前述,其到場之動機為何,並不足以撼動認定其有參與本件鬥毆事件之認定。

⒋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其他被告夥同十餘位不詳男子毆打被害人曾盛義、告訴人江世宇、陳學枝時,手持鐮刀站在庭院門口一節,經證人徐福勳證稱:「看見丙○○拿著生鏽鐮刀站在庭院門口」(第330號偵卷一第105頁反面倒數第1、2行)、「確定丙○○有拿無柄鐮刀」(第330號偵卷二第32頁反面)、「丙○○是隔了二、三分鐘與十來個不詳男子一起衝進來,那些男子持刀、棍、石頭及花瓶砍殺曾盛義及江世宇,丙○○拿著鐮刀站在與死者僅隔一公尺的門口」(第330號偵卷二第129頁)、「丙○○在現場有拿一把彎彎的、木柄的工具,...他沒有打人,就拿著站在庭院藍色大門旁」(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丙○○是站在進庭院的門口」(本院卷一第119至212頁)、「可以確認第一波進來的人當中有看到丙○○站在庭院門口拿著生鏽鐮刀,...確認丙○○是第一波時就有在場」(本院第3號卷二之93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44頁),雖證人徐福勳就被告丙○○所拿鐮刀有無柄此一細節所述前後並不盡然完全相符,然證人徐福勳仍一致指證有看見被告丙○○手持鐮刀站在庭院門口,此或因現場混亂,證人徐福勳於慌亂之下無法刻意記得所有細節所致,尚不得以此質疑證人徐福勳之指證並不可採,而被告丙○○就何以原先是與邱垂智一起要至鍾秀文住處找被告戊○○等人,卻由訴外人邱垂智一人進入鍾秀文住處一節,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先供稱:「邱垂智有進到鍾秀文的家,我則在鍾秀文家外面巷子看裡面的情形,只看見鍾秀文住處外面有許多碎瓶子,因為我被不知名的人攔住無法進去,邱垂智說他去勸架,叫我在外面等」(第330號偵卷一第52至53頁)、「我們到了鍾家庭院外的巷口,邱垂智叫我等他,他進去十幾秒就扶著戊○○出來,我沒有走進庭院,只看到地上有很多酒瓶...」(第330號偵卷一第113至114頁)、後又供稱:「我跟邱垂智是要去找戊○○吃飯,到戊○○家找不到人,我們就在內灣繞一圈,還是找不到人,後來戊○○的鄰居說他們人好像在上面,我就跟邱垂智上去找。因為邱垂智停好車先走,我去上廁所。所以沒有與邱垂智一起進去鍾秀文家找人。」(見本院卷一第69頁),其就何以由邱垂智一人進入鍾秀文三合院型式建築,庭院之出入口係位在面對客廳之左方,需先通過僅容一人通行之小巷子始能到達庭院出入口再至庭院而至客廳,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號卷一第101至104頁),而當時現場光線昏暗,除客廳有開一盞燈外,庭院並無開燈等情,經告訴人陳學枝、證人徐福勳證述綦詳(見本院第3號卷一第122頁、本院第3號卷二之93年4月20日審理筆錄第11、24頁),則被告丙○○竟能在數公尺外之小巷子看見無燈光之庭院有酒瓶?顯不符常情,足見被告丙○○確係站在庭院門口處始能看見庭院地上有許多酒瓶,被告丙○○所辯並未持鐮刀守住門口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丙○○所稱其未持刀傷人之供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為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100672670號測謊報告書所明載(見第678號偵卷二第6頁),是被告丙○○在其他被告毆打被害人等時,確實手持鐮刀守住庭院門口一節亦堪認定。

⒌被告甲○○確有應被告丁○○之邀而偕同十餘位不詳男子至證

人鍾秀文住處參與毆打被害人等,並由被告甲○○看住證人徐福勳阻擋證人徐福勳搭救被害人:

⑴被告丁○○打電話要求被告甲○○帶人至鍾秀文家支援等情,

迭經被告丁○○於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跟甲○○在電話裡說:『我在戊○○家裡發現有十餘人毆打戊○○及其家人,現在該怎麼辦?』,甲○○便回答說:『我有空我會馬上到。』」(第330號偵卷一第18頁反面)、「因為我見到戊○○的老婆、小孩為曾所帶的十幾個人押著,於是打電話給甲○○帶人過來支援,...」(第330號偵卷一第80頁反面)、「...我叫他(即甲○○)過來戊○○家幫我...」(第330號偵卷二第21頁)、「(問:你在電話中有叫甲○○帶人來?)是的,是我叫他帶人來支援,在內灣,大家有什麼事都會找他,我打電話給他,他一定會帶人來,他也沒有拒絕就答應了。」(第330號偵卷二第56頁反面),及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受理羈押聲請時供稱:「我打電話叫呂某到戊○○家,因我看到一些認識及不認識的人在溫某家打他們,我是找他(即甲○○)來助陣,...」(見本院91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6頁),參以被告甲○○明確供述丁○○打電話叫伊去鍾秀文家,伊有答應等語(見第330號偵卷二第4頁、本院第3號卷一第61頁),且被告甲○○確實在現場出現並阻止證人徐福勳插手,業經證人徐福勳證述、被告甲○○自承在卷,足徵認被告甲○○係應被告丁○○之邀而至現場;⑵復以被告甲○○確有帶一群不詳人士到現場一節,業經被告戊

○○於刑事案件第二次警詢時供述:「甲○○帶來十多位年輕人,我都不認識,後來他們從後車箱起出兇器時,我那時已受傷,準備到醫院,所以沒有注意看是什麼兇器,不知道丁○○叫甲○○帶人來是何用意,...當晚本來我與丁○○、李貴,我們一群人到達鍾家時,就衝來十幾人打我們,雙方互毆,...我被刺傷左臉頰流很多血,我要離開現場去就醫時,看到甲○○帶來之年輕人跑到停放內灣國小操場之轎車後車箱取出兇器,返回鍾家,...」等語明確(見第330號偵卷一第9至10頁),以及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要上車之前,看到甲○○帶十個左右的人要去鍾秀文家,::」(見第330號偵卷一第79頁反面),而被告戊○○、丁○○、乙○○、甲○○、丙○○及訴外人邱垂智等六人於案發後翌日曾碰面商量一節,為其等六人所不否認,嗣商量結果達成應由被告戊○○、丁○○、乙○○出面負責之共識等情,亦為被告戊○○、丁○○、乙○○、甲○○四人所坦承在卷,另被告戊○○、丁○○、乙○○於91年1月3日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時,被告丁○○猶責備被告戊○○怎麼沒有照當初說好的內容來講,被告戊○○表示是被警察套出來的等情,亦經當時一同以嫌疑人身分遭解送之證人徐福勳證述綦詳(見第330 號偵卷一第106頁反面,本院第3號卷二93年4月20日審理筆錄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戊○○原先與其他被告已有約定好一套說詞,被告戊○○於刑事案件第二次警詢供述係一時脫口而出,是依前揭被告戊○○供述已堪認定被告甲○○有帶同一群不詳男子攜帶兇器至現場,雖被告戊○○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調查時避重就輕改稱不知被告甲○○帶多少人到現場,那一群人是怎樣的人、是誰帶的、是不是甲○○帶的伊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第3號卷一第39頁),然被告戊○○仍明確供述在現場有看到很多人,有看到好幾個不認識的年輕人,年輕人有打開後車廂拿東西等語(見本院第3號卷二之93年5月18日審理筆錄第36頁、第41頁),此即與證人徐福勳、鍾秀文、告訴人江世宇前所供述現場有一群不詳男子參與圍毆相符,更在在證明現場除被告戊○○、丁○○、乙○○、甲○○、丙○○及訴外人邱垂智等六人、被害人曾盛義、告訴人江世宇、陳學枝、證人徐福勳、鍾秀文等人以外,確有一群不詳男子同時在場圍毆,而該不詳男子即為被告甲○○所帶至現場,此外,被告甲○○就其所稱無帶人至鍾秀文住處打人之供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為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100548620號測謊報告書所明載(見第

330 號偵卷二第120頁);綜上,被告甲○○係應被告丁○○之邀遂帶同十餘位不詳男子至證人鍾秀文家支援毆打被害人,已甚彰顯,被告丁○○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前詞稱第一通電話時被告甲○○並未答應要來,後來第二通電話有告知甲○○無庸到場云云,被告甲○○辯稱丁○○並未告知與曾盛義互毆之事,伊以為到鍾秀文家是要喝酒、談事情,並附和稱丁○○有表示警察已到場伊可以不用到場云云,以及被告戊○○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所述不知該一群人是否被告甲○○帶至現場云云,俱為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⑶而被害人曾盛義、告訴人江世宇在證人鍾秀文住處庭院遭人圍

毆時,被告甲○○在庭院內扯住證人徐福勳胸口衣服並告以:「這不關你的事,你不要管」等語之情節,經證人徐福勳證述綦詳(見第330號偵卷一第105頁反面、本院第3號卷一第118頁、本院第3號卷二之93年4月20日審理筆錄第40頁),雖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一再辯稱前揭話語之用意是表示此件事不關證人徐福勳及伊之事,要徐福勳與伊都不要插手,抓丁○○之邀帶同十餘位不詳男子到場毆打被害人等,業如前述,其焉有可能到場「勸架」?且現場來人眾多,證人徐福勳並未亦不敢參與現場打架,亦據證人徐福勳證述明確(見第330號偵卷二第33頁反面),加以證人徐福勳在庭院時僅手持黑色、長約十五公分之手機,並無被告丁○○、乙○○所指有持刀之情形,經證人徐福勳結證在卷(見第330號偵卷一第81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第330號偵卷二第32頁反面、第131頁、本院第3號卷一第122頁),亦與證人鍾秀文所證述:「...我沒看到徐福勳有拿刀,」等語相符(見第330號偵卷第143頁、本院第3號卷一第126頁),況被告乙○○亦供稱:「沒有看到徐福勳帶刀(見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7頁反面),是被告甲○○對證人徐福勳所說前揭話語之用意係在阻止證人徐福勳上前搭救被毆打之被害人,所辯係要自己與證人徐福勳都不要介入,抓住證人徐福勳是要渠不要打架云云,實在太過牽強亦與事實不符,而為矯飾之詞,殊難採信。

⒍被告甲○○在獲悉被告戊○○遭告訴人江世宇以酒瓶刺傷後,

復接續糾集數名不詳男子持刀第二波衝進證人鍾秀文住處庭院砍傷告訴人江世宇:

⑴證人鍾秀文庭院發生第一波鬥毆後,證人鍾秀文在處理被害人

曾盛義、告訴人陳學枝傷勢時,復聽到被告甲○○喊「誰砍的」,接著出去庭院就發現告訴人江世宇被砍,被告甲○○並再喊「走人,閃」等情,亦迭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時證述無訛(見第330號偵卷一第104頁反面至第105、第144頁、本院第3號卷一第125頁、127頁、本院第3號卷二之93年5月18日審理筆錄第7頁、第9頁、第11頁);雖證人徐福勳曾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曾證稱:「(問:在第一次打完以後,有無再看到甲○○在場?)第一次打完他們就跑掉,我就進屋子看陳學枝傷勢,又出去看曾盛義,沒有看到甲○○」等語(見本院第3號卷一第123頁),似與證人鍾秀文所述被告甲○○有在第二波上來之情不符,然證人徐福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述:「第二次只注意不認識之七、八人打江世宇,沒注意甲○○有沒有站在旁邊」等語(見第330號偵卷一第106頁反面),並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就第二波人衝進來打江世宇時,甲○○有無進來庭院一節再次確認時,表示:「我不敢確定,我沒有注意到,我當時跑進客廳打電話,沒有注意到,所以不敢確定」(見本院第3號卷二之93年4月20日審理筆錄第44至45頁),是證人徐福勳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所稱第一次打完後未再見到被告甲○○在場並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依據。

⑵而被告戊○○受傷離開證人鍾秀文住處時在內灣國小操場遇到

被告甲○○,被告甲○○所帶之十餘位不詳男子自轎車後車箱取出兇器,返回鍾家,被告戊○○則去就醫等情,經被告戊○○於刑事案件第二次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偵審並不否認當晚有至醫院探視就醫治療之被告戊○○,則依被告甲○○所辯看到庭院有一人倒在地上,覺得無法「勸架」後,沒有看其他人打架情形就離開,斯時被告戊○○已追進客廳,嗣後始遭告訴人江世宇以酒瓶刺傷臉頰,被告甲○○顯然不可能知道被告戊○○有在本件鬥毆事件中受傷,況被告甲○○刑事案件偵、審中先供稱:「不知道是丁○○還是誰打電話給我說溫被打到住院,我就趕到國民綜合醫院看戊○○,醫師正在縫合他的臉頰。溫一句話都沒說,(有沒有問他傷是怎麼來的)沒有。到醫院時,邱垂智、丙○○已經在那邊,...,然後我就走了,開車回「毛蟹大王」店,之後邱垂智又打電話給我說醫院有很多人,叫我過去,但我沒過去我告訴他沒空。...」(見第330號偵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復於本院刑事庭供稱:「不知道是丁○○還是邱垂智打電話說戊○○被人砍到在國民綜合醫院,我就過去醫院看,到醫院後我看到邱垂智、丙○○、戊○○」等語(見本院第3號卷一第62頁),然被告丁○○供述:「當日未在內灣村見到甲○○,係在國民綜合醫院才見到甲○○,由甲○○口中得知甲○○是從內灣村將戊○○送往國民綜合醫院,除了在醫院見到甲○○外,沒有與甲○○做任何聯繫。」(見第

330 號偵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81頁)、「在現場沒看到甲○○,甲○○是當晚九點多在醫院才看到,不清楚為何甲○○會至醫院看戊○○。」(見本院第3號卷一第51頁),被告邱垂智則以:「...我有段時間去清車子,不知甲○○有沒有來醫院,我回到醫院門口看到曾盛義的弟弟帶四、五個人對方有人來醫院,我怕有事叫他過來醫院,他說有事沒法過來」(見第330號偵卷一第110頁),「我與丙○○送戊○○去醫院後沒有遇到甲○○」(見第330號偵卷二第11頁)、「在醫院時沒有看到甲○○」(見本院第3號卷一第67至68頁),被告戊○○更表示不知甲○○是否知道其受傷之事(本院第3號卷二之93年5月18日審理筆錄),足見並無被告甲○○所述係被告丁○○或邱垂智打電話告知被告戊○○受傷就醫之事,否則被告丁○○或邱垂智不會不知道被告甲○○為何至醫院探視受傷就醫之被告戊○○,被告戊○○也不至於供稱不知被告甲○○是否知道自己受傷之事,凡此均在在彰顯被告甲○○係在停車處看見被告戊○○受傷,始有可能未經任何人通知即可知被告戊○○受傷送至國民綜合醫院就醫,而自行至國民綜合醫院探視被告戊○○。

⑶綜上,被告甲○○在內灣國小操場停車處獲悉被告戊○○受傷

之事,並因怒不可遏,第二波率同不詳男子前往證人鍾秀文住處庭院,針對刺傷被告戊○○之人再次持刀揮砍等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害人曾盛義在第一波攻擊時即已倒下未再起來,第二波之人進來庭院就直接砍告訴人江世宇,是針對江世宇等情,亦經證人徐福勳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第3號卷二之93年4月20日審理筆錄第37頁、第46至第48頁),此亦與被告戊○○是遭告訴人江世宇以酒瓶刺傷之事實相符,是現場第二波攻擊是針對告訴人江世宇,並非被害人曾盛義,被害人曾盛義在第一波攻擊時即已受傷倒地不起等事實亦堪認定。

⒎被告戊○○、乙○○、丁○○雖均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辯稱係

被害人曾盛義要渠等至證人鍾秀文住處談判,渠等遂至現場遭被害人這方攻擊始還擊而互毆云云。然被害人曾盛義並未要求被告這方至鍾宅談判一節,經證人鍾秀文證述綦詳(見第330號偵卷一第102頁反面、本院第3號卷二之93年5月18日審理筆錄第21頁),況被害人這方係在準備泡茶毫無防備之情形下被攻擊,業如前述,且被害人這方傷亡慘重(被害人曾盛義死亡、訴外人江世宇、陳學枝均受有刀傷),被告這方僅被告戊○○臉頰受傷,被告乙○○、丁○○供稱均無明顯外傷,僅有內傷,並未就診亦無傷單(見本院第3號卷一第16至17頁、第56頁),如果被害人曾盛義邀請剛互毆完之被告這方到場談判,依常情,被害人這方會有所提防、準備,不會在泡茶時措手不及被攻擊,而且,果如被告所辯係先遭被害人這方攻擊,則何以被告這方均無人員受傷,僅有被告戊○○在客廳內被酒瓶刺傷?在在均與被告等所辯不符,且被告戊○○、乙○○、丁○○就所謂被害人曾盛義要被告戊○○至鍾宅談判之經過,被告戊○○供稱:「是當天稍早傍晚六點多我與曾盛義雙方互毆後,曾盛義叫我去鍾秀文家。那時候警察來過了。曾盛義一個人到我家跟我講要我去鍾秀文家,當時丁○○、乙○○也都在場有聽到。我跟他說好,我等一下會上去。曾盛義是找我一個人去談,但是他也有找丁○○,因為當時丁○○、乙○○都在我家,我一個人不敢上去,所以找他們兩個人陪我一起去。」(見本院第3號卷一第37至38頁)、「警察來勸開後,曾盛義說有什麼事可以到鍾家談,但我沒有答應,乙○○、丁○○問我有何事,我告知曾盛義要我至鍾家談判之事,丁○○、乙○○決定陪我去鍾家」、「警察還在時,曾盛義上車後又從車上下車告訴我要我至鍾家談」(見本院第3號卷二之93年5月8日審理筆錄第33頁、第42頁),被告乙○○供述:「曾盛義要走之前又回來講說要戊○○至鍾家談判,當時警察已走掉不在場」(見本院第3號卷二之93年5月18日審理筆錄第47頁、第53至54頁),被告丁○○則以:「後來警察來制止並離去後,曾盛義跟戊○○、我、乙○○說去鍾秀文家解決」(見第330號偵卷一第80頁反面)、「...警察離開後,我們二方人馬都沒走,曾盛義走過來對我們說這件事要徹底解決,就要談清楚,他找我們去鍾家談,講完他們先走」(見第330號偵卷二第22頁)、「警察將雙方隔開後,雙方對峙,曾盛義跟戊○○說要把這件事說清楚,戊○○沒有回答,警察看雙方氣氛緩和就離開了」、「只聽到曾盛義說要談清楚,沒聽到曾盛義叫戊○○去鍾家談,我直覺上認為曾盛義常去鍾家,曾盛義提到上來講,我認為是要去鍾家」(見本院第3號卷二之93年5月18日審理筆錄第66頁、第57頁),若確有被告戊○○、丁○○、乙○○所稱被害人要渠等至鍾家談判之事,何以其等就當時警察是否離去、被害人曾盛義係邀約何人、被告戊○○有無答應等情節所述齟齬、差異頗大,顯不相符?足見並無被害人曾盛義邀約至鍾家談判一事,被告戊○○、丁○○、乙○○所辯係應被害人要求而至證人鍾秀文家「談判」顯為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⒏再查:

⑴告訴人江世宇、陳學枝因被告等之毆打、砍傷,致告訴人陳學

枝受有頭皮三處刀傷(分別為5公分、5公分、3公分)、背部四處刀傷(分別為3公分、1公分、1公分、0.8公分)及左手一處0.8公分刀傷等傷害,告訴人江世宇受有右耳下5公分刀傷、左肩Y字形刀傷約7公分、右肩7公分刀傷、右下背1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足佐(見第330號偵卷一第46頁、第51頁)。

⑵被害人曾盛義因被告等之毆打、砍傷,致被害人曾盛義因鈍力

性顱腦重度損傷及顱底鉸鍊骨折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33張、相驗照片6張、驗斷書(死亡時間誤載為91年1月1日13時55分)等在卷足稽(參91年度相字第1號卷內)。又被害人曾盛義死亡後屍體再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詳為解剖鑑定,經法醫師石台平鑑定結果乃如後述,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01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330號偵卷二第83至107頁):

①外表檢查:

Ⅰ頭面頸部:右顳枕部頭皮挫裂傷三處(0.6公分、6公分及1.

2公分),右枕部挫裂傷四處(0.8公分、3.5公分、2.8公分【右耳後】及1.8公分),前額中央皮膚削開4.2×1.8公分、右眉上方傷口2.5公分,下巴左側3公分及局部挫傷、左臉頰瘀腫;Ⅱ背腰臀部:右後肩部瘀血10×6公分,右肩胛部銳器創1.5公

分,左中背部銳器創2.5公分,左下背部擦傷5.5×0.3公分,左下背部挫傷3×0.6公分(其中裂傷0.4×0.4公分);Ⅲ上肢:左手中指背面0.3公分淺割傷及局部瘀血;Ⅳ下肢:右股部瘀血斑10×6公分。

②解剖內部檢查:

Ⅰ頭蓋腔:左額頂部頭皮下出血12×8公分,右顳枕部頭皮下

出血13×7公分,右頂顳部皮下出血16×10公分,右顳枕部顱骨圓形凹陷骨折直徑305公分,右顳部顱骨不規則線狀骨折,顱底兩側中顱窩橫向線狀骨折,左額葉底面大腦皮質挫傷0.2×0.2×0.3公分,左顳葉大腦皮質挫傷1.5×1×1公分及蜘蛛膜下腔出血4.5×3公分,另一處皮質挫傷0.6×0.4×

0.2公分,左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7×4公分,右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5公分,腦呈廣泛中度至重度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均有中度腦疝。

②口腔:下唇左側黏膜挫裂傷,已縫合。

③解剖發現:

Ⅰ鈍力性顱腦損傷,重度。

Ⅱ大腦廣泛充血與血腫,中度至重度。

Ⅲ背部銳器創三處。

④鑑定結果:

Ⅰ死亡原因:甲、顱底鉸鍊骨折;乙、鈍力性顱腦損傷,重度;丙、鬥毆事件。

Ⅱ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他殺。

⑶且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更到庭進一步鑑定說

明稱:被害人腦部有右顳枕部顱骨圓形凹陷骨折、右顳部顱骨不規則線狀骨折、顱底兩側中顱窩橫向線狀骨折之三處骨折,這三處骨折不一定有關係,是分別的傷害,被害人死亡直接原因為顱底鉸鍊骨折,此顱底鉸鍊骨折除了前揭右顳部顱骨圓形凹陷骨折所造成外,還包括其他的顱骨骨折,並沒有辦法研判是哪一次或哪一部位的頭部傷害所造成,右顳部顱骨不規則線狀骨折是力道比較小的傷害,顱底兩側中顱窩橫向線狀骨折就是所謂的顱底鉸鍊骨折,顱骨圓形凹陷骨折是有可能造成顱底鉸鍊骨折,顱底鉸鍊骨折裂的地方是隱藏的,不是直接暴露在外可以傷害到的地方,所以顱底鉸鍊骨折不可能是直接造成,一定是間接的結果,最常見的是頭顱受到強力擠壓下面爆掉,本件研判最有可能是顱骨圓形凹陷骨折造成顱底兩側中顱窩橫向線狀骨折,因為顱骨圓形凹陷性骨折是力道最強的,才有可能造成完整的凹陷。造成被害人顱骨圓形凹陷骨折最有可能的兇器是鐵鎚,因鐵鎚是圓的,比較用力的一邊會造成略帶弧形的傷口,從91年度偵字第330偵卷二第98頁圖18之照片可看出被害人頭皮外觀有略帶弧形的傷口,且從91年度偵字第330偵卷二第100頁圖22、23之照片可看出被害人顱骨有直徑3.5公分之全圓形凹陷骨折,圓形凹陷就是兇器的形狀,根據學理及臨床經驗呈現圓形凹陷最可能的兇器是鐵鎚,但唯一能從被害人的傷勢當中研判到的可能兇器就只有這一部分,其他都無代表性,任何兇器都有可能。本件被害人顱底鉸鍊骨折只出現裂痕,並沒有出現位移,屬於較輕微的鉸鍊骨折,所以死亡時間會比較拖延一點,但是要救治被害人依目前醫療技術仍不可能,因為太深醫治不到。」(見本院第3號卷93年5月4日審理筆錄第35至36頁)。足見被害人曾盛義之死亡與遭被告等及不詳男子毆打造成之頭部創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而現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竹棍、活動板手、部分石頭上血

跡與告訴人陳學枝DNA-STR型別相符,部分石頭上血跡與被害人曾盛義DNA-STR型別相符,部分石頭及柴刀上血跡DNA混有被害人曾盛義、告訴人陳學枝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8日(91)刑醫字第4488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詳見第1號相卷第42至43頁),足見告訴人陳學枝有遭竹棍、活動扳手、石頭、柴刀等物攻擊,被害人曾盛義有遭石頭、柴刀等物攻擊;另以告訴人江世宇受有刀傷,及告訴人江世宇指稱遭人以棍棒毆打,被告戊○○有持竹棍、被告丁○○有持酒瓶、被告乙○○有持鐵棍行兇,及被害人曾盛義經解剖鑑定係遭類似鐵鎚之物重擊頭部等事實均如前述,是本件之兇器應包括竹棍、活動板手、石頭、柴刀、不詳刀刃、酒瓶、花盆、類似鐵鎚等物。

⒐綜上所述,以及參照告訴人江世宇、陳學枝、證人徐福勳、鍾

秀文前開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歷次指證被害人曾盛義、告訴人江世宇、陳學枝被圍毆之經過,可見當時被告等係採小群體游離圍毆方式分別攻擊被害人曾盛義、告訴人江世宇、陳學枝,亦即各該被告及該群不詳男子,或僅單一攻擊一被害人,或攻擊二以上之被害人,查被告戊○○、丁○○、乙○○、丙○○與訴外人邱垂智一起至鍾秀文住處「談判」係意在報復,顯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丁○○復聯絡被告甲○○帶同十餘位不詳男子至現場支援,是被告甲○○、該十餘位不詳男子與被告戊○○、乙○○、丙○○、訴外人邱垂智原先雖僅有間接之聯絡,然被告戊○○、乙○○、丁○○、丙○○、訴外人邱垂智在被告甲○○帶同十餘位不詳男子到場後,由被告甲○○看住證人徐福勳、被告丙○○持刀守住庭院門口,其餘人以小群體游離圍毆之方式分別攻擊在場之被害人曾盛義、告訴人江世宇、陳學枝,顯然其等之間均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就第二波攻擊部分亦未逸脫其等傷害被害人曾盛義、告訴人江世宇、陳學枝之犯意聯絡範圍,是就所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害人曾盛義受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等人故意之傷害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被告等被訴殺人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30、678號案件偵查起訴,本院92年重訴字第3號等刑事偵審結果,亦認被告等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判處其等罪刑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被告等否認有傷害被害人曾盛義致死云云,無非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不法侵害被害人曾盛義之生命既經認定,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庚○○主張其於被害人曾盛義傷重死亡前

,支出醫療費用3,125元、救護車費4,100、雜費500元,合計7,725元等情,查原告庚○○支出醫療費用3,125元、救護車費4,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到庭被告乙○○、甲○○、丙○○等人所不爭之竹東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出勤收費記錄表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且核上開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應認為係救治被害人曾盛義所必需,被告等即應負賠償之責。至雜費500元部分,原告庚○○雖提出竹榮加護中心病患家屬須知一紙為證,然該家屬須知並無法證明原告庚○○何雜項之支出,是其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從而,原告庚○○請求被告等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3,125元、救護車費4,100,合計7,225元,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庚○○主張被害人曾盛義死亡後,其辦理

曾盛毅喪葬事宜,共支出喪葬費用443,80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四紙、估價單一紙、三德禮儀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紙等為證,其中:

⑴原告庚○○主張支出孝服22,456元,固據提出遠東百貨出具之

統一發票四紙為證,惟其所稱之「孝服」究係指何種服裝,並不清楚,而遠東百貨亦非販售喪葬用品之處,是否有販售孝服顯有疑義,參以,該統一發票並未載明原告庚○○所買之物品名稱,是僅依此統一發票,實無法推論原告庚○○該項之支出即為孝服之支出,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係屬喪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

⑵原告庚○○主張支出便當費4,200元,雖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

為證,惟查,便當費之支出並非屬喪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庚○○此部分主張亦應剔除。

⑶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417,150元,業據其提出到場被告乙○○

、甲○○、丙○○所不爭執之三德禮儀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紙為證,核其中告別式場(全鮮花)費用80,000元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又出殯祭品費用7,200元過高,應以3,000元為當;另喪葬明細中之禮盒毛巾18,900元、紙紮汽車1,200元、紙紮靈屋36,000元、吃飯3,600、雜費20,000元等項,合計79,700元非屬喪葬必須費用;故告別式場費用其中60,000元、出殯祭品費用其中4,200元與前揭非屬喪葬必要費用之79,700元,合計143,900元,應予剔除。至其餘屍袋2,000元、安靈祭品2,000元、驗屍工2,400元、更衣化妝4,000元、入殮工人1,000元、封口1,500元、上下被1,200元、萬字佛被1,500元、庫錢750元、檯棺工人5,400元、放板車一台800元、放板工人2,000元、棺木18,000元、壽衣10,000元、骨灰罐65,000元、靈車8,000元、告別式場20,000元(另60,000元已剔除)、香、香環、蓮花燭等15,000元、出殯祭品3,000元(另4,200元已剔除)、西樂20,800元、引魂道士7,500元、收烏5,000元、頭七2,000元、大小功道35,000元、出殯道士6,000元、出殯吹陣7,000元、進塔2,000元、冰庫費17,400元、火葬規費7,000元等項目合計273,250元,為喪葬、習俗及宗教信仰所必需,核無過高,到庭之被告乙○○、甲○○、丙○○等亦無爭執,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

⑷綜上所述,原告庚○○請求被告等賠償喪葬費273,25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法定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

親卑親屬係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庚○○、己○○○分別為被害人曾盛義之父、母,原告庚○○原係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國民小學教師,於74年8月1日退休,迄93年11月27日止於郵局尚有1,717,194元之存款,且名下房屋一棟、建地及田地各一筆,原告己○○○為家庭主婦,迄93年11月27日止於郵局尚有2,331,050元之存款等情,有原告二人提出之學校教職員退休證一件、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二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考。是以,自被害人曾盛義死亡之日起,原告庚○○、己○○○依其等擁有之財產,當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其等請求所受扶養費之損害部分,自難認有理由。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告戊○○經新竹縣核定為第三款低收入

戶,其名下有價值約142,000元之房屋一棟;被告丁○○係龍潭農工畢業,現無業,靠打零工為生,名下沒有財產;被告乙○○係橫山國小畢業,現做木工、臨時工,每月收入10,000元至15,000元左右,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甲○○係竹東國小畢業,原在收毛蟹,每月收入約18,000 元,現無業,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丙○○係橫山國中畢業,現在收廢紙,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郵局約有10,000餘元之存款,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丁○○、乙○○、甲○○、丙○○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函在卷可憑。另原告庚○○原係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國民小學教師,於74年8月1日退休,迄93年11月27日止於郵局尚有1,717,194元之存款,且名下房屋一棟、建地及田地各一筆,原告己○○○為家庭主婦,迄93年11月27日止於郵局尚有2,331,050元之存款等情,亦據原告等陳明在卷,並有學校教職員退休證一件、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二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考。其次,被害人曾盛義係00年0月00日生,於遇害之時為38歲,被告等係因稍早在被告戊○○住處有發生互毆情事,遂再上去證人鍾秀文住處而發生本件,是本件係起因於一連串之酒後鬥毆尋仇,被告等人僅因細故與被害人方面衝突,即糾眾報復尋仇、彼等遇有糾紛即以暴力相向,其等所為除致被害人死亡外,亦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又原告等為被害人之父母,育有四子六女,觀之為人父母,對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折磨莫甚於晚年白髮人送黑髮人,故其等精神實均蒙受無可彌補之痛苦。並參以,本件起因雖係一連串之酒後鬥毆尋仇所致,惟被害人曾盛義於友人與被告乙○○、丁○○發生互毆後,即率爾糾眾至被告戊○○住處,與被告戊○○理論並發生互毆致發生本件,則被害人曾盛義之行為亦顯有不當。故而,本院斟酌上開被告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等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己○○○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等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賠償金額,原告庚○○部分為醫療費用7,225元、喪葬費用273,250元、精神慰藉金2,500,000元,合計2,780,475元;原告己○○○部分為精神慰藉金2,500,000元。

⒍再者,原告庚○○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而獲得國家補償53,313元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補審字第12、13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考,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是國家支付予原告庚○○之前揭補償金,既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等人有求償權,則前揭補償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故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庚○○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前揭金額,於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庚○○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計為2,727,162元,逾上開部分,自不得再請求。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等五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庚○○2,727,162元、原告己○○○2,500,000元,及均自92年5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2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附表:(編號1至5、8、9以91年度保管字第1832號扣押保管中,

編號6、7則以91年度刀保管字第80號扣押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330號偵卷一第139、180頁)┌──┬───────┬──┬───┬──────────────────┐│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所有人│備 註│├──┼───────┼──┼───┼──────────────────┤│一 │竹棍 │三支│鍾秀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另編││ │ │ │ │號為1-1~1-3:其上血跡與陳學枝││ │ │ │ │DNA-STR型別相同。 │├──┼───────┼──┼───┼──────────────────┤│二 │石頭 │八個│鍾秀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另編││ │ │ │ │號為2~8與18:編號2石頭血液DN││ │ │ │ │A不排除混有曾盛義與附表編號三毛衣血││ │ │ │ │跡DNA所有者之可能;編號3石頭血跡││ │ │ │ │與陳學枝DNA-STR型別相符;編號││ │ │ │ │4、8有血跡陽性反應,惟未檢出DNA││ │ │ │ │型別;編號5、6、7、18石頭血跡與││ │ │ │ │曾盛義DNA-STR型別相同。 │├──┼───────┼──┼───┼──────────────────┤│三 │毛衣 │一件│曾盛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另編││ │ │ │ │號為9,其上血跡與曾盛義、陳學枝DN││ │ │ │ │A-STR型別不同。 │├──┼───────┼──┼───┼──────────────────┤│四 │夾克外套 │一件│曾盛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另編││ │ │ │ │號為10,有血跡陽性反應,惟未檢出D││ │ │ │ │NA型別。 │├──┼───────┼──┼───┼──────────────────┤│五 │毛巾 │三條│曾盛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另編││ │ │ │ │號為11~13,其上血液均與陳學枝D││ │ │ │ │NA-STR型別相符。 │├──┼───────┼──┼───┼──────────────────┤│六 │活動板手 │一支│鍾秀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另編││ │ │ │ │號為16,其上血跡與陳學枝DNA-S││ │ │ │ │TR型別相符。 │├──┼───────┼──┼───┼──────────────────┤│七 │木板刀梢 │一支│不明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另編││ │ │ │ │號為17,未發現可疑血跡。 │├──┼───────┼──┼───┼──────────────────┤│八 │柴刀(鐮刀) │一支│鍾秀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另編││ │ │ │ │號為14,不排除血跡DNA混有曾盛義││ │ │ │ │與陳學枝之可能。 │├──┼───────┼──┼───┼──────────────────┤│九 │水果刀 │一支│不明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另編││ │ │ │ │號為15,呈血跡陰性反應。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