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國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興雲訴訟代理人 丙○○
曾肇昌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乙○○
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所為94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因調任新職,經新竹縣政府於民國94年9月30日調任由劉興雲接任,惟本院94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就被告法定代理人仍列載「甲○○」,顯係「劉興雲」之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雖於94年9月30日變更為劉興雲,惟被告之繼任法定代理人劉興雲並未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而對造即原告亦未於本院審理中聲明由被告之繼任法定代理人劉興雲承受訴訟,嗣被告係於上訴審時始提出新竹縣政府94年9月30日府人一字第0940129276號令聲明承受訴訟,則本院94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實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繼任法定代理人劉興雲另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本院95年度國字第2號裁定命其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