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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告 大華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惠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82年間受聘被告學校擔任教職,並在87年間經

被告學校之董事會議通過加聘為副校長。每月發給職務加給新台幣27,336元、工作津貼5,000元,且應授課鐘點則縮短為4小時,超過4小時之授課鐘點應加發超鐘點費。原告於93年2月至5月請假至美國,於93年6月1日返校繼續教職,惟被告學校竟未發給原告每月之職務加給、職務津貼及超鐘點費(超鐘點為42鐘點,每鐘點為3000元),迄至94年6月止共計13個月之職務加給355,368元及工作津貼65,000元未給付,另有超鐘點42鐘點126,000元未付。

㈡原告不爭執其在93年2月至5月請假赴美及原告在90年3月1

日受聘兼任副校長之任期在93年2月28日屆滿,但主張被告學校之「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第2條僅就校長之任期予以法制化,就副校長部分則省略,但被告學校副校長之聘任亦經董事會聘任,任期亦比照校長為三年,故副校長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在任期屆滿6個月前,學校董事會未決議是否連任及解聘前,副校長仍繼續連任3年,此為法令解釋之當然結果。且93年4月15日仍以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副校長推薦原告擔任光復中學校長、93年6月原告返校後被告學校仍將原告以副校長身份列為經費稽核委員、93年7月2日之教務會議通知單亦將原告列名為副校長、93年7月15日之通知亦將原告列為副校長並擔任被告學校93年度整體發展獎補助經費運用第4次專責小組會議之副主任委員、93年8月4日93年度四技暑轉第2次招生委員會議開會通知仍列原告為副校長。被告仍認定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副校長,且被告學校之教職員、師生均仍稱原告為副校長,原告亦執行被告學校副校長職務,顯見原告確為被告學校之副校長。

㈢原告既為被告學校之副校長,依據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主管加給355,368元、工作津貼65,000元及超鐘點費126,000元,暨自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之抗辯

㈠依據被告學校之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被告學校得置副校

長1至2人,襄助校長處理事務,並負責推動科技學術研究及推廣教育事宜,採任期制,由校長遴選教授報請教育部備案後聘兼之,其任期與校長相同,有大華技術學院組織章程在卷可參。原告係依據大華技術學院90年2月26日(90)華人字第0318號函聘任為副校長,期間為90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因此,原告之副校長任期已於93年2月28日期滿,原告請求職務加給及工作津貼均未有理,另依據副教授之應授課鐘點,原告亦無超鐘點之情形,自無超鐘點費可言。

㈡被告學校之校長遴聘及解聘辦法第2條雖規定校長之任期

為三年,得連任,任期屆滿六個月前由董事會決議是否連任。原告主張副校長連任與否之決議,因未規定而應類推適用上開辦法,並將上開辦法第2條之規定解釋為如董事會未決議是否連任,則當然連任云云。不論副校長之選任是否類推適用,但依據上開辦法並無法得出校長任期屆滿後,董事會未決議連任與否,校長即當然連任。被告學校目前之校長乙○○先生,在93年2月任期屆滿後,係經被告學校第11屆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以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連任,再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5條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並無任期屆滿後,未決議不連任即當然連任之情。

㈢原告91年8月1日至92年9月1日聲請留職停薪赴美研究講學

,又於93年2月1日至93年6月1日,先以與其他教授間有司法案件導致家庭失和,未事先核可即請長假未返校,嗣後因學校無正當法源准其請假,而以留職停薪方式請假,94年9月1日起再度請假,何時銷假返校亦未告知被告學校。

被告未按規定請假,且請假過多,長期滯留美國,其應授課之部分均由其他老師代課,影響學生權益,亦不遵守學校規定,被告學校實無法再聘任其擔任副校長之職務。㈣原告在93年5月17日簽報將於93年6月1日返校任教,被告

學校之主任秘書及校長均在簽呈上批示原告已非副校長,僅為副教授,除無主管加給及工作津貼外,應授課鐘點回復為10小時。但原告返校後仍以副校長之身份要求秘書室將檔案送其批閱,參與會議,學校職員與原告均為舊識,或為不開罪原告、或為不清楚原告與學校間之糾葛,仍有少數會議發放通知予原告,被告學校校長亦不願當眾命原告離開使原告顏面掃地或因此引發會場騷動影響觀瞻。但於93年9月之後,因校長嚴正要求各處室依規章行事,即無任何文件稱原告為副校長。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16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保障其副校長之權益,被告回函原告之副校長職務已於93年2月28日屆滿,但為維持校園和諧仍院補貼三個月主管加給或轉任顧問,以維持原告之尊嚴,但仍遭原告拒絕。

㈤綜上,原告之副校長任期已屆滿,並未再受聘兼任副校長

職務,原告起訴請求副校長職務所應給付之主管加給、工作津貼及按照副校長應授課時數4小時外之超鐘點費,均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在93年2月至5月請假赴美。

⒉原告在90年3月1日受聘兼任副校長之任期在93年2月28日

屆滿,被告學校董事會並未連任與否之決議,但被告學校之校長亦未發聘書聘任其為副校長而在原告93年5月17日之簽呈批示原告已非被告學校之副校長。

⒊93年4月15日被告學校仍以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副校長推薦

原告擔任光復中學校長、93年6月將副校長列為經費稽核委員、93年7月2日之教務會議通知單列名原告為副校長、93年7月15日之通知亦將原告列為副校長並擔任被告學校93年度整體發展獎補助經費運用第4次專責小組會議之副主任委員、93年8月4日93年度四技暑轉第2次招生委員會議開會通知列原告為副校長,學校內部分師生仍稱原告為副校長。

⒋原告93年6月返校後仍使用副校長辦公室及副校長用車。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學校給付副校長所應領取之主管加給及工作津貼、授課時數超過四小時外之超鐘點費,首應審者為原告是否仍受聘兼任被告學校之副校長。

㈢查私立學校是否應置副校長之職務、如何選任於私立學校法

中並未規定,私立學校法中僅就校長之選任加以規定,因此,私立學校之副校長設置與否、如何選任、聘用則為各學校以組織規程定明之。依據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學校92年5月22日校務會議通過、教育部台(91)技(二)字第91070587號函備查之大華技術學院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校得置副校長一至二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負責推動科技研究及推廣教育事宜,採任期制,由校長遴選教授報請教育部備案後聘兼之,其任期與校長相同。」。上開組織規程規定,已就副校長之選聘、職務、任期加以規定,並無需要類推適用被告學校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並無理由。且除無上述類推適用之必要外,私立學校法中亦未規定私立學校必須設置副校長職位,而上開被告學校之組織規程第4條亦規定被告學校「得」設副校長,而非「應」設副校長,即得設亦得不設副校長之意,且副校長係為襄助校長而設,因此上開組織章程規定副校長之選聘與否、選聘何人之權限在於校長,由校長考量是否需要副校長之襄助而決定之。因此,副校長之任期屆滿,縱然被告學校董事會未為連任與否之決議,亦無必要使副校長在任期屆滿後當然連任或隨校長之連任而當然連任,原告主張副校長任期屆滿未經董事會決議連任與否即當然連任或隨校長之連任而當然連任為法令當然解釋云云,顯非有理。

㈣兩造不爭執,被告學校校長非但未核發聘書或命令聘任原告

為副校長,同時在原告93年5月17日之簽呈中批示告知原告其已非副校長職務,因此,原告確實未受聘為被告學校之副校長。雖原告舉出93年4月15日被告學校仍以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副校長推薦原告擔任光復中學校長、93年6月以原告為副校長身份列為經費稽核委員、93年7月2日之教務會議通知單列名原告為副校長、93年7月15日之通知亦將原告列為副校長並擔任被告學校93年度整體發展獎補助經費運用第4次專責小組會議之副主任委員、93年8月4日93年度四技暑轉第2次招生委員會議開會通知列原告為副校長,學校內部分師生仍稱原告為副校長,原告93年6月返校後仍使用副校長辦公室及副校長用車。經查,依據大華技術學院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副校長之職務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負責推動科技研究及推廣教育事宜。被告陳稱93年5月25日被告校長在原告之簽呈上批示原告並無副校長職務後,即未再交付事務予原告辦理,亦即不再請副校長襄助其處理校務等語。上開推薦原告擔任光復中學校長,是在被告學校已不聘任原告為副校長之後,為使原告順利取得光復中學校長一職,自然仍以原告原頭銜稱之,似較易使原告謀得新職,此尚不足認定原告仍在執行副校長職務。另93學年度經費稽核委員名冊上當然委員代表記載「乙○○、副校長」,該副校長職稱下並記載原告之名字,不能認定該副校長即為原告;93年7月2日之教務會議通知單係由教務處所製發、93年7月15日之會議通知為秘書室製發、93年8月4日93年開會通知則為推廣教育中心製發,有各該通知在卷可參。原告與被告學校間就是否續任副校長職務在原告返校前已發生歧見,上開發文單位並非當然得知原告是否合法續任副校長職務,於開會通知上遵循舊規稱原告為副校長亦屬常情,且上開發文單位均非有權聘任原告為副校長之單位,縱然在開會名單列名原告為副校長,亦不足認為原告已依據大華技術學院組織規章第4條之程序受聘為副校長。另原告於93年6月1日返校前擔任副校長職務,返校後職務任期屆滿,原告返校後仍認其續任副校長職務,其未將辦公室及用車交還,辦公室及用車自然在其使用中,故原告繼續使用副校長辦公室及用車,亦不能認定其已依據程序合法受聘為副校長。綜上,原告在被告校長批示原告任期屆滿不復兼任副校長職務後,已不交辦襄助之事務,原告所舉之開會通知亦不足證明原告尚如以往任期期間般執行全部副校長職務,至於辦公室及用車則為原告並未交回所致,故無法認定原告確有受被告學校續聘兼副校長職務。㈤綜上所陳,被告學校副校長之聘任應依大華技術學院組織規

程第4條規定聘兼之,而原告在任期屆滿後並未由校長依據上開規定再聘任其為副校長,且任期屆滿後,校長未再交付襄助之校務由原告執行,原告亦未無執行全部副校長職務,僅有零星通知及會議仍通知原告以副校長與會,辦公室及用車則為原告任期屆滿後尚未交回,故原告於93年2月28日副校長任期屆滿後,即未受聘任為副校長,因此,原告依據請求被告給付93年6月起至94年6月止之副校長職務所應得之主管加給、工作津貼及依據副校長之授課鐘點,超過時數之超時鐘點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