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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不服,並依下列法規,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四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

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緣民國(下同)88年3月10日前,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一時聽信錯誤信息後,設下陷阱並主動預告終止契約,先於88年2月間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減薪新台幣 (下同)5,000 元,又於88年3月11日要再審原告離職,當時係預先以公司制式離職申請書詐欺再審原告簽名,復於再審原告發現非離職通知書後,再審被告即強硬奪取離職申請書,並關起門拒讓再審原告進入上班,其後即辯稱係再審原告自行離職,並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查再審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稱之違反工作規則情事,故不可能自動申請離職;而實際係再審被告詐騙再審原告於離職申請書上簽名,欲使離職申請書發生效力,而再審原告簽名於上之意思為表示看過其發出之離職通知書,並非再審被告所捏造欲離職之意思;且離職交接表中記載公事包內容及文件資料拒不移交,即可表示再審原告絕非自願離職。又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預先簽名蓋章於離職申請書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88年3月10日,後又經塗改為88年3月16日,並稱此為核准離職日期,查其擅自更改文字並無法律上效力,亦已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故再審被告提出經塗改之再審原告離職申請書作為證物,雖有再審原告之簽名,但並非對該文件無異議,且又經塗改,依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再審原告自然不受該塗改之離職申請書拘束。又再審被告之上列行為已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自違反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等規定,且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亦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不能拘泥於契約上所用詞句之意思。

(二)另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因此,原確定判決上所引之(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已變更,且現行之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另有規定之一,故本件不受(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暨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拘束;而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95號、5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均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有所牴觸,從而自92年6月25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後皆應不予引用,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0號解釋有違,故無參考之價值。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既有爭議,亦不符既判力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已變更,則既判力在別有規定且非恆定下,應予廢棄。次按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第530號解釋在案。故本件應不受任何形式之干涉及拘束。又勞動基準法為公法且屬強行法性質,各事業機構所訂定之勞動條件至少不能低於該法之規定(當然可訂定更優惠規定);而該法僅有定期及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型態,不定期契約之終止,除非勞工有應負責之事由,否則雇主仍應負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而本院88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88勞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均無認定再審原告有應負責之事由,從而雇主即再審被告即應負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卻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三)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部分:查本件審理法官彭洪英、黃珮禎、王鳳儀均曾參與本院9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又本院9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於92年6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內容如下:「惟查,本院前開文句,係在說明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於本院88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及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提出,並經前訴訟審酌後,仍認為再審原告已於88年3月10日業已申請離職,而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提起再審並不合法,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等語;而就本件前審確定判決卻又另有不同之見解,稱上訴人有無於88年3月11日簽具離職申請書?自願離職?再審原告無法理解的是,有88年3月10日與88年3月11日竟然兩種離職日期奇蹟出現,令再審原告無所適從,足見前述之法官確實有參與該訴訟之前審裁判,依法律或裁判應予迴避而不迴避之再審事由。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部分:依本院91年度勞再易第1號民事裁定,已經更正原裁定正本理由欄第2頁第14行之記載,應為「並不是不去上班」,上開裁定經查已判決確定,亦即證明再審被告確實有關起門拒讓再審原告進入上班之實,此再審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全係一方之單獨意思表示,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有理由。

(五)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按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就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是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為之,且只要有發現詐欺,法律上不拘束次數或時間之多寡。再審原告於90年至93年不間斷地發現訴外人黃光雄所為之詐欺情事後,對於該經詐欺、脅迫而簽立之離職申請書,再審原告已於90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表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是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所寄發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係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93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斟酌之證物,故此為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必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亦構成民事訴訟法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於本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8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是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動離職,他搞小動作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公司當然希望他自動離職」;於89年2月24日答辯狀亦自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任職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公司期間,確實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擅為競業行為」等語,足見再審被告確實係引用再審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而終止勞動契約自明;又再審原告無任何重大違反工作規則情事,再審被告亦自認該公司並無離職通知書,足見再審被告係故意規避資遣費給付義務,而此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未加以斟酌,亦有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從而聲明:1、請將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6,667元,及自8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再審、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係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本院90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及9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之給付資遣費事件係於94年2月4日宣示判決,因不得上訴,是於上開宣示之日即告確定,茲因上開判決於94年2月22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可稽,是參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係自送達時即94年2月22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係於94年3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日期戳印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之訴狀可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符合前述再審不變期間遵守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於程序上合法者,法院應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理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相符,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確有此事由,始得謂有再審理由;而依前述,經調查結果,如認有再審理由者,始得回復原來之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即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裁判。又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如其主張之理由顯與前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符,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復按再審制度係就有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特設之救濟途徑,並非廣泛救濟原判決之違法與不當,與一般審級救濟程序迥不相同,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而言,自不及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等項,上開雖得據為上訴理由,惟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同,尚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判例而言,若確定判決於適用判例等規定時,已說明其適用之理由及依據,而該說明復無明顯違反該判例之旨趣時,當事人即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其主觀對該判例之解釋不同,即遽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有關情事變更規定,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之「別有規定」,即上開既判力規定已有所變更,並非恆定,而本諸該修正前規定所作成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95號、5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因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有所牴觸,自92年6月25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後皆不予引用,而原確定判決竟仍援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上開判例為依據而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於92年間修正前之條文為「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兩者就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即均有「別有規定」之例外規範,而之所以為修正,乃認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等情(該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則由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修正,乃使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更為明確,並非修正既判力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上開判例,經查於民事訴訟法92年間修正後,亦未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於92年間修正時係將上開既判力規定加以變更,使其不具恆定效力,另原確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而為判決係屬違背法令云云,即顯與該修正立法本旨不符,而難謂可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於92年間修正時,固允許在一定條件得更行起訴,惟參諸該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亦有謂「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當事人依本項起訴,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等語;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程序中並未說明或舉證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93號確認離職申請書無效事件(該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21號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情事變更發生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認為該事件應受前開確認離職申請書無效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認再審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該判決亦不能為相反之認定等情,參諸前述,自無再審原告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四)再審原告固另主張勞動基準法係除勞工有應負責之事由,否則雇主仍要負給付資遣費義務,至同法第十八條並未規定雇主否認解雇勞工即可免除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義務,原確定判決卻謂再審原告填具離職申請書,申請自願離職,經再審被告同意,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合法終止,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顯非適法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係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等語;而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勞工依據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終止勞動契約者,無論勞工有無應負責之事由,參諸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勞工均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自明;是再審原告主張除勞工有應負責之事由,否則雇主仍要負給付資遣費義務云云,即難謂有據。次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於88年3月11日填具離職申請書,申請自願離職,經再審被告同意而終止勞動契約,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從而參諸前述,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無從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另就資遣費部分,則以再審原告前已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經本院88竹勞簡字第1號、88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因係自願離職,並非再審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因而駁回再審原告資遣費之請求,再審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不合法等情,經核亦無違背法令之處,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參與裁判之法官彭洪英、黃珮禎、王鳳儀係參與前審之本院9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事件之裁判,依法應予迴避卻不迴避,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雖定有明文;惟前開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此觀最高法院22年度再字第5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確定判決參與裁判之法官彭洪英、黃珮禎、王鳳儀固有參與本院9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事件之裁判,惟該事件與原確定判決之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不符,從而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91年度勞再易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已經更正原裁定正本理由欄第2頁第14行之記載,應為「並不是不去上班」,即證明再審被告確實有拒讓再審原告進入上班之實,此再審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規定係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稱更正裁定「並不是不去上班」之事件,係再審原告聲請更正補充筆錄,經本院以91年度竹小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僅其中就裁定正本理由欄第2頁第14行中關於「並不是去上班」之記載,裁定更正為「並不是不去上班」等情,而該段之記載,係記載再審原告之聲明意旨,並非為任何認定,且亦未就訴訟標的為判斷,有再審原告所提之更正裁定在卷可按,是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於90年11月29日所寄發予再審被告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係本院90年度訴字第93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中未予斟酌之證物,故其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90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9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縱使本院90年度訴字第93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21號確定判決有如再審原告主張之未予斟酌證物情事,亦無從構成原確定判決再審之理由。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調查證據聲明之證據,而前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若在前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固有於原確定判決中主張離職申請書係遭再審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立,並經再審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而原確定判決經調取本院90年度訴字第93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21號確認離職申請書無效事件卷,認為再審原告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在前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提出,且上開確認離職申請書無效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再審原告主張前開離職申請書業經撤銷而無效云云,即不足採信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證據業已加以斟酌,認為仍應受前開確認離職申請書無效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從而即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8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即自認:「是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動離職,他搞小動作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公司當然希望他自動離職」;另於89年2月24日答辯狀亦自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任職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公司期間,確實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擅為競業行為」;復自認該公司並無離職通知書等語,足見本件確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而終止勞動契約,原確定判決均未加以斟酌云云;查再審被告於本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8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固有表示「是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動離職,他搞小動作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公司當然希望他自動離職」等語,惟該項陳述,顯然先強調再審原告係自動離職之事實,惟因再審被告亦認為再審原告之行為造成其公司損害,是當再審原告要自動離職時,再審被告亦同意,並無從作為再審被告係以將再審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主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至再審被告89年2月24日提出之答辯狀,固有提及「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任職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公司期間,確實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擅為競業行為」,惟亦說明「本事件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是自動請求離職,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上離職原因,是載明『自動離職另謀他就』,該離職申請書既為上訴人親筆書寫,可證上訴人是自動請求離職」等語,足見該答辯狀所強調者仍為再審原告係自動請求離職,並無自認係由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表示該公司無離職通知書等語,亦無從認為再審被告係藉以故意規避資遣費給付義務,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雖未詳為說明其理由,惟於判決理由第五項已表明就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等情,故已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基於前述,原確定判決縱未就此證據加以闡述其心證,因該項證據縱加斟酌,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則參諸前述,再審原告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七「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八)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951號、29年度上字第1005號、29年度上字第696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開所述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業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經提出,自與前開規定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係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據證據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再審原告亦未就此具體指摘符合何項再審事由,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指之各項再審事由,經審與各該得提起再審之訴所定之再審理由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訓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