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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促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促字第30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伊新台幣(以下同)22,100,742元為由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94年1月7日以94年度促字第302號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並後於同年2月23日對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相對人並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院85年度執字第4342號聲明參與分配,直至相對人參與分配後,聲請人才知有此支付命令,合先敘明。

㈡然聲請人並不知悉本院有核發支付命令,故向本院聲請閱卷後

才發現該支付命令並未對聲請人合法送達,而是寄存在朝山派出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40條規定,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此命令失其效力。故既是寄存送達,自不能合法送達,故本院對該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自是錯誤,為此聲請本院對該確定證明予以撤銷以保聲請人權益等語。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十日始發生而已,自不能以寄存後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變更,推翻先前所為寄存之合法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債務人甲○○原係設籍於新竹市○○路○段○○○號,迄96年5月4日始遷出上開處所,而另遷入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75-6號6樓,有債務人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參。次查,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於94年1月7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30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即新竹市○○路○段○○○號處所送達之結果,於94年1月18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以,本件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之送達處所既為債務人之戶籍地,則此寄存送達是否合法,自須審究債務人所設籍之上開中華路戶籍地,是否即為債務人之住居所?經查:

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查債務人從小即居住在新竹市○○路○段○○○號,並設籍於該處,約於71年間到中壢工作、結婚,才沒有住在戶籍地等情,為債務人所自認,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可考,準此,債務人在71年間到中壢工作、結婚前既有住於新竹市○○路○段○○○號之事實,且設籍於該處,自可認債務人主觀上亦有久住該處之事實,則債務人於71年間到中壢工作、結婚前係設定其住所於新竹市○○路○段○○○號一節,應可認定。

㈡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

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新竹市○○路○段○○○號,迄至96年5月4日始辦理遷出,業如前述,而債務人到中壢工作、結婚前確係設定其住所於新竹市○○路○段○○○號,亦如前述,又債務人稱其到中壢工作、結婚後戶籍雖仍設在上開中華路,但已搬到中壢等語,則債務人於工作、結婚後搬至他處居住,是否有廢止上開中華路住所之意思,自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查本院86年度促字第2928號支付命令事件,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6年3月20日送達新竹市○○路○段○○○號處時,由債務人之母親吳丙○○以同居人身份收受;本院92年度票字第1374號本票裁定事件,訴外人聲請對債務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該裁定送達新竹市○○路○段○○○號處時,於92年8月29日為寄存送達;本院94年度促字第4174號支付命令事件,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於94年4月25日送達新竹市○○路○段○○○號處時,由債務人之母親吳丙○○以同居人之身份代收等情,有附於上開各該卷宗之送達回證可稽。另本院85年度執字第4342號清償借款事件,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以新竹市○○路○段○○○號為債務人之住所,債務人向本院陳報之住所亦係新竹市○○路○段○○○號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債務人90年6月12日民事聲請閱卷狀、90年11月21日民事聲請狀可參。準此,債務人與本件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生之前揭民事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住所均記載為新竹市○○路○段○○○號,債務人對此均不爭執,且債務人亦自認:「...在民國71年就沒有住在中華路之戶籍地,已搬到中壢,戶籍是在中華路,目前戶籍仍在中華路,信件均是由母親代收,在中華路407號代收,一直都是這樣,也有叫媽媽代收,我有交代他代收信件,所以80、90幾年之信件也都是母親代收,...」(見本院94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85年我做建築失敗以後,我的債權人均以我中華路的戶籍為訴訟地址,因為他們不知道我代理人的住址,所以都以我戶籍地的住址為送達,...我經商失敗以後,連中壢的住所都不敢住,居無定所,一些信件我媽收後,放在老家電視機上面,我回去以後會去看,..」(見本院96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即債務人之母吳丙○○所述債務人有要求其代收信件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堪認:縱令債務人於結婚後自新竹市○○路○段○○○號之戶籍址離去,而住於中壢之事實屬實,惟債務人仍時有返回新竹戶籍址,並授權其母親代收信件,足見依客觀事實,債務人在96年5月4日遷出新竹市○○路○段○○○號前,並無廢止該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甚明。佐以,債務人陳稱:「(為何一直到96年5月4日才把戶籍遷出?)因為我哥哥有這些動作,所以手把戶籍遷到我太太那裡,也就是我住的地方,且經商失敗也十幾年了,那些債權人也沒有到我老家找我,所以才決定把戶籍遷出去」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益證其將戶籍遷出前,確無廢止該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

㈢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在96年5月4日遷出新竹市○○路○段○○○

號前既無廢止該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94年1月7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按債務人上開住所送達,而於94年1月18日為寄存送達,自屬合法。遑論,前揭寄存之支付命令,業據債務人之母吳丙○○於94年1月18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領取後,交付債務人之事實,已據證人吳丙○○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4年11月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40018535號函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是以,上開支付命令係合法送達後,債務人未遵期提出異議而確定,本院據此核發確定證明,自無違誤。聲請人以前詞聲請撤銷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郎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