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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11被 告 乙○

1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4月7日於大陸杭州市結婚,但兩造並未約定婚後生活之所。原告自82年至85年間多次赴大陸與被告見面,然被告收受原告自臺灣帶去之物品後即對原告不理睬,去被告家亦找不到被告的人,被告家人表示不知被告去何處。每次原告自大陸返台後一段時間,被告即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諒,哭哭啼啼叫原告再帶一些化妝品及衣物至大陸,原告心軟即順從被告之意再帶物品去大陸,但被告依然於取得物品後即不見蹤影,從未與原告共同活過。每次拿申請書叫被告簽名或寄照片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被告均未理會,被告之母甚且表示被告之表兄作律師與公安熟,叫原告小心點。86年最後去大陸後即未再與被告見面,被告亦未再打電話給原告或來台,兩造近10年沒有聯絡亦未共同生活,爰以惡意遺棄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春梅。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台灣之資料及來台申請資料。

理 由

一、茲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本件離婚訴訟應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據以裁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未約定婚後以原告臺灣之住居所為兩造之住所,此為原告所自承,而本件又無聲請法院指定夫妻住所之情,再以原告自稱婚後多次至大陸探視被告,是兩造之同居處並非原告之臺灣住居所,且未有指定之情,被告縱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或拒絕來台,亦難認有惡意遺棄之情事,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本件原告復以被告根本無心與其共營家庭生活,僅貪圖原告自臺灣帶至大陸之化妝品及衣物,並於取得物品後避不見面,也不願來台,且自86年後兩造未再有連繫等情,業據證人彭春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告有去大陸找過被告幾次,但被告從未來台,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幾次,只是聊天沒有說為何不來台。」(見本院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未曾入境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一紙足憑,是兩造間未加問聞近8年,互不關心彼此之生活、工作情況,形同陌路,可知兩造已缺乏夫妻情感,不具共同經營婚姻之心而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夫妻之共同生活。故除兩造於主觀上皆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外,客觀上亦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婚姻關係經營至此,兩造皆需負責,且有責程度相當,是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5-12-27