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
3 月30日93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及第2 項所明定。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揆之上開規定,應於民國94年3 月30日宣示時確定,惟再審原告係於94年4 月14日收受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認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情形,乃於9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前開規定,顯未逾知悉再審事由後,須於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再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乙○○於本院另案84年度訴字第8 號案件中陳稱:和解時編號9(嗣分割為69之15地號,現為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以下均簡稱地號不重複地段名稱,即指同段土地)、編號10(嗣分割為69之14地號,現為869地號)之土地,係以丙○○舊有房屋之屋簷,再經整個涼亭(含底座)之外緣而至68地號土地之端線,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僅通過涼亭座椅之欄杆外緣等語,另再審被告乙○○在另案台灣高等法院84(註:應為85)年度上更(一)字第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於85年8月5日勘驗時稱:「和解分割當時界限,第69之
14、69之15地號土地,係以丙○○舊有房屋之屋簷角經整個涼亭外緣而至68地號土地之端線」等語,又再審被告於本院另案92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案件中所提出之93年2月9日民事補充答辯(二)狀記載:「...上訴人(註:指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註:指再審被告)等均同意原審法官所提以現場建物不拆房屋,並以舊有界址屋簷角為分割經界之和解方案.
..」,與93年2月27日之民事答辯(四)狀之事實及理由第2點記載:「雙方均同意原審法官指示以『屋簷角』為分割界線...」等語,顯見本件依再審被告之陳述,系爭869 與870地號土地之經界,並非如附圖之IJ 連線作為上開土地之界線,而係以再審被告丙○○之屋簷角即附圖之C點至J點,即CJ點連線,始為869及87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等情,惟查:
(一)原審既係參酌下列事證,作為其判決之基礎,確定兩造土地經界線之所在:
1、原審認本件土地係因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
15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而由兩造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而該案承審法官於79年9 月26日審理時諭知「兩造商議和解事宜成立,另見和解筆錄」,兩造並陳述「暫以今天和解筆錄附圖為準,俟地政所測量,以地政所測量圖作為本件和解筆錄之附圖」,因此,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實主要以該卷內第211頁之暫附圖(下稱:
暫附圖 )為和解之依據,是再審原告認暫附圖並非和解成立之依據,顯非可採。又兩造間之土地紛爭,起源於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向本院另案提起之82年度竹簡字第632 號拆屋還地之訴、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向本院另案提起之84年度訴字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嗣後上訴之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535號、8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86年度再字第48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2182號 ),上開訴訟中,再審原告均曾就兩造間之經界線是否有以林熾燦之屋簷角為經界點及分割共有物和解時,測量員是否有未依指示進行測量為主張,但審理之結果均認仍以現存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DBG連線及IJ連線 )可採,業據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案件中亦曾認定測量員測量有誤之情形,顯有誤會。
2、又如依據再審原告主張之以如附圖BC連線為868及875號之界線,以CJ連線為第869號及第870號之界線,則再審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則與暫附圖相差甚多,尤以再審被告乙○○所有之870 號土地,由原先之五角形變成上窄下寬之梯形。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線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3、再測量員簡俊宏於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㈠字 4號不當得利事件證稱「79年7月3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附圖一)上編號12、11、10土地尚未分割,後來依鈞院法官指示,依現場之涼亭欄桿邊緣為界,垂直拉出一條線,以該線為平行線分出如79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之9及11 」等語,有85年8月5日之勘驗筆錄附於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㈠字4 號不當得利事件內可參。依據上開測量員之證詞觀之,測量員測量時869、870、 871、872號土地( 即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不當得利事件第57頁附圖一標示12、11、10部分
)尚未分割,法官指示以涼亭欄桿邊緣拉出垂直線,依該垂直線為平行線界定870(即8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不當得利事件第58頁附圖二標示9)與871( 即8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不當得利事件第57 頁附圖二標示11 )之界線。因此,測量員此段之證詞係證明870與871地號之經界線係與以涼亭欄杆邊緣拉出之垂直線為平行,並未言及869號土地(8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不當得利事件第58頁附圖二標示10 )與870號土地( 即85年度上更㈠字4號不當得利事件第 58頁附圖二標示9部分)之經界線,更未證稱869與870間之經界線,係以涼亭欄杆外緣連接丙○○之屋簷角之連接線延伸至邊界。且869號土地及870號土地如確實以涼亭欄杆外緣之線為經界線,測量員簡俊宏亦證稱係「垂直拉出一條線」,即該直線必須與涼亭欄杆外緣垂直,即869與870號土地間之界線應與1185號之經界線垂直,惟再審原告主張之CJ連線並非與1185號土地經界線垂直。又依據測量員之證詞反推,871號土地與872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係與870號土地與869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平行線,CJ連線並非871與872間界址之水平線。因此,測量員簡俊宏上開之證詞,非但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CJ連線為869與870間之經界線為真,反證明CJ連線與測量員當時所受之測量指示不符。
4、是原審認再審被告乙○○雖於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陳稱「和解分割當時界限,第69-14(即869地號)及69-15(即870)地號土地係以丙○○舊有房屋之屋簷角經過整個涼亭外緣至68號土地」等語,惟再審被告乙○○所陳稱之以丙○○之舊有屋簷角之點經過整個涼亭外緣為界,參以測量員簡俊宏上開證述,係「以涼亭外緣垂直拉一條線」,再審被告乙○○所證述之內容顯非自承以丙○○屋簷角直接與涼亭外緣之連線為界,是再審原審認再審被告乙○○自承869與870地號間係以丙○○之屋簷角連接涼亭外緣為界,應非可採。
5、從而,原審綜合上開再審被告乙○○陳述及測量員簡俊宏之證述,認869號土地及870號土地間之界線,係以丙○○之舊屋簷角向前延伸至經過整個涼亭外緣,再以涼亭外緣拉出垂直線,附圖所示之IJ則較符合再審被告乙○○及測量員簡俊宏之上開陳述。
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兩造間確認界址案件全卷,及84年度訴字第8 號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原審參酌上開事證,認定兩造間土地經界線之所在,既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揆之上開規定,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上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無據,難予逕採。
(二)遑論,本件縱認再審被告乙○○有自認兩造間之界址係以丙○○之舊有屋簷角經過整個涼亭外緣為界之情,惟確定界址訴訟既屬形成之訴,法院判決不受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是原審審酌兩造之陳述,並參照兩造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和解依據之暫附圖所示土地形狀,及測量員簡俊宏於另案所為其依法官指示所為測量之證詞,及由簡俊宏於79年10月5 日繪製之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判決之基礎,本於客觀公平之原則,確定兩造間土地經界線之所在,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上開認定兩造間土地界址所在,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六、末查,再審原告雖認原審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即就另案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書所附之86年1月7日(註:應為6日之誤繕 )土地複丈成果圖漏未審酌,逕認原判決附圖DBG之連線為868地號與
875 地號土地經界線乙節,惟原審判決中既敘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84年度訴字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嗣後上訴之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535號、84(註:應為8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86年度再字第48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2182號 ),上開訴訟中,再審原告均曾就兩造間之經界線是否有以丙○○之屋簷角為經界點及分割共有物和解時,測量員是否有未依指示進行測量為主張,但審理之結果均認仍以現存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DBG連線及IJ連線 )可採,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主張上開案件中亦曾認定測量員測量有誤之情形,顯有誤會。」等情,顯非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附圖之證物。況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所附竹北地政事務所86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虛線既係依再審原告指界後所繪,該指界與再審原告於本案主張之界線既大致相符,得否以此認上開竹北地政事務所86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係足以影響於本件裁判之重要證物,顯有疑義。遑論,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
4 號判決亦審酌各該事證,認再審原告於該案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再審被告丙○○返還附圖中所示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第69-12地號土地內A部分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第69-15地號如附圖中所示69-15地號內2、3部分面積合計15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均乏依據,自難准許,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4 號案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再審理由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應予再審之理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